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柯火龍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被 告 蕭傑駿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蕭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456 、454 、452 、450 、
419 、418 、4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中市○里區○○段456、454、452、450、419、418、417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女兒柯文瑜名下。嗣原告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1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1/2 持分),對柯文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83年4 月6 日改將系爭土地1/2 持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曉琳名下(即柯文瑜、陳曉琳各登記持分2 分之
1 );又在99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1/2 持分對陳曉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於99年8 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1/
2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 2持分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約定並無迴避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屬合法有效,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456、454、452、450 、419 、418 、4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99年6 月15日前即已談妥借名之事,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上之日期為99年6 月15日,而被告亦允就系爭土地1/2 持分為出名登記,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嗣原告因擔心將來被告若反悔將衍生爭議,方於99年6 月22日補簽寫之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作為借名關係之證據。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9年6 月15日前談妥借名登記之事時業已成立。
2、系爭協議書之簽約名義人雖分別為原告與蕭福明,惟被告早於99年6 月15日前即已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且借名登記之作業亦已在進行中,故原告自應知悉蕭福明係代理其子即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另觀系爭協議書內載「…今柯瀚棋歸還七筆土地於柯火龍指定蕭福明之子蕭傑駿名下…」等文,亦證蕭福明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為原告所知悉,自生代理之效力,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故被告稱其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具名,自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借名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蕭福明間,原告亦以民事準備二狀向蕭福明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關係,已提出事證如前,倘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非借名關係,其與陳曉琳間之關係為買賣云云,則應由被告提出其與陳曉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私契)、說明買賣價金為何、暨提出支付買賣價金給陳曉琳之資料為證。被告一方面主張其與陳曉琳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卻未能提出其支付價金予陳曉琳之證據,反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顯與其所主張向陳曉琳購買系爭土地之抗辯無關,且兩相矛盾。再者,原告縱曾向蕭福明借貸款項,然此為另一法律契約,而與本件無關,更不會因有另一個借貸關係,而使借名關係變為買賣。
⒋由卷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及證人柯瀚棋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系爭7 筆土地係屬原告柯火龍所有,僅係於78年6 月19日借用柯文瑜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即,就系爭7 筆土地,原告柯火龍與柯文瑜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至於上開7 筆土地之所以於83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陳曉琳名下,業經證人柯瀚棋(陳曉琳之夫)於本院
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協議書上所標示的
7 筆土地,原告是登記你太太陳曉琳的名下,持分2 分之1,什麼原因會登記在你太太名下?)因為當初我哥哥要借我的名義登記,所以我就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因為我哥哥想要把他的財產分散。」等語明確。另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內載:「大里市○○段456 、454 、452 、450 、419、418 、417 地號共七筆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原為柯火龍所有,登記於柯瀚棋妻陳曉琳名下。今柯瀚棋歸還7 筆土地於柯火龍指定蕭福明之子蕭傑駿名下」等文,均足認原告柯火龍與陳曉琳間、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借名登記關係。蓋倘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由陳曉琳與被告所簽之99年6 月1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果真為買賣,則上開系爭7 筆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當屬被告所有,何以上開協議書會記載係屬柯火龍所有?又若上開公契係屬真正的買賣,則系爭7 筆土地已全部屬於被告所有(即原告柯火龍已非有
2 分之1 之權利),則原告柯火龍有何權利與之協議土地互助合作?被告及其父蕭福明又何願與原告柯火龍簽訂上開協議書?實不辯自明。
⒌關於陳曉琳於另案提出其於97年11月6 日催告柯文瑜是否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之存證信函部分,因依訴外人林庚申與被告蕭傑駿於97年11月1 日所簽之「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當時因原告借柯文瑜名義登記之2 分之1 持分,乃約定由林庚申進行拍賣及以債權承受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借陳曉琳名義登記之2 分之1 持分,則約定改借名於被告名下;然後由原告與林庚申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其後因為要由陳曉琳名義改借被告名義登記,且表面上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所以陳曉琳才會於97年11月6 日去文催告柯文瑜是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故上開催告函並不得作為陳曉琳與被告間有所謂買賣關係之證明。
⒍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而已,性質上並非須以書面為之(非要式行為),被告謂須以書面為之,已有違誤。況本件兩造亦簽有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之書面,故本件之借名登記自屬有效成立,且無所謂無效之事由存在。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3 年9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應於103 年9 月5 日終止。退萬步言,系爭借名契約縱有所謂無效之事由(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⒎關於蕭傑駿之所以於100 年3 月28日將其對柯文瑜之債權中
之300 萬元及利息轉讓給柯火龍,乃因柯火龍向蕭福明借錢,蕭福明表示蕭傑駿對柯文瑜有債權存在,不如將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向柯文瑜催討,如有所得,則以該所得作為借款。因原告經常在越南,所以於100 年4 月14日再將其中之115 萬元及利息轉讓給訴外人陳璠朕,由陳璠朕向柯文瑜催討,然並無所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相對人,原告既主張先後借名登記予柯文瑜、陳曉琳及被告,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即應為柯文瑜、陳曉琳及被告,惟系爭協議書之具名者係原告及柯瀚棋、蕭福明,而柯瀚棋、蕭福明均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故尚無法據以證明原告與柯文瑜、陳曉琳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二)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異動原因登載「買賣」,及被告與前手陳曉琳於99年6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可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
(三)原告委請柯文瑜、陳曉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 7筆土地,其買賣之法律行為及物權之取得,概須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借名契約)亦應以文字為之,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須以文字證明之,原告主張柯文瑜、陳曉琳及被告間均屬借名登記云云,純屬虛妄。又柯文瑜取得本件7 筆土地之全部權利時,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5 月20日,登記完成日為78年6 月19日,陳曉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其買賣原因發生日為83年2 月22日,登記完成日為83年4 月6 日,此期間內均無被告、柯文瑜、陳曉琳各方間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與陳曉琳間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 月15日,原告、蕭福明、柯瀚棋間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6 月22日,自時間上觀之,被告與陳曉琳間買賣發生原因在前,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發生在後,原告之借名登記之說,依民法第71條規定,似有可議。
(四)由陳曉琳於本院另案97年訴字第3004號事件中所提出致柯文瑜存證信函稱:「系爭土地7 筆與蕭傑駿簽訂買賣契約,依約每坪買賣價金新台幣若干萬元…,台端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堪予認定系爭土地1/2 持分之前手陳曉琳與後手即被告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再者,訴外人林庚申與被告間之「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將陳曉琳部分過戶給被告,而林庚申有所書具「國際聖道學院用箋」亦同此記載,故原告為該合作契約之關係人,對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予被告之事由,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五)證人柯瀚棋於本院另案97年訴字第3004號事件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是我哥哥( 指原告柯火龍)與我分產的,而且過戶的時間是我媽媽過世沒有多久才這樣做」等語,準此,登記於陳曉琳名下之系爭土地1/2 持分,當屬分產後之個人所有之關係。而證人陳曉琳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婆婆過世,要分土地,柯火龍就分1 半土地給他弟弟,就是我先生柯瀚棋」、「類似分家產」等語,足徵被告之前手陳曉琳持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分產,非為借名登記契約,從而陳曉琳出賣系爭土地1/2 持分即有正當權源。故系爭土地1/2 持分業經買賣交付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當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云,似非有理,被告當屬善意第三人,陳曉琳出賣該7 筆土地,是否無權處分係屬另一問題。
(六)另被告曾於100 年 3月28日與原告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將對柯文瑜間之4,784,238 元債權憑證債權(本院99年執字第89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300 萬元本金債權,以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約72萬餘元),讓與原告;且被告之父蕭福明自97年11月4 日起迄102 年11月1 日止,前後交付原告現金、土地增值稅款等共37次,計約1,369,825 元。則原告與被告、蕭福明間,未有任何關係,卻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收受移轉之債權及多筆現款、兌現支票、更由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款計約5,099,428 元,顯係用以抵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之一部。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價金一部之交付及債權之移轉而生效,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所有權。原告事後翻悔,主張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提起返還所有物、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456、454、452、450、419、418、
417 等7 筆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全部登記為柯文瑜所有。
(二)上開7 筆土地於83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陳曉琳。
(三)陳曉琳所有上開7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9年8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四)99年6 月15日由以陳曉琳名義與被告名義簽訂上開7 筆土地持分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並於99年6 月22日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本院按,此部分於爭點整理時有所誤載,應是:99年6 月22日持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繳納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於同年8 月6 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詳後述)。
(五)原告與蕭福明、柯瀚棋三方於99年 6月22日簽訂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
(六)兩造於100年 3月28日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7 筆土地登記在柯文瑜及陳曉琳名下,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二)系爭由原告、蕭福明、柯瀚棋所簽訂的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其真意為何?
(三)上開7 筆土地中陳曉琳持有的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為買賣?或是借名登記?被告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
(四)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是否有效成立?有無無效的原因?如有效,何時終止借名登記?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女兒柯文瑜名下,於83年4 月6 日將其中之系爭土地1/2 持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曉琳名下,繼於99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1/2 持分對陳曉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1/
2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 2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以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但其辯解則反覆,既辯稱:陳曉琳並非係系爭土地1/2 持分之借名登記人,其係因分家產而取得系爭土地1/2 持分所有權,被告與陳曉琳間係真實的買賣關係云云(本院按,此辯解似指陳曉琳係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陳曉琳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復辯稱:被告是屬善意第三人,陳曉琳出賣系爭土地1/2 持分,是否無權處分係屬另一問題等語(本院按,此辯解似意謂陳曉琳非實際所有權人,陳曉琳可能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否則不至於會發生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又改辯稱:被告已與原告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將對柯文瑜間之30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之父蕭福明亦前後交付原告現金、土地增值稅款,用以抵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之一部,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價金一部之交付及債權之移轉而生效,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所有權云云(本院按,此辯解似意謂系爭土地1/2 持分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買賣價金並非給付予陳曉琳,而是以價金一部之交付予原告及債權移轉予原告方式扺充)。
二、查系爭土地係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全部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柯文瑜名下,其中之系爭土地1/2 持分,於83年4 月6 日系爭土地1/2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柯瀚棋之妻陳曉琳名下,再於99年6月15日由陳曉琳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並於同年6 月22日持以向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繳納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於同年7 月30日繳納完畢,繼於同年8 月6 日持以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又原告與被告之父蕭福明、原告之弟柯瀚棋三方於同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系爭土地1/2 持分原為原告所有,並登記於柯瀚棋妻陳曉琳名下,今柯瀚棋歸還系爭土地1/2 持分於原告指定蕭福明之子即被告名下;另被告與原告於100年3 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就本院執行處於
100 年2 月23日發給對債務人柯文瑜之債權憑證中之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至93頁、第101 頁、第146 至187 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影本及其上蓋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收件章、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章、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頁、卷二第38頁)。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2 持分自訴外人陳曉琳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 頁原證3 )及證人柯瀚棋、陳曉琳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舉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自寫其與原告間債務之記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被告自行以打字整理製作之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訴外人林庚申、被告與原告(為關係人)所簽立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影本、國際聖道學院用箋影本(即土地開發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及證人蕭福明為證。經查:
(一)系爭土地1/2 持分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是被告本人,並非其父蕭福明。
⒈系爭協議書簽訂於99年6 月22日,是在簽訂系爭買賣公契之
後,與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同日,及系爭土地1/2 持分送件申辦移轉登記之前。而衡諸常情,任何契約關係之法律行為完成,應是在為該法律行為前即有為該法律行為之表意(即要約與承諾),至遲亦應於為該法律行為之同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足認本件於以陳曉琳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公契同時或之前,實際上為該法律行為之雙方即有為該法律行為(即系爭土地1/2 持分移轉登記)之外觀或隱藏真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可認兩造間若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發生之最初時點應是在99年6 月15日系爭土地買賣公契簽訂之同時或之前,並最終依約完成於同年8 月10日系爭土地1/2 持分移轉登記完竣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9年6 月15日前談妥借名登記之事時業已成立乙節,要堪信實,並可因此確認本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法律關係一方是被告本人,而非其父蕭福明。
⒉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蕭福明、原告之弟柯瀚棋三
方簽訂,並非由兩造所簽訂,即便兩造間確如原告所主張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簽訂時間較晚之系爭協議書並非係兩造間發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契約本體,而應是繫乎先前由被告出名為買受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蕭福明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未表明係代理被告之意旨而為,自無從逕認蕭福明係事後藉此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以代理被告與原告補簽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書面契約。職是,原告所主張蕭福明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生代理之效力云云,容非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在證據法上仍有其協議內容所示之證明力。系爭協議書雖非兩造所簽訂,但參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蕭福明、原告之弟柯瀚棋三方親自於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以被告及陳曉琳名義簽訂後、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同日簽訂,之後再送件申辦移轉登記等之事件發展過程,以及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表徵之意義以觀,系爭協議書在訴訟上仍具證據之效力,足可佐證如下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之父蕭福明、原告之弟柯瀚棋三方於此確認,系爭土地1/2 持分原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1/2 持分登記於陳曉琳名下,乃原告借用柯瀚棋之妻陳曉琳名義而為登記。
⒊原告與蕭福明間存有「土地互助合作」關係,但此與柯瀚棋無關。
⒋系爭土地1/2 持分登記於陳曉琳名下,由柯瀚棋「歸還」原告,並非係原告向柯瀚棋或陳曉琳「買回」。
⒌柯瀚棋「歸還」系爭土地1/2 持分後,其後手之登記名義人
,是由原告指定,並非由蕭福明指定,即由原告直接指定登記於蕭福明之子即被告名下,由此益徵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其背後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既非存在於原告與蕭福明間,亦非存在於陳曉琳與被告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⒍柯瀚棋取回陳曉琳為系爭土地1/2 持分登記名義人期間所「
代繳」土地稅款,不得再向其他相關人要求其他款項之給付。
⒎上開指定過戶於被告所應繳之稅賦、地政規費、印花等費用,由原告與蕭福明付款。
(三)證人柯瀚棋、陳曉琳之證詞,合於系爭協議書所顯現之內容,足可確認系爭土地1/2 持分是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曉琳,再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曉琳與被告間並無真接之真實買賣關係,被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曉琳。
⒈證人柯瀚棋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伊是柯火龍的親弟弟
,系爭7 筆土地是伊哥哥所有,登記給柯文瑜,不是柯文瑜所有,因為登記給柯文瑜時,她才畢業沒多久,伊哥哥是建商,跟地主合建房屋,有剩餘的土地,這些土地是地主過戶給伊哥哥的;因為伊哥哥想要把他的財產分散,系爭土地1/
2 持分,伊哥哥要借伊的名義登記,伊就用伊太太陳曉琳的名字登記,純粹只是借名登記,伊和陳曉琳沒有付款給伊哥哥,又因為伊哥哥不方便,所以都由伊在繳地價稅款;系爭協議書是伊所親簽,因當初是要過伊的名字,但是伊用伊太太的名義登記,陳曉琳對土地的情況比較不了解,所以才由伊去寫系爭協議書;蕭福明曾經在伊哥哥的水電工程行服務,因伊哥哥與蕭福明要共同開發土地,協議書上有寫上柯火龍與蕭福明雙方土地互助合作,伊哥哥跟伊講說,要將土地過戶到蕭福明的兒子蕭傑駿名下,才要伊過戶給他們;伊辦理土地過戶給他們,只要求拿回歷年伊所繳的土地稅款,總共是15萬元,沒有其他的請求;簽訂這份協議書的日期,就是協議書所寫的是99年6 月22日,這是事後補簽的,在過戶期間,伊拿了15萬元,伊哥哥與蕭福明怕伊事後會反悔,所以才在99年6 月22日補簽這份協議書;99年6 月22日協議書簽訂前、後,蕭福明或蕭傑駿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柯火龍;系爭土地買賣公契是伊代為書寫,伊是地政士,陳曉琳委託伊過戶給他們,不是買賣,伊跟陳曉琳說,哥哥土地要回去,要登記在蕭福明兒子的名下,是伊去辦理,因為移轉過戶有兩種原因,一個是買賣,一個是贈與,不可能無償贈與給他們,所以就用買賣契約過戶,公契的買賣價金6,837,042元的數目是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伊不知道蕭傑駿有讓與債權給柯火龍,或柯火龍有向蕭福明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至201 頁背面)。
⒉證人陳曉琳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柯火龍曾經將土地登
記在伊名下,原來是登記柯火龍的女兒柯文瑜名下,但伊不了解伊名下有多少筆土地,土地的地號亦不清楚,都是伊先生在處理,是因為伊婆婆過世,要分土地,柯火龍就分一半土地給他弟弟,就是伊先生柯瀚棋,是類似分家產,但是沒有明講是分家產,該土地不是伊婆婆的,是柯火龍的,因為伊婆婆過世的喪葬費都是伊先生出的,可能伊大伯心裡不安,就用這樣的方式辦理過戶,伊是這樣想,是伊先生去辦理登記的,伊沒有出面;後來土地又過戶給別人的事,伊先生有跟伊講,他講說,土地大伯現在要回去,就還給他好了,因為伊大伯那幾年日子不好過,他想要拿回去,就拿回去,伊大伯這輩子都在搞房地產;過戶手續是伊先生去辦理,伊有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期間,地價稅是伊繳的;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上面的價金6,837,042 元,伊沒有收到這筆錢,伊只收到伊繳十幾年地價稅的錢,約15萬元左右,印象中是蕭福明開的支票;伊不知道蕭傑駿有讓與債權給柯火龍,或柯火龍有向蕭福明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203 頁背面)⒊上開證人柯瀚棋、陳曉琳所證情節(除分家產部分外),大
致合於前揭系爭協議書所顯現之內容,亦與後述證人蕭福明所證稱有給付地價稅款予柯瀚棋者相符;再參以系爭7 筆土地於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19,
500 元,系爭7 筆土地1/2 持分之公告現值總合,正恰是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之買賣價金6,837,042 元(見本院卷二第4至11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計算式);另據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其內載:「合作開發人林庚申甲方、蕭傑駿乙方,地點臺中縣大里市○○段417 、418 、419 、450 、452 、454 、456 地號,計七筆,面積699.20平方公尺,詳附表乙份,以上7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陳曉琳1/2 、柯文瑜1/2 ,柯文瑜部分由甲方提台中地方法院強制拍賣,拍賣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均由乙方全部負責支付,拍賣完成由甲方債權承受完畢,土地增值稅開出時,柯火龍應將陳曉琳部分過戶給乙方,並由乙方繳納增值稅。…」,足認原告與被告一方確實存有土地開發之合作關係。在在顯示系爭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柯瀚棋、陳曉琳上開所證(除分家產部分外)均係屬實。
⒋本院審酌,倘陳曉琳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真實之
買賣系爭土地1/2 持分行為,衡之常情,其買賣價金當不僅止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金,應另有簽訂合乎市價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私契)存在。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土地1/2持分之買賣,其合乎市價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何?亦無法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不論是依公告現值計算或依市價計算)予陳曉琳或原告等人之事實,更無法提出買賣雙方另有私契之證明。故堪認系爭土地1/2 持分確實是屬於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陳曉琳名下,且實際上並非由陳曉琳直接出售於被告,柯瀚棋或陳曉琳除自被告之父蕭福明處取得其等先前代繳之地價稅款外,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土地買賣價金,柯瀚棋、陳曉琳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歸還系爭土地1/ 2持分,並依原告之指定,辦理移轉過戶給被告名下,故原告與被告內部間,就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⒌至於被告質疑陳曉琳於本院另案97年訴字第3004號事件中所
提出致柯文瑜存證信函稱:「系爭土地7 筆與蕭傑駿簽訂買賣契約,依約每坪買賣價金新台幣若干萬元…,台端有優先購買權…」,證人柯瀚棋於本院另案97年訴字第3004號事件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是我哥哥( 指原告柯火龍)與我分產的而且過戶的時間是我媽媽過世沒有多久才這樣做」,及證人陳曉琳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婆婆過世,要分土地,柯火龍就分一半土地給他弟弟,就是我先生柯瀚棋」、「類似分家產」等語,因而認被告之前手陳曉琳持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分產,非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1/2 持分之前手陳曉琳與後手即被告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柯瀚棋於本院已就此結證說明:柯文瑜在97年間有對陳曉琳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訴訟,伊當時是主張伊媽媽過世之後,柯火龍決定分產,把系爭土地的一半歸還給伊,伊再指定移轉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伊當時主張系爭土地是伊跟伊哥哥共同的財產,伊當時確實是這樣主張,當時過戶是說要借伊的名字登記,沒有說要給伊,但伊認定說要給伊等語,另證人陳曉琳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1/2 持分之取得登記及過戶手續,均非伊所親自辦理,皆由柯瀚棋處理,伊不清楚詳情,柯火龍就分一半土地給柯瀚棋,是類似分家產,但是沒有明講是分家產,該等土地不是伊婆婆的,是柯火龍的,登記在柯文瑜名下,因為伊婆婆過世的喪葬費都是伊先生出的,可能伊大伯心裡不安,就用這樣的方式辦理過戶,伊是這樣想等語。徵諸本件與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004號事件,當事人不同,彼此立場各異,而於訴訟上即使同一人因應個別案情而為不同權益之主張者,誠屬正常,孰者主張為真,仍須於個案中個別審理認定,衡以系爭土地1/2 持分之地價稅既然經年由柯瀚棋、陳曉琳代繳,則其等於另案訴訟中因此有所攻防,欲保住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權利,實不為過,本案仍應依具體證據個別審查認定,不受其影響。而且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於陳曉琳,如係原告與柯瀚棋間之兄弟分家產,一則,系爭土地1/2 持分理當是直接過戶給柯瀚棋,而非陳曉琳,二則,既是家產,衡情應是原告與柯瀚棋之上一代所有之家產,然系爭土地1/2 持分原皆是登記在柯文瑜名下,柯文瑜之前手則是吳家福(見本院卷第146 頁起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無從據以認定係為原告與柯瀚棋之上一代所有之家產。顯見分家產之說,並無明確事證足以支持,自不足認系爭土地1/2 持分為陳曉琳實質所有。
(四)被告不能證明其與陳曉琳間或與原告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亦未能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予陳曉琳或原告。
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真實法律關係為何,其抗辯理由反覆且多所矛盾,已如前述,不再贅引。
⒉被告雖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公契為反證,惟徵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該公契之簽訂是作為土地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公契上之買賣價金,常態上多是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而依公告現值計算填載,且公契之記載亦不乏有借名(即指定名義上之出賣人或買受人)之情形。實則,在一般真實之不動產買賣,雙方通常多會另簽訂合乎市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私契),以更明確約定雙方權義。此於本件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僅以公契依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已達6,837,042 元,則其市價必遠高於此,如係真買賣,雙方理應有更慎重約定權義之私契存在。本件據原告上開之舉證,已足認系爭土地1/2 持分移轉予被告,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之舉證,僅足以證明其係形式之買受人名義人,並自形式上之出賣人陳曉琳處受移轉系爭土地1/2 持分而已,尚不足以遽認被告與前手陳曉琳間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且給付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之一,被告自始亦不能舉證其已交付合乎公契上買賣價金予陳曉琳或柯瀚棋、原告,更遑論始終不能說明系爭土地1/2 持分合乎市價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何?難謂已盡反證責任。
⒊證人蕭福明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柯火龍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
,自97年11月4 日至102 年11月1 日期間(按,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上開由被告自行以打字整理製作之帳務明細表,其內記載柯火龍與蕭傑駿、蕭福明間的金錢往來明細,但無佐證之憑證),柯火龍有向伊借錢,但沒共同經營事業;上開帳務明細表中記載「98年1 月22日、98年2 月13日、98年10月22日爸向蕭傑駿借錢」,這是蕭傑駿拿錢給伊,伊再拿錢給柯瀚棋,是要付給柯瀚棋往年已經付款的地價稅,這幾筆錢就是99年6 月22日系爭協議書裡面所記載地價稅要歸還給柯瀚棋的,因為伊跟柯瀚棋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伊指定的名下,柯瀚棋要求他以前繳交的地價稅要還給他,蕭傑駿是系爭土地還沒過戶前的抵押權人,因為柯火龍急著用錢,他要跟他女兒柯文瑜要錢,要錢必須要有債權憑證,柯火龍要伊拿300 萬元給他,但是要等蕭傑駿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柯文瑜名下2 分之1 的持分,拿到拍賣價金之後,才有辦法拿到錢給柯火龍,蕭傑駿取得抵押權的債權,是陳曉琳跟蕭傑駿間的債權,是因為陳曉琳的土地拿去設定給林庚申,林庚申再把債權讓與給蕭傑駿;(99年6 月22日的這張登記協議書上面有寫柯火龍與蕭福明雙方之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內容及約定事項,是何意?)伊拿地價稅給柯瀚棋時,到柯瀚棋的代書事務所,正好柯瀚棋與柯火龍在場,他們要求伊寫這張協議書,協議書是他們已經事先寫好,因為當時柯文瑜名下持分2 分之1 的土地還沒有拍賣,伊還沒有把30
0 萬元給柯火龍,伊覺得公道,伊才簽下這張協議書,在寫這張協議書之前,雙方已經有在談過戶的事,6 月15日有寫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是買賣,因為有設定抵押權,(為什麼協議書上面會寫土地互助合作?)因為有一條水溝在系爭土地中間穿過,伊要麻煩柯火龍幫忙遷移水溝,另外一方面,伊也要給柯火龍300 萬元。(問:既然蕭傑駿就已經受讓林庚申的抵押債權,為什麼你還要給柯火龍300 萬元?)因為柯火龍急著要跟他女兒柯文瑜討錢,所以他要求把土地持分過戶給伊,伊把債權憑證中的300 萬元的錢給他。100 年3月28日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兒子蕭傑駿與柯火龍寫的,伊剛才所說要把債權憑證中300 萬元讓給柯火龍,就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所寫的;(問:本件系爭土地的過戶,是99年6 月份發生在前,債權讓與契約簽立在100 年3 月28日發生在後,怎麼會發生你剛才所說他土地持分過戶給你,然後你把債權讓與300 萬元給他?這前後差了9 個月,你剛才說柯火龍急著用錢,才要過戶系爭土地持分給你,但是實際上依照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他當時辦理過戶的時候還沒有拿到300 萬元?)當時還沒有拍賣柯文瑜的持分,錢還沒有拿到,所以伊才會在99年6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伊覺得公道,因為當時伊錢還沒有給他;(問:你剛才說本件是買賣,那麼本件買賣價金是多少錢?)當時因為他急著要用錢,只說債權讓與300 萬元給他,地價稅也給柯瀚棋,至於買賣價金的數目是柯瀚棋所寫的,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 頁)。
⒋綜合觀察被告前揭答辯及蕭福明證言之意旨,其間前後多所矛盾,並有不可信之處:
⑴對於系爭土地1/2 持分之買賣,究係存於陳曉琳與被告間
,或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蕭福明間?以及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之債權讓與契約,究係被告或蕭福明將其對柯文瑜債權中之300 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之答辯與蕭福明之證述含糊不明。
⑵系爭土地係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全部登記於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柯文瑜名下,嗣於79年6 月29日柯火龍、柯文瑜為債務人,柯文瑜為義務人,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權利範圍,為訴外人林庚申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迨至83 年4月6 日再將系爭土地1/2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柯瀚棋之妻陳曉琳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係於99年8 月10日自陳曉琳名下取得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另於100 年3 月3日 因拍賣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半登記於柯文瑜名下之1/2 持分,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準此,對被告負有債務者,實為原告與柯文瑜,而非陳曉琳,此與蕭福明所證稱:蕭傑駿取得抵押權的債權,是陳曉琳跟蕭傑駿間的債權,是因為陳曉琳的土地拿去設定給林庚申,林庚申再把債權讓與給蕭傑駿云云,有所不符。
⑶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8 月間
,原告與被告卻遲至6 至9 個月後之100 年3 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將其對柯文瑜債權中之300 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衡之常情,本件系爭土地1/2 持分標的價值非小,若真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出賣人為求保障,鮮有事前尚未取得價金,即先於移轉登記過戶於買受人之情形,其嚴重違反社會常情,不言可喻。而且倘依蕭福明所證稱是因為原告急著要跟他女兒柯文瑜討錢,所以他要求把土地持分過戶給伊,伊把債權憑證中的300 萬元的錢給他云云。然原告既然急著要錢,大可直接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1/2 持分,以求快速變現,何以要遲至100 年3 月28日始取得被告對柯文瑜債權中之300 萬元債權以抵充買賣價金?而且是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1/2 持分?其不合理甚明。
⑷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或打字整理之帳務明細,均係被告一方
片面所製作,並無債務發生之佐證,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故尚不能以之遽以信實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蕭福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況該帳務明細之往來,是紀錄自97年11月4 日至102 年11月1 日期間,共累計1,369,425 元金錢債務,而系爭土地1/2 持分之移轉登記則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8 月間,兩造間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明以過去已生或未來未生之債務抵充土地買賣價金,是其兩者間是否有關聯性?殊值存疑。被告就其辯稱:已因價金一部之交付及債權之移轉以抵充買賣價金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以書面契約委任柯文瑜、陳曉琳、被告授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因其買賣之法律行為及物權之取得,既須以文字為之,則其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借名登記),亦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主張柯文瑜、陳曉琳及被告間均屬借名登記,純屬虛妄云云。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 條、第53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而以買賣契約言,其性質為債權契約,並非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此項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又借名登記契約本身亦屬債權契約,本無須以文字為之,蓋所謂借名登記者,是指出名人同意出借其名義予借用人使用,以辦理登記為形式上之財產權人,故其法律關係中,出名者須提供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由於此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故以之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因此出名人於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下,其所謂受委任之事務,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使用並提供勞務以辦理財產權登記,就出借名義及提供辦理登記勞務之行為本身言,並非為物權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以文字為該法律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分別借名登記於柯文瑜、陳曉琳名下,嗣於99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1/2 持分對陳曉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改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1/ 2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分別與柯文瑜、陳曉琳或被告間,並非處於契約之相對面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過係借用其等名義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登記,屬於債權行為,自無前開法定書面要式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系爭土地1/2 持分由陳曉琳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部分,業經其二人出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已合乎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委請柯文瑜、陳曉琳或被告等人以買賣為因取得系爭土地1/2 持分,卻未與柯文瑜、陳曉琳或被告訂立書面契約為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甚明。綜上調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 持分係其借名登記於陳曉琳名下,於99年6 月15日對陳曉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由陳曉琳出名為形式出賣人,被告出名為形式買受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並於99年8 月10日完成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 2持分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 年9 月5 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 2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