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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裔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並委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1000多萬元現金供作擔保,被告遂與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訂立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則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103年11月25日除外),分15期給付原告紅利,另承諾分為4期即於103年1月25日、103年5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返還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本金。起初被告均依約給付紅利,惟於103年1月25日應返還之本金,被告僅支付50萬元予原告,其餘則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25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詎料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及應返還第2 期、第3期、第4期本金各

250 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榮隆開立其個人支票,以給付103 年5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各期紅利,亦均遭退票。爰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投資案協議書影本1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1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56至58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3年1 月25日、103年5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11月25日返還本金950 萬元及於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 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日、103年12月25日給付紅利153萬7500元,合計1103萬7500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