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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被 告 李秀美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陳盈惠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盈惠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之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且因原告陳金龍是被告陳盈惠之父親,其對陳盈惠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並聲請本院選任陳盈惠之母親李秀美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

3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選任被告李秀美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陳盈惠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核閱無訛。嗣於本案繫屬期間,被告陳盈惠已年滿20歲而成為有行為能力人,得自為有效之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以免妨礙被告陳盈惠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院乃於104 年2 月25日裁定命被告陳盈惠本人就其被訴部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盈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李秀美於77年12月15日結婚,83年間因有營業使用需求,原告乃先向慶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02 萬元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潭子區房地),再與被告李秀美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作為原告經營之桓基音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營業使用。又於92年5 月間,因居住使用之需求,又由原告出資向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東區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秀美名下。

(二)嗣因被告李秀美無故離家出走,與其他男子同居,不願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又將東區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盈惠,藉以規避原告取回所有權。因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李秀美與被告陳盈惠間於102 年11月8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又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核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起訴終止與被告李秀美間就系爭二筆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二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美答辯略以:

(一)系爭二筆房地之購買資金,均係被告李秀美向父母請求金錢支援及由被告李秀美自行負擔貸款債務而來,被告李秀美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東區房地係被告李秀美於公告特拍期間親自到法院投標承購,且該筆房地自92年6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精進分社抵押貸款1 筆200 萬元,迄未清償完畢,並由被告李秀美清償其中83萬5,912 元本金、利息37萬8,51

3 元,及由桓基公司清償其中50萬元本金(按桓基公司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實際上係由原告與被告李秀美共同經營,該公司清償貸款亦非可認係原告清償)。另,潭子區房地自92年6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向台中二信精進分社抵押貸款之總額為2,895 萬元,被告李秀美清償其中借貸本金2,365 萬元、利息31萬5,369 元、訴外人李明堂(即被告李秀美胞弟)清償借貸本金34萬元、桓基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償本金496 萬元,足證系爭二筆房地之抵押貸款大部分是由被告李秀美清償,抵押貸款所得資金大部分亦均由被告李秀美運用,則系爭二筆房地自當為被告李秀美之個人資產,較合情理。

(二)被告李秀美與陳盈惠為母女關係,母親贈與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陳盈惠,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告所指毫無論述說明及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盈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及到場陳述略以:伊與被告李秀美為母女關係,母親贈與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伊,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告指渠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論述說明及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東區房地係於92年6 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秀美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5 月17日。嗣被告李秀美於

102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陳盈惠之事實。

(二)潭子區土地係於83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秀美所有之事實。

(三)潭子區房屋係於83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秀美所有之事實。

(四)原證二「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證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係原告於81年6 月19日以其名義與出賣人所簽訂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房地係其與被告李秀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才會登記在被告李秀美名下乙節,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美與被告陳盈惠間就東區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美,終止上開二筆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告李秀美為系爭二處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後因有營業上需求,故由原告出資購入潭子區房地後,與被告李秀美商議,借用被告李秀美名義登記,再作為原告經營之桓基公司經營使用,嗣因居住之需求,由原告出資向法院拍賣取得東區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秀美名下云云,然此為被告李秀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二處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辦貸款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委辦貸款契約書、代辦外水電及天然瓦斯委託書、提供印章承諾書、收款專用章約定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73頁),用以說明潭子區房地購買之初,係以原告名義與出賣人慶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因系爭潭子區房地購買後係作為桓基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乙事,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而兩造斯時係夫妻,共同經營桓基公司,並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秀美負責該公司財務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可徵原告與被告李秀美在購買潭子區房地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財務內容或桓基公司之財務內容,予以明確區分,實難僅以潭子區房地購買後,有以桓基公司之金錢去清償購屋貸款乙事,即認定原告係出資購買潭子區房地之人。

(二)其次,依本院所調閱東區房地自92年6 月5 日購買後,於92年6 月10日持以向台中二信抵押借款1 筆200 萬元,其抵押貸款繳款之付款人為被告李秀美在上開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 號),及桓基公司在上開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且該筆房地於92年6 月間向台中二信精進分社抵押借款20

0 萬元後,該筆借款係匯入被告李秀美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李秀美清償其中83萬5,912 元本金及37萬8,513 元利息,及由桓基公司清償其中50萬元本金,迄未清償完畢;另,潭子區房地自92年6 月起至100 年

1 月止,先後經被告李秀美以該房地向台中二信精進分社抵押貸款數筆,借款總額共計3,895 萬元,嗣經被告李秀美先後清償借貸本金2,365 萬元、利息31萬5,369 元,訴外人李明堂清償本金34萬元、桓基公司清償本金496 萬元,未見原告以其名義清償貸款之情,此有台中二信精進分社103 年12月5 日中二精進字第309 號函所附存摺類歸戶帳號查詢、貸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237 頁)。可徵被告李秀美以東區房地、潭子區房地向台中二信抵押貸款所取得之借款,均係匯入被告李秀美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後並由被告李秀美清償大部分之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及由訴外人李明堂、桓基公司清償部分本金;而被告李秀美既係在桓基公司內部掌管財務事項,衡情自有管理使用該公司帳戶金錢之權限,則桓基公司所為之清償,非逕可認定是原告本人所為之清償,是以,系爭二處房地向台中二信抵押貸款後之部分借貸本金,雖有由桓基公司帳戶匯款清償之情形,亦不足以推認該二處房地於購買後,皆係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而僅由原告借用被告李秀美之名義登記。依此,被告抗辯:東區房地自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均係由被告李秀美自行管理、使用,被告李秀美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此外,東區房屋於拍賣期日當天,是由被告李秀美至本院參與拍賣投標,嗣由被告李秀美於92年5 月13日執行期日到場陳述其願以本院公告價格439 萬5,000 元承買東區房地後,本院乃於被告李秀美繳足拍賣價金後,於92年5 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李秀美乙節,業據被告李秀美陳述明確,並有上揭執行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4

9 頁),復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七字第36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另證人即辦理東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桂森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與原告一起打羽毛球,被告李秀美是原告太太,伊也認識,東區房地是法院拍定取得,原告有拿法院寄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法院關於所有權狀作廢之公告、登記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給伊,叫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是登記誰的名字伊忘記了,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的當事人的印章是伊去原告家蓋的還是他拿印章給我,太久了,伊忘記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李秀美印章是她拿給伊,由伊蓋上去的;伊不知道系爭二處房地為何都登記在被告李秀美名下,亦不知到系爭二處房地是誰出資購買的;伊只有負責辦理東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他的伊不知道,亦不知道東區房地是由誰去法院拍賣取得;契稅是伊去辦理繳納,伊有開費用單去原告家跟他說費用多少錢,其他辦理的細節伊忘了;伊想不起來稅金及委任辦理之費用是誰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審酌證人張桂森僅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東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其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被告李秀美印文,又係由被告李秀美交付印章給伊用印辦理,且證人張桂森對於何人出資購買東區房地乙事,均一無所悉,則證人張桂森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與被告李秀美間是否就東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依據。

(四)又,縱然系爭二處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惟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故,縱認系爭二處房地非由被告李秀美出資購買,而係由原告實際出資,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李秀美就系爭二處房地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況,原告起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系爭二處房地是由其本人出資購買後,均由其本人管理、使用,而僅借用被告李秀美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乙事,由此可徵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二處房地是借用被告李秀美名義登記,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秀美間就系爭二處房地所有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難採信,則原告執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二處房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李秀美於102 年11月8 日將東區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陳盈惠,並於102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美、陳盈惠間就東區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部分先為舉證。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李秀美與陳盈惠間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自屬乏據。況上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李秀美、陳盈惠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贈與契約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僅債權契約相對人間可得主張者,原告既非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又非系爭東區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無效,而起訴請求被告陳盈惠應將系爭東區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至被告李秀美名下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李秀美間就系爭二處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二處房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