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3,140 元(即系爭5 筆建物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03 年1 月29日之估價金額分別為1,148,148 元、1,176,248 元、1,176,248 元、1,176,248 元、1,176,248 元,合計為5,853,140 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抗字第273 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