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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陳炳南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劉芳迪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金額,各自同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金額,各自同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㈠人民幣70萬元,及㈡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5】、【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2月則為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6-10】、【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持有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東筦新維力達鞋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筦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事宜,於2014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聲明書」(下稱股權轉讓聲明書),由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之價格,收購原告持有之股權,被告並同意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號、分10次(即每月應給付新臺幣25萬元),支付上開股權轉讓款予原告。又兩造就共同投資並持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套房二間及車位一位,由被告委託大陸房地產仲介銷售後,於2013年12月間賣出,在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並依投資比例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兩造除約定被告應先於201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30萬元人民幣外,被告應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止,分七次、於每月30日給付上開房屋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雙方於2014年2月22日立有簡體字之「協議聲明書」(下稱房屋款聲明書)為憑。然被告除於2014年4月1日給付原告「房屋款聲明書」約定之第一期人民幣30萬元外,餘如「股權轉讓聲明書」約定之新臺幣250萬元及「房屋款聲明書」應再給付之人民幣70萬元,均未給付。原告除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外,並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額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5)、(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2月則為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6-10)、(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房屋款聲明書人民幣70萬元部分:

1.被告依投資比例應返還原告人民幣100萬元,然卻私下將款項挪用,於原告要求返還後,被告始稱:希望以此100萬元數額以「借款」之名義,供東筦公司為「作帳」使用,原告因而與東筦公司書立借款憑證乙紙,實際上原告並無借貸予東筦新維力達公司之意思。

2.倘為原告借貸與東筦公司者,以東筦公司有自己之公司帳戶下,自應以東筦公司之帳戶匯出30萬元之款項,豈須再借用被告帳戶清償。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憑證借款日期僅記載「2013年12月」,無借款「日」之記載,更見該借款憑證只表面上供東筦新維力達公司為「作帳」使用;另原告於2013年12月前、後,並無出入境中國大陸之記錄,亦不可能於2013年12月書立該借款憑證。故原告與東筦公司事實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東筦公司與原告間有借款約定等語,並非事實。

3.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借款憑證,係記載「借款日期:2013年12月」,然兩造之房屋款聲明書係於2014年2月21日所書立。

退步言之,倘如被告所述房屋款100萬元已轉做借貸予東筦新維力達公司(原告否認),則被告於2014年2月21日與原告再書立房屋款聲明書,已自承需返還房屋款,其無異於承擔東筦公司之債務,是被告仍需依房屋款聲明書返還人民幣70萬款項。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以自殘脅迫而書立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情舉證說明。

⑵關於股權轉讓聲明書新臺幣250萬元部分:

1.被告辯稱股權轉讓聲明書係代表東筦新維力達公司所簽立,且係遭原告自殘脅迫而書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情詳予舉證、說明。

2.次由股權轉讓聲明書內容觀之,雖有載明兩造於東筦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投資款項等文字,然由股權轉讓聲明書一、三、四所載內容觀之,均係以被告(乙方)本人為相對人,被告均無代表東筦公司之意思。

3.查東筦公司初期資本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原告認購股數為

2.5股,認購股款為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已繳清股款,東筦新維力達公司分別於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30日開立(股款)證明,交由原告收執。而原告係以投入資金之方式,與被告及東筦公司有口頭約定而取得東筦公司之股權,惟東筦公司或被告並無給予原告任何股權證明文件。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予東筦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股東欄位亦僅列「海恩股份有限公司」,亦見原告並未持有任何東筦公司之股權文件。是以,兩造於2012年2月21日簽訂「協議聲明書」之同時,原告業已將股權及其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股權轉讓而轉由被告享有和承擔,原告對於東筦公司之經營即未再參予。而原告既未持有任何東筦公司或被告給予之股權證明文件,東筦公司或被告亦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則原告如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移轉股權與被告?應由被告說明。是本件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東筦公司股東僅有海恩股份有限公司,但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海恩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二、被告抗辯:㈠人民幣70萬元係原告與東筦公司間之借款:

1.兩造共同投資東莞公司,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協理職務,被告則擔任總經理經營該公司,經營期間除使用東莞公司設於東莞農村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同時借用被告設於東莞農村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三人紀鴻禧設於東莞農村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於2008年金融風暴後,東莞公司長期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頗多,此為兩造所明知。適兩造共有之2間套房及1位停車位於2013年12月間售出,原告可分得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乃以東莞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該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亦即該人民幣100萬元之債務人為東莞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個人從無承擔東莞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債務之意思,當時係因原告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告,被告始以總經理之身分代表東莞新公司簽立簡體字版之協議聲明書,約定分8期清償,除第1期為人民幣30萬元外,其餘7期為人民幣10萬元,第1期人民幣30萬元係由東莞公司於2014年4月1日以向被告借用被告設於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清償即明。

2.查被告書立簡體字版之房屋款聲明書係受原告所脅迫,但因東莞公司積欠原告人民幣100萬元係屬事實,乃在東莞公司能力範圍內,於2014年4月1日清償人民幣30萬元,其餘部分被告依民法第92、93條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以103年10月20日之答辯狀代表被告及東莞公司為向原告表示撤銷該協議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3.有關原告與東莞公司之100萬元借款憑證,係原告於102年12月親自同意,僅因其當時未至大陸,而是在103年2月22日在東莞新維力達公司內與房屋款聲明書同時簽署,其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之護照上簽名相符可證,足見於103年2月22日兩造確實認為該人民幣100萬元係東莞公司之借款。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股權轉讓款新臺幣250萬元部分:

1.東莞公司長期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頗多,而被告當時所有之資產亦早已投入,更向第三人借貸龐大債務以維持公司經營,亦無能力承擔任何東莞公司之債務。原告明知上情,卻要求東莞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新臺幣500萬元,被告告知不可能後,原告反而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告代表東莞公司應返還其投資款新臺幣500萬元之1/2即新臺幣250萬元。被告始以總經理身分在原告脅迫之下代表東莞公司簽立正體字版之協議聲明書。因上開股權轉讓聲明書係受脅迫而書立,且不論是東莞公司或是被告個人均無可能履行該聲明書之內容。被告並依民法第92、93條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以103年10月20日之答辯狀代表被告及東莞公司為向原告表示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2.倘認股權轉讓聲明書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成立且生效。則被告主張依該聲明書所載,原告有先將其股權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始有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迄2014年6月30日前,甚至迄今,均未將其所有東莞公司之股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移轉與被告所有,原告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以103年12月26日之答辯書狀向原告為解除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依法移轉股權予被告同時,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3.末查,比照原告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可知東莞公司之股東係外國法人獨資,股東僅有海恩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個人股東存在,亦即包含兩造在內,均非東莞公司之股東。原告當初所給付之新臺幣500萬元之目的雖係用於投資經營東莞公司,惟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500萬元最終確實是為經營東莞公司使用,但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是東莞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既然沒有東莞公司之股東身份,顯然就無法將其基於東莞公司股東身份所主張之出資轉讓給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股權轉讓款云云,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東筦公司出具原告認股及繳納股款之證明書3份、被告出具之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30萬人民幣入帳明細(日期2014/04/01)、臺中港郵局00011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匯入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一)兩造於101年間,共同投資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東筦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原告認購股數2.5股,並已繳納股款新臺幣500萬元,擔任東筦公司董事、協理職務,被告則擔任董事、總經理職務。

(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簽立股權轉讓聲明書,同意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將其所持有之東筦公司2.5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則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分1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2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

(三)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簽立房屋款聲明書,同意其於102年12月間所委託仲介將兩造共同持有之2間套房(位於廣西南寧市○○路○號,盛天茗城8號樓1單位12層1203、1204房)及車位1個賣出,所得房屋款經扣除稅及費用按持分比例後,按期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惟除於103年4月1日給付人民幣30萬元予原告外,其餘款項屆期均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內載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並以103年10月20日之答辯狀代表被告及東莞公司為向原告表示撤銷該2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內容,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給付轉讓股權款項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應依法移轉股權予被告同時,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於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自殘脅迫始書立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原告縱有自殘之意,亦僅是迫切能取回其應得之房屋款及轉讓股權之款項而已,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更何況,被告對於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亦未加爭執有何不實,是被告以前開所辯,據以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20日之答辯狀代表被告及東莞公司為向原告表示撤銷該2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房屋款聲明書上所載之人民幣100萬元實為原告與東筦公司間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東筦公司簽立之借款憑證、東筦公司傳票及自被告帳戶匯款人民幣30萬元之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此業經原告以「僅供東筦公司作帳用」等情詞否認,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東筦公司於102年12月間有人民幣10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據以證明其間確有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前揭借款憑證上並無借款之源由、明確之借貸時間、地點或清償日期等約定記載,東筦公司傳票亦僅是該公司單方之作帳憑證,交易憑證又是被告個人帳戶之轉帳證明,實難認定房屋款聲明書與東筦公司有何關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信之。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乎卷附房屋款聲明書其上內載,已明確敘明被告係於102年12月間所委託仲介將兩造共同持有之2間套房(位於廣西南寧市○○路○號,盛天茗城8號樓1單位12層1203、1204房)及車位1個賣出,所得房屋款經扣除稅及費用按持分比例後,按期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經由兩造雙方議定,被告應於訂定之時間按時付款給原告等情,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此已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103年4月1日自其帳戶內轉匯如房屋款聲明書第一項約定之30﹪即人民幣30萬元予原告,是依該契約文義及被告所為,足徵被告確為上開房屋買賣而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之債務人無訛,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房屋款聲明書約定給付第二項之餘款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應值採信。

(三)被告再據大陸地區東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東筦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告所簽署之文件及海恩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以主張原告無東莞公司股東身分,無法將其基於東莞公司股東身分之出資轉讓給被告,此部分轉讓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查東筦公司成立初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原告認購股數2.5股,認購股款為新臺幣500萬元,原告已分3次繳納入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東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被告並不否認,尚自承原告所繳納之該新臺幣500萬元目的確係用於投資經營東莞公司,最終亦是為東莞公司經營所用,堪認原告以新臺幣500萬元投資東筦公司並持有東筦公司之2.5股權之情屬實;而觀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全文亦僅是兩造就上開股權權益轉讓之約定,並非東筦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既被告同意以新臺幣250萬元受讓原告所持有東筦公司2.5股權,聲明將依兩造協定之時間分10次支付轉讓之金額,並簽名以之確認,自是與原告是否為東筦公司之登記股東無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信守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是而,原告執此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親簽確認之股權轉讓聲明書以為主張,即非無據。至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應依法轉讓股權始為給付轉讓股權金額,惟如前述,既原告非東筦公司之登記股東,尚無該地區主管機關核發之股權證書,被告又未指明「依法」之移轉股權程序,則應依協議聲明書之文義,原告之股權隨被告為給付股權款項之時點視同履行,是被告以原告應先為移轉股權抗辯而拒絕給付款項,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承上各節,本件兩造間既有債務契約之成立,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務有何應撤銷之事由或與之無涉,又本院辯論終結前房屋款聲明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內所載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均未遵期履行,自屬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新臺幣250萬元及房屋款人民幣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筆債務於渠等約定之給付期限屆滿後,均未給付,各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金額,各自同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金額,各自同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轉讓聲明書及房屋款聲明書內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金額,各自同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金額,各自同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一:【股權轉讓聲明書】┌──┬───────┬─────┬───────┐│編號│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25萬元 │2014.6.30 │2014.7.1 │├──┼───────┼─────┼───────┤│ 2 │25萬元 │2014.7.30 │2014.7.31 │├──┼───────┼─────┼───────┤│ 3 │25萬元 │2014.8.30 │2014.8.31 │├──┼───────┼─────┼───────┤│ 4 │25萬元 │2014.9.30 │2014.10.1 │├──┼───────┼─────┼───────┤│ 5 │25萬元 │2014.10.30│2014.10.31 │├──┼───────┼─────┼───────┤│ 6 │25萬元 │2014.11.30│2014.12.1 │├──┼───────┼─────┼───────┤│ 7 │25萬元 │2014.12.30│2014.12.31 │├──┼───────┼─────┼───────┤│ 8 │25萬元 │2015.1.30 │2015.1.31 │├──┼───────┼─────┼───────┤│ 9 │25萬元 │2015.2.28 │2015.3.1 │├──┼───────┼─────┼───────┤│ 10 │25萬元 │2015.3.30 │2015.3.31 │├──┼───────┼─────┼───────┤│總計│250萬元 │ │ │└──┴───────┴─────┴───────┘附表二:【房屋款聲明書】┌──┬───────┬─────┬───────┐│編號│金額(人民幣)│ 清償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萬元 │2014.4.30 │2014.5.1 │├──┼───────┼─────┼───────┤│ 2 │10萬元 │2014.5.30 │2014.5.31 │├──┼───────┼─────┼───────┤│ 3 │10萬元 │2014.6.30 │2014.7.1 │├──┼───────┼─────┼───────┤│ 4 │10萬元 │2014.7.30 │2014.7.31 │├──┼───────┼─────┼───────┤│ 5 │10萬元 │2014.8.30 │2014.8.31 │├──┼───────┼─────┼───────┤│ 6 │10萬元 │2014.9.30 │2014.10.1 │├──┼───────┼─────┼───────┤│ 7 │10萬元 │2014.10.30│2014.10.31 │├──┼───────┼─────┼───────┤│合計│70萬元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