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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被 告 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與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即王乙鯨(下稱王乙鯨)於民國88年9月28日簽訂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補償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22,005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一卷,第229頁)及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本院二卷,第27頁),追加依88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又於104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為減縮聲明為129,479,869元(本院一卷,第159頁),嗣於105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減縮之聲明,再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79,869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就同一補償費金額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原告、被告及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人王乙鯨(下稱王乙鯨)於88年9月28日共同協商且約定共同負擔系爭大樓各住戶之各項補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35、王乙鯨負擔百分之25,並共同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查,系爭大樓各住戶補償費用計525,931,858元,扣除出售系爭大樓土地所得價金55,989,375元,依意願書第二條約定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164,479,869元,惟被告僅支付3500萬元後,即不再依上開約定履行。原告為對系爭大樓各住戶負起企業社會與道義責任,代被告支付剩餘應負擔補償費129,479,869元,爰依系爭意願書含88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補償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及王乙鯨三方於88年9月22日協議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

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為原告公司百分之40、被告公司百分之35、與王乙鯨百分之25,並做成會議記錄。嗣三方於8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補償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負擔比例同前,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與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金額。蓋:王乙鯨為建築師,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原告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58-2、58-3、58-11、58-20、58-29、58-30、58-32、59-4、59-5、59-6等地號「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即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監造任務;原告更名前之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負責承造系爭大樓。而本件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阮信哲等8人,均因業務過失遭判處有罪確定定讞。又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151戶倒塌、23人死亡及眾多住戶受傷之災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及王乙鯨旋即於地震翌日即88年9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共同負擔系爭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為原告公司百分之40、被告公司百分之35、與王乙鯨百分之25,有會議記錄單可證(原證9,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則兩造及王乙鯨三方確實已明確約定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分攤比例,對於必要之點已達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後三方於88年9月28日再行簽立系爭意願書(原證1),揆諸系爭意願書內容,第一條第1項約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及王乙鯨三方願補償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第2項約定補償金之給付方式、第3項則約定受災戶於領取補償金時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第二條則約定三方依第一條第1項補償受災戶六成原購屋價格之分攤比例為原告公司百分之40、被告公司百分之35、與王乙鯨百分之25;第三條則約定政府就受災戶房地損失或貸款予以補償或概括承受時,為解除條件契約。則系爭意願書當事人即兩造與王乙鯨三方就補償系爭大樓坍塌之受災戶原購屋價格六成及分攤比例等必要之點已屬明確合致,且就補償金給付方式、應交付文件,甚至解除條件均規定甚詳,系爭意願書當屬本約,被告公司自應受其拘束。至系爭意願書第三條「政府若另辦的解除辦法」,經原告查詢後,政府並無就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富貴名門大樓倒塌事故之受災戶之房地損失或貸款,予以補償、概括承受或另頒解決辦法。

⒉系爭意願書乃由兩造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三方於88年9月2

8日所簽署,約定共同負擔富貴名門大樓倒塌受災戶之補償費用及負擔比例,意願書內容並無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事由,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被告公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空言意願書內容不符常理違反公司治理而欲脫免契約責任。且系爭意願書上被告代表人簽名欄為「郭顯銘、詹益昇、周龍、詹」,最後的「詹」未書寫全名,無從辨別係何人所為。惟郭顯銘為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因九二一大地震富貴名門大樓倒塌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88年9月28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在案。郭顯銘乃於88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表明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於82年12月31日建造完工之員林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不幸遭逢九二一大地震,難耐強震倒塌致多人死傷,劇變傳來,伊即緊急應變,與原告公司、王乙鯨建築師簽署系爭意願書,載明分攤比率等語,並提出意願書影本作為附件,此有聲請狀與所附附件二意願書影本可稽(原證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9186號偵查卷第131至141頁),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27日撤銷對郭顯銘之限制出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份可按(原證3,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9186號偵查卷第151至152頁)。可見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對於簽署系爭意願書並不爭執,自應就系爭意願書約定比例負擔受災戶之補償費用,不得事後推諉。

⒊原告於系爭大樓坍塌事故發生後,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補償專戶,支出六成房地補償費434,82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車損補償費5,225,661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4,000元、慰問金438,000元、土地增值稅8,474,605元,總計支出525,931,858元,詳述如下:

⑴六成房地補償費434,823,799元部分,總計有149戶(含合併

戶),有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表1與後附協議書、收據、支票等證物可稽,支票兌現紀錄詳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補償專戶(支存)交易明細表(原證10),為兩造與王乙鯨於「原證1」意願書第一條約定應補償受災戶之範圍。

⑵23位住戶死亡之補償慰問金58,979,793元部分,有民事準備

(三)狀後附附表2與後附調解書、收據、支票等證物可稽,支票兌現紀錄詳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0參照),為兩造與王乙鯨於「原證9」會議記錄約定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金範圍。

⑶受傷補償慰問金6,045,000元部分,有民事準備(三)狀後

附附表3與後附調解書、收據、支票等證物可稽,支票兌現紀錄詳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0參照)。

⑷車損補償費5,225,661元部分,有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

表4與後附收據、支票等證物可稽,支票兌現紀錄詳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0參照),為兩造與王乙鯨於「原證9」會議記錄約定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金範圍。

⑸鄰房損失補償費4,841,000元部分,有民事準備(三)狀後

附附表5與後附切結書、支票等證物可稽,支票兌現紀錄詳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0參照),為兩造與王乙鯨於「原證9」會議記錄約定共同負擔人員補償、住戶安頓之範圍。

⑹房屋補助金7,104,000元部分,有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

表6與後附收據可稽,為兩造與王乙鯨於「原證9」會議記錄約定共同負擔人員住戶安頓之範圍。

⑺慰問金438,000元部分,有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表7與後

附住戶簽收單可稽,為兩造與王乙鯨於「原證9」會議記錄約定共同負擔住戶慰問補償之範圍。

⑻土地增值稅8,474,605元部分,為原告公司依「原證1」意願

書向受災戶以六成房地價格承買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總額,謹整理如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表8所示,另有「聲證3」富貴名門專戶明細與「原證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補償專戶(活存)交易明細表可資參照。

綜合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表1至附表8各項,系爭補償專戶總計支出525,931,858元(計算式:434,823,799+58,979,793+6,045,000+5,225,661+4,841,000+7,104,000+438,000+8,474,605=525,931,858)。嗣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大樓坐落所在土地以57,789,375元出售予訴外人詹武、連世周,惟因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遭鄰房占用,折讓土地價金180萬元,該筆土地出售價格應為55,989,375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可稽(原證12)。上開附表1至附表8總計支出525,931,858元,扣除55,989,375元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後,為469,942,483元(計算式:525,931,858-55,989,375=469,942,483)。被告依百分之35比例計算所應負擔金額164,479,869元(計算式:469,942,483×35%=164,479,869),然因被告僅給付3500萬元,其餘均由原告所支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會議記錄與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79,869元(計算式:164,479,869-35,000,000=129,479,869)。

⒋原告先前為給付另案「龍之邦」建案第41期工程款及第41期

追加工程款合計3500萬元,分別開立發票日88年11月16日、票號LB0000000、面額17,242,000元,及發票日88年12月26日、票號LB0000000、面額17,758,000元之二紙支票。被告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後,為給付應分擔之補償費用,乃於88年11月9日將上開二紙面額計3500萬元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羅豐胤律師,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原證4)。嗣該二筆計3500萬元票款,分別於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7日兌現存入富貴名門專戶帳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存摺影本可證(原證5),並無被告辯稱未曾給付補償費用之情。雖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所簽發予原告公司之支票,已分別於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7日兌現17,242,000元、17,758,000元,總計為3500萬元,係用以沖作被告公司依系爭意願書所約定應分擔之系爭大樓住戶補償費,惟被告尚未履行剩餘應負擔之補償費。

⒌系爭意願書乃就九二一地震受災之富貴名門大樓住戶約定補

償,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無關,被告辯稱系爭意願書之請求權為承攬代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原告依系爭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應負擔之補償費,核屬通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原告並於103年9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因而中斷時效,自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系爭意願書簽署日為88年9月28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法院收文章為103年9月19日(詳司促卷第1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至多請求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98年9月19日起之利息,為便於利息計算,願以98年9月28日起算利息。

⒍本件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

阮信哲、經理張淵全,以及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輝信、工務部副所長謝富丞、所長黃木章,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張金至、賴志銘、張家祥,均因業務過失遭判處有罪確定定讞,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大樓坍塌係因建築師王乙鯨設計錯誤云云,顯屬推諉之。蓋:

⑴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富貴名門大樓承造人即被告公司相關人員

之有監工疏失,訴外人阮信哲前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被告公司當時之唯一技師,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阮信哲除職司系爭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首記公司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訴外人張淵全前係被告公司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職責;訴外人張輝信、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金至、張家祥前分別係被告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渠等均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上開之人均具有建築之專業知識,依當時客觀之一切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大樓鋼筋綁紮之缺失並提出糾正,致訴外人謝清源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前開被告公司人員監工疏失等業務過失犯罪事實,業經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889號起訴(原證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罪在案(原證7),其中謝富丞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公司人員阮信哲、張淵全、張輝信、黃木章、賴志銘、張金至、張家祥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原證8),改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因未上訴而定讞。前開更一審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為:「本案大樓雖有151戶倒塌,23人死亡,然於案發後,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地震翌日即達成協議,共同負擔本件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負擔比例為龍邦公司百分之40、啟阜公司百分之35、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百分之25,嗣於同年月28日三方再行簽立意願書。且案發迄今已由龍邦公司出面與全部之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龍邦公司等共賠償大樓受災戶總計519,232,583元,其中由啟阜公司支出3500萬元、由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支出1500萬元、龍邦公司則支出賠償金額共477,949,375元等節,此有龍邦公司等三方之意願書影本、各項補償金明細表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多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至二六三頁),可見本案大樓之受災戶全部均已獲得賠償。雖本件賠償金實係由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支出上開賠償金額,然除被告謝清源係啟阜公司之承包商、被告王乙鯨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外,其餘被告係分屬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員工,則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既已賠償全體受災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至於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王乙鯨等人內部如何相互求償,應與全體受災戶無涉。準此,本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既均已如數獲得補償,自應採之為有利於被告王乙鯨等人之量刑依據,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及此,致對被告王乙鯨等人之量刑失之過重,顯有未洽…」等語(原證8判決書第63頁參照)。即前開刑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王乙鯨三方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負擔本件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比例為百分之25,嗣由原告公司出面與全體受災戶達成和解,受災戶既均已受補償,故而改判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現原告以系爭意願書內部分擔比例向被告求償,被告竟反言拒絕給付云云,顯無足採!⒎雖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原證13,下稱

另案)略以:系爭意願書為有效之本約,即原告請求王乙鯨分擔原告已代為給付之各項金額為有理由,雖然部分項目如「六成房地補償費」,該判決認王乙鯨於88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無意授權原告或羅豐胤律師代為協商等,故不足認為王乙鯨有履行系爭意願書之義務等語。惟該另案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原告已提出合法上訴,且被告並未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授權原告代為與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富貴名門大樓倒塌事故之受災戶協商,自與王乙鯨情況不同,特此澄清。

⒏系爭意願書雖無任何「明示」原告、被告與王乙鯨之間為連

帶債務之文字,惟依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原告、被告與王乙鯨之間法律關係,是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原告已代為給付之補償費,自屬有據。且依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受災戶之給付,會使被告與王乙鯨對受災戶之連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原證9)、系爭意願書(原證1)等契約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已代為給付之補償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79,869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大樓由原告出資興建銷售、訴外人王乙鯨設計規劃監督營造,及被告承包工程,整合資材與下包,按業主監造單位指揮施工。而原告為中部知名股票上市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系爭大樓倒塌並造成人員傷害,馬上進行救災補救,檢方亦積極查證失責單位與人員。而系爭大樓工程施工有否瑕疵及施工不當,應由公正單位判定,如公共工程仲裁爭議委員會、法院判定等。惟原告卻於九二一災害發生一週即簽立系爭意願書及分擔賠償比例為投資興建者百分之40、監造設計者百分之25、承包商百分之35,衡以重大決策須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原告曾為被告之大股東及董事,應知權責與內控制度相關規定,系爭意願書是否隱藏他項法律因素未明,又災害發生後,檢方起訴多人並經法院判定,責任相當清楚,如請求損害賠償理應以判決為基準。

(二)固不爭執被告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於82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總工程費用約2億8000萬元,惟否認曾支付3500萬元之應負擔代墊補償費。蓋,兩造及王乙鯨雖於88年9月28日簽立三方意願書,係以1億元為總金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35、王乙鯨分擔百分之25,餘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被告應分擔金額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支票二紙,背書後於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7日交付原告專戶,計3500萬元作為結案,原告於15年後再為請求令人錯愕。徵以兩造於88年度均為公司股票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財報都必須公告大眾,尤其原告公司治理一向優良,豈容應收款延收15年之久?原告憑15年前一紙系爭意願書,要求被告公司應支付約1億3000萬元及利息,應係原告近來更換法定代理人而有未查周到之處。況系爭意願書係各方意思表示合意及簽立為據,現意思解釋不同,應重新協商或為不成立,始符公平原則。況本件早已結案,原告請求代墊補償費事件早已不存在,又如原告主張代墊款請求權早於兩造訴訟前即已發生,系爭意願書復於88年9月28日簽立,原告若主張權利理應早可請求,遲至103年11月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三)88年9月22日17時45分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乙方代表詹益全,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董事長暨董事會授權,且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與系爭意願書內容不同,故有9月28日由被告當時負責人郭顯銘所簽三方研擬意願書,則系爭會議紀錄不具法律效力。又系爭意願書係被告基於道義及社會責任,共同協助受災戶度過難關,內容係擬以受災戶購屋價款之6成補償承受災房地,並將房地所有權按百分之35過戶予被告名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與系爭意願書擬以6成價格購買受災房地不符,而過程中支付款項復從未知會被告,房地始終未依系爭意願書規定比例過戶至被告名下,顯已違背系爭意願書內容。另政府亦公告有受災戶優惠補償辦法,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春成亦曾於88年12月間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意願書內容暨分擔數額礙難同意,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自行以違背系爭意願書協議方式執行系爭大樓有關償付受災戶工作。況於商場上之意願書實係初步共識紀錄,執行時要訂立正式合約或契約,尤其本件牽涉金額龐大,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絕對鉅大權限,必需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核決,原告以草擬中所訂的系爭意願書主張,又擅自改變內容,執行中亦未遵守條文規定而自己行事,系爭意願書已早無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額代墊款項,並於88年逕行扣付應撥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欠款3500萬元,混同支付受災戶償付款,實無理由。被告對九二一大地震之慘痛天災,系爭大樓倒塌之受災戶深感哀痛,原告統籌開發銷售系爭大樓獲利4億餘元,被告依原告指示代購材料、雇工,依業主規定施工,施工過程復經原告檢驗後施工驗收而交屋使用,僅獲得不及1000萬元利潤,卻要求巨額賠償130,222,005元,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如在道義上需分擔,亦應止於道義責任即死亡、受傷慰問金即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之百分之35,計22,758,700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48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即系爭大樓因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即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

二、原告更名前之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即王乙鯨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營造廠商、設計監造人。

三、「龍邦開發公司代表人朱炳昱」與「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顯明、詹益昇、周龍、詹」訴外人王乙鯨、見證人羅豐胤律師於88年9月28日共同簽立本院一卷,第46之意願書,該意願書第二條文字記載為:「前條補償金額,立意願書人願各依下列比例各自負擔之:(一)龍邦公司負擔百分之40。(二)啟阜公司負擔百分之35。(三)王乙鯨負擔百分之25。」,於88年9月28日時,朱炳昱、郭顯銘分別為原告、被告啟阜公司之負責人。

四、依意願書之「文字形式上」,三人各自應負擔比例,原告應負擔187,976,993元、被告應負擔164,479,869元、王乙鯨應負擔117,485,621元。(但被告對實質上負擔比例有爭執,如下爭執事項)

五、原告曾經分別開立發票日88年11月16日、票號LB0000000、面額17,242,000元,及發票日88年12月26日、票號LB000000

0、面額17,758,000元之二紙支票(本院一卷,第59頁)。後被告公司於88年11月9日將上開二紙支票計3500萬元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羅豐胤律師。嗣該二筆3500萬元票款,分別於

88 年11月16日、88年12月27日兌現存入富貴名門專戶帳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六、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100號改判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富貴名門大樓承造人即被告相關人員有監工疏失,即阮信哲前係被告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被告當時唯一技師,依建築師法第15條第1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阮信哲除職司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張淵全前係被告之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職責;張輝信、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金至、張家祥前分別係被告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均負有監督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上開之人均具有建築之專業知識,依當時客觀之一切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富貴名門大樓鋼筋綁紮之缺失並提出糾正,致謝清源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

七、前開被告人員監工疏失等業務過失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罪,嗣被告人員阮信哲、張淵全、張輝信、黃木章、賴志銘、張金至、張家祥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100號改判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改判理由為:「本案大樓雖有151戶倒塌,23人死亡,然於案發後,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地震翌日即達成協議,共同負擔本件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負擔比例為龍邦公司百分之40、啟阜公司百分之35、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百分之25,嗣於同年月28日三方再行簽立意願書。且案發迄今已由龍邦公司出面與全部之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龍邦公司等共賠償大樓受災戶總計519,232,583元,其中由啟阜公司支出3500萬元、由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支出1500萬元、龍邦公司則支出賠償金額共477,949,375元等節,此有龍邦公司等三方之意願書影本、各項補償金明細表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多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至263頁),可見本案大樓之受災戶全部均已獲得賠償。雖本件賠償金實係由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支出上開賠償金額,然除被告謝清源係啟阜公司之承包商、被告王乙鯨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外,其餘被告係分屬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員工,則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既已賠償全體受災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至於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王乙鯨等人內部如何相互求償,應與全體受災戶無涉。準此,本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既均已如數獲得補償,自應採之為有利於被告王乙鯨等人之量刑依據,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及此,致對被告王乙鯨等人之量刑失之過重,顯有未洽」等語之論述。

八、訴外人王乙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上訴審理中,曾經具狀陳報系爭意願書,並經該院作為王乙鯨已協同兩造賠償被害人完畢之證據,並有更一審卷三第38至39、49至53頁之文書。

九、原告公司與詹益全及王乙鯨,於地震日之隔天即88年9月22日,曾於國林大街震災指揮中心,參與會議,該次會議中曾作成「「…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2.乙方(即被告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3.丙方(即王乙鯨)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紀錄為證。」之內容,下方並有甲方代表朱炳昱、乙方代表詹益全、丙方王乙鯨等三人之簽名。該會議紀錄之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對該案被告王乙鯨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該案被告王乙鯨所提出由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曾於89年3月23日代被告阜公司向原告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所發律師函。

十一、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案件中,本件原告與該案被告王乙鯨,曾對於「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朱炳昱、啟阜公司之代表人詹益全、被告於88年9月22日開會協議依比例共同負擔費用,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同年月28日原告公司代表人朱炳昱、啟阜公司代表人郭顯銘等人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即被告(此即另案被告王乙鯨)再簽立系爭意願書。」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十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案件中,本件原告與該案被告王乙鯨,曾對於「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啟阜公司,表示其無意願與震災戶續為協商,亦無意授權原告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其不發生效力等意」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兩造也列為不爭執事項。

十三、王乙鯨係「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80年間,受原告之委任,負責原告所投資興建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任務;原告再將上開工程交由本件被告啟阜公司承造。

十四、本案建築師王乙鯨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十五、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案件中,本件原告與該案被告王乙鯨,曾對於「被告與「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22日簽發6張支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交與原告」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十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案件,該案件之被告考尚文、杜福守、張輝信係分別受雇於原告公司,被告張建彬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被告阮信哲、張淵全、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家祥、張金至等人則分別受雇於被告公司,亦均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是而,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與前揭刑事被告及被告公司,因上開刑事所認定之同一業務上過失所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因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即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即王乙鯨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營造廠商、設計監造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79,869元,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及原告以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之性質及其效力: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

⒉查,系爭會議記錄乃為兩造與王乙鯨於88年9月22日所召

開「0921集集大地震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災害處理協調會」之紀錄,觀其記載「…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2.乙方(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3.丙方(即王乙鯨)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記錄為證。」等(見本院一卷第160頁)內容,可見確實針對該次協調會召開目的,終為決議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負擔受災戶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等各項之費用分攤比例及實施階段,並經三方代表簽名確認,顯然已對於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且三方各執該會議記錄為憑,無再另訂契約,準此,系爭會議記錄可作為將來履行之有效契約甚明。而系爭意願書係兩造與王乙鯨為協助系爭大樓受災戶渡過難關,三方代表於88年9月28日簽訂同意以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作為補償金額之書面,細繹其中內容,第一條約定補償費之給付方式及對象、受災戶領取時應備妥之文件及用印交付對象,第二條為三方就補償金額之分攤比例,第三條以政府另頒解決辦法適用時作為解除條件,第四條特明唯恐口說無憑,立此意願書為憑等,堪認當事人同意給付所謂六成房價補償費之當事人、金額計算及程序等必要之點均已詳載明確,且經三方代表簽名確認,足以將來依所訂之約定履行,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則系爭意願書雖名為「意願書」,其實即是本約,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意願書不具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查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內雖未見有原告公司及被

告公司之公司印文,亦未附有該二公司股東會決議書等,惟其上之代表人朱炳昱、郭顯銘確分別為原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本即可代表兩造之公司;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時,均未否認郭顯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性,僅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茂鎰是在90年以後才接任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公司在88年9月28日所簽立系爭意願書,當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並不清楚,且本件工程之後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認定本件工程肇因於設計錯誤,該案鑑定結果就設計師事務所及營造廠商間之過失責任態樣範圍均有認定,雖未就責任比例認定,但被告認為足以改變系爭意願書當時所約定之責任賠償比例,又系爭意願書簽立後,原告一直到本件起訴前,都沒有向被告求償過,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等為抗辯(本院一卷第27頁反面),故堪認意願書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甚明。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當時是基於賠償總額上限在1億元以內,願意分擔百分之35的賠償金額云云(本院一卷,第39頁反面),惟此為原告否認(本院一卷,第39頁反面),已難認三方有合意終止之情,難認有此約定上限之存在。末被告復未能舉證有法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無效等事由,則其僅是片面表達其無意願之意思,並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之契約效力。

⒋綜合上情,足徵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為兩造與王乙

鯨簽訂之契約,為有效之本約,且迄未經解除或終止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補償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 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營造廠商,而本件設計監造人即訴外人王乙鯨及被告公司監工疏失,均因其等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其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乙鯨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訴外人考尚文、杜福守、張輝信係分別受雇於原告公司,訴外人張建彬為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訴外人阮信哲、張淵全、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家祥、張金至等人則分別受雇於被告公司,上揭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王乙鯨之員工等,均因觸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公司員工因其業務過失而認有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情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而,揆之上開規定,兩造與前揭刑事被告及訴外人王乙鯨,因上開刑事所認定之同一業務上過失所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陸續與系爭大樓受災戶經調解、和解成立並支付補償費,使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王乙鯨亦同免其責任(詳如后述),又如前論述,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為有效成立之本約,堪可認為連帶債務人間相互間就分擔義務已訂定契約,則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本應分擔且已經免責之補償費,自是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各項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①六成房地補償費434,823,7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大樓受災戶之六成房地補償費,固提出附表1名冊、協議書、收據、支票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161-179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意願書之協議內容均己履行完成(本院一卷,第39頁反面),僅辯稱上揭「一億元上限」之問題,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其究有無依循系爭意願書第一條約定,即此部分補償金給付對象係以自原告公司承購或輾轉受讓購買住宅而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受災戶為限,受災戶或其繼承人於領取前項金額同時,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備妥,用印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以憑依第二條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之人等程序,始為給付六成補償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證實;復又衡之訴外人王乙鯨於88年10月11日即以前開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確表示其無意授權原告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其不發生效力等意,亦有卷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影本可參(本院二卷,第61頁)顯見對於原告所給付之對象,是否確實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王乙鯨間意願書之要件及流程,已有疑義。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所為確有違反三方之約定,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即有履行系爭意願書之義務,亦難認此部分給付對象確否為應受補償者、補償金額真否為受災戶所購買房價之六成,或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本應負擔之連帶債務並已因原告給付而免責,既有瑕疵可指,原告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公司應分攤六成房地補償費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②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2名冊、調解書、收據、支票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161-179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原告與訴外人王乙鯨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審理中,訴外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原告與罹難家屬之調解書等節均不爭執,罹難者姓名確與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罹難者名單相同,訴外人王乙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提出系爭意願書、支票、和解書等資料以為證據,原告亦提出各項補償金明細、調解書等資料為佐,該案終認受災戶已獲賠償而為量刑依據;況依該等調解書內容,罹難家屬已簽署同意拋棄對兩造公司、訴外人王乙鯨及其他相關職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公司確實因原告此部分給付而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此部分補償金給付顯屬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事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決議,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③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3名冊、調解書、收據、支票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214頁)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上揭金額之給付,惟仍辯以原告於支付款項時,並未知會被告公司(本院二卷,第22頁),顯已違反意願書內容,另訴外人王乙鯨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案件中,亦對於該等調解書之真正性、補償金之給付,以及所經營之「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原告與受傷者之調解書等節均不爭執,有卷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衡以被告公司之員工,既經上開判決認定有業務上過失,則因此所致他人受傷部分,本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先為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調解書內載明其等同意拋棄對兩造及訴外人王乙鯨及其他相關職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過失傷害刑責,使被告亦同為免責,又被告對於該等調解書內容於收受後未曾表示意見,而此部分補償金給付確屬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事項,則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④車損補償費5,225,661元及鄰房損失補償費4,84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車損及鄰房損失補償費,固提出附表4及附表5名冊、收據、切結書、支票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216頁及第217頁)等影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附表4各編號車主之車損修繕單據(本院一卷,第216頁)、給付附表5各編號個人慰問金之標準依據或相關照片(本院一卷,第217頁),以及此等給付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罪具有關連性或必要性之相當證據等等以供本院查實,其亦未說明被告確有參與或受告知並已同意此部分補償事宜,又此部分補償費是否屬系爭會議記錄或系爭意願書所明載被告應分擔之範圍,難認明確,既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此部分補償費,自是無據,難以憑採。

⑤房屋補助金7,104,000元、慰問金43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大樓住戶安頓之房屋補助金、慰問金,固提出附表6及附表7住戶名冊、收據、簽收單(見本院一卷,第219頁至第226頁)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再補具附表6及附表7各編號住戶確否為系爭大樓受災戶之證明文件、補助金及慰問金之給付標準依據,以及此等給付與被告員工所犯業務過失罪具有關連性或必要性之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實被告公司是否確否有此部分債務且已免責;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或授權或受告知並已同意此部分補償事宜,準此,自難認定原告已合法並確實代被告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住戶安頓」事項,是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記錄給付,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攤費用,殊值存疑,尚難採信。

⑥土地增值稅8,474,605元部分、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之出售

價57,789,375元及折讓價金180萬等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自製附表8之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27頁),本院審之被告既非系爭大樓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見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約定程序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登記事宜,則此部分不動產處置之相關費用即與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擔負責任。

⒊查原告將原先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計3500萬元(即「龍之

邦」建案第41期工程款及第41期追加工程款),原告已分別開立發票日88年11月16日、票號LB0000000、面額17,242,000元,及發票日88年12月26日、票號LB0000000、面額17,758,000元之二紙支票。後因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後,為給付應分擔補償費用,被告乃於88年11月9日將上開二紙支票計3500萬元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羅豐胤律師。嗣該二筆3500萬元票款,分別於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7日兌現存入富貴名門專戶帳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有卷附存摺影本可證(本院一卷,第61-63頁),被告雖主張其並未支付,僅係遭原告片面扣款,嗣亦稱該3500萬元是工程尾款,應該抵充。3500萬元也是讓原告扣,是用工程尾款抵充的方式來支付3500萬元,而主張原告請求的金額依照原告主張還要扣除3500萬元乙節(本院二卷,第45頁反面),是以,上揭3500萬元,自應作為被告已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債務之證明。

⒋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

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2336號民事裁判要旨)。是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全部清償而向被告之求償權,係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為其固有之權利,並非承受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之債權,殊無任由被告藉詞其未經法院判命負賠償責任,執以對抗之餘地,且其消滅時效為15年,依上開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調解書等資料,清償或免責日期自88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2月12日不等,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103年9月19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459號卷第1頁之本院收件章),其求償權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稱時效已完成云云,要無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2

2,005元云云(金額應係129,479,869元之誤繕,本院二卷,第27頁),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約定,自行給付補償金予系爭大樓受災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本件既然兩造公司之員工及訴外人王乙鯨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及刑事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對於住戶亦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償還部分,對外仍是其本應給付之連帶債務,原告之清償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受利益所致生之損害,至原告不得求償部分,即非連帶債務範圍內,被告自亦無因此受利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758,678元【

計算式:(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35 %=22,75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而上揭金額,未超過原告將被告應得之工程尾款3500萬為抵充之金額,堪認被告已清償其對於原告內部分擔額。從而,原告對被告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既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其利息部分,自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後所應給付469,942,48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萬元,遂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129,479,869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2,758,678元,未逾被告以工程尾款抵扣之3,500萬元金額,故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