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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張琳

魏秀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被 告 林世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前因購置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經由友

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世經。被告林世經向原告張琳、魏秀敏表示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建案為被告威松公司所興建,遂前後帶同原告張琳、魏秀敏前往臺中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參觀,進而與原告張琳、魏秀敏分別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由原告張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區○○路○○○○○ 號建物(即編號A8房地);由原告魏秀敏以總價165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區○○路○○○○○○號建物(即編號A10 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威松公司更承諾由賣方負擔水電瓦斯管、保固2 年、並贈送監視器、Eh

ome 系統、通話機、廚具,及衛浴設備採用V8等優惠。嗣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時,被告威松公司表示系爭不動產雖為訴外人帝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及黃進義所有,然被告威松公司已與帝璽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威松公司墊付營造費用興建該建案房屋至完工,帝璽公司則以該建案25戶其中8 戶房地(包含編號A8及A10 房地)抵償營造費用,並出示工程營造契約書、帝璽公司大小章及黃進義之私章,取信於原告,原告等因信賴被告威松公司,故簽訂以帝璽公司為建物出賣人名義及黃進義為土地出賣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分別交付簽約款各160 萬元予被告威松公司。因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已於原告與被告威松公司間達成合意時成立,自不受嗣後簽立之書面以何人為簽約名義人之影響,被告威松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無疑。詎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嗣經帝璽公司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地上物部分則經帝璽公司債權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並於103 年6 月12日由訴外人柯乃温拍定買受,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威松公司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屬違約。惟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賠償與已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被告威松公司竟函覆稱「該買賣契約係與帝璽公司簽訂,與威松公司無涉」等語,顯見被告威松公司並無再向拍定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是原告自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威松公司返還原告已分別支付之價金各160 萬元及賠償與已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各160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威松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琳、魏秀敏各3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退而言之,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面所載之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則被告林世經以被告威松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並出示被告威松公司有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工程營造契約書,使原告陷於契約相對人係被告威松公司之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則原告等自被告威松公司來函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與其無關時,始發現受被告林世經之詐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有瑕疵意思表示。又依被告威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不動產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之一,而被告林世經復為被告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世經與原告等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代表被告威松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林世經既承諾贈送原告多項優惠,且出示工程營造契約書,使原告陷於出賣人係被告威松公司之錯誤,而各受有交付160 萬元簽約金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林世經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其為被告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執行職務之際訛詐原告,令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故被告威松公司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林世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簽約金,今原告等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瑕疵之意思表示,被告林世經收受原告之簽約金,自為不當得利,且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威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林世經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收受之簽約金各160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威松公司、林世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琳、魏秀敏各16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與被告無涉:

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張琳及魏秀

敏係與訴外人帝璽公司、黃進義簽訂系爭不動買買賣契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契約自存在原告與帝璽公司及黃進義間,且依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函詢之結果,原告所給付之支票係匯入帝璽公司帳戶,故不論從名義上或實質上,原告確實係與帝璽公司為不動產買賣行為,自不能請求被告威松公司或被告林世經負契約責任。

⒉本件實緣於原告張琳於102 年3 月10日至被告威松公司位於

台中市○○區○○路之建案現場看屋,然因其對該建案不滿意,遂詢問當時在場之被告林世經是否尚有其他建案,被告林世經遂介紹原告張琳至被告威松公司承建之帝璽公司於沙鹿地區之建案看屋,當時被告林世經早已清楚表明系爭建案是屬帝璽公司所有,非被告威松公司所有。原告張琳表示較喜歡帝璽公司之建案,欲與帝璽公司簽約購買A8房地,而不願購買被告威松公司之建案房屋,被告林世經亦只能接受。嗣簽約不久,原告張琳又介紹其友人即原告魏秀敏向帝璽公司購買A10 房地。又因帝璽公司於工地現場並無派駐人員,故原告欲購買系爭建案房地時,均係由被告林世經代向帝璽公司執行長陳世豐轉達,俟帝璽公司同意相關買賣條件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林世經進行簽約,被告林世經無非係轉達帝璽公司之決定,並無任何決定權,充其量應僅為民法上傳達帝璽公司意思表示之「使者」身份。且完成簽約後,係由帝璽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所給付之支票,亦係存入帝璽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直言之,被告威松公司不但非契約當事人,其於契約上並無簽名或蓋章,且系爭交易之發票亦非被告威松公司或林世經所開立,交易款項亦非被告威松公司或林世經所收取,原告以威松公司及林世經為被告,實毫無法律上之依據。

⒊原告張琳至現場看屋,與被告林世經閒聊時,被告林世經確

實曾經提及系爭建案完工後,帝璽公司願以其中8 戶給予被告威松公司以抵工程款,然此僅是表示系爭建案係由被告威松公司所承作,日後被告威松公司亦為屋主之一,欲購屋者對系爭建案品質大可放心之意,毫無以建案出賣人之名義自居之意。且系爭建案後來因帝璽公司財務危機之故,始終未能完工,被告威松公司亦未曾取得房地所有權,而僅能以工程款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參與分配,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優先權。

⒋原告所稱被告林世經承諾願負擔水電瓦斯管、保固2 年,並

贈送監視器等多項優惠,與實情亦有出入。當時實係因原告魏秀敏曾持帝璽公司於系爭建案之文宣表示,該文宣有承諾上揭配備,經被告林世經向帝璽公司聯繫後,帝璽公司亦同意給予該等設備,被告林世經始在帝璽公司同意之下,於原告張琳及魏秀敏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並蓋用賣方帝璽公司負責人朱宏洋及黃進義之印章,但其上並無被告威松公司或林世經之簽名、蓋章,於法律上自然與被告威松公司或林世經無涉。

⒌依卷附工程營造契約書附件二,雖可得知賣予原告之編號A8

、A1房地係屬於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約定將來欲分配予被告威松公司之戶別之中,然當時包括編號A8、A10 房地之

8 戶建案尚未過戶給被告威松公司,依工程營造契約書之約定,需至系爭建案完工後被告威松公司方能取得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之簽訂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惟正因為如此,如果被告威松公司欲以賣方自居,大可直接與原告張琳、魏秀敏簽訂買賣契約,但本件原告卻是與帝璽公司簽約,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當時已清楚告知賣方係帝璽公司一事。另被告威松公司所分得之戶別如於完工前賣出,因帝璽公司當時仍是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之賣方,故賣屋價款係先存入帝璽公司帳戶,嗣完工後方由帝璽公司聯同未賣出之房地,加以結算後給付予被告威松公司,此乃被告林世經何以會積極推介此8 戶房地予客戶,甚至證人程文煥亦誤以為此8 戶房地已歸被告威松公司所有之原因。然被告林世經於推銷時均會清楚交代產權狀況,並於簽約時告知出賣人係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詎料,帝璽公司竟然只是以8 戶房地為餌詐欺被告威松公司為其完成系爭工程,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突將系爭土地解除信託移轉於他人,並隨即遭到多名債權人查封,被告威松公司上億之工程款項,包括本件應分得之賣屋款項,至今未獲清償。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被告林世經並未以被告威松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

,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以被告威松公司為賣方至明。而被告林世經之所以出示被告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之工程營造契約書,僅係為強調系爭工程之品質可以信賴,並無表達被告威松公司為賣方之意思,且從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條以及實際操作可知,被告威松公司需於興建完工後方取得所有權,又焉能從工程營造契約書得出被告威松公司有權出賣系爭建物之結論。再者,原告一再表示其有陷於契約相對人係被告威松公司之錯誤,然原告張琳及魏秀敏均非未成年人,相反的均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士,其於簽訂契約時理應清楚看到簽約之賣方為帝璽公司非被告威松公司,被告林世經又何來施用詐術?原告又何來陷於錯誤之說?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實無所據。

⒉再者,不動產買賣雖為被告威松公司之業務事項之一,但不

代表被告林世經介紹原告向帝璽公司買賣不動產亦屬代表被告威松公司執行職務。蓋誠如前述,於介紹時被告林世經已表明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屬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而非屬被告威松公司所有,亦非以被告威松公司為賣方,簽約時之文件亦如此記載,自無所謂於執行職務之際訛詐原告,當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

㈢原告張琳及魏秀敏理應清楚知悉其買賣相對人為帝璽公司而

非被告威松公司或林世經,僅因帝璽公司於102 年中發生財務危機,形同破產,故方轉向被告威松公司求償。然從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明確得之,被告威松公司確實非契約當事人。再者,被告林世經確無欺騙原告之意,蓋不論被告威松公司或林世經,當初均誤信帝璽公司而為其代墊工程款,後系爭建案遭法院拍賣時,被告威松公司為僅次於銀行之第二大受害人,損失高達上億,但拍賣可取回之金額卻連半數都不到。被告林世經當初因輕信帝璽公司而向原告推介帝璽公司建案(純粹善意,無收取任何佣金),於情感上、道德上,原告因此對被告林世經不諒解是可以理解,但就法律層面而言,將被告威松公司轉換為契約之當事人進而求償,於法律上欠缺依據。

㈣原告爰引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

重訴字第304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及於他案(本院103 年易字第2091號重利案件)刑事庭作證之證詞,主張被告威松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然查:

⒈編號A8、A10 房地雖屬於帝璽公司於工程營造契約書中所約

定欲分給被告威松公司之戶別,然工程營造契約書之簽立,當初之設想係基於若工程順利完成,則被告威松公司可取得其中8 戶房地以抵工程款,而若於興建中有預先出售之情形(如本件情形),則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價款歸乙方(威松公司)所有。惟興建完成之前,不論不動產房地或預售屋價金,被告威松公司均非所有權人,而係取得一「期待權」(此部分帝璽公司亦不否認,蓋帝璽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3號案件曾以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移轉所約定之房地或工程款),其中房地部分,於工程完工後才進行移轉,預售屋預收款項部分,則係先歸帝璽公司收取,俟工程完工後再予被告威松公司,此是基於承攬契約先完工再付款之本質,亦是本件之實際情形。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確實係由帝璽公司擔任出賣人,相關款項亦係由帝璽公司收取,被告威松公司並非買賣當事人,亦非收受價金之人。⒉原告所提支票固有被告林世經代收字樣,然並非代表被告林

世經代被告威松公司簽收,而係代表被告林世經代帝璽公司簽收之意,並存入帝璽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原告雖依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 條約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而主張價款係由被告威松公司收受,然該第3 條約定成就之條件,基於承攬之法理,係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威松公司方可取得8 戶房地買賣價款之請求權,在工程完工之前買賣價款細係存入帝璽公司帳戶,被告威松公司至今實未取得此筆款項。退萬步言之,被告威松公司倘基於工程營造契約書取得任何款項,取得之原因亦是因與帝璽公司之間工程營造契約之緣故,而非基於與原告等人之買賣契約。換言之,原告與帝璽公司、黃進義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款項予帝璽公司之後,帝璽公司基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意思,即便將此些款項作為工程費用給付予被告威松公司,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只能向帝璽公司請求。⒊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存有利害上對立之關係,蓋系爭基

地上預售屋買賣,本就應由簽約人帝璽公司負最終、完全責任,但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為脫免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之責任,將相關責任推卸予被告威松公司,故其關於被告威松公司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已明確記載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訂

金支票則是存入帝璽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中,至於帝璽公司收受相關款項後如何使用,是否再匯予被告威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與本案無關。本件原告既然係基於買賣關係及契約書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之範圍當以買賣契約為限。原告前曾表示本件與另案相同,然另案原告陳姬妃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一再強調「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帝璽與原告之間,被告威松公司是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本件中,被告威松公司並未簽立連帶保證條款,故被告威松公司並無法律上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蓋就契約而言,被

告威松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原告張琳及魏秀敏係清楚知悉簽約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非被告威松公司,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就不當得利而言,原告與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之買賣,被告威松公司並未受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世經於102 年3 月14日,以帝璽公司為建物出賣人名

義及黃進義為土地出賣人名義,與原告張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琳以總價1650萬元,分別向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區○○路○○○○○ 號建物(即編號A8房地)。原告張琳並已支付簽約款160 萬元即受款人為黃進義、面額16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14日、發票人為張琳之支票乙紙予林世經代收,該紙支票經提示存入帝璽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付。

㈡被告林世經於102 年4 月1 月1 日,以帝璽公司為建物出賣

人名義及黃進義為土地出賣人名義,與原告魏秀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魏秀敏以總價1650萬元,分別向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區○○路○○○○○○號建物(即編號A10 房地)。原告魏秀敏並已支付簽約款160 萬元即面額16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發票人為穎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予林世經代收,該紙支票經提示存入帝璽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付。

㈢系爭編號A8、A10 房地,經帝璽公司債權人聲請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並已於103 年6 月12日由訴外人柯乃温拍定買受,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6 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松字第76697 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營造契

約書,約定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4 層共25戶帝璽公司原未興建完成之建物,由被告威松公司承造至興建完成,依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第

3 條約定:「甲方(即帝璽公司)同意以附件2 所標示之戶別(房屋及土地,即編號A7、A8、A10 、A11 、A12 、A15、A16 、A17 等8 戶房地)所有權歸乙方(即威松公司)所有,同時甲方須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威松公司應收取之款項」。

㈤林世經為幸甫集團之總經理,威松公司則為幸甫集團所屬關係企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威松公司是否為系爭編號A8、A10 房地之出賣人?即林

世經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之真意,究竟是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為出賣人,或是以威松公司為出賣人,易言之,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分別存在於原告張琳與威松公司及原告魏秀敏與威松公司間?⒉原告張琳、魏秀敏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威松公司加倍返還其等定金各320 萬元或退還向其等所收款項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各

320 萬元(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以係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

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原告張琳、魏秀敏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威松公司與林世經,連帶給付已收受之簽約金予原告各160 萬元(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威松公司為系爭編號A8、A10 房地之出賣人,

惟為被告威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林世經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之真意,究竟是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為出賣人,或是以威松公司為出賣人,易言之,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分別存在於原告張琳與威松公司及原告魏秀敏與威松公司間?經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被告林世經於102 年3 月14日,以帝璽公司為建物出賣

人名義及黃進義為土地出賣人名義,與原告張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琳以總價1650萬元,分別向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區○○路○○○○○ 號建物(即編號A8房地);另於102 年4 月1 月1 日,以帝璽公司為建物出賣人名義及黃進義為土地出賣人名義,與原告魏秀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魏秀敏以總價1650萬元,分別向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區○○路○○○○○○號建物(即編號A10 房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明白記載系爭編號A8、A10 房地之出賣人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參以原告張琳所交付予被告林世經之系爭編號A8房地面額160 萬元之訂金支票,亦係載明以黃進義為受款人,且該紙面額160 之萬元之訂金支票,以及原告魏秀敏所交付予被告林世經之系爭編號A10 房地面額160 萬元之訂金支票,均係存入帝璽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亦有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函在卷足憑,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無訛。

③原告雖以被告林世經為被告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威

松公司與帝璽公司間之工程營造契約書之記載,主張被告林世經當時係以被告威松公司為出賣人之地位,與渠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應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張琳與威松公司及原告魏秀敏與威松公司間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世經為幸甫集團之總經理,而被告威松公司則為幸甫

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候麗月於本院結證:「(你從事何工作?)我是代書,已經從事

2 、30年了」、「(你認識林世經嗎?跟他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配合的建商,幸甫開發實業公司」、「(你跟威松營造間有無合作關係?)沒有」、「(你知道林世經有在威松營造任職嗎?)我知道他們跟幸甫開發實業是關係企業,我統稱林世經為總經理」、「(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由你代為辦理?﹝提示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的。我只代理簽約,當時是林世經找我來簽該份契約,簽約之前先確認他們的買賣標的、買賣條件、付款方式等,之後才寫到契約上面,雙方確認無問題才寫到契約上」、「(當時原告分別要購買A8、A10 這兩戶房地的時候,有沒有提到他們是向誰買受?)房子的賣方是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地主的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是一個合建案」、「(關於出賣人是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地主部份,是誰告訴妳的?)他們是授權林世經出來簽約的。我有看到相關文件」、「(你看到的授權文件是指什麼樣的授權文件?)我要回去再看一下,但是當時我要確認林世經有被授權才能簽約」、「(你所謂的授權文件是否為此份契約?﹝提示本院卷第21頁﹞)應該不是,是另外有授權契約」、「(當時簽訂該兩份買賣契約的時候,代表出賣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黃進義簽約並用印的人為林世經?)是的」、「(當時林世經有帶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過來嗎?)有的」、「(在簽訂這兩份買賣契約的過程中,有無聽到兩造討論到實際上系爭買賣契約的出賣人為威松公司或林世經?)我們當場簽約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都已經討論好了。因為當初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要談承攬的時候,有請我到場幫他們看一些文件,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們之間有承攬契約,就是威松公司有承攬帝璽公司的工程。就是系爭買賣房地坐落區塊的工程。初期他們有請我擬稿,我知道威松公司會分到一些房地,但是後來他們定稿的內容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這部份不是我處理」、「(你幫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買方所付價金支票,後來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簽約當時幫他們而已」、「(當時以帝璽建公司的名義為房屋的出賣人是因為帝璽公司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是,帝璽公司是起造人,當時還沒有辦理登記,這是一個預售屋買賣」、「(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出賣人係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而不是林世經或是威松公司,有無提出異議?)原告知道出賣人係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我有跟他們解釋,預售屋的買賣都會以起造人為房屋的出賣人,就像以所有權人為出賣人一樣,他們也同意」、「(原告在過程中有無提到要求威松公司或林世經負保証責任?)沒有,我都有提醒兩造交屋時間」、(是否手上還有授權書?)不知道,因為我去年搬家,銷燬不少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足見被告林世經係經帝璽公司及黃進義授權,而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原告張琳、魏秀敏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張琳、魏秀敏亦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經當時係以被告威松公司為出賣人之地位,與渠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鄭合勳雖於本院證稱:「(你認識原告二人嗎?)都

認識,是朋友」、「(你有無陪同原告張琳去看過位於○○區○○段起造人為帝璽公司的建物?)我有陪張琳去看過,建案名稱我只知道是被告威松公司蓋的房子,我不知道有帝璽公司這家公司,當時是由林世經跟我們接觸,一開始我們是在福雅路由一位蔡小姐帶我們去看該處的房屋,這邊福雅路的房屋也是林世經蓋的,張琳看了不滿意,林世經說他在沙鹿有8 間房子,於是我們就到沙鹿去看」、「(到了沙鹿現場,林世經如何介紹該處的房屋?)他說這房子是他蓋的,其中有8 間是他的,當時沒有看到什麼資料。他只有指出其中8 間說我們可以看,當時房子是九成新,沒有上鎖,我們看了2-3 間,後來張琳有決定一間,談妥後,我們到存中街那邊簽約」、「(當時看屋時,屋內的設備林世經有無做什麼樣的承諾?)事情已經做了一年半,有些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有無這些承諾我真的不記得」、「(第一次帶看的時候,當時現場有哪些人?)有我、張琳、林世經、蔡小姐,我印象中還有一名工地主任,但是我不記得工地主任是我們第一次看屋時或第二次看屋時在場,我們前後總共去看了2-3 次房子」、「(幾次看屋林世經都有帶你們去嗎?)應該至少有去看3 次以上,印象中有時候是林世經帶,有時候是工地主任帶。該名工地主任有給過我名片,他說他是被告威松公司的工地主任,就是剛剛到庭的程先生」、「(當時林世經或工地主任有無跟妳說張琳小姐看中的這間房子的起造人是帝璽公司?)沒有。現場也都沒有廣告,也都不知道有帝璽公司這家公司」、「(簽約買受系爭房屋時,你有無陪同到場?)有,到存中街171 號簽約,該處沒有掛任何公司的招牌,就是一個民宅。是張琳的房子,當時是林世經與侯麗月代書過來,還有我與張琳在場」、「(簽約時,你有無發現出賣人是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有,簽約時才知道」、「(你或張琳有無詢問為何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名義簽約而不是被告威松公司?)有。林世經有拿出一份林世經個人與帝璽公司簽的合約書,合約我有看過,合約大致上是說帝璽公司要給林世經個人8 戶。我和張琳的認知都認為這房子是被告威松公司的,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當時代書侯麗月有無跟你們解釋,因為系爭房地的起造人是帝璽公司,土地所有權人是黃進義,所以必須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名義與原告簽約?)代書她只負責簽約,解釋是林世經跟我們解釋的,林世經有這樣跟我們解釋,所以林世經蓋帝璽公司的大小章及黃進義的章」、「(你所說林世經提供給你們看的合約書是否就是這一份合約書?﹝提示本院卷第75頁﹞)是的」、「(但是該份合約書並不是由林世經與帝璽有限公司所簽立,與你剛剛所述,你所看到的合約書是林世經個人與帝璽有限公司所簽立不符,有何意見?)我只知道對林世經而已,內容大致上是林世經跟我口述」、「(從帶看屋到簽約當時,你是否知道林世經與被告威松公司的關係?)當時是由蔡小姐介紹的,蔡小姐說林世經是蓋福雅路房子的,林世經也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記載林世經是青甫公司跟威松公司的不知道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你與張琳是朋友關係?)我本身是農夫,我介紹她買房子,所以每次看屋我都有陪她去」、「(你本身的學經歷?)大學畢業」、「(張琳小姐的學經歷?)我不清楚」、「(在林世經與你們兩位解釋之所以需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名義為出賣人後,在你們認知上,系爭房地的出賣人究竟為何人?)一開始的認知是跟被告威松公司買,因為林世經代表的就是被告威松公司」、「(既然如此,為何不要求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簽立契約?)那時候張琳只有要求林世經要把他們和帝璽公司的合約影印給我,但被拒絕了」、「(當時帝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與黃進義的章,一開始就由林世經所持有嗎?)是的」、「(魏秀敏購買該建案的房屋時,你有無陪同看屋?)沒有。只有簽約的時候我有去」、「(簽約的時候,到哪裡簽約?)到沙鹿的工地現場的工務所簽的」、「(簽約當時在現場有哪些人?)林世經、代書侯麗月、張琳、工地主任程先生、魏秀敏夫婦及我」、「(當時也是以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名義與魏秀敏簽訂買賣合約書?)我沒認真看,大致上是與張琳一樣的模式」、「(簽約現場有無人詢問林世經或侯麗月為何是以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名義為出賣人簽約?)這部份我沒有深入了解,我只是在場,並沒有注意聽。」、「(帝璽公司大小章及黃進義的章是何人拿出來?)我也沒有注意看,魏秀敏的部份我只是在旁邊而已,沒有注意細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頁)。惟依證人鄭合勳上開證詞亦可知,證人鄭合勳雖謂其與原告張琳之認知係向被告威松公司購買系爭編號A8房地云云,但其亦證述被告林世經於簽約當時已向原告張琳解釋系爭編號A8房地須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為出賣人之原因,且原告張琳亦無異議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益徵被告林世經當時應係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原告張琳於簽訂系爭編號A8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確已知悉並同意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為系爭編號A8房地之出賣人,否則,其焉有不要求以被告威松公司為系爭編號A8房地之出賣人,而仍同意簽約並交付以黃進義為受款人之160 萬元訂金支票之理?據此,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確為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經當時係以被告威松公司為出賣人之地位,與渠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實非可採。

⑶至帝璽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營造

契約書,約定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4 層共25戶帝璽公司原未興建完成之建物,由被告威松公司承造至興建完成,而依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威松公司)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乙方代為墊付。甲方(即帝璽公司)同意以附件2 所標示之戶別(房屋及土地,即編號A7、A8、A10 、A11 、A12 、A1 5、A16 、A17 等8 戶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同時甲方須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威松公司應收取之款項」等情,固有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此亦僅足證明系爭建案確為被告威松公司所接手興建,且帝璽公司同意以系爭建案包含編號A8、A10 房地在內之8 戶房地所有權抵付被告威松公司墊付之工程營造費用。

況依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 條:「. . 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同時甲方須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威松公司應收取之款項」之約定,佐以證人候月麗亦證述:被告林世經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提出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授權簽約之文件等語,且帝璽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亦自認帝璽公司與黃進義確曾授權業務部門用印後將空白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威松公司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第6 頁、第9 頁),亦可知被告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雖有以該8 戶房地所有權抵付工程營造費之約定,但仍須待將來帝璽公司履行契約,將該8 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威松公司(帝璽公司並負有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義務),被告威松公司始能取得該8 戶房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縱有出售,其出賣人亦仍應為帝璽公司,被告威松公司僅係得主張買賣價金歸其收取之權利而已,否則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又何須出具授權文件或用印後之空白契約予被告威松公司?是以,本件自難以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之記載,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⑷證人程文煥雖於本院證稱:「(你何時擔任被告威松公司的

工地主任?)幾年前開始,一直到103 年11月底」、「(你是否知道被告威松公司有興建帝璽公司在沙鹿的建案房屋?)我知道。就只有本件這一件」、「(你是該沙鹿建案的工地主任嗎?)是的」、「(你是否認識魏秀敏?)好像是買房子的人」、「(你是否一直駐紮在該工地現場?)該建案在去年8 月結束後,我就到員林去了,也是被告威松公司的工地」、「(你有無在現場帶客戶帶看過房屋?)有的」、「(A10 這戶你有無帶看過?)好像有」、「(是否是帶魏秀敏看屋?)我不記得,因為來看屋的人很多,而且我主要是負責工務,除非是我不忙的時候,有人要看屋,又沒有銷售人員在場,我才會帶看」、「(對於A10 這戶後來有無售出,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有售出,但是至於售出給何人我不清楚」、「(A10 這戶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你帶看屋的房子是否會限定在特定幾戶,或是你不忙的時候,只要有人要看屋,又沒有銷售人員,你就都可以帶看所有的房屋?)所有的房屋都可以帶看」、「(你帶看房屋的時候,是否會跟客戶介紹是何人的房子?)有某一部分是被告威松公司,有某部分是帝璽公司的,我會以客人看的是哪家公司的房子來做介紹」、「(被告威松公司有幾間?帝璽公司有幾間?)被告威松公司有8 間,其他都是帝璽公司的。當時我記得哪幾間是被告威松公司的,但是現在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A10 是被告威松公司還是帝璽公司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你如何知道其中8 間是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是總經理林世經講的。因為威松幫帝璽公司做裝修的工程,至於為什麼該

8 間是被告威松公司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然依證人程文煥上開證詞僅足證明其於帶看房屋時會告知客戶所看房屋為被告威松公司或帝璽公司之房地,但其亦證稱不知其中8 戶房地為被告威松公司之原因,且復未參與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是以亦難以證人程文煥上開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⑸證人陳世豐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91號重利案件固證稱:

(承購戶)訂金支票雖存入帝璽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但提款人為被告威松公司老闆娘,錢不是帝璽公司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惟姑不論並無相關資料足證存入帝璽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訂金支票,事後係遭被告威松公司人員提領,證人陳世豐此部分證述已難輕信;縱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威松公司人員所提領,亦應係基於被告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間之約定而為之,此觀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之約定即明,是以尚難以陳世豐前揭證述,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威松公司間之判斷。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林世經當時係

以被告威松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經當時係以被告威松公司為出賣人之地位,與渠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應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張琳與威松公司及原告魏秀敏與威松公司間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張琳、魏秀敏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威松公司加倍返還其等定金各320 萬元或退還向其等所收款項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各

320 萬元(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無理由?①本件原告所分別承購之系爭編號A8、A10 房地,經帝璽公司

債權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並已於103年6 月12日由訴外人柯乃温拍定買受,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6 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松字第76697 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無法履行交付房地之義務而致給付不能,自堪認定。

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而非被告威松公司,亦即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應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張琳與帝璽公司、黃進義間及原告魏秀敏與帝璽公司、黃進義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非不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出賣人即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或退還向其等所收款項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各320 萬元。乃原告竟爰引前揭規定,請求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被告威松公司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或退還向其等所收款項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各320 萬元,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以係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

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經以被告威松公司名義與渠等接洽買

賣事宜,並出示被告威松公司有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工程營造契約書,使渠等陷於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威松公司之錯誤,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有意思表示瑕疵,而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否認被告林世經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則原告就其所為係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林世經於帶同原告看屋過程中,曾出示被告威松公司與

帝璽公司間之系爭工程營造契約書等情,固據證人鄭合勳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然系爭工程營造合約書所載被告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間有以包含系爭編號A8、A10 房地在內之8 戶房地所有權抵付被告威松公司之工程營造費之約定,既為真實之內容,且被告林世經復係經帝璽公司及黃進義授權,而以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原告張琳、魏秀敏簽訂系爭編號A8、A1

0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張琳、魏秀敏於簽約當時亦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林世經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

④從而,原告以係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⒉原告張琳、魏秀敏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威松公司與林世經,連帶給付已收受之簽約金予原告各160 萬元(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無理由?①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係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

訂系爭編號A8、A10 房地買賣契約,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世經對渠等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松公司與林世經連帶返還渠等簽約金各160 萬元,自屬無據。

②又原告不得以遭被告林世經詐欺而簽訂系爭編號A8、A10 房

地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且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別交付之各160 萬元訂金支票,亦均係存入出賣人帝璽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威松公司縱有領取該等款項,亦係基於渠等與帝璽公司間約定之給付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威松公司與林世經連帶返還渠等簽約金各160 萬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威松公司與林世經連帶給付已收受之簽約金予原告各16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威松公司給付原告張琳、魏秀敏各3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威松公司、林世經連帶給付原告張琳、魏秀敏各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