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秦西園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計算錯誤,乃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擴張上開聲明之金額擴張為「1718萬7531元」;又於104年3月3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金額為「1511萬9531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068萬469元,而該2068萬469元,即係由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投資其購買骨董字畫所衍生,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並請求給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碧蓮白荷、風荷圖等二幅畫作之餘額,應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屬適法,依前述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雍雅山房」之負責人,其成立「雍雅山房」之宗旨,係為銷售高價藝品。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與原告成立代銷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代銷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惟代銷期間屆滿後,上揭「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均未售出,而被告未將該10幅畫作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向原告分別以2800萬元、780萬元購買張大千如附表二所示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並言明價金一部分以原告應支付之款項抵付外,部分餘額則由被告以訴外人黃健興所代理簽發「羽映公司」名義,面額分別為73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3日;票號:
GD00 00000)、78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5日;票號:
GD000 0000)之支票2紙作為價金給付,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上揭2 幅畫作。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於票載期日即101年9月3日、5日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二)本件於雙方所約定之代銷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將原告因代銷所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亦應將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碧蓮白荷」、「風荷圖」等二幅畫作之餘額1511萬9531 元給付原告;惟被告不僅未返還上開畫作,並拒絕支付價金,故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畫作及支付價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11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皆跳票;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舉辦之拍賣會上賣出2幅畫,可取得152萬7500元,另於101年4月28日賣出1幅畫,可取得100萬6020元;101年8月27日,被告介紹買主向原告購買張大千所繪之「風荷圖」與「碧蓮白荷」,原告表示以出售「風荷圖」與「碧蓮白荷」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2068萬469元,嗣因被告介紹之買主跳票,以致買賣未能完成,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惟查:
1.因被告向原告購買張大千所繪之「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遂同意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之面額抵充價款,被告並於支票之影本上簽註「備註:以上支票已作廢,特此聲明,另在9月5日前交回台北中信公司原始支票。(西元)2012年8月28日。秦西園」等字句。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支票正本,已有失信在先,現更持自己簽註作廢之支票,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理由。
2.至於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8日、101年4月28日,在原告舉辦之拍賣會上賣出畫作,可取得之酬金152萬7500元及100萬6020元部分,業於卷附原證二之購貨單上沖銷。
3.又依被告就張大千所繪之「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與原告所簽立者乃「購貨單」,而非代銷取貨單或代銷文件,足認兩造間就該「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應係購貨之「買賣」關係無訛。況苟如被告所言係僅代銷關係,被告豈會同意自原告應給付之傭金中抵扣價款,甚且向原告表明已收受之支票作廢。
且如係代銷關係,被告所交付者,理應為賣畫總價額之金錢或支票,何以被告會拿出2紙面額與抵扣傭金後之價款相當之支票為支付,在在可認兩造間就「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為買賣關係明甚,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實在。
4.另原告未要求被告在所交付之支票(即民事起訴狀原證三)上背書部分,實乃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無記名,本無需背書方能轉讓之限制,而原告當下亦未思及此問題,故未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然此與兩造間就「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為買賣關係,應無干涉,附此敘明。
2、被告另辯稱略以:「陳泓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證述、高佳瑋證述等語,配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見被告於2012年8月27日介紹買主向原告購買張大千所繪『風荷圖』與『碧蓮白荷』,惟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是原告表示以出售『碧蓮白荷』之價金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嗣因被告介紹之買主跳票,以致買賣未能完成。」云云。惟查:
1.依訴外人陳泓蒝、高佳瑋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曾介紹他人看張大千之畫作,尚均不足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張大千所繪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即係「代銷」關係。而介紹他人買賣者,理應會對買賣雙方有所知悉、認識,或有連絡之方式,以便從中搓合、協調,然其2人均不知所介紹者,及欲購畫者為何,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顯與居間買賣之常情不合,難信為真實。又代銷者通常僅會將賣方欲出售之價格告知買方,而依高佳瑋所證:「議價的部分,秦先生有講他的底價是2幅畫5000萬元」云云,此與原告與被告間購貨單上該2幅畫作所載之金額各「2800萬元」、「780萬元」,合計3580萬元相去甚遠,苟被告僅係單純代銷,豈會如此?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為「代銷」關係,並非事實。
2.又依兩造之合作模式,若原告係委由被告代銷畫作,均會簽立書面,其上並載明「代銷」字樣。而本件張大千所繪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被告均係在「購貨單」上簽名,其上並未載有「代銷」字樣或類似用語,足見兩造間就上開2畫作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關係無訛。
3.就被告係在張大千所繪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之「購貨單」上簽名、且其欲轉售之價額為5000萬元、且同意自原告應給付之傭金中抵扣價款、表明自原告處收受之支票作廢、被告提出之支票面額與抵扣傭金後之價款相當等情觀之,足認本件應係被告為圖得較高額之利潤,向原告買斷張大千所繪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欲自售,嗣因其所接洽之買主因故不買後,被告不想負擔高額價金,始改稱雙方為「代銷」關係,然其所辯,均與客觀證據不合,顯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因看準被告之醫界背景及所結識友人多為醫生、律師、建築師、會計師、科技新貴及商界人士等情,遂邀集被告為下列事項: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兆基自稱其係字畫骨董拍賣鑑定專家,具有10餘年鑑定及拍賣經驗,遂聳恿被告及被告友人參與藝術品投資拍賣運作,亦即黃兆基向被告聲稱:其於每次拍賣會前之徵件過程,均會有眾多收藏者提供藝術品委託其拍賣,其中若發現具有投資價值之物件,渠會設法先向收藏者買下,嗣再於拍賣會上賣出;且其本身即為拍賣平台,身兼球員與裁判,因此可獲得更多利益,然此法需有大量現金操作云云,故其聳恿被告並要被告邀集友人投入現金參與投資,再開出已含固定利潤之支票做為報酬交付被告。詎料,嗣後黃兆基所交付之所有支票盡皆跳票,其中開立給被告之支票跳票金額共計港幣378萬7200元(計算式:157萬8000+157萬8000+63萬1200=378萬72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457萬6933元。
2、另黃兆基聳恿被告直接參與拍賣會上之買賣,然因被告向其表示不懂古董字畫,不知該買什麼,且擔心買了古董字畫之後賣不掉等語,黃兆基則對此向被告表示其會給予最佳建議,且其本身即係拍賣公司,若將買入物件交予其銷售,一定賣得出去云云,是被告乃接受黃兆基之建議而直接於原告舉辦之拍賣會上投入資金購買古董字畫。詎料,之後被告將骨董字畫交予原告於拍賣會上再行賣出,原告竟未將賣出所得交予被告,甚至黃兆基再建議被告將賣出所得,直接再轉投資買入下次拍賣會上之物件。由於黃兆基舉辦拍賣會之頻率頻繁,起初被告尚不以為意,直至被告發現不斷匯入現金,賣出所得卻一毛未得時,乃向原告表示欲取回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惟黃兆基竟不斷以作業尚需時間為由一再拖延。總計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舉辦之拍賣會上賣出2幅畫,可取得金額為152萬7500元;另於101年4月28、29日在原告所舉辦之拍賣會上賣出1幅畫,可取得金額為100萬6020元。
3、又黃兆基看準被告之身份及人脈,遂於兩造合作期間,亦建議合作成立藝術品交流平台(即雍雅山房),即由被告繼續負責資金開銷,原告負責物件提供,再由被告來代銷物件並開拓會員。被告復於101年8月27日介紹買主向原告購買張大千所繪「風荷圖」與「碧蓮白荷」兩幅畫作,惟因原告積欠被告甚多款項,是原告表示以出售「碧蓮白荷」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2068萬469元(即由被告逕自向買主收取2068萬469元),而買主僅需支付原告差額731萬9531元即可(計算式:2800萬元-2068萬0469元=731萬9531元)。嗣因被告介紹之買主跳票,以致買賣未能完成,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得清償。
4、復由訴外人陳泓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件證述:「(問:101年8月27日左右你怎麼介紹人家買張大千畫?)我在良鑫建設公司上班,認識很多人,我透過朋友介紹,董事長說要買畫,要跟中信買,秦西園說他是幫中信賣,我想說有生意可以做就去介紹,會來看畫的人都是有身分的人,還有帶鑑定家來。(問:你剛剛說貿易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我沒問這麼多,但我可以聯絡我朋友問問看。」等語;訴外人高佳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件證述:「(問:你是否有透過他,有替你朋友購買張大千的畫,這個人是誰?怎麼聯絡?)這個人我不熟,公司來來去去人很多,這個人也是由介紹,這個人有看過,他叫黃董,…看畫那一次他本人有來看畫。」等語,並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約略同時即101年8月27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畫作,..檢視告訴人所提出價金高達3500萬元,被告苦於資金無法回收情況下,實難再出資如此大額金錢購畫,..」等語,即足見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介紹買主向原告購買張大千所繪「風荷圖」與「碧蓮白荷」兩幅畫作,惟因原告積欠被告甚多款項,是原告表示以出售「碧蓮白荷」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2068萬0469元,嗣因被告介紹之買主跳票,以致買賣未能完成等情,確屬真實,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得清償。
(二)被告雖投入資金甚多,然並未依約取得應有利潤,甚至所投本金亦一去不復返,足見被告所受損失不可謂之不重。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留置權規定,留置原告利用被告前開所投資金購買之「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及「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用以擔保原告因上揭所述各項情事而積欠被告秦西園之2068萬469元款項。又關於「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乃係被告介紹買主購買,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亦即被告僅係擔任介紹者角色,並非買賣契約之買方,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其買受該2幅畫作之餘款1511萬9531元,實屬無稽。另被告之所以於原告所提原證四上記載:「備註:以上支票已作廢,特此聲明,另在9月5日前交回臺北中信公司原始支票2012年8月28日秦西園」等語,係因兩造當時均認於前一日(即101年8月27日)業已找到如前所述之購畫者,從而畫作若能順利為原告公司售出,則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如被證二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清償,是被告即於原證四上記載如上揭等語,惟本件嗣後又因被告無法自買主處獲得清償,被告當然無法將原證四所列支票交還予原告,併此敘明。
(三)兩造間因原告公司積欠被告2068萬0469元款項,是原告即向被告稱希望能由被告為原告代銷張大千所繪「風荷圖」與「碧蓮白荷」兩幅畫作,代銷該兩幅畫作之底價分別為780萬、2800萬元,合計3580萬元,若被告能將該兩幅畫作順利代銷售出,原告即以銷售該兩幅畫作所得價金之一部分給付積欠被告2068萬0469元款項。嗣後,被告即透過他人尋找可能購買該兩幅畫作之買主,並順利找到欲購買該兩幅畫作之買主。此後在與買主之議約過程中,因原告以售畫所得價金給付積欠被告2068萬469元款項後,尚可取得約為1510萬元之價金(即3580萬-2 068萬469=1511萬9531,約為1510萬元)之故,原告即謂由買主分別開立如原證三支票2紙(合計1510萬元)作為訂金,用以給付原告,而餘額約2070萬部份,原告即謂由買主給付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是關於張大千所繪「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部份,確實係由被告為原告代銷,並非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以上諸情,惠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偵查卷宗,該卷所附相關證人證詞,即得明證被告上揭所言均屬實情。
(四)茲將100年12月18日成交結數單(下稱成交結數單,詳被證三)與購貨單(詳被證六)相互核對後,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仍應為2068萬469元(計算式:359萬0000-000萬8000+50萬+100萬6020+8萬4316-1萬4300+200萬+100萬+1457萬6933=2068萬469),至屬明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承前揭本訴部分說明可知,因反訴原告投資反訴被告購買骨董字畫所應獲取之利潤共有2068萬0469元,又反訴被告固稱欲以反訴原告介紹買主向其購買「碧蓮白荷」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償還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惟買主所交支票並未獲兌現,足見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揭款項。
為此,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2068萬469元,誠屬有據。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8萬46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就「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為買賣關係,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亦同意以購畫之價款2800萬元抵(沖)銷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反訴原告並於「購貨單」上簽名確認,則此部分款項,既經抵銷,則反訴原告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8萬469元,即屬無理由。
(二)況反訴原告因買賣「風荷圖」與「碧蓮白荷」2幅畫作,所交付反訴被告之支票之面額,已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款項2068萬469元,是縱買主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受損失者亦為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未清償款項,顯有失邏輯,並無所據。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成立代銷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代銷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惟代銷期間屆滿後,「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均未售出,被告亦未將該10幅畫作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前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張大千所繪價值2800萬元之「碧蓮白荷」,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730萬元之「風荷圖」等2幅畫作交付予被告,現仍由被告占有中。
三、原告先前因委託被告代銷1預付訂金等款項,累積應給付被告2068萬469元。
四、原告所持有訴外人黃健興代理簽發「羽映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面額分別為73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3日;票號:GD0000000)、78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5日;票號:GD0000000)之支票2紙,均為被告所交付,且均已跳票無法兌現。
五、原告就本件糾紛,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本院就本訴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2「雍雅山房」之負責人,於101年8月間,被告與原告成立代銷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代銷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惟代銷期間屆滿後,上揭「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均未售出,而被告亦未將該10幅畫作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代銷取貨單影本1份、原告交付被告代銷之畫作一覽表暨照片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向原告分別以2800萬元、780萬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張大千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並言明價金一部份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抵付外,部分餘額則由被告以訴外人黃健興所代理簽發「羽映公司」名義,面額分別為730萬元(發票日:101年
9 月3日;票號:GD0000000)、78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5日;票號:GD0000000)之支票2紙作為價金給付,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上揭2幅畫作。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於票載期日即101年9月3日、5日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購貨單影本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固自承有占有「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及交付前述羽映公司公司予原告惟屆期退票之事實,惟辯稱:
上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畫作,其僅為代銷而非承購,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及如附表一所示之10幅畫作,因原告尚積欠其代銷佣金未還,其有留置權等語置辯云云,然查:
(一)參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原證一之代銷取貨單,其記載「茲委託秦西園於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間代銷下列畫作(即附表所示之畫作)..截至代銷期間結束同時,若受託方秦西園先生已成功銷售上列任何畫作,則需於2012 年9月5日下午1 8時前完成該畫作之相關付款行為予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若受託方秦西園先生於代銷期間結束後尚未成功銷售之畫作,受託方需於2012年9月5日下午18時前將剩餘畫作歸還予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語,且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2012年1月2 9日代銷證明文件,其亦明載「交秦西園代銷畫2件..以上畫作代銷期至2012年2月6日」等語,顯見依兩造之合作模式,若原告係委由被告代銷畫作,均會簽立書面,其上並載明「代銷」字樣(如原證一之『代銷』取貨單;被證五之交秦西園先生『代銷』畫2件)無誤。又參諸2012年8月27日購貨單2份,其分別記載:「購貨單,秦西園先生,作者:張大千;品名:碧蓮白荷;品項:立軸;尺寸:244X120;成交價(NTD即新臺幣)00000000;佣金:$0;總成交價:00000000 」、「購貨單,秦西園先生,作者:張大千;品名:風荷圖;品項:軸;尺寸:136X65.5 ;成交價(NTD即新臺幣)0000000;佣金:$0;總成交價:0000000」等,其等明白記載「購貨」而非代銷,且記載購買者為「秦西園」,並將購買作品之作者姓名(張大千)、品名、品項、畫作尺寸、成交價一一載明,更載明沒有佣金,以區別與兩造間之代銷契約不同,足見兩造於101年8月27日就上開「碧蓮白荷」、「風荷圖」二幅畫作所訂立之購貨單,其法律關係確為「買賣」關係無訛。
(二)又被告抗辯:其代銷原告畫作期間,原告先前因委託被告代銷、預付訂金等款項,累積應給付被告2068萬469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原證二2012年8月27日購貨單,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計算式:
「總成交價:00000000」、「沖2011/12/18委託成交價款:($00 00000)」、「2011/12/18SG購貨款:$0000000」、「沖2011/3/13預付訂金:$500000」、「2012/4/29HK委託成交款:$0000000」、「沖代購拍品佣金回扣3 %:
84316」、「2012/4/29HKTWP110892圖保運輸費14300」、「沖2 012/6/15預付訂金2:0000000」、「沖2 012/6/25預付訂金3:0000000」、「沖2012/7/27合作協議人款金額:00000000」等,而依被告自承上開計算,除2800萬元之記載為畫作價金外,原告應給付被告2068萬469元(計算式為:359萬5500元-206萬8000元+50萬元+100萬6020元+8萬4316元-1萬4300元+200萬元+100萬元+1457萬6933元=2068萬469元)無誤,然上開購貨單上尚記載「買方應給付金額:0000000」,顯係2800萬元減2068萬469元之數;而購貨單上另有記載「已收:0000000」、「餘額19531」、「已收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
0000000、0000000,餘額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圓以後對帳」、「秦西園」等,顯係表明,經兩造雙方核計後,先以買賣價金280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731萬9531元,原告先收被告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73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餘額1萬9531元以後對帳再行核算無誤,更明被告確係以價金28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上開「碧蓮白荷」畫作,且就兩造間之相互欠款加以計算,核算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數額,甚為明顯。再者,同日另一購貨單(即記載風荷圖之購貨單),其上亦載有「已收05/09/2012年共柒佰捌拾萬圓正,票號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秦西園」等,顯係表明被告以價金780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風荷圖」畫作並以系爭票號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亦甚明確。
(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四支票(富邦銀行101年7月28日,面額分別為港幣157萬8000元、港幣157萬8000元、港幣63萬1200元)影本3份,其上有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所記載「以上支票已作廢,特此聲明,另在9月5日前交回台北中信公司原始支票」、「2012年8月28日秦西園」等,而該等富邦銀行101年7月28日,面額分別為港幣157萬8000元、港幣157萬8000元、港幣63萬1200元之支票3紙,為原告因積欠被告佣金(即購貨單上所載:2012/7/27合作協議人款金額:1457萬6933元)而簽予被告收執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表明該等支票作廢且應將原始支票返還原告,更明該被告對該等支票所擁有之票據權利,業經兩造結算沖償而消滅,否則被告何有對該等支票聲明其對該支票已無票據權利之理?
(四)至於被告辯稱:依證人陳泓蒝、高佳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件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僅代原告銷售前述「碧蓮白荷」、「風荷圖」畫作而非向原告價購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偵查卷宗,證人陳泓蒝於該案固到庭陳證:「..(問:101年8月27日左右你怎麼介紹人家買張大千畫?)我在良鑫建設公司上班,認識很多人,我透過朋友介紹,董事長說要買畫,要跟中信買,秦西園說他是幫中信賣,我想說有生意可以做就去介紹,會來看畫的人都是有身分的人,還有帶鑑定家來。(問:你剛剛說貿易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我沒問這麼多,但我可以聯絡我朋友問問看。」等語(詳參偵查卷102年9月2 5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陳泓蒝證述內容,其雖稱:「董事長說要買畫,要跟中信買」云云,惟其竟不知欲介紹買貨之人之姓名,更不知欲買何畫,實難以其口焉不詳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高佳瑋亦於前述偵查案件到場證稱:「..陳泓蒝是我同事..(問:你是否有透過他(即陳泓蒝),有替你朋友購買張大千的畫,這個人是誰?怎麼聯絡?)這個人我不熟,公司來來去去人很多,這個人也是由同事介紹,這個人有看過,他叫黃董,真實姓名不清楚...看畫那一次他本人有來看畫。..議價的部分,秦先生有講他的底價是二幅畫5000萬元..」等語(詳參偵查卷103年2月7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高佳瑋證述內容,其雖稱:有透過陳泓蒝要替其朋友購買張大千的畫,卻不知其朋友之真實姓名,顯違常情,況高佳瑋介紹朋友要買之二幅畫作價金高達5000萬元,與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兩造爭執之價金總額不符,更明被告辯稱:其係以2800萬元、780萬元依序代銷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與事實不符,亦難僅以證人高佳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購買前述「碧蓮白荷」、「風荷圖」畫作,並以其價金沖抵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權後,被告另行交付餘額價金之支票予原告無誤,被告事後改稱:其僅代原告銷售前述「碧蓮白荷」、「風荷圖」畫作而非向原告價購,應無可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定代銷取貨單亦明載:「茲委託秦西園於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間代銷下列畫作(即如附表所示之畫作)....若受託方秦西園先生於代銷期間結束後尚未成功銷售之畫作,受託方需於2012年9月5日下午18時前將剩餘畫作歸還予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既無法於101年9月5日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被告依法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幅畫作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10幅畫作,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因代銷契約對原告有2068萬469元債權,其得對系畫作行使留置權云云,惟被告抗辯之系爭2068萬469元債權業於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碧蓮白荷」、「風荷圖」畫作時,業已抵沖部分價金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已無前述2068萬469元債權存在,被告猶以該2068萬469元債權抗辯行使留置權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碧蓮白荷」、「風荷圖」畫作,尚積欠1511萬9531元(其中碧蓮白荷價金尚欠731萬9531元,風荷圖價金尚欠780萬元,兩者合計1511萬9531元)未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1萬9531元,為法亦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投資反訴被告購買骨董字畫所應獲取之利潤共有2068萬469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揭款項,為此,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2068萬469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8萬46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前述主張對反訴被告之系爭2068萬469元債權,業於反訴原告向反斥被告購買前述「碧蓮白荷」、「風荷圖」畫作時,業已抵沖部分價金而消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前述2068萬469元債權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應再給付其上開2068萬469元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及兩造101年8月28日簽定代銷取貨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幅畫作;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1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約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一┌──┬───────┬──────┬─────┐│編號│畫作名稱 │作者 │備註 │├──┼───────┼──────┼─────┤│一 │川蜀景色 │黃賓虹 │ │├──┼───────┼──────┼─────┤│二 │三友圖 │啟功 │ │├──┼───────┼──────┼─────┤│三 │孺子牛圖 │李可染 │ │├──┼───────┼──────┼─────┤│四 │奈良春雪 │亞明 │ │├──┼───────┼──────┼─────┤│五 │清和圖 │林墉 │ │├──┼───────┼──────┼─────┤│六 │報吉圖 │程十髮 │ │├──┼───────┼──────┼─────┤│七 │書法 │于右任 │ │├──┼───────┼──────┼─────┤│八 │山水 │溥儒 │ │├──┼───────┼──────┼─────┤│九 │無量壽佛 │錢化佛 │ │├──┼───────┼──────┼─────┤│十 │山水 │徐世昌 │ │└──┴───────┴──────┴─────┘(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畫作名稱 │作者 │ 備註 │├──┼───────┼──────┼──────┤│一 │碧蓮白荷 │張大千 │ │├──┼───────┼──────┼──────┤│二 │風荷圖 │張大千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