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張銘輝
張佐穎張世宗張銘嶢張銘鏜張正義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張佑任張俊雄張劉錢張俊欽張明圻張明訓張基灝上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張文政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 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臺中縣○○鄉○○路段(以下簡稱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164-1至164-6、166、166-25、166-4、166-55、166-5
6、166-10、166-26、166-27、166-28、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本均為訴外人張元所有,張元於民國51年2月1日去世,上開土地由其六名兒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繼承(日據時代女兒3 人均以口頭拋棄繼承),但為方便登記,而合意借名登記於大房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9 月11日就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164-1至164-6、166、166-4、166-
10、166-27、166-28、166-55、166-56、167、167-1地號等1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另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5、166-26、167-2地號等3筆土地,於84年12月11日經臺中縣太平鄉辦理徵收);張仲愷於94年1 月26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辦理繼承。上開土地經分割、買賣及重測,其中①番子路段164-1 地號土地重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②番子路段164-6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③番子路段166-4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④番子路段166-67地號土地(84年4 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6-26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⑤番子路段167-6 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⑥番子路段166-55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⑦番子路段164-4 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⑧番子路段167-4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 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除上開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畸零地外,其他①至⑦土地均於69年9 月12日經公告劃設為應徵收之道路、兒童公園等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賴張媚所簽立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張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即大房)與第二房、第三房、第四房、第五房及第六房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簽立前開切結書後,即於85年6 月間,委由代書即訴外人藍碧珠,就繼承自張元而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抽籤分配予六大房,並已依分配結果陸續於85年9 月26日、85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二房原告張佐穎、張世宗、張正義(上三人為張棋華之繼承人)、第三房原告張銘輝、張銘嶢、張銘鏜(上三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訴外人張銘郁(張銘郁為張棋杏之繼承人,98年5 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為其全體繼承人)、第四房訴外人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上三人為張棋湖之繼承人)、第五房原告張劉錢、張明圻、張明訓(上三人為張基在之繼承人)、第六房原告張基灝等人;至前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因土地增值稅過重,為節省稅捐負擔,故暫不移轉登記而撤件,待將來出售或徵收時,再由六大房分配金額。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56地號土地、同段166-133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6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時,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783,133元,亦有分配予各房,每房約可分配4,391,567元。
又系爭新福段151、15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6、166-4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中之兒童公園用地,六大房同意出租予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每年租金收入亦均分予六大房。因土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六大房所共同繼承,故有原證八之②製作費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供各房簽名承認,益證系爭新福段 111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地號土地、同段 125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同段 145地號土地及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確為六大房共有,而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張棋璜名下之事實。
三、被告3 人於101年12月29日將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元(約每平方公尺23,2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然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張棋璜名下,被告3 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自應由六大房平均分配,且被告3人將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0元之賤價出售,已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3 人賠償原告。依被告出賣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 9(即2分之1),已超過被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18分之3(即6分之1),而多出賣18分之6,其中第四房占18分之3(即6分之1),則原告受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 之損害;又土地市價一般係較公告現值多出1.4倍計算,即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9,200元(計算式:33,000元+33,000元×1.4倍=79,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78,844元(計算式:79,200元×土地面積225.67平方公尺÷18×3=2,978,844元),應由被告3人各賠償3分之1。
四、原告業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038號、1275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依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原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將系爭新福段111 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地號土地、同段125 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同段145 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各移轉如起訴狀附表A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被告3人僅出售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尚未出售,因被告3人之應繼分均已出賣,應將其等現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23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2,978,844元,依原告對該18分之3土地所有權所占比例計算,被告3人應給付各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B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A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B 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系爭83年5 月27日切結書上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之簽名,與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案件102年7月4日、102年9月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9、194、199、204、209、210頁);於原證7之②85年6月9○○○區○○○道路○○區○○道路」分配表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於94年5月15日道路永久通行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及與被告張銘栢於93年2 月16日、93年7月14日、102年1月7日、103年5月1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均完全相同。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亦常授權張仲愷聯絡借名土地登記事宜,甚至代為書寫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姓名。張仲愷於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比對其於85年6月14日、93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8、216頁),及其於88年6 月17日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上所書寫內容之全部字跡,及其中第27項「存戶張銘勸、張仲愷所得稅」其他「張仲愷」之姓名,亦屬相同(本院卷一第323 頁)。訴外人賴張媚(即被告張銘亮之妹、被告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之姊)於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核與賴張媚於76年2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與賴張媚於95年8 月22日委任訴外人賴崇榮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亦極為相似,足證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確屬真正。
㈢、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等土地,其原所有權人為林阿田,其於42年後,因政府實施放領,而由張元於42年8月1日因放領而取得(見本院卷三第166、168頁),故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係由張棋璜自行取得云云,並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1至164-6、166、166-
25、166-4、166-55、166-56、166-10、166-26、166-27、166-28、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本均為張元所有,然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66-10地號等土地,並非張元所有,而係張棋璜於58年6月3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其後自該等土地分割出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5、166-26、166-27、166-28地號土地,亦非原屬張元之土地。
二、原告所提出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94年4月協議書、原證8 之②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本,均不足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㈠、系爭83年2月7日切結書,並非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所書立,其上所有簽名字跡均出自一人之手,其上蓋章亦非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之印章,顯係他人偽簽及盜刻蓋印而成,其內容所列19筆土地中,其中 166、166-10、166-25、166-26、166-27、166-28地號土地,亦非繼承自張元之遺產,而係張棋璜自己所有之財產,切結書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再觀之切結書人處,除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外,尚有一「賴張媚」之人,倘若該切結書係為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而書立,何有由非登記名義人賴張媚共同書立之必要?且若果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等應親自簽名,何需由原告假手他人簽名?再由被告 3人及訴外人賴張媚之印鑑形式,與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印鑑章比對,並非同一,第二行首「賴張媚」之簽名字跡與切結書頁尾「賴張媚」之簽名不同,顯係他人代簽,比對賴張媚委任訴外人賴崇榮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人簽名形式(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與原告所附切結書之簽名,明顯不同,顯然並非賴張媚所為。
㈡、83年5 月27日切結書與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為同一份影印變造而來,此見兩份切結書除日期及其中「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字樣翻印為「取回出售」字樣外,其餘筆跡、編排位置、編排方式均相同,即足為證;且此切結書亦為影本,無法勾稽比對其簽名是否真正,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另比對2 份切結書,83年5月27日切結書簽名欄之印章,與83年2月 7日切結書上之印章不同,被告張銘栢還蓋2 次不同之印章,簽名筆跡亦不相同,足見原告手上有數種版本之切結書形式,倘若83年2 月7日切結書內容屬實,何需再於83年5月27日重複簽署切結書,又若83年5 月27日切結書被告張銘栢之簽名為真正,又何需加蓋2 次不同形式之印章,此舉欲蓋彌彰,顯非被告等人所為。而國內鑑識機構對於文書、筆跡等之鑑定,必須有證物原本始得為之,系爭二切結書原告均無提出原本,無從鑑定其真偽,不能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認為切結書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94年4月協議書亦係變造,協議書簽名頁上被告3人之簽名,係被告3 人曾經簽署關於土地通行權之文件予原告張世宗、張正義,其等取得被告簽名之文件後,將「同意書」之本文頁抽換成「協議書」,並將有被告3 人簽名之頁面,套印出「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等文字,再持以讓其他人簽名;且該協議書之簽名頁竟有2 張,第五房末位張俊欽、張明訓有所不同,原告張銘鏜並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張基灝之簽名亦非其本人筆跡,顯有可疑。又簽名頁為單獨一張紙張,僅有各房之簽名,別無其他內容文字,所謂「附件一」又係獨立一頁,各頁之間無任何騎縫章,則以抽換、新增方式變造文書,易如反掌。再依原告張銘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二房的張世宗和張正義要賣土地,賣方就說要一份道路使用權,但大房即被告3 人不同意簽,後來才會簽協議書」、「協議書是張世宗叫人寫的,我們都沒有留存(正本),我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協議書。」、「協議書是張世宗拿給我,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忘記是否當時簽名的,因為當時開很多會都會簽名,在93年間協議時,我沒有看過協議書,102 年我才看到,我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訴外人張銘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但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原告張劉錢亦於偵查中自承:「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足見簽名頁所示之人於簽名時所看見之文書,並非系爭「協議書」,且當時簽名之目的,僅係同意張世宗通行與其毗鄰之土地。兩造間是否確實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已非無疑。
㈣、原證 8之②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上一房代表簽名欄所為「張銘亮」之簽名,並非被告張銘亮所為,顯係他人偽簽,原告據此主張各房承認共同繼承遺產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所提出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等亦均為影本,是否真實,要屬未明。依協議書內容,其立約人本應係六房各一代表人,然依協議書後附簽名,顯非如此,而係部分同一房下有二人以上參與協議及簽章,且其各房代表是否確獲同房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實有疑義。再諸該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僅載有協定內容及參與協定者之姓名資料等,並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章,亦未見載有之簽定日期,自難認已經各契約當事人共同簽章認可而成為有拘束力之契約;依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各該土地於85年之移轉行為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協定書所載內容,亦有不同;經向本院公證處查詢結果,亦無受理該協定書公證事宜,與該協定書第8點記載應送本院公證處1份存照等內容不符。從而,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與原告等人之間是否確有此一協定書之訂定,即堪置疑。
㈥、證人藍碧珠雖證稱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等,均係張仲愷委託其書寫,然此已無從查證,且實與常理不符,蓋若系爭土地確為上一代間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土地,權利人應為原告等人,張仲愷為義務人,豈有可能比原告等人更積極主動承認此借名登記關係,況此攸關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之權益,何以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從未與藍碧珠接觸?由藍碧珠時而回答稱係照「他們」的意思所寫等語,此之「他們」並不包括被告2 人,自當指原告等人,藍碧珠係受原告等人指示甚明。原告所提藍碧珠所書寫之切結書及其他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單方面委託代書擬定,均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被告並不承認,故未在文件上簽名,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達成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訴外人張仲愷同意過戶部分登記於名下之土地予原告,乃係因張棋璜過世後,原告張正義、張世宗向各房挑唆稱大房繼承自張棋璜之土地係祖先之遺產,部分各房於是串連一氣,軟硬兼施向張仲愷要求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房,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當時大可置之不理,畢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 3人毫不知情亦無法證明,但仍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同意將除公共設施以外之土地,抽籤分配予其他五房;被告同意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兒童遊戲場用地出租所得租金,分配給家族成員,亦然。因當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較不值錢,原告等並未要求列入移轉抽籤範圍,藍碧珠代書有一併列冊,係因只要是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均列冊,但終究未協議移轉,豈能以此反推已過戶之土地乃借名登記,進而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屬借名登記。
四、又系爭新福段111 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地號土地、同段125 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同段145 地號土地及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早於69年9 月12日公告劃設為應徵收之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戲場用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既然願意將有價值之建地同意分配予其他各房,各房亦已就分割之建地繳納龐大之土地增值稅,豈會在乎較不值錢之道路用地之增值稅,足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當時並無分配過戶之意思。且藍碧珠僅係依照張仲愷等人之委託指示辦事,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4 地號等多筆土地移轉給大房以外之其他五房,藍碧珠及當時出面與藍碧珠聯繫之訴外人張銘勸均不知土地係何人所有及為何要分割,上開過戶土地之行為,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土地移轉之協議,不能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85年6 月間過戶予各房之土地,尚有包括非繼承自張元,而係張棋璜於61年2 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7、166-28、166-68、166-69、166-
70、166-71、166-7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係因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始移轉過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
五、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 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棋璜繼承取得,而張棋璜係於56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元繼承登記而來,是張元之其他繼承人若主張張棋璜繼承張元全部土地侵害其繼承權,應屬民事回復繼承權或主張特留份之問題,且應在除斥期間內為之,張元之其他繼承人並未為此,自應認張棋璜已合法取得繼承之財產。
六、至被告3 人於101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乃處分自己繼承而來之土地,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侵占罪刑事告訴,被告張文政均受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則經判決無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前開切結書、協議書均非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元於51年5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等六大房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6-4、167 地號土地原為張元所有;張棋璜於56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棋璜於61年2 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8年6月30日),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6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9月11日就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1至164-6、166、166-4、166-10、166-27、166-28、166-55、166-56、167、167-1地號等1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
㈤、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5、166-26、167-2地號等3筆土地,於84年12月11日經臺中縣太平鄉辦理徵收(本院卷一第83、85、105頁)。
㈥、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4-6地號(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6-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6-67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 167-6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6-55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4-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6-56地號土地(92年間辦理徵收),於85年6月前已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㈦、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5年6 月間,委由代書即訴外人藍碧珠,就原證七之②所示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164-6、166-4、166-67、167-6、166-55、166-56、164-4地號土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167-4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16、317頁),辦理抽籤分配,已於85年間,依分配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佐穎、張世宗、張正義(上三人為張棋華之繼承人)、原告張銘輝、張銘嶢、張銘鏜(上三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訴外人張銘郁(上一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其死亡後,由原告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為其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上三人為張棋湖之繼承人)、原告張劉錢、張明圻、張明訓(上三人為張基在之繼承人)、原告張基灝等人(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
㈧、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6、166-133 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由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費8,783,133元,並已分配予其餘五房(本院卷二第163頁)。
㈨、張仲愷於94年1 月26日死亡,其子即被告張文政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164-6、166-4、166-67、167-6、166-55、164-4、16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
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由六大房平均分配(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16頁)。
、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於101 年12月29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元(約每平方公尺23,2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42頁、第 338至34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111、151、153、125、18
0、173、145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 地號土地,原係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張棋璜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依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起訴狀附表A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上開8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信託法第23條第 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978,84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元於51年5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等六大房為其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死亡後,以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上二人為張棋璜之長男及次男)、張文正(張棋璜之三男張仲愷之子)為張棋璜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張正義(張棋華之三男)、張佐穎、張世宗(上二人為張棋華之二男張銘儒之子)為張棋華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張銘嶢、張銘鏜、張銘輝(上三人為張棋杏之長男、三男、六男)、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上三人為張棋杏之四男張銘郁之配偶及子女)為張棋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張劉錢(張基在之配偶)、張明圻、張明訓、張俊雄、張俊欽(上四人為張基在之長男、次男、四男、五男)、張佑任(張基在之三男張明維之子)為張基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等16人對被繼承人張元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一、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6-4、167 地號土地原為張元所有,由張棋璜於56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番子路段164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64-1至164-6地號土地,番子路段166-4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66-55、166-56地號土地,番子路段167 地號土地於63年9月11日因分割增加167-1地號土地及於71年12月18日因分割增加167-2 地號土地。另張棋璜於61年2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8年6月30日),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66-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番子路段166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66-25地號土地,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則於71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66-26、166-27、166-28地號土地。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9月11日就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1至164-6、
166、166-4、166-10、166-27、166-28、166-55、166-56、
167、167-1地號等1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 3分之 1;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5、166-26、167-2地號等3筆土地,則於84年12月11日經臺中縣太平鄉辦理徵收。張仲愷於94年1月26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於96年7 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164-6、166-4、166-67、167-6、166-55、164-4、16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查,上開土地再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其中①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地號土地重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11地號土地、②重測前番子路段164-6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51地號土地、③重測前番子路段166-4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53地號土地、④重測前番子路段166-67地號土地(84年4 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6-26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 125地號土地、⑤重測前番子路段167-6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⑥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5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73地號土地、⑦重測前番子路段164-4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45地號土地、⑧重測前番子路段167-4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除上開⑧系爭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屬畸零地外,其餘①至⑦系爭新福段111、151、153、125、180、1
73、145地號土地均於69年9月12日經公告劃設為應徵收之道路、兒童遊戲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①至⑧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4、101、270、272、295、297、2
98、299、300、301、306頁)、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在卷可參。
四、再查,被告3 人於101年12月29日將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3,2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第338至3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就系爭新福段111、151、
153、125、173、145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3分之1;就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為6分之1,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 111、151、153、125、1
80、173、145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張棋璜名下,為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第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係適用於當事人聲明私文書原本為證據之情形;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83年2 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本均非原本,上開影本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固不能認為上開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本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直接爰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查,系爭83年2月7日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賴張媚等四人,繼承家父張棋璜所遺留座落:臺中縣○○鄉○○路段164、164-1、-2、-3、-4、-5、-6、166、166-4、166-10、-25、-26、-27、-28、-5
5、-56、167、167-1、-2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茲因上開全部土地係祖父張元所遺留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共有,立切結書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立切結書人絕對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據。」等語;83年5 月27日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賴張媚等四人,繼承家父張棋璜所遺留座落:臺中縣○○鄉○○路段164、164-1、-2、-3、-4、-5、-6、
166、166-4、166-10、-25、-26、-27、-28、-5 5、-56、1
67、167-1、-2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茲因上開全部土地係祖父張元所遺留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共有,立切結書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各權利人主張取回出售時,立切結書人絕對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據。」等語;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之內容記載:「立協定書人:張銘亮等三人(以下簡稱甲方)、張正義等十七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繼承祖先遺產而就受託土地登記事宜,共同協議條款如左:一、甲、乙雙方共有土地座落及取得持份(詳見後附清冊,○○○鄉○○路段164-1、166-67、167-6、166-55、164-4、166-56、166-4、164-6 地號土地)。二、上揭土地全部係被編定公共設施用地,如辦理產權移轉時,必須負擔鉅額之增值稅,所以經全部共有人同意,願以信託登記方式,以甲方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及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等六房親族,茲因繼承張元遺產之事,共同訂定處理方法如左:一、土地座落:(詳後附土地標示清冊,即上開重測○○○鄉○○路段164、164-1至164-6、166、166-25、166-4、166-55、166-56、166-1
0、166-26、166-27、166-28、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二、現茲因登記名義人(代表人)張棋璜不幸於民國82年12月13日亡故,必須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但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甚鉅,非各繼承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所以經全體有權繼承人協商結果,同意將上列繼承土地中先出售一小部分,將所得土地價款來繳納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一切稅費。三、目前暫由張棋璜之子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等三人以分割繼承取得,待辦妥繼承登記後,三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給其他親屬辦理過戶,絕無異議。……」等語,有前開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遺產繼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9頁、卷三第66至74頁)。又上開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係代書即證人藍碧珠依訴外人張仲愷之陳述擬稿等情,業據證人藍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證張仲愷確曾告知證人藍碧珠系爭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164-1至164-6、166、166-25、166-4、166-55、166-5
6、166-10、166-26、166-27、166-28、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為張元之遺產,以張棋璜之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為張棋璜與其餘張元之繼承人所共有,張棋璜過世後,暫由張棋璜之子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㈢、再依系爭94年4 月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茲因共同持有坐落臺中縣番子路段164-1、164-6、166-4、167-4、166-35、166-67、167-6等7筆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土地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協議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等人名下,為確認全體共同權利人之權利義務,特簽署協議書條款如下:一、前項編定為公共設施土地,在政府未徵收價購前之共同所有權人同意就現況使用,如有任何處分或權利變更時,共同所有權人應依持分比例分擔義務及應享權利,不得異議。……四、本協議土地範圍編定為公園用地部分,現出租第三人使用,其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應以附件㈠持分比例辦理分配。……六、本協議書所載明土地因原登記權利人之一張仲愷逝世,上開土地所登記範圍同意信託於張文政名議(應為『義』之誤)繼承,但涉及稅賦事項,全體共同權利人承認上開事實,並依本協議條款第一項之精神辦理,絕無異議。」,有前開協議書存卷可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辯稱其等曾經簽署關於土地通行權之文件予原告張世宗、張正義,其等取得被告簽名之文件後,將「同意書」之本文頁抽換成「協議書」,再套印簽名頁持以讓其他各房簽名云云。然本院審酌卷附之被告3 人所簽署、同意坐落重測前番子路段164-4、166-67 地號等計畫道路用地,無償提供毗鄰原告張正義、張佐穎、張世宗所有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166、166-10 地號土地出售讓與第三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3人於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分列3行,與其等於前開協議書上之簽名均列於同一行完全不同,顯難以套印之方式加以變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與系爭協議書簽名形式相類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或其他文件為證,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採信。再系爭協議書有2 張簽名頁,其中一張為原本,第四房最末簽名之人為原告張銘訓,另一張為影本,第四房最末簽名之人為張俊欽,其於各房簽名位置、筆跡均相同,乃係因原告張世宗將協議書傳真至大陸地區予原告張俊欽簽名後回傳,原告張銘訓則於原本之簽名頁上簽名所致,亦據證人張世宗於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65號影卷一第32至33頁)。再參系爭新福段151、153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兒童遊戲場用地,現出租予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由六大房平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前開協議書第 1項約定公共設施土地於政府徵收價購前,共有所有權人應依持分比例享受權利,及第 4項約定土地範圍編定為公園用地部分,現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應以比例分配等情,亦相符合,足證被告 3人確實有依前開協議書履行租金分配義務,堪認前開94年4月協議書之應屬真正。
㈣、復查,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5年6 月間,曾委由代書藍碧珠,就原證七之②分配表所示重測前番子路段 167-8、164、166、166-10、167、166-69、166-27、166-71、167-10、167-1、164-3、164-5、164-8、166-68、167-9、164-9、166-28、167-7、166-70、166-73、164-7 地號等非公共設施土地,辦理抽籤分配,已於85年間,依分配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佐穎、張世宗、張正義(上三人為張棋華之繼承人)、原告張銘輝、張銘嶢、張銘鏜(上三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訴外人張銘郁(上一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其死亡後,由原告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為其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上三人為張棋湖之繼承人)、原告張劉錢、張明圻、張明訓(上三人為張基在之繼承人)、原告張基灝等人(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土地為張元所有,張元過世後借名登記於張棋璜名下,待於適當時機再移轉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常情並未相悖。佐以證人藍碧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告證14(即原證七之②)番子路段16-1地號增值稅、工程收益費分配、分配各房之土地地號及應繳納之費用,及告證17(即原證八之②)費用明細表係伊製作,當初係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道路用地是共有的,而且不能分割,本來要移轉登記給各房,當初有送件,因增值稅太高,所以後來就撤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影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仲愷於83年間委託伊處理土地分配的事情,依張仲愷之口述,這是他們祖先留下來要分配給他們六房,家屬分配土地抽籤時,各代表人都有人出面抽籤,道路用地是因為稅金太多撤案,其他的都分配好了;當時要分配哪幾筆土地,是張銘勸、張仲愷請建築師規劃好,伊受他們委託辦理分割,再編列A區域與B區域搭配一起抽籤,然後通知各房抽籤,本院卷一第314頁圖,第 315至318頁附表係伊製作;因為公共設施沒有辦法分割,道路用地是政府禁止分割的,所以不作分配,本來說要移轉給各房共有,伊申報稅單後,他們說稅太多才撤案:土地要政府辦理徵收前移轉才可免稅,不是每個公共設施用地都可以免稅, 8米以下的道路用地政府不辦理徵收,所以辦理移轉登記還是要繳納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復依前開原證七之②分配表,確有記載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166-67、167-6、166-55、164-4、166-56、166-4、164-6地號等公共設施土地及畸零地167-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證人藍碧珠並有製作包含上開公共設施用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 314頁),足見上開公共設施土地及畸零地當時確有列入分配範圍,且各繼承人間就公共設施土地係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惟因增值稅過重之問題而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系爭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6、166-13 3地號土地,嗣於92年辦理徵收時,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費 8,783,133元,亦有分配予其餘五房(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3人亦不爭執,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元所有,由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共同繼承,而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一節,堪信屬實。
㈤、被告3 人雖抗辯85年間過戶部分土地係受原告等人軟硬兼施要求,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之施惠行為,不能以被告於85年間同意將渠等自張棋璜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給其他五房,而認為其他為移轉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且85年6 月間過戶予各房之土地,尚有包括非繼承自張元,而係張棋璜於61年2 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7、166-28、166-68、166-69、166-70、166-
71、166-7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係因張棋璜繼承張元土地為借名登記,始於85年6 月移轉過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證人藍碧珠之證述,亦與常理不符云云。惟審酌系爭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1至164-6、166、166-25、166-4、166-5
5、166-56、166-10、166-26、166-27、166-28、167、167-
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既因稅賦過重之問題而暫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事關重要,原告等人為確保權益,要求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將借名登記事宜約明於書面並簽名切結,以備將來主張權利之用,與常情未有不合之處,且證人藍碧珠僅為土地代書,受委託處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涉證人藍碧珠自身之利益,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其證述內容與其他客觀事證亦無不合,是證人藍碧珠所述各情,自堪採信。又張棋璜係於61年2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8年6月30日),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80頁),此情固無爭議,惟僅以61年2 月10日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無從認定系爭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土地於過戶登記予張棋璜前之土地權利狀態為何,且張元基於契約或法令規定,而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僅係於張元過世後之 61年2月10日始經法院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並與其他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均借名登記於張棋璜名下,亦非無可能之事,被告僅以系爭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土地係以「判決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張棋璜所有,即逕認上開 2筆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166-27、166-28、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均非張元所有,自難憑採。況以被告所辯係受原告等人軟硬兼施要求,因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而過戶部分土地云云,設若屬實,被告豈有可能無端將張棋璜私人所有之土地再提出供各房分配抽籤,甚而於抽籤分配7年後之92年間,仍願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6、166-13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其他五房,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於常情相悖,自難信實。
㈥、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定。依原告張銘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協議書是張世宗拿出來,二房賣土地,要使用到道路,但大房不簽給他使用道路之使用權,協議書第5點是張正義在道路上蓋有農舍,後來102年間被大房拆走,因為那是公共道路用地;一開始沒有拿到協議書,是乾燥室被拆掉後,張世宗才拿協議書給我,後面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忘記是否當時簽名,因為當時開很多會都會簽名,在93年間協議時,伊沒有看過協議書,102 年伊才看到的,伊看到才知道協議內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影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訴外人張銘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簽名,但伊沒有看過協議書,但簽名的部分是張仲愷叫我們去開會談土地分割和出售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影卷第113頁);原告張劉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協議書之簽名係伊簽的,因為伊不識字,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60號影卷第131頁),原告張銘輝、張劉錢、訴外人張銘勸既表示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等本人簽寫,而均未否認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自難以原告張銘輝、張劉錢、訴外人張銘勸之前開證述,而認系爭協議書之非屬真正。
㈦、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基於卷存證據資料為上開認定,不受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被告應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張元所有,由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共同繼承,而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棋璜已於8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為張棋璜之繼承人;被告張文正為張仲愷之繼承人,被告3 人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原告等業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038號、127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復均已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63 頁),原告以此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屬有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原告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應予准許。
七、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查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面積為225.67平方公尺(相當於
68.27坪),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於101年12月29日將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元(約每平方公尺23,2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事實上係屬被告及原告所共有,原告等16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3人名下,而被告3 人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劉慶輝,自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依被告3人出賣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共計無權處分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已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 3人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1-訴外人張棋湖之繼承人所占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1=6分之1)。又系爭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23,200元出售,土地面積共計225.67平方公尺,原告等就其受損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請求被告賠償872,591元(計算式:23,200元×225.67平方公尺×1/6= 872,59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土地市價一般係較公告現值多出1.4倍計算,故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79,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共 2,978,844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土地之價值會隨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面積大小等諸多因素影響其價格,難認有一定標準可言,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 872,591元,並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係主張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經准許,則其餘訴訟標的已無審酌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採信,而原告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