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蔡銘座

蔡文格蔡莉玲蔡昆志張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3 年9 年1 月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6171號函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48 、第165 至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受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事宜之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嗣再於99年2 月22日簽訂「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㈠、㈡(下稱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確定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及應繳差額地價金額。而經驥公司係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階段,受實施者即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之託擬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後,於96年9 月26日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理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業務,被告重劃會正式成立後,復再受被告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又因被告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故經驥公司乃以自己名義代被告與各地主簽約,且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契約書內,均檢附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與經驥公司三方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以證明經驥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與各地主簽約。本件被告既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即負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告與各地主簽約。是以,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法律效力自及於被告。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由新任理事會承接重劃業務,原告多次向被告新理事會表示經驥公司已代被告與原告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但被告拒不承認,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05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經驥公司於函到1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以「本重劃區簽署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之權為重劃會,任何公司或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所簽定之書類,其效力自不及於本重劃會。」否認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效力,要求地主須與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重新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致原告重劃後已確定之土地分配位置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之簽訂名義人,且簽約當時被告遭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重劃,經驥公司於此期間,自無代理被告辦理重劃之權限云云。惟查:

⒈經驥公司雖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但經驥公司明示以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有代理被告之意思,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為隱名代理。

⒉台中市政府從未撤銷或廢止被告重劃會資格,而係請被告修

正重劃計畫書、重新辦理公告,並召開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後再繼續辦理重劃,此事與原告無關,且被告至今對經驥公司仍未以書面終止授權或解除委託,被告授權經驥公司之事實不容推諉。

⒊經驥公司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

規定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中同意人數為413 人占總人數之65. 24%,同意面積為427,613.84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55.65%。而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部分地主曾提出反對意見,但被告從未向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聲明「從未授權經驥公司代理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所以經驥公司對外代表被告簽約之行為,屬無效之代理」。由於重劃會理事、監事普遍未具重劃專業知識與能力,故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指派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為執行長,除對經驥公司於籌備會階段所代辦之一切重劃作業予以追認外,並於重劃會成立後授權林秋水繼續協助理事、監事推動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既追認籌備會階段經驥公司與地主所簽契約,卻於重劃會成立後表示並未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約,果真如此,被告恐涉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然重劃計畫書同意人數及面積均未過半,則台中市政府理應撤銷被告重劃會資格,方屬適法。

⒋參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

公司三方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於契約第4 條明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責包括「五、受甲、乙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是被告於重劃會成立後正式授權經驥公司代理被告與地主簽約,該行為絕非被告所述之「無效之代理」。⒌因得坤詮公司有意承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台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3 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契約第5 條明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責包括「㈠徵求地主意見及處理反對意見、㈦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受甲方及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足證經驥公司於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分別受被告理事會、馬上發公司及得坤詮公司之託代辦各項重劃業務。

㈣依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得基於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法之處。故經驥公司受被告之託,辦理土地分配與原告等人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尚無違法之處。又原告參與土地重劃之條件是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重劃而致土地面積減少或移動,故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支付差額地價以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參與土地重劃,雙方並簽立契約書在案。依被告99年2 月「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預定完成時間為99年6 月,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預定辦理時間為99年12月,經驥公司係於上述期間內與原告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被告雖因全區土地分配作業尚未完成,無法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但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已確定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依民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已因契約簽訂而受拘束,自不得再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要約內容。

㈤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後

,由得坤詮公司公司負責人王松山被推選為理事長,為提高得坤詮公司公司重劃後利益,與被告協議,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須與得坤詮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否則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理之規定辦理土地分配。故被告拒不履行與經驥公司所簽委辦契約,更否認原告已簽訂之「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此因被告重劃會前後任理事長之改選,以致後任理事長王松山不承認前理事長陳長助之授權,惟此是理事會新舊任理事長間之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是善意信賴馬上發公司而認經驥公司有權代理被告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系爭契約效力仍及於被告。而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修正後章程有部分內容逾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就

重劃土地之分配,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且系爭契約之訂定亦為法之所許,則兩造本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今被告與得坤詮公司為提高重劃後私人利益,拒不承認「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顯然無視雙方當時之合法約定而於法有違,如此將使重劃之進行遭受阻礙且徒增訟累,悖於當時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目的,則本件市地重劃之進行將無確定之日等語。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與原

告於99年1 月10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99年2 月22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

訂名義人為原告與經驥公司,被告並非立契約書人,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被告之名義簽立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應難認屬代理行為,兩造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且經驥公司未表明以本人即被告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既未表明代理意旨,亦以經驥公司本身作為履約收受對價之對象,顯非係以本人名義表示願受意思表示拘束。況且,經驥公司並無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此由96年10月31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第4 條規定丙方(即經驥公司)之職責,其中並未有代理被告對外簽約之權可稽,亦難認本件屬隱名代理。此外,「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簽立時間,乃被告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市地重劃作業程序期間,依受託人無大於委託人權利之法理,被告既遭主管機關命停止辦理重劃作業,則經驥公司在此期間,自無代理被告辦理有關重劃之一切權限。

㈡被告從未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⒈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佐證。依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得自行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惟此僅係於籌措資金之目的,而非概括授權一切原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該投資契約書所涉籌措資金目的以外之事項,均非屬重劃會授權理事會得簽立契約之權限。另依章程第18條所示,被告意思決定機關(即會員大會)所決定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係馬上發公司,而非經驥公司,故而,為被告代表、執行機關之理事會,其被授權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亦僅為馬上發公司,對於其與經驥公司所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該投資契約書既於第4 條第2 項明示丙方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顯然僅授權經驥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有異議與之協調權限,並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坐落位置、合併分配等權。

⒉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

雖於98年3 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附有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契約解除條件,該契約書業已終止或解除,亦不足作為授權依據。

⒊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不僅約

定土地分配位置,更約定增配土地應給付之差額地價,應屬重劃區域內抵費地之出賣行為,自應經特別授權,又因不動產之出賣行為需以書面為之,故被告若欲為代理權之授與,即需以書面特別授權,惟細鐸前揭投資書均未曾提及關於差額地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約定支付方式、支付方式等之特別授權,是縱認投資契約書足茲作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仍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特別授權之要式性,經驥公司應為無權代理。

⒋依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會章程」第7 條第6 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乃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且須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故而,關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須經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始得為之,而被告會員大會從未將「土地分配事宜」授權理事會或經驥公司,則「土地分配事宜」並非經驥公司所得自行決定或代理處分,縱認有代理被告簽署之意,仍屬無權代理,今既經被告否認,「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⒌另依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僅理事長始有對外為重劃會代

表行使意思表示,經驥公司顯無代為簽立契約之權限。另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經理事會通過指派為執行長,林秋水亦僅有執行事務之權限,而無代表或代理重劃會行使權利或追認之權限。

㈢又該「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內容,

多有違重劃事務之法律及其授權法規命令,而非屬被告得為之行為,自不得更認有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⒈查原告原本所有土地坐落位置分散不一,且與他人共有而零

碎,經驥公司竟未以原土地位置規劃,反以全部共有持分面積計算後另行分配地段,且將原告五人分於同一地段鄰近地,顯然已違反原地原配原則,且實質上侵害他人基於原地原配原則得配得之權利。另原告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卻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於分配土地時,自應仍維持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而不得自行獨立分配。而原告共有土地其上均無建築物且縱有單一宗地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自仍應依各宗面積個別分配,而不得合併分配。此外,原告約定之增配土地竟有高達重劃前土地面積1 倍至多,顯不合比例,並背離允許增配土地之目的,且此增配土地差別對待,更侵害本重劃計畫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法所允許。另原告與經驥公司簽訂契約時,地價尚且未送審議,豈有計算重劃後增配土地繳納差額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可能,經驥公司就該差額地價之約定,顯然已違反重劃業務應行之程序。再者,抵費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待原土地所有人分配完成後,剩餘之土地始作為抵費地以作結算重劃費用之用,而增配之土地則係以抵費地據以填補,斷無可能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前,即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先行約定增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否則豈非以抵費地侵害該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驥公司作增配土地之約定,顯然有違重劃業務之進行程序。綜上,原告與經驥公司約定土地分配位置,多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互生齟齬,且該規定因涉及公益,應不容任意違反。

⒉原告稱與經驥公司簽署契約時,因其出示授權書,而得確認

經驥公司之授權,惟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僅為影本,且經證人林秋水否認有授權書存在,其內容是否真實均存疑,且證人林秋水已否認就個別事項取得授權,自難認該授權書所載就土地分配位置此單一事項執行之授權屬實。縱認該授權書屬被告之授權依據,惟經驥公司自行約定土地分配位置,已屬逾越被告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經驥公司基於該授權書簽署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已逾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難認屬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自非經驥公司得代理之權限。

⒊原告明知土地分配之程序及配定原則,且分配權限專屬於會

員大會,卻仍與經驥公司簽署違反相關規定之契約,自非善意信賴或誤認經驥公司有代理權限。且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7年12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止作業後,迄99年8 月24日始恢復重劃作業,故於該期間內之重劃事務作業應屬停擺休止狀態,重劃會自身無實際施工或對外之表示權限,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於恢復重劃作業後,復未經被告追認其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經驥公司係以代理被告之意思而簽訂「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重劃契約書」。

㈣再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

位置,逾越被告重劃會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應屬無效,且無效部分無從與他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故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應全部皆為無效:

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由訴外人經驥公司與原告約定土地分配位置等情,已逾越被告重劃會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自屬無效。又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係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地價找補所作之約定,惟所謂差額地價之找補,逕受土地價值之影響,因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約定,需與全契約之他部合併規劃,倘有無法依約定分配土地位置時,其他部分即無從達契約之目的。足見依當事人之意思,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並無意與他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故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因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而應認全部皆為無效。

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對於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

分配協議書關係存在云云。然而,如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因全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尚未編繪完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公告,致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無法送請主管機關測量及登記」等語。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就「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關係存在,因本件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均未編繪完成,故原告亦無法依「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取得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自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何況,因重劃土地分配涉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任何一個土地分配之決定,將影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對於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針對重劃土地分配事宜有異議時,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

2 項規定進行,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乃涉及重劃土地分配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始能確實確認土地分配之結果,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僅無法除去其不安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由訴外人賴淑貴擔任發起人,於93年9 月20日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成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經台中市政府於93年9 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154389號函同意辦理。

㈡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㈢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與訴外人馬上發公司,就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三方並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

㈣原告與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另於99年2 月22日復就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簽訂「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㈤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98639號函知

被告:「. . . 二、該函陳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得貴會廖子賢君坦承偽造地主林文雄君等34人之同意書等情事,因涉及是否符合本府93年6 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函公告之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查復,並在本案釐清前,暫停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

㈥台中市政府於99年1 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16824號函知

被告略以: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5日以中檢輝寬98偵21178 字第147994號函所附不起訴內容,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偽造地主曾俊新等23人之同意書、面積3.640701公頃,及偽造林文雄等6 人之同意書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有案之面積1 .722474 公頃,暨親自台中市政府確認偽造楊惠美等2 人,計偽造同意書之人數31人、面積5.363175公頃,及林愛等7 人、面積0.777165公頃未至台中市政府確認視同偽造,合計偽造重劃書人數38人、面積6.140340公頃。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所送重劃同意書之私有土地總人數及總面積,扣除該等偽造同意書及面積後,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惟因其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與台中市政府96年8 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3683號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不符,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後重新辦理公告,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追認重劃計畫書,再繼續辦理重劃業務。被告則於99年5 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8 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同意備查。

㈦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監事會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重劃契約書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關係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與訴外人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之「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於99年2 月22日簽訂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前項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因而負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告與各地主簽約,經驥公司乃代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法律效力自及於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而因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已約明原告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及可增配土地面積,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兩造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有其相當程度之拘束力,是以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被告重劃會重劃作

業,經驥公司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之系爭「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於99年2 月22日簽訂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經查:

⒈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

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又,查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告發生效力,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之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驥公司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

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非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自不生何等契約關係等語。雖原告提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70 至174 頁、第289 頁),以證明經驥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重劃區內各項重劃業務。惟姑不論被告否認上開授權書影本之真正(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縱經驥公司曾受被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惟經驥公司亦得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而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其非以代理被告之名義為之時,並不成立代理,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而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觀諸經驥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上均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即甲方)及經驥公司(即乙方)(見本院卷第5 至86頁),足徵經驥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時,並未以被告名義或明示以被告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如主張經驥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人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原告自應證明經驥公司實際上有代理被告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始可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

⒊查系爭重劃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辦理土地重劃(如后附件),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參方授權並委託乙方(即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全權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故甲方同以提供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市地重劃,甲、乙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等語;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亦明載:「甲、乙雙方依據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之內容,簽訂本協議書作為甲、乙雙方分配重劃後土地之規範。甲、乙雙方就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等語。而依系爭重劃契約書附件之96年10月31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所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係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依98年3 月31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所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係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固足認經驥公司確受被告理事會、馬上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委託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惟原告與經驥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時,兩造除於系爭重劃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約定中載明「重劃會」應盡之契約義務外,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即均為經驥公司應負之履約責任之相關約定;參以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第2 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明定原告應依約支付差額地價予經驥公司,且原告亦係開立以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收受等情,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及該等協議書所附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85頁),顯見經驥公司應僅係以該等投資開發契約書表彰其確係受被告理事會、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委託辦理本件重劃作業,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但經驥公司是否有欲代理被告重劃會、馬上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並以被告重劃會、馬上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與原告簽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如有,經驥公司究係代理被告重劃會、馬上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亦即本件是否能以前開投資開發契約書之記載,即遽認經驥公司實際上係有代理被告重劃會之意思,而以經驥公司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實屬堪疑。

⒋況被告重劃會96年10月訂定之章程第7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 . .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定。抵費地之處分。

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 . . 上述各項權責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禁限建事項),第三十條(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第三十一條(地上物拆遷補償查定及協調),第三十四條(土地分配之異議處理),第四十二條(抵費地出售)得經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亦已決議將依上開章程第7 條規定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權責辦理,但依經上開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可知,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可,乃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未授權被告理事會辦理。則被告理事會就該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相關事務,自應無從授權經驥公司辦理。

⒌又被告理事會雖於96年10月31日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簽

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但該投資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2款亦明白記載:丙方(即經驥公司)之權責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即經驥公司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則依該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固足認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委託經驥公司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但就土地分配部分,應僅係授權經驥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有異議與之協調權限,並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坐落位置、合併分配等權。另依被告理事會於98年3 月31日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6 款、第7 款所載,雖足認經驥公司依被告理事會及得坤詮公司委託辦理重劃作業之權責包括「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但依該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內容亦可知,經驥公司並無得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簽約逕自決定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之權限。是經驥公司雖受託辦理重劃作業,但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權限。

⒍況證人即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亦於本院證述:「(原告增

配的土地是依市地重劃辦法增配土地,還是重劃後抵費地的處分?)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地主得優先參與重劃區的投資,因為得坤詮公司與重劃會簽約之後,資金沒有到位,所以馬上發公司邀我去徵求地主參與重劃的意願,但是因為章程只有馬上發公司的名義,所以我就請地主參加馬上發公司的投資團隊。再以土地增配的方式來給付報酬。所以是以繳納差額地價的方式來作為地主投資的報酬。這不是依市地重劃辦法增配土地,也不是重劃後抵費地的處分,這是依協議來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益徵經驥公司並非係以代理被告重劃會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而係代理馬上發公司徵求地主即原告參與馬上發公司之投資。

⒎至原告雖提出授權書影本,主張被告重劃會授權經驥公司與

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 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既否認該授權書影本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該授權書原本以供核對,否則即難認該授權書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該授權書之原本,該授權書影本自乏形式證據力。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重劃會前理事長陳長助雖於104 年3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該授權書為其出具予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此核與證人陳長助原證稱被告理事會係以被告理事會96年9 月26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授權執行長林秋水辦理重劃業務,其應未再簽立過任何授權書予林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至第323 頁),及證人林秋水於103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於第一次理事會時,即授權伊林秋水個人代表理事會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有無相關授權證明?)因全案已授權給伊,如果個別需要授權書,就要再向理事會申請,是很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明顯有所不符,而難採信。再倘被告理事會確曾出具該授權書,何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授權書,而係俟證人陳長助、林秋水於103年12月9 日於本院作證後,始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該授權書影本?且該授權書影本又何以係以被告重劃會名義所出具者,而非由被告理事會所出具?由此益難認該授權書影本為真正。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與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

⒏又證人林秋水雖證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

議書係由伊個人代表被告理事會與地主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惟其亦證述: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並未送交被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追認或存檔備查,因伊當初係被告理事,陳長助表示契約書放伊這裡即可,伊目前雖已卸任,但契約書仍由伊持有,伊向原告所收取之價款亦仍由伊持有,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如果有侵害原地主權益,由伊或經驥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則依證人林秋水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係代理被告理事會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然倘經驥公司確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原告簽訂契約,何以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暨原告所交付之價款均由證人林秋水持有?且迄至林秋水卸任被告理事後仍繼續持有?此明顯有悖於常理。況證人林秋水坦承原告若有因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而權利受損之情事,亦應由其或經驥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綜此各節,堪認證人林秋水證稱其係代理被告理事會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云云,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雖已決議將依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7 條規定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權責辦理,被告理事會並據此先後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及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委託經驥公司辦理重劃作業,但因有關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此部分並不在授權範圍內,故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中有關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部分,固應在授權範圍內,惟其餘關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之分配部分,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姑不論經驥公司就授權範圍內與原告所為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土地辦理重劃之行為,是否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尚非無疑,縱認屬隱名代理,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但就其餘未經授權範圍部分,經驥公司既無代理權限,自無隱名代理之可言,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⒑末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

0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但書『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已明揭斯旨。查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由原告與經驥公司約定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事宜,既已逾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辦理之事務範圍,即使經驥公司係以代理被告理事會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但此部分行為亦應屬無效;又因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係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地價找補所為之約定,須與全契約之他部分合併規劃,倘有無法依約定分配土地位置時,自應認其他部分即無從達契約目的,此由原告亦自承:其因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可獲得之利益即為依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增配之土地部分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1

0 頁)。足見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並無意與他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故依前揭說明,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亦因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而應認為全部皆為無效。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與原告於99年1 月10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99年2 月22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