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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蔡易道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無非否認被告對於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之抵押債權額。而茂晉公司就同一事實,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誤,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事件,且於該訴訟已對本件原告為告知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1 月25日105 中分東民草決104 上404 字第1044號函知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本件之裁判,應以該訴訟所確認被告與茂晉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發生或賸餘之抵押債權額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