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劉源興
王德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生產設備暨其所有之生財器具等,併含被告公司之商號、聲譽、商標及其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客戶之商機。且依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約定以該買賣契約將被告公司之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故兩造當時均有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將全部股份(即出資)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默示合意。又原告先後於101年5 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31日交付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源興簽發面額各為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江宏武代表簽收。據此,原告業已依約給付1,000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公司亦已兌領前揭三紙面額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足認原告已給付全部之價金予被告。
㈡再者,就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負有
配合原告辦理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即出資轉讓)之義務,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施振榮、總經理江宏武等人,因主張原告就被告員工結清舊制之退休金應負擔一半費用,而與原告就此發生爭議,嗣於102 年1 月間取得前揭空白之股東同意書後,均拒絕簽署此股東同意書,亦未將該股東同意書交予江潮、陳政吉、陳彩淑、曾年平等其餘股東簽署,致原告遲遲未能辦理股權移轉之登記。為此,原告於102 年1月間授權證人李文騫協助辦理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務,且證人李文騫曾與江宏武、施振榮等人協商至102 年5 月中旬,然江宏武、施振榮始終拒絕辦理股份之過戶。被告公司遲遲未要求其全體股東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事宜,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就此等股權移轉等事項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於催告期限經過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㈢至於,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遲
遲未將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致原告一直未能完全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主張以「原告經營期間」被告公司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車輛未定檢之罰鍰、租金、其他生財設備等債權抵銷,顯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且本件原告為自然人,前揭被告抵銷抗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車輛未定檢之罰鍰、租金等,均屬被告法人依相關法規所應負擔之債務,被告就此未敘明其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故被告此等抵銷抗辯之主張,均屬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
告就此已受領原告給付1,000 萬元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故依前揭民法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契約解前受領之1,000 萬元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1 年5 月16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1年5 月25日起,其中400 萬元自101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為公司並非股東,無出資額,無法轉讓出資額於原告,
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稱乙方(好媽媽公司)之全盤股東,應即出具全部股份之讓渡書並(或交由甲方)備齊股東名義、股份分配及負責人(新股東及董監事)變更登記所須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等文字,此由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有提及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技術移轉、業務協助、第期款、房屋租賃、尾款價款、會計帳冊及稅款事項等事項,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單獨辦理移轉股權予原告之義務,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明載。由此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公司負有將被告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一再指稱因被告遲延移轉股權而主張解除契約,顯非的論。
㈡系爭股權未移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責
任。本件應如何轉讓股東股權等細節並未明定於買賣契約書上,則由辦理股權轉讓之程序可知,應由買賣雙方配合辦理。但本件被告公司股東股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實因原告拒絕辦理過戶,且未能提出適當之配合行為,原告既拒絕或遲延未配合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之行為,本件未完成股權過戶登記,實不可歸責被告公司,是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被告已依約將被告公司所有有形、無形資產均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更有福群律師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函文乙份可參。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應負擔一半之勞退費用,而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存證信函並未產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102 年4 月17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通知,於法未合。
㈢退言之,縱原告解約有理由,然被告亦得以如下債權主張抵
銷(原告經營公司期間所產生之負債):①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65,068 元。②車輛使用牌照稅共71,18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50,732 元、③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裁決處罰鍰共20,400元、④補徵營業稅額6,773 元、⑤被告公司生財設備價額9,237,206 元:好媽媽公司交付予原告經營時之財產設備如被證十一財產目錄所載,其未折減餘額即當時價額為9,237,206 元,該財產目錄並經原告指派通豪大飯店之會計人員清點無誤,而自行製作財產目錄如被證十二所載,足證原告經營好媽媽公司時確實收受上開資產。但原告結束經營後,除將電腦、車輛、檢驗設備等帶走外,所餘資產已遭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部分資產甚至三拍仍無人問津,足證被告所有之原資產於原告經營後,拿走具有價值之資產,其餘已無價值,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⑥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3,901,372 元:原告以1,000 萬元買受被告公司生財器具、商號、聲譽、商標及客戶,被告公司生財器具依被證十一、十二之證明,該價額已有9,237,20
6 元,再加上被告公司之商譽、客戶等,原告支付1,000 萬元買受價額相當。原告於買受前已向被告公司索取員工勞保清冊、年資資料,由原告受讓後,該員工舊制退休金之給付自應由原告所經營之好媽媽公司負擔。惟原告經營後不願負擔好媽媽公司員工退休金之支付,被告迫於員工生計,只得代原告支付上開退休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產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是其所為解約之通知,不生解約之效力,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 萬元,應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第156 頁反面、第204 頁正反面及兩造綜合辯論意旨狀):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 101 年 5 月 16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⒉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原告
另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施振榮、總經理江宏武、會計蔡淑珍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
⒊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
1 紙由劉源興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江宏武代表簽收(見原證一)。
⒋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再交付1 紙由劉源興簽發,面額30
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江宏武代表簽收(見原證一)。
⒌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再交付1 紙由劉源興簽發,面額40
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江宏武代表簽收。江宏武並代表被告公司書立1 紙載有「95年違章0000
000 元所延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由乙方負擔」、「99年度查帳結果由乙方負擔」、「101年度6 月前勞健保、勞退由乙方負擔」等語之書面(見原證一)。
⒍被告公司已兌領前揭3 紙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
⒎被告簽約後,於101 年7 月1 日起即將被告公司之一切生
產設備、生財器具、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運送團膳及便當之車輛25部,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媽媽公司廠房交付予原告。被告公司股東施振榮、江宏武並於簽約後協助原告經營團膳事業、協助原告向被告原本所經營團膳之客戶投標。
⒏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團膳業務所需,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原告取得。
⒐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辦理減資,將公司之資本額減為1,000萬元。
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施振榮、總經理江宏武、會計蔡淑珍於
101 年 11 月 3 日與訴外人林秀泉進行「好媽媽結算討論」會議,該次會議「工作日誌」( 104 年 9 月 1 日爭點整理狀原證九)之「議題四」記載「新與舊經營者經濟部股東名冊更換討論」等語,該議題決議欄為空白。⒒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向施振榮、江宏武催告,內容如原證二所示。
⒓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及總經理江宏武)催告,內容如原證三所示。
⒔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及總經理江宏武)催告,內容如原證四所示。
⒕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及總經理江宏武)催告,內容如原證五所示。
⒖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及總經理江宏武)催告,內容如原證六所示。
⒗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979 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及訴外人劉瑞欉通知,通知內容如原證七所示。
⒘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及總經理江宏武、蔡淑珍)通知,通知內容如104 年9 月1 日爭點整理狀原證十所示。
⒙原告主張以原證二至五存證信函作為催告,及以原證六存
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不包括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⒚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除被告103 年12月5 日答辯狀被
證一「特約事項黑白影本」及被告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件「特約事項彩色影本」外,其餘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是否負有將被告全體股東
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⒉原告以被告未要求全體股東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為由,主張
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是否負有將被告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⒈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斥資
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向乙方(即被告)購買其位予: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生產設備暨其所有之生財器具等,併含『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之商號、聲譽、商標及目前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之客戶,並輔導公司上軌道。」、第4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約收取訂金後同意新客戶訪廠及甲方人員進駐乙方廠房做交接及學習,乙方則應盡誠懇善良之責引導傳授甲方派駐人員。」、第5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約後應盡全力協助甲方承攬投標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由原告以1,000 萬元價金購買被告公司,而取得被告公司之完整經營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查兩造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明訂被告應確保原有股
東將股權讓渡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審酌被告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而有限公司舉凡資本增減、組織變更、選任執行業務董事及監察權之行使等事由,均由股東為之,此觀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篇之規定即明,堪認被告確有將原有股東所執有股權讓渡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始符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整經營被告公司之契約本旨。被告辯稱其為公司法人而非股東,無法移轉股權與原告,原告應向其餘股東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要求全體股東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為由,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雖有將原有股東所執有股權讓渡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名下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既未約定股權應變更與原告之時間點,亦未約定由兩造何方負責接洽處理股權移轉事宜,則衡諸常理,自當由兩造相互偕同配合辦理。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是應審究者即為,本件兩造未能辦妥股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經查:
①查被告公司除施振榮、江宏武外之其餘股東江潮、陳政
吉、陳彩淑、曾年平等人,均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知悉被告公司欲出賣與原告,其等並均同意出售股權,而於101 年9 月3 日簽署股東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江潮、陳政吉、陳彩淑、曾年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被告復於101 年9 月7 日辦理減資,將公司之資本額減為1,000 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觀之,被告辯稱確有意依約移轉股權等語,應屬實在。
②而原告主張透過證人即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
職員朱長慈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等事宜,業據證人即通豪大飯店經理黃翠敏到庭證稱:原告是通豪大飯店董事,所以委託伊幫忙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兩造在10
1 年5 月底簽完合約後,原告在7 月底付清尾款及交接帳冊,被告並在同年9 月初將資本額3,000 萬元減資至1,000 萬元,以與買賣價金相符,減資辦妥後就要辦理股權移轉。原告想要趕快辦理過戶事宜,就委託朱長慈辦理股權轉讓。朱長慈將股東同意書用電子郵件傳給伊,伊再於翌日即102 年1 月初,將被證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交給林秀泉,要給被告的股東簽名,才可以完成股權轉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朱長慈證稱:黃翠敏以電話通知伊要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伊就用電子郵件附件,把辦理股權轉讓應備的資料即股東同意書給黃翠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委託證人朱長慈辦理股權讓渡事宜,並將卷附「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由證人林秀泉轉交被告偕同辦理。
③然觀之卷附「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
之新任股東為「劉嘉為」、「沙永城」、「梅林阿勉」(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未見原告本人名義或原告同意由上開股東承受股權之意旨。對照證人黃翠敏證稱:伊只有交給林秀泉股東同意書正本跟新的股東名冊,當時新股東還沒有簽名。伊沒有交付其他文件或原告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林秀泉證稱:除了股東同意書外,伊沒有經手交付原告身分證、印章或股東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7 頁至第10 8頁);證人李文騫亦證述:會計師有交代股東同意書要經受讓人本人簽名。伊提出股東同意書時,受讓人沒有原告的名字,也沒有經過受讓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堪認被告取得之股東同意書上,未經受讓股東親自簽名,亦未表明原告同意由劉嘉為、沙永城、梅林阿勉取得股權之意旨或其他授權證明。則被告抗辯因擔憂日後糾紛,希望原告先行補正前開事項始願意簽署移轉股份等語,即非無稽。至證人李文騫雖證述:伊本來要拿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李淑卿、劉嘉為、沙永城、梅林阿勉、施振榮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對方說林秀泉早就交給他們了,這些資料他們都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然證人李文騫所述之前開文件資料中,亦無原告授權文件或經受讓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則原告據此主張業已將全部文件準備齊備等語,尚非有據。
④再者,依證人林秀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102 年1
月間拿股東同意書給江宏武。江宏武當時告訴伊換公司資本應該有整套文件,而且簽約的人是原告,但同意書中的人全部都不認識,也沒有原告或原告的任何文件證明,要伊轉達請對方會計師做好整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堪認被告負責人江宏武確有委託證人林秀泉向原告轉達不願簽署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理由。復查證人江宏武到庭證稱:伊每次收到存證信函之後都有去找李文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核與證人李文騫證述: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振榮及江宏武總共協商5 次左右,在寄送存證信函前都有協商,協商完過幾天就寄送存證信函,主要爭論點都是過戶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足證兩造確曾就過戶問題多次協調未果,則原告指稱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消極不予回應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員工退休金應由何人負擔等事宜,藉詞推託不願辦理過戶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既確有上開瑕疵,並經被告反應後仍遲不補正,佐以證人朱長慈證稱:後來黃翠敏說資料還沒好,沒有再回傳同意書或交付任何資料給伊,伊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職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顯見原告委託處理股權轉讓之證人朱長慈亦未聯繫被告配合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遲不辦理過戶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足徵兩造迄今未為辦理系爭股權名義之變更,
應屬原告方面之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爭執事項
㈢、㈣、㈤之前提為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事實,核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