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王乙鯨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曹宗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與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阜公司)於民國88年9月28日簽訂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補償費。嗣於審理中,追加依88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又於105年7月1日,將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一項「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03,015,717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5,621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就同一補償費金額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建築師且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80年
間受原告委任,負責原告所投資興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監造任務;原告再將上開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造。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大地震),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以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故兩造與啟阜公司旋即於88年9月22日開會協議依比例共同負擔因921大地震致系爭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安頓等費用,而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為原告40%、啟阜公司35%、被告25%,並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嗣同年9月28日三方再共同協商且約定共同負擔系爭大樓住戶之各項賠償及補償費用,並在羅豐胤律師見證下,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原告負擔40%、啟阜公司負擔35%、被告負擔25%。又原告簽立系爭意願書時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併予說明。
㈡921大地震後,原告就系爭大樓坍塌事故所支出之補償費用
,除六成房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34,82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車損補償費5,225,661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1,000元之外,另補充房屋補助金7,104,000元、慰問金438,000元、土地增值稅8,474,605元,總計支出525,931,858元。原告嗣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以57,789,375元出售予訴外人詹武、連世周,惟因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遭鄰房占用,故原告折讓土地價金180萬元,因此該筆土地出售價格應為55,989,375元。是以,上開補償費用總支出525,931,858元扣除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55,989,375元後,為469,942,483元。被告依上開約定25%之比例計算所應負擔之金額為117,485,621元(計算式:000000000×25%=00000000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僅給付1500萬元,即不再依上開約定履行,原告為對系爭大樓各住戶負起企業社會與道義責任,代被告支付剩餘應負擔之補償費。故依照契約即系爭會議記錄與系爭意願書,被告有其應負擔比例之補償費,然原告已代為給付,所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85,621元(計算式:117,485,621-15,000,000=102,485,621)。
㈢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02,485,621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會議記錄原告與被告及啟阜公司三方確實已明確約定
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分攤比例,對於必要之點已達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及啟阜公司嗣後再行簽立系爭意願書,揆諸系爭意願書內容,當事人就補償系爭大樓坍塌之受災戶原購屋價格六成及分攤比例等必要之點已屬明確合致,且就補償金給付方式、應交付文件,甚至解除條件均規定甚詳,自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系爭意願書當屬本約,絕非預約。又系爭大樓坍塌之受災戶確實已就原購屋價款之六成領取補償費用完畢,核無被告所述受災戶不願接受六成補償費之情事。
⒉被告因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監造等疏失,犯有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審理期間,提出系爭意願書為證,主張被告與傷亡住戶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嗣該判決則以此考量,因而改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定讞;再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前,被告與啟阜公司斯時之董事長郭顯銘,亦是提出系爭意願書作為有利其刑事辯護與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證據。今原告否認系爭會議記錄與意願書之效力,顯然有失誠信。
⒊原告與系爭大樓坍塌之罹難者家屬及受傷者(調解對造人)
於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內容,均有約明「對造人願拋棄對原告公司、被告、啟阜公司暨上開公司相關職員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不追究上開公司相關職員及負責人之過失傷害刑責」,且被告與啟阜公司亦均有簽收調解書,足見被告確實願依原告與罹難者家屬及受傷者調解之賠償金額分攤其應負擔之比例25%。
⒋系爭會議記錄與系爭意願書,並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且
原告亦未合意終止,系爭會議記錄之協議內容與意願書,從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得片面主張已於88年10月11日以第528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況被告尚於88年11月3日將其個人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提供交由羅豐胤律師保管,按諸常情,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已於88年10月11日發函終止,豈有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供擔保之必要?由此益證系爭會議紀錄與系爭意願書為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⒌原告確有支出六成房地補償費,以協議書、收據、支票、帳
戶明細等,惟因時隔多年,並未留存受災戶所提出之購買房地證明文件,但原告為上市公司,絕無可能未盡查證義務,且當時尚有見證律師,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況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意願書,作為有利其刑事辯護與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證據等情,又被告確實亦有簽收調解書,原告還在與受災戶調解時,一併要求受災戶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與受災戶協商傷亡補助等費用,並不爭執。
⒍系爭意願書乃就921大地震受災之系爭大樓住戶約定補償,
核屬通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無關;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因而中斷時效,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會議記錄甲方只有朱炳昱個人簽名,乙方只有詹益全簽
名;另系爭意願書甲方龍邦公司旁雖有朱炳昱簽名,但龍邦公司只有打字字體,未見蓋章,亦未附有股東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書。又乙方啟阜公司亦未見公司有蓋章,有無經股東會之決議、代表人郭顯銘等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無疑問。原告既均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則其等代表簽立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當係無權,有違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
㈡依原告所陳系爭意願書係羅豐胤律師所撰,如真意為契約書
,在專業的立場,應會寫「契約書」,不致於只寫「意願書」,「意願書」並非債之發生原因,亦即不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且徵諸系爭意願書內容,對於補償之法律關係、受災程度認定、補償金之總額、支付方式、稅賦、費用及違約等契約必要之點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不知政府是否另有其他補償方案,被告僅因道義及社會責任,才簽立該項只有比例之系爭意願書,尚難認兩造已成立正式補償之協議。故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非契約書,至多僅具預約之性質,原告僅得要求續訂立本約,其逕為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自乏所據。
㈢系爭大樓之震災戶於88年10月2日與兩造進行「協調」時,
已表示無意願依系爭意願書內容處理,足徵兩造於簽立正式補償契約前,仍需視與賑災戶協調之結果,而更易補償條件、方式。是系爭意願書僅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補償本約之張本。再者,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因售屋可獲利近4億元,然被告當時之設計費僅約440餘萬元,與原告之獲利比較,相差近百倍,然賠償之比例竟僅相差百分之15,此顯係在尚不知金額下所為之預約,倘最終金額確定後,再行簽定,被告絕不可能接受系爭意願書之條件。
㈣臺中市政府於921大地震後,頒佈災後重建補助措施計畫,
若系爭大樓有該災後重建補助措施之適用,依系爭意願書第3點約定,當已作廢失效,要無庸疑。是縱認系爭意願書有效成立,亦因條件成立而失效。又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都設限定在「天災」之框架內,而非人為之疏失,如為人為之疏失,因法律有規定其責任,故應無協議及意願之空間。既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議願書已因法院確定「係人為之過失」而陷於條件不能成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負擔賠償額,即無理由。且依系爭意願書之序言,可知被告當時之意願係基於道義及社會責任而生,至於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法律責任,則非意願協助之事項。故原告以非88年9月28日簽系爭意願書時之意願事項,訴求被告協助,應非有理。
㈤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文字中均未見被告有授權或委任
原告處理理賠事宜,反而記載原告應與被告及啟阜公司共同與受災戶共同協商解決,惟被告未曾受通知參與共同協商,且亦未曾收受受災戶交付之權狀、過戶文件等,則原告自行支付之六成補償金,即是無權代理,自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已於88年10月11日以第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協助意願及表明無意授權原告或羅豐胤律師代續與震災戶協調,意願當然自始不存在,被告也未曾以書面追認原告與受災戶所成立之和解及協議內容,則往後原告與震災戶所成立之賠償合約,自無法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有收受原告88年11月18日所立之收據、調解書,僅能說明原告有告知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同意授權或追認原告代為協商之事實。且該些調解書均係針對慰問補償金所為,其金額不高,與其後所賠償金額之鉅實相差甚遠,不得據此做為有獲得授權之證據。
㈥被告於88年10月22日簽交六張支票共1,500萬元給原告,即
在88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協助意願後,該款係受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朱炳昱之拜託,基於情誼所贊助,而非係履行系爭意願書而為給付,此觀系爭意願書所述付款階段均與該1,500萬元不相符合自明。而原告為使被告了解該1,500萬元用於何處,故將調解書送予被告一份參考,絕非被告有任何授權之情況;且觀之原告事後所賠償之鉅額款項,均未送交被告留存觀看,亦可見其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另被告雖有交付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五張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張,惟上開房、地早在88年11月3日交付所有權狀給羅豐胤律師之前,即抵押給三信,嗣由其他債權人即星展銀行以104年司執二字第55370號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而上開權狀之房地亦未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㈦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意願書為證,惟上開證物,係
刑事案審理中為求有利於己所為之聲請調查證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亦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稱之「視同自認」。且系爭意願書屬於預約之性質,並不會因被告在其他訴訟程序中運用該意願書,而使系爭意願書成為正式之契約,又被告已終止意願,自應不能以在刑事案中所提尚待調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文字,資充被告應履行契約之證明。
㈧退步言,縱認為系爭意願書為契約,系爭會議記錄有效,原
告所主張之費用,被告未參與、未授權,且其所據以證明之表件、收據、協議、切結書等私文書,原告亦應負責證明為真正。又被告早已表示不依系爭意願書履行,原告應已知道被告沒有要授權原告去給付,則在未得被告書面追認前,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無需負分擔之責任。進而,亦無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倘如果是履行企業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問題,因為這本來就是原告要給付的。
㈨原告付給震災之客戶,如屬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當有二年短期消滅之適用,爰為時效之抗辯。如果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代償請求,時效也是二年計算,並非十五年計算,時效也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乙鯨係「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80年間,受原告之委任,負責原告所投資興建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任務;原告再將上開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造。
(二)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朱炳昱、啟阜公司之代表人詹益全、被告於88年9月22日開會協議依比例共同負擔費用,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同年月28日原告公司代表人朱炳昱、啟阜公司代表人郭顯銘等人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即被告再簽立系爭意願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三)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啟阜公司,表示其無意願與震災戶續為協商,亦無意授權原告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其不發生效力等意(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
(四)被告與「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22日簽發6張支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交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頁)。
(五)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原告與罹難家屬及受傷家屬之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98-219頁)。
(六)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時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
(二)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85,62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之性質及其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964號、64年台上第1567號判例要旨)。
2、查,系爭會議記錄乃為兩造與啟阜公司於88年9月22日所召開「0921集集大地震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災害處理協調會」之紀錄,觀其記載「…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2.乙方(即啟阜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3.丙方(即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紀錄為證。」等內容,可見確實針對該次協調會召開目的,終為決議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負擔受災戶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等各項之費用分攤比例及實施階段,並經三方代表簽名確認,顯然已對於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且三方各執該會議記錄為憑,無再另訂契約,準此,系爭會議記錄可作為將來履行之有效契約甚明。而系爭意願書係兩造與啟阜公司為協助系爭大樓受災戶渡過難關,三方代表於88年9月28日簽訂同意以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作為補償金額之書面,細繹其中內容,第一條約定補償費之給付方式及對象、受災戶領取時應備妥之文件及用印交付對象,第二條為三方就補償金額之分攤比例,第三條以政府另有解決辦法適用時作為解除條件,第四條特明唯恐口說無憑,立此意願書為憑等,堪認當事人同意給付所謂六成房價補償費之當事人、金額計算及程序等必要之點均已詳載明確,且經三方代表簽名確認,足以將來依所訂之約定履行,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則系爭意願書雖名為「意願書」,其實即是本約,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意願書為預約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3、再查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內雖未見有原告公司、啟阜公司之公司印文,亦未附有該2公司股東會決議書等,惟其上之代表人朱炳昱、郭顯銘確分別為原告、啟阜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本即可代表渠等公司;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時並未否認該等公司之代表性,所寄發予原告之88年10月11日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中,亦僅是表示其無意願依協調會或意願書內容與震災戶續為協商等意,其嗣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尚提出系爭意願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197頁)等情,被告猶辯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無權代理云云,顯然有悖於常理且矛盾,尚難遽採。至被告復主張其已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協助意願,意願當然自始不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已難認三方有合意終止之情,又被告未能舉證有法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無效等事由,則其僅是片面表達其無意願之意思,並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之契約效力。
4、被告雖主張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均設限定在「天災」之框架內,且當時之意願係基於道義及社會責任而生,已因法院確定係「人為之過失」而陷於條件不能成就云云,然從該二契約簽訂之時間及文義解釋,此「天災」應為一客觀事實描述,「道義及社會責任」則是責任未明下簽約動機之敘明,僅堪認二契約當事人對於921地震災害發生之結果同意分攤損失,而上開刑事判決乃就被告及系爭大樓興建之相關人員究其刑責,並引用系爭意願書與相關之和解資料等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此為被告不爭執,是二者無何排斥或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5、綜合上情,足徵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為兩造與啟阜公司簽訂之契約,為有效之本約,且迄未經解除或終止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補償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原告之委任,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因其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時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其所為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因其業務過失而認有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情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據前開刑事判決,該案件之被告考尚文、杜福守、張輝信係分別受雇於原告公司,被告張建彬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被告阮信哲、張淵全、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家祥、張金至等人則分別受雇於啟阜公司,亦均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是而,揆之上開規定,兩造與前揭刑事被告及啟阜公司,因上開刑事所認定之同一業務上過失所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於921大地震後,已陸續與系爭大樓受災戶經調解、和解成立並支付補償費,使被告、啟阜公司亦同免其責任(詳如后述),又如前論述,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為有效成立之本約,堪可認為連帶債務人間相互間就分擔義務已訂定契約,則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其本應分擔且已經免責之補償費,自是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各項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如下:①六成房地補償費434,823,7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大樓受災戶之六成房地補償費,固提出附表1名冊、協議書、收據、支票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29頁及外放資料)等影本為證,惟此已為被告爭執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且原告對於其究有無依循系爭意願書第一條約定,即此部分補償金給付對象係以自原告公司承購或輾轉受讓購買住宅而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受災戶為限,受災戶或其繼承人於領取前項金額同時,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備妥,用印交付原告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以憑依第二條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之人等程序,始為給付六成補償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證實;又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即以前開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確表示其無意授權原告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其不發生效力等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所為確有違反兩造約定,已不足認為被告有履行系爭意願書之義務,亦難認此部分給付對象確否為應受補償者、補償金額真否為受災戶所購買房價之六成,或是被告侵權行為本應負擔之連帶債務並已因原告給付而免責,既有瑕疵可指,原告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應分攤六成房地補償費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②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2名冊、調解書、收據、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外放資料)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雖為否認,但其對於該等調解書之真正性、補償金之給付,以及所經營之「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原告與罹難家屬之調解書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面),且查附表2所列罹難者姓名確與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罹難者名單相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尚提出系爭意願書、支票、和解書等資料以為證據,原告亦提出各項補償金明細、調解書等資料為佐,該案終認受災戶已獲賠償而為量刑依據;況依該等調解書內容,罹難家屬已簽署同意拋棄對兩造、啟阜公司及其他相關職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確實因原告此部分給付而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此部分補償金給付顯屬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事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決議,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③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3名冊、調解書、收據、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外放資料)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雖為否認,但其對於該等調解書之真正性、補償金之給付,以及所經營之「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原告與受傷者之調解書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衡以被告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其於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有業務上過失,則因此所致他人受傷部分,本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先為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調解書內載明其等同意拋棄對兩造、啟阜公司及其他相關職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過失傷害刑責,使被告亦同為免責,又被告對於該等調解書內容於收受後未曾表示意見,而此部分補償金給付確屬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事項,則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④車損補償費5,225,661元及鄰房損失補償費4,84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車損及鄰房損失補償費,固提出附表4及附表5名冊、收據、切結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外放資料)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此均為被告爭執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審之原告並未提出附表4各編號車主之車損修繕單據、給付附表5各編號個人慰問金之標準依據或相關照片,以及此等給付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罪具有關連性或必要性之相當證據等等以供本院查實,其亦未說明被告確有參與或受告知並已同意此部分補償事宜,又此部分補償費是否屬系爭會議記錄或系爭意願書所明載被告應分擔之範圍,難認明確,既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此部分補償費,自是無據,難以憑採。
⑤房屋補助金7,104,000元、慰問金43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大樓住戶安頓之房屋補助金、慰問金,固提出附表6及附表7住戶名冊、收據、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34-109頁)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為憑,然均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並未再補具附表6及附表7各編號住戶確否為系爭大樓受災戶之證明文件、補助金及慰問金之給付標準依據,以及此等給付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罪具有關連性或必要性之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實被告確否有此部分債務且已免責;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或授權或受告知並已同意此部分補償事宜,準此,自難認定原告已合法並確實代被告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住戶安頓」事項,是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記錄給付,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攤費用,殊值存疑,尚難採信。
⑥土地增值稅8,474,605元部分、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之出售
價57,789,375元及折讓價金180萬等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自製附件8之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49頁),然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審之被告既非系爭大樓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見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約定程序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登記事宜,則此部分不動產處置之相關費用即與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擔負責任。
3、查被告與「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22日簽發6張支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交與原告,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該等支票影本以示其已為賠償被害人之證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1500萬元應可作為被告已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債務。
4、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2336號民事裁判要旨)。是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全部清償而向被告之求償權,係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為其固有之權利,並非承受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之債權,殊無任由被告藉詞其未經法院判命負賠償責任,執以對抗之餘地,且其消滅時效為15年,依上開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調解書等資料,清償或免責日期自88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月11日不等,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103年9月19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460號卷),其求償權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稱時效已完成云云,要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85,621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約定,自行給付補償金予系爭大樓受災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況依原告所稱:當時不清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先作內部約定,後來刑事判決都認定兩造都有相當的過失及刑事責任,對住戶也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究其實,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償還部分,對外仍是其本應給付之連帶債務,原告之清償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受利益所致生之損害,至原告不得求償部分,即非連帶債務範圍內,被告自亦無因此受利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56,198元【計算式:(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5,000元)×25%-已兌現票款15,000,000元=1,256,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上開可求償債權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自被告因原告清償同免責任時起算。據上開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補償專戶交易明細、調解書等資料,被告就各筆債務得免責時間不一,最後一筆為91年1月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9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256,198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