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洪美智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翁 瑋律師被 告 林妙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4年5月7日具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返還原告。
(三)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減縮後又擴張),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部分,係因被告抗辯抵銷之故而追加請求,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緣原告因罹有多發性骨髓瘤,需經常往返醫院就診,被告竟利用其持有原告住處鑰匙之機會,未經授權即至原告住處取走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及花旗(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下稱原告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擅自自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原告所有之款項計達718萬1140元。而原告既無簽立任何授權書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則被告擅自提領原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退步言,縱認原告曾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則兩造間係委任及寄託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委任及寄託之意思表示,當亦得依民法第541條及返還寄託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
(二)又兩造曾於103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7/10000)及同段10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800萬元俟收取後全部歸被告所有;然此係原告對被告所為贈與,嗣於103年3月31日,原告業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地出售前花費修繕及代書費100多萬元,故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其中100萬元之贈與,撤銷後僅贈與被告700萬元,並同時附上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化商銀)、票號EU0000000、票面金額22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2日(屆期業經被告兌領)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合計4紙,面額計700萬元)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已兌領上開發票日103年3月22日、票面金額220萬元之支票1紙,至其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因於兌現付款前,該等贈與物即金錢尚未移轉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為此爰以104年5月7日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一)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原欲贈與被告800萬元,除被告已兌領之220萬元外,其餘58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撤銷贈與,故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當亦無從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上開款項相互抵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黃俊生前雖曾於99年8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無訛,然此係原告先前基於愛護女婿之意而多次借貸予黃俊生,資助其經營生意,對黃俊生有借款債權存在,是黃俊生所為該筆匯款乃係償還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被告主張該筆匯款係黃俊生本欲作為支應其生活開銷所為,詎原告未交付被告收執,而黃俊生事後已將該債權讓與予被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當無理由。又以,倘本院認被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800萬元中尚未取得之580萬元債權與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係屬有據,則被告上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返還原告。(3)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曾於103年2月1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自伊帳戶提領800萬元以為保管,以免訴外人張仲蓭盜領伊存款,然被告未基此授權而立即提領;爾後,因原告患有失智症,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及被告之姐林政妤稱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遺失,被告及林政妤遂帶同原告至銀行辦理補摺,而原告為免伊存摺再度遺失,且同時深感自己所患失智症日益嚴重,擔憂伊存款易遭人盜領,即當場將該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並告知密碼)交予被告保管,是被告方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匯款或領取現金之方式,自前揭帳戶提領計718萬1140元,此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行為,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見原告前曾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就被告所提答辯(一)狀所辯第(三)點部分不爭執,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而依民法第549條及第108條第2項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及撤回代理亦可明。若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因原告曾另於103年2月16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姐林政妤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800萬元全部歸被告所有,且原告嗣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交付被告,被告僅兌領其中220萬元,對原告仍有580萬元之債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另被告之前夫黃俊生前曾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而黃俊生為該筆匯款之目的係欲委由原告轉交被告以供被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且於99年8月25日即立有系爭聲明書1紙(下稱系爭聲明書)交予原告以聲明其上開用途,惟原告迄未將該筆匯款轉交被告,黃俊生因此對原告有該筆200萬元之債權,又黃俊生既於104年5月11日將該筆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4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再執該200萬元債權對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至此原告之債權已均因抵銷而消滅,甚至對被告負有61萬8860元之債務【計算式:718萬1140元存款債權,抵銷扣除被告尚有580萬元債權(其中含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480萬元),再扣除200萬元債權讓與金額後,被告對原告反尚有61萬8860元債權】,故因原告對被告尚負有上開債務,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800萬元歸被告所有,此係兩造與林政妤3人間分配不動產之協議,非原告對被告所為贈與。因被告之父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時,被告未滿5歲,其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林政妤繼承各3分之1,然原告於81年間結識張仲蓭未久即同居,並變賣原屬3人繼承之遺產為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不動產,侵害被告及林政妤之權利,其等3人遂曾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原本林家草屯不動產為洪美智、林政妤、林妙珊3人共有,81年82年間處理不動產,之後所投資的不動產一概被改為所有權人是洪美智1人,為防外人覬覦洪美智名下不動產,現在決定將所有不動產回歸3人聯名的狀態,以保障林家祖產不外流,確保林家子孫應有的權益,特此聲明」等語,基於上開共識,其等3人方於10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見系爭協議書前文開宗明義記載「3人就下列不動產達成下列協議」等語,已明示系爭協議書為不動產分配之意。再參原告曾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假處分時,具聲請狀載明系爭協議書係「作為彼此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等語,並引用系爭協議書為據,顯見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該800萬元部分係屬贈與並撤銷伊尚未給付之580萬元部分,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顯無理由。另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102年11月29日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肉眼比對系爭103年2月12日授權書,當亦可見核屬真正無疑,容無另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應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自原告上開金融帳戶提領原告所有存款款項合計達718萬1140元,又兩造固曾於10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800萬元俟收取後全部歸被告所有,然原告嗣於103年3月31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地出售前花費修繕及代書費100多萬元,故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其中100萬元之贈與,撤銷後僅贈與被告700萬元,並同時附上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彰化商銀、票號EU0000000、票面金額22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2日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合計4紙,面額合計700萬元)予被告收執,其後被告業已屆期提示兌現上開發票日103年3月22日即面額220萬元之支票1紙,現尚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而未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花旗(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存證信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之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89頁及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伊上開存款款項係被告未經伊授權所提領,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當負返還之責,又倘認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即兩造間有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代理及寄託關係,然原告既以本訴狀終止該委任或代理及寄託關係,亦當得請求被告歸還該款項,另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除被告已提兌之220萬元支票部分外,原告既僅為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交付,尚未為實際金錢之給付,且已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另倘本院認被告以該等未領得之580萬元主張抵銷為有據,則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債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該等票據,亦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有無授權被告提領原告所有上開存款款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800萬元之債權(含上開其已兌領之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合計700萬元票據債權),及受讓自黃俊生對原告之200萬元金錢債權,有無理由?(3)承上,若兩造主張均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又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4)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敘明如下:
(三)原告究否曾授權被告提領伊所有上開存款款項計718萬114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有明定,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陸續提領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款項達718萬114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固辯稱其係受原告委任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保管,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據,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2)而查,被告雖辯稱佐以原告自承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等,依肉眼即可辨明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云云;然則,每個人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勢雖有一定模式,但非每次均相同,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有關簽名之辨識,除非有專業知識及特殊技能憑藉判斷,因每個人每次簽名並非完全相同,且他人有可能以臨摹、描繪之方式仿造簽名,故未憑藉科學方法或儀器而僅以肉眼比對,本質上有其限制及盲點,當尚難僅從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相似,即遽以認定字跡係屬真正。基此,本件得否逕以肉眼比對判斷即知系爭授權書之真偽,已非無疑。況查,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授權書上原告「洪美智」之簽名,其書寫特徵並不明顯,再對比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103年2月16日協議書、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66號存證信函及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等文件上原告「洪美智」之簽名,其態勢神韻固然相似,惟細部仍有不同,難以排除係以臨摹、描繪之方式為簽名等可能;又被告堅稱本件毋庸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院既實無法光憑肉眼判斷即認系爭授權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立,依上開說明,即尚難遽認系爭授權書究否為真,而逕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3)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查,原告前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曾以言詞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以系爭103年2月12日授權書所為民事答辯(一)狀所指被告乃經原告授權提領800萬元以為保管之抗辯不爭執,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依民法第549條及第108條第2項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及撤回代理,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97條請求,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依民法第344條主張抵銷58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剩餘138萬1140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對於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款項718萬1140元均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保管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自認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授權提領保管系爭存款718萬1140元(未達系爭授權書所載800萬元)之事實,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自認,被告當無庸就此舉證,則被告辯稱原告前已自承曾授權被告提領保管上開款項,被告自無未經授權提領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事後雖另迭次改稱被告應舉證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原告未曾授權被告提領該等存款,倘原告有為系爭授權書之書立,何以被告遲至數月後方為提領,有違常理云云;然而,原告改稱上情而欲為上開自認之撤銷,既未經被告同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徒僅空言指陳上情,依上開規定,當無從撤銷上開自認。
(4)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其提領保管上開718萬1140元款項等情,既經原告自認為真,洵屬有據,則兩造間就上開存款之提領及保管即成立委任及寄託關係,被告尚無何盜領原告存款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領取之718萬1140元款項,尚嫌無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49條、第541條及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受原告所託領取上開718萬1140元存款並予保管,兩造就此則未約定保管期限,既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復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及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送達該書狀予被告收執在案,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26頁),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上開委任及寄託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及返還寄託物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上開所領取及保管之718萬1140元存款款項,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800萬元之債權(含上開其已兌領之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合計700萬元票據債權),及受讓自黃俊生對原告之200萬元金錢債權,有無理由?承上,若兩造主張均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又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1)查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800萬元應歸被告所有,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曾寄發存證信函及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支票4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被告,被告事後僅提示兌領其中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未兌現,迄今仍有580萬元未獲原告給付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含支票4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後即應給付被告800萬元,並未附加原告得簽發票據分期清償之約定,又原告其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單方表明依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伊先予扣減房屋修繕及代書費等100萬元支出,故僅支付系爭房地淨得700萬元予被告,並同時附上伊所簽發上開面額計700萬元支票4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以分期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等情,則經被告以福平路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表示不為同意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補充協議書實未經被告簽認,對被告尚無拘束力,既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徵原告仍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履行伊對被告所負800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應已全部屆清償期,而經扣除被告前已領取之22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尚有580萬元(含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債權甚明。
(2)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且所約定其中580萬元金錢給付尚未交付,自得撤銷,又伊已撤銷尚未移轉贈與之580萬元部分,則被告所指對伊具有上開58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當無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並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乃開宗明義約明「立協議書人洪美智、林政妤、林妙珊等三人就下列不動產達成下列協議」等語,又其中不僅尚無任何兩造間為贈與之字句,並係就含系爭房地之數筆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為所有權歸屬分配,甚且於協議第三點載有原告、被告及林政妤等3人各得3分之1不動產權利範圍等情,在在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伊為贈與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所辯,方為可採。再以,原告曾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假處分時,具聲請狀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作為彼此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3號卷),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與林政妤等3人間財產分配之協議,並非贈與契約等語,洵屬真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贈與契約,並以撤銷贈與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抵銷云云,委屬無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固得請求給付上開718萬1140元款項無訛;然被告對原告亦有上開580萬元債權,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既經本院肯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主張其得執對原告之58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當屬可取。從而,被告既於103年12月9日具民事答辯(一)狀先行主張以上開580萬元債權與上開718萬1140元債務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則為此抵銷後,被告尚餘原告138萬1140元之債務甚明。
(4)又被告另主張其前夫黃俊生曾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欲委請原告轉交被告以供被告生活支用,然原告未為轉交,嗣黃俊生已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當得再以該2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並指陳該筆匯款應係黃俊生前對伊所為借款之償還款項等情。然查,黃俊生確曾於99年8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並出具聲明狀表明其用途係欲轉交被告使用,然原告事後未為轉交,嗣黃俊生已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既據證人黃俊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25日曾匯款給原告200萬元,我有匯款單收據。匯給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是我的前丈母娘,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太好,生活不好需要現金200萬元,當時已經離婚10幾年了,原告本身錢不太夠,要我匯款到原告帳戶,要給被告使用,我當時同意,也照她意思作,因為被告是我2個孩子的母親,曾經是親人,當然會照顧她,有寫了1份聲明書給原告,是99年8月25日當天所簽立。
匯款之前,我與原告沒有過金錢往來,沒有任何匯款紀錄。在我與被告還是夫妻關係時,原告從來沒有借我錢周轉,也沒有借我房子抵押向他人借款。印象中是去年聖誕節前,我女兒和其男友都有與被告聯繫,回來有跟我講奶奶(原告)在告媽媽(被告),我問了一下,其稱是錢的關係,我表示有點印象,曾匯款款項至原告帳戶表明要給被告,我才告訴我女兒這件事情,我回去找到相關匯款資料,才透過女兒與被告聯繫上,被告才告知我丈母娘在告她這件事,我才寄存證信函,因為這200萬元本來就是要給被告,但被告怎麼沒收到,因此認為原告不厚道,所以才將這20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被告,因為該筆款項本來就是要給被告使用。」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且有被告所提聲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已足證黃俊生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用途確係欲委由原告轉交被告供生活支應,惟原告其後並未轉交予被告至明。況原告就此雖主張係黃俊生對伊所為欠款之還款云云;然此既為黃俊生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伊曾借款200萬元予黃俊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陳上情,當無可憑信。基上,原告既未將該匯款200萬元轉交被告,黃俊生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而黃俊生嗣將該筆2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原告,亦有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據證人黃俊生證述如上,則被告依上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再據此主張與上開款項互為抵銷,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準此,因被告嗣於104年5月11日再受讓黃俊生對原告之債權200萬元,並於104年6月4日具民事答辯狀四主張以該筆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核屬有據,如前所述,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均歸於消滅(原告本尚餘138萬1140元債權,再以200萬元抵銷後,被告反尚對原告有61萬8860元債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至甚明確。
(五)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有無理由?
(1)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連同被告業於103年3月22日已提兌之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係原告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被告可分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800萬元(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改稱僅願給付70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以供被告提兌獲償者,被告收受後,則曾以福平路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以支票分期給付及將該履約金額變更為700萬元,而被告事後已提兌其中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被告現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則迄未獲兌現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享有800萬元債權中尚餘之580萬元債權,其中含未提兌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據債權(面額計480萬元),既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全部抵銷如上,則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取得之上開尚餘580萬元債權(含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480萬元票據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而歸於消滅無疑,是被告現仍繼續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稱其再受讓黃俊生之債權併行使抵銷後,對原告仍有61萬8,860元之債權,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該等支票云云;然而,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交付,而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取得之債權,又因行使抵銷已全部消滅,均如前述,則被告自已無繼續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法律上原因,不因嗣後又受讓黃俊生對原告之債權而主張其得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至明。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嗣後受讓黃俊生之債權而對原告另有債權存在,然因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返還義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依上開說明,當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尚不得以其對原告另有其他債權為由,作為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領及保管之718萬1140元,固無理由,然原告援引終止委任關係及返還寄託物等規定,請求被告歸還上開718萬1140元款項,則屬有據,本應為准許;然因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行使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上開718萬1140元債權業已消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為有理由,當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718萬1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1 │EU0000000 │洪美智 │彰化商業銀│104年3月22日 │220萬元 ││ │ │ │行北屯分行│ │ │├──┼─────┼────┼─────┼───────┼──────┤│2 │EU0000000 │洪美智 │同上 │105年3月22日 │220萬元 │├──┼─────┼────┼─────┼───────┼──────┤│3 │EU0000000 │洪美智 │同上 │106年3月22日 │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