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被 告 台中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3,140元,是項裁定並已確定;故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59,014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17,731元,尚應補繳41,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