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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張廖貴專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3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

103 年12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僅係補正其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6年10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3,223,776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至於買賣價金交付,除由被告交付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所載土地、建物買賣價金5,896,204 元、1,689,600 元,共計7,585,804 元之款項外,餘款則由被告以代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15,637,972元之方式,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原告已於同年11月9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3 年2 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即將逕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未履行;嗣原告再度於同年12月3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9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茲被告既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屆期仍未履行,兩造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5,000,0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現金2,200,000 元,並經原告簽收在案。

⒉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增值稅單核定3 日

內,代原告支付稅款2,300,000 元,故被告當時除代原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之增值稅814,458 元、816,148 元、契稅101,376 元外,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當時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在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均就原告所積欠之稅款聲請參與分配,故被告又代原告清償房屋稅49,874元、中區國稅局欠款357,463 元,以上總計2,139,319 元;另加上原告經營之隆承實業有限公司欠稅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總計2,251,776 元。又因完稅款係於相關稅額核定前先行約定,於簽約時並非可精準預知,此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有另行約定依公告現值申報後,由被告全部承擔,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僅與約定數額相差數萬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原告收款日期96年10月23日亦為增值稅繳交之日後,應可認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完稅款後,始於契約上簽名確認。

⒊被告已依約代為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人廖秀格並未交付借款,然經被告查證,廖秀格已於94年7 月14日匯款包括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在內之7,000,000 元予原告之配偶楊鳳珠,原告否認廖秀格有交付借款,並無理由;況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此與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無關。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為使廖秀格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而免除原告之債務,與被告是否有給付金錢予廖秀格無關。廖秀格既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並未再向原告請求清償,故被告應已完成此部分義務。另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

㈡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舉證,其起訴之事

實仍不明確,其又於另案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合意,卻未曾解釋若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何以並非輕率、無經驗之原告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入監執行,原告之配偶楊鳳珠乃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倘被告真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之配偶又豈會甘於向被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又何以在此7 年內,從未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則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8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並於96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㈢被告有於96年11月30日以朱祐宗名義,代為清償原告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借款債務15,637,972元,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於96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於96年11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05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91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如逾期不給付,兩造買賣契約即解除。而被告係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有訂立本院卷第110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有

,被告是否已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履行給付定金2,200,000 元、代繳增值稅等稅款2,300,00

0 元之義務?㈡被告是否有承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廖

秀格之債務,而已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三項之約定?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法解除96年10月8 日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應履行對待給付,始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並於96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公契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3,223,776元,被告則否認之,抗辯買賣價金應為25,000,000元等情。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公契上所載土

地、建物買賣價金5,896,204 元、1,689,600 元之總和,即7,585,804 元,嗣則改稱買賣價金應為23,223,776元,是原告就約定買賣價金為何,前後主張即有不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㈡被告就其抗辯買賣價金為25,000,000元等情,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原告雖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方(出賣人)欄上「張廖貴專」之簽名,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公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陳報假釋受刑人資料、調查表、受刑人資料複查表、出監後生涯規劃表、花旗銀行VISA金卡/ 萬事達金卡申請表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88年10月2 日)、印鑑卡(92年10月15日),及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橫式簽名之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立契約書乙方(出賣人)欄上『張廖貴專』字跡部分:附件一文件出賣人欄位上『張廖貴專』字跡與附件二文件上張廖貴專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

226 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張廖貴專」之簽名,確為原告親自所為。原告否認其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殊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闡述甚明。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既經證明係由原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自堪認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契約書即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訂立者,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而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貳條復記載:「本件買賣價金經双方議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則被告抗辯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

時,由甲(按指被告,下同)先向乙(按指原告,下同)給付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一、用印款:民國96年10月8 日買賣双方備齊產權移轉證件及用印之。二、完稅款:俟增值稅單核定出三日內,買方代付支賣方應付稅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及充為本期價款。三、尾款:賣方原有抵押權債務合計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正由買方承擔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頁關於收繳款紀錄之表格中,雖分別記載「繳款日期96/10/8 ,貳佰貳拾萬元正」、「繳款日期96/10/23,貳佰參拾萬元正」,其後收款人簽章欄處均有「貴專」【「專」字寫法與乙方(出賣人)欄處之書寫方式不同】簽名字樣,及「張廖貴專」之印文,惟原告否認上開部分簽名、印章之真正,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貴專」之簽名,與原告親自簽名或書寫之前揭樣本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然經該局鑑定結果為:「收款人簽章欄上『貴專』字跡部分:本案因無張廖貴專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貴專』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收款人簽章處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固難逕認上開收款人簽章處「貴專」之簽名、「張廖貴專」之印章為真正。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且第參條第一款載明定金部分由原告親自收足,已明確表明被告於訂約時有將定金2,200,000 元交付原告收訖,足認被告就其已依約交付定金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定金2,200,000 元部分,尚無足採。

㈡又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增值稅核定3 日內,代原告支付

稅款共計2,300,00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該項義務,被告則抗辯已依上開約定,繳納增值稅814,458 元、816,

148 元、契稅101,376 元、原告欠繳之房屋稅49,874元、積欠國稅局稅款357,463 元、原告所經營之隆承公司欠繳之稅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共計2,251,776 元等情。

經查:

⒈查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柒條約定:「本件地政

登記規費、設定費用、登記手續費代書費用包括、印花稅、契稅、簽約費等由甲方負擔繳納。鑑界費用、抵押權塗銷費、重劃費證明、簽約費等由乙方負擔,本土地增值稅双方同意依政府當年期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以乙方全部負擔。」等語,足見契稅及地政登記規費等,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尚難認係代原告繳納,而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 款之規定,充作第二期買賣價金之ㄧ部。準此,契稅及地政登記規費,應非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 款之被告應代原告支付之稅款之範圍。

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增值

稅為814,458 元、816,148 元,共計1,630,606 元,且已於96年10月19日繳納完畢,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

⒊被告於繳納契稅時,原告至96年6 月底止,尚有積欠房屋稅

等情,有地方稅務局96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又本件原告至96年10月23日止欠繳房屋稅金額為49,874元,亦有地方稅務局96年10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參與分配(申報債權)欠稅明細表附於本院調取之96年度執字第696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證。

⒋又查,因原告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357,463 元,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即於96年10月5 日依中區國稅局同年10月4 日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證。

⒌按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登記。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屋稅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之96年10月15日因原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登記在案,嗣於同年11月2 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始於同年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前揭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地方稅務局及中區國稅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以原告欠繳之稅款49,874元、357,463 元參與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既因無力繳納稅款,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遭禁止處分登記,而上開房屋稅、積欠之國稅局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原告,且揆諸前揭規定,非經繳納該等稅款,顯無從辦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稅款堪認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必須由原告負擔之稅款,則依前揭說明,依約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⒍基上,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應代原告繳納之稅款至少有增值稅814,458 元、816,148元、房屋稅49,874元、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357,463 元,共計2,037,943 元(計算方式:814458+816148+49874 +357463=0000000 )。而觀諸兩造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增值稅額之數額為何尚未能確定,僅能預估;且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未被查封,地方稅務局及國稅局均未參與分配,原告積欠之房屋稅等稅款金額亦無法完全確定。然由兩造在尚未能確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 款之完稅款確定數額之情形下,逕預定為2,300,000 元,且無多退少補之約定,足見兩造應已同意被告應履行之給付該期價款義務,即為代原告支付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前所須繳清之相關稅款。準此,被告將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款繳清,而達於可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時,應可認被告已依約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 款之義務。

⒎原告雖主張增值稅等相關稅款均是由其繳納云云。然查,繳

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 款所定相關稅款後,方能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而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相關稅款時,在被告已然違約之情形下,衡情原告應會拒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殊無不僅依約履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且遲至6年後,始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3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之義務,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嗣被告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於96年11月30日以朱祐宗名義,代為清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借款債務15,637,972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亦於同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為塗銷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亦於同年11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為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4 年2 月16日合金南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第122 至127 頁),而堪認定。又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20,500,000元以代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等情,然被告否認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為原告與各該債權人間所設定,原告是否有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及其債務餘額為何,原告應知之甚詳;且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甫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數月之96年5 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請求原告及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15,976,883元,及其中13,500,000元94年11月15日起;其餘2,476,883 元自96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281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應得以大約估算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殊無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月之利息不可能增加數百萬元之情形下,仍以超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實際擔保金額甚多之20,500,000元,作為被告應承擔以代買賣價金尾款支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是原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又查,被告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均因清償而塗銷,原告原有抵押債務亦也消滅,是被告已履行如兩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

3 款給付不動產買賣第三期價金之義務,亦可認定。㈣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無原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於96年10月8 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據。是原告以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所有權人││號│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中│西屯區 │ 何安 │ │ 570 │建│ 96.24 │ 全 部 │王寶玉 │├─┼──┼────┼───┼──┼──────┼─┼─────┼───────┼────┤│2│臺中│西屯區 │ 何安 │ │ 571 │建│ 95.65 │ 全 部 │王寶玉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所有權人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380 │臺中市西屯區何│住商用 │第一層:93.28 │ │ 全部 │王寶玉 ││ │ │安段570 、571 │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127.72│ │ │ ││ │ │地號 │4層 │第三層:127.72│ │ │ ││ │ ├───────┤ │第四層:127.72│ │ │ ││ │ │臺中市西屯區重│ │騎 樓:30.80 │ │ │ ││ │ │慶路66號 │ │地下層:124.8 │ │ │ ││ │ │ │ │合 計:631.32│ │ │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中興│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8年1 月15日 ││ │收件字號:│權利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 │88年空白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1,600,000元││ │第012500號│債務人:張廖貴專 ││ │ │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14日起至128 年1 月14日││ │ │ 止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臺中市中興│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4年3 月11日 ││ │收件字號:│權利人:廖秀格 ││ │94年空白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 │第096610號│債務人:張廖貴專 ││ │ │(建部部分抵押債務人:張廖貴專、楊鳳珠)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