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黃正吉
周家豪莊振榮蔡宗憲陳尚毅賴雁凱潘彥宏簡兆崇鄭凱臨陳廷宇陳育輝陳俊升麥豪傑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被 告 尤崎嘉
林家杏林秀青高妍玲宋衣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林國權
林侶鈞詹惠存林佩蓉吳佩雯陳合貞和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王苗榛即王馨誼
林佩瑱威億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淑珍被 告 泰頤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並由本院檢察署偵辦,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 37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 74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
68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 128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 104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 64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 81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九、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 29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
118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 72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 51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麥豪傑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1,618,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37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749,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68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1,294,7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1,055,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637,5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762,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九、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9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1,202,8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826,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519,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110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備位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61,8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7,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24,9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18,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49,47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55,5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18,75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36,2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九、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4,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80,28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42,6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36,9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60,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佩瑱、威億實業有限公司、蔡淑珍、泰頤實業有限公司、劉彥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頤公司)、威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億公司)、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為關係企業,均以招攬婚顧契約為營業,並以雇用年輕女子至社群網站愛情公寓結識原告,再於交談中暗示有進一步交往可能致原告誤信後,再藉剛入行為由推銷婚顧契約,如原告無資力購買,便鼓吹並偕同原告至銀行貸款購買,而從中抽取代辦費用,並將契約扣留,待逾越10天鑑賞期後始返還原告,且該契約並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等稱亦可當作生前契約,並有回饋金制度,被告上開手段顯係悖於善良風俗,已逾越商業行銷之倫理,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縱認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72條之要件,惟被告以愛情公寓網站尋找對象,分別主動留言與原告,除於網站聊天外,更積極外出約會,保持曖昧關係,再以需要完成市場調查報告為由,將原告誘至被告服務之公司,並以尚差1、2份合約即可升職為正式人員、未來可與被告結婚時使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婚顧契約,被告之詐欺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為被告之行為不足以認定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惟被告係有計畫性之利用他人情感作為販售商品之手段,顯已逾一般商業行銷之倫理尺度及合理範圍,而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銷售商品,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將原告等人遭侵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黃正吉部分:
①、原告黃正吉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於愛情公寓網站接獲被告林
侶鈞(網站暱稱阿嚕咪)留言,表示欲與原告交友,除邀原告外出約會外,更與原告黃正吉於網站上聊天、互傳簡訊,致原告誤信被告林侶鈞有交往之意,嗣被告林侶鈞邀原告至被告蔡淑珍經營之威億公司作產品說明,並由其他業務人員以如「僅差一份契約即可轉為正式人員」、「如原告不購買,就會去詢問林小姐(被告林侶鈞)之其他追求者有無意願購買」、「以後有可能與林小姐使用」等理由,迫使原告購買,於原告購買後,被告林侶鈞又要求原告再購買一份,並以除結婚可使用外亦可轉為生前契約,原告遂又購買乙份。
②、嗣後,被告林侶鈞改以購買產品可享回饋金為由要原告購買
八份,但原告已無資力購買,被告林侶鈞即要求原告簽立貸款申請書,並陪同原告前往銀行申辦貸款,更要求原告交出存摺印章,於貸款核撥後,被告林侶鈞即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498,000元,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溢領18,000元為代辦貸款之費用,原告雖感憤怒,但被告林侶鈞撒嬌並稱退佣金後,原告方未繼續追究。惟被告林侶鈞見原告已無資力繼續購買,逐漸不理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林侶鈞與被告威億公司、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且該契約並無法真實使用。原告黃正吉遭詐騙金額為60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100萬元。
⑵、原告周家豪部分:
①、被告尤崎嘉於102年10月許在愛情公寓上留言與原告,表示
希望交友,除時常噓寒問暖外,並以欠缺業績無法擔任正式之規劃師員工,致須返回故鄉屏東而無法與原告見面,原告因而前往威億公司購買乙份契約,嗣原告欲在鑑賞期內退貨,但被告尤崎嘉於原告購買後即失去聯繫,超過10日鑑賞期後,始與原告聯繫,並將契約交還原告,此後即失去聯繫。原告周家豪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30萬元。
⑶、原告陳尚毅部分:
被告林家杏於101年年底左右於愛情公寓網站上與原告交談,除噓寒問暖外邀見面、吃飯,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林家杏有交往之意,嗣被告林家杏表示只差一件契約就能成為正式婚禮規劃師,並邀請原告至泰頤公司詳談,原告因價格不斐而猶豫,被告林家杏即提議原告向銀行貸款30萬元,於撥款後被告林家杏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24萬元並購買4份婚禮契約,且領走3%之手續費用9,000元。嗣被告林家杏於得後,即對原告冷淡、疏離,原告始驚覺為詐騙事件。原告遭詐騙金額為24萬元,精神賠償部份請求50萬元。
⑷、原告賴雁凱部分:
原告與被告詹惠存係於101年9月許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詹惠存主動留言及常以簡訊、電話問候,嗣以希望成為婚禮規劃師,但需完成市場調查報告,邀約原告至泰頤公司進行市場調查報告,期間有自稱被告詹惠存乾姊姊之業務人員向原告表示,須購買產品,被告詹惠存方能擔任婚禮規劃師,被告詹惠存更向原告表示購買產品後可以與原告有幸福未來,原告向被告詹惠存確認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詹惠存表示為男女朋友,原告先後購買三份婚禮契約,被告詹惠存仍希望原告購買更多,而要求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條件不符而未果,嗣後被告詹惠存知原告已無資力購買產品而漸與原告疏離,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遭詐騙。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8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50萬元。
⑸、原告潘彥宏部分:
原告與被告王馨誼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王馨誼主動留言與原告聯繫,時常邀原告外出吃飯、見面,期間並表示需通過公司考核始能成為泰頤公司正式員工,邀原告前往泰頤公司練習考核題目,於抵達泰頤公司後,被告王馨誼表示只差一套婚禮契約即可完成考核,原告於被告王馨誼眼淚攻勢下遂同意購買一套。嗣後,被告王馨誼又要原告多購買而謊稱願讓原告以員工身分購買,及可領取回饋金,原告因資力不足,而應被告王馨誼要求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被告王馨誼持前要求原告交付保管之存簿、印章、身份證領取42萬元購買七套結婚契約及14,700元之代辦手續費。嗣後被告王馨誼即對原告不理睬,原告始驚覺遭詐騙,原告遭詐騙金額為494,7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80萬元。
⑹、原告簡兆崇部分:
原告簡兆崇與被告詹惠存(同原告賴雁凱之被告)於102年6月許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詹惠存即以需購買產品始得成為正式員工為由要求原告購買,詐騙原告向泰頤公司購買婚禮契約2套,更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50萬元購買產品及交付印章、存摺與被告詹惠存保管,於核撥貸款後,被告詹惠存擅自領取435,000元,購買7份婚禮契約,以及3%之代辦費用。嗣後,被告詹惠存又要原告貸款購買婚禮契約遭拒,即漸與原告疏離,原告始知遭詐騙。原告遭詐騙金額為555,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50萬元。
⑺、原告蔡宗憲部分:
原告於102年5月底突收到被告林秀青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表示欲與原告交友,並積極邀原告外出約會,後更表示須通過公司考核方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原告應邀前往威億公司,經被告之主管表示,被告須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推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原告禁不起被告林秀青哭訴而當場購買2份,嗣被告林秀青要原告向銀行貸款,並主動聯絡銀行申請貸款,其間被告林秀青又邀原告前往建誼公司,表示購買契約可領取分紅回饋金,要原告以貸款總額25萬元中之18萬元購買當做投資,原告不敵被告林秀青之遊說又購買1份契約,原告並應被告林秀青要求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林秀青保管,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10,000元代辦費用,及領取18萬元購買3份契約。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87,5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45萬元。
⑻、原告莊振榮部分:
原告於102年9月初於愛情公寓網站突然接獲被告高妍玲表示有意交友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後稱須通過考核始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後原告應被告高研玲之邀前往威億公司,經被告主管表示,被告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推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被告高研玲更在旁哭訴隻身北上求職急需工作,如未完成考核恐被安排至國外工作,復稱如現金不夠可向銀行貸款購買,原告遂至安泰銀行貸款40萬,並以其中35萬元購買5份契約,另支付10,000元之代辦費用予安泰業務戴經龍。嗣後被告以婚顧師業務繁忙閃避與原告聯繫。原告莊振榮遭詐騙金額為362,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40萬元。
⑼、原告鄭凱臨部分:
原告因被告吳佩雯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而結識,並常應被告吳佩雯之邀外出吃飯,期間被告吳佩雯表示需通過公司考核始能成為泰頤公司正式員工,而邀原告前往泰頤公司練習考核題目,於抵達泰頤公司後,被告林珮真以學姐身分表示欲幫助被告吳佩雯完成考核須購買五萬元的合約兩份,原告於被告吳佩雯眼淚攻勢下遂同意購買。嗣後,被告吳佩雯再以業績不夠,要原告購買2份單價7萬元之合約,因被告吳佩雯均以兩造交往關係,使原告主觀上對未來存有期待而購買結婚契約書,詎嗣後被告吳佩雯即常以工作繁忙無法陪伴、閃避原告聯繫。原告鄭凱臨遭詐騙金額為24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5萬元。
⑽、原告陳廷宇部分:
原告102年4月間突收到被告宋衣宬(綽號宬宬)於愛情公寓網站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其後被告表示須通過考核方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並要原告同往和荔公司進行問卷調查,於抵達和荔公司後,被告吳佩雯以被告宋衣晟乾姐之身分向原告遊說購買公司契約不僅可作投資,並有機會與被告宋衣晟結婚,被告宋衣晟亦在旁附和若未來成為配偶之身分,也不必再如此計較彼此吧,並以如現金不足可向銀行貸款為由要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76萬元購買後,後再以2萬元現金購買契約。被告宋衣晟於原告支付上述契約款項後,旋即以出國為由,閃避原告之聯繫。原告陳廷宇遭詐騙金額為802,8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40萬元。
⑾、原告陳育輝部分:
原告於愛情公寓網站突收到被告陳合貞(綽號亮亮)之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後被告表示須通過公司考核方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於原告應前往建誼公司時,被告之主管表示,被告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推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被告則在旁哭訴隻身南下求職,如未完成考核即需返家工作,且如現金不夠可向銀行貸款購買,原告遂至渣打銀行貸款50萬後,於102年8月7日以其中12萬元購買2份契約,嗣後再因被告陳合貞遊說轉投資之用、將來與被告陳合貞婚後生活將無虞等語,於同年8月11日另行支付300,000元購買5份合約。原告陳育輝遭詐騙金額為426,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30萬元。
⑿、原告陳俊升部分:
原告101年5月底於愛情公寓網站突收到被告吳佩雯(綽號璟兒)之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後並表示須通過公司考核始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於原告與被告同往建誼公司時,被告之主管表示,被告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需推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原告敵不過被告哭訴以現金12萬元購買2份合約,嗣後被告復向原告遊說購買可做投資用之合約以減輕經濟壓力,且要原告於現金不足時,可以貸款購買,原告遂至安泰銀行貸款30萬後,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9日以其中24萬元購買4份契約。嗣後被告吳佩雯即以工作繁忙無法陪伴、閃避原告之聯繫。原告陳俊升遭詐騙金額為369,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15萬元。
⒀、原告麥豪傑部分:
原告麥豪傑於101年6月13日於愛情公寓網站收到被告林秀青(網站暱稱阿嚕咪)之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原告誤信被告林秀青有交往之意,而應邀同網被告林國權經營之和荔公司說明產品,並由其他業務人員以各種藉口理由,如「僅差一份契約即可轉為正式人員」、「被告之父遭逢車禍,亟需這份工作,目前尚欠2 份契約始足達成目標業績;如未完成考核即須離開至外地工作」、「以後有可能與林小姐使用」等理由,迫使原告當日購買2份。嗣後,因原告已資力購買,被告林秀青即要原告向銀行貸款,更要原告交出存摺印章供保管,被告林秀青於貸款核撥後,即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300,000元,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溢領10,500元為代辦貸款之費用,嗣後即不再理會原告,直至103年3月間原告始於網路論壇發現被告林秀青與被告威億公司、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且該契約並無法真實使用。原告麥豪傑遭詐騙金額為60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50萬元。
㈡、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林佩蓉、王馨誼、
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及林佩瑱等人以婚友作為推銷產品之手段,仍應符合公序良俗,如以感情為手段顯悖於公序良俗,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和荔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權、威億公司負責人蔡淑珍及泰頤公司負責人劉彥宏,指示所屬員工以婚友作為推銷產品之手段,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林國權、蔡淑珍與劉彥宏應與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林佩蓉、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及林佩瑱為民法第184、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和荔公司、威億公司及泰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員工及其負責人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秀青、
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及陳合貞等人自承分別為威億及泰頤公司員工,其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推銷威億及泰頤公司承銷和荔公司之商品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秀青、
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及陳合貞分別將原告帶往被告威億、泰頤及建誼公司進行市場調查報告與銷售婚事服務商品。縱被告等人雖非將原告帶往位於高雄之和荔公司簽訂婚事服務契約,然原告所締結之婚事服務契約,其名稱均為「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且收據名稱皆為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依常理,原告確有可能將被告等視為和荔公司員工,應可認被告係為和荔公司服勞務,並為該公司所得預見。
③、此外,位於高雄之建誼公司不僅於公司所在地及在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又皆與被告和荔公司相同,縱和荔公司主張其他被告皆非其受僱人,係指雙方未定有僱傭契約而言,惟上開被告與和荔公司間確係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其不得僅以雙方未簽訂僱傭契約為由而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④、被告林國權、蔡淑珍及劉彥宏等人為執行和荔婚事服務契約
之推銷,訓練其員工以男女間情感作為行銷產品之手段,係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國權、蔡淑珍及劉彥宏等人既分別為和荔公司、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和荔公司、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另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
和荔公司、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等基於相同犯意先後與原告等人簽訂「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其附件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逾 10 日以上,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得扣除契約頭期款之各項成本共計 90%( 含管銷、佣金及各項行政作業費用 ),其餘頭期款 10%,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內,退還甲方,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被告等自應於雙方契約終止起30日內將契約金額之10%退還予原告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1,618,0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37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749,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68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1,294,7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1,055,0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⑦、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637,5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⑧、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762,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⑨、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9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⑩、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1,202,8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⑪、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826,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519,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⑬、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110萬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⑭、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61,8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7,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24,9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18,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49,47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55,5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⑦、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18,75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⑧、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36,2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⑨、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4,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⑩、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80,28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⑪、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42,6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36,9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⑬、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60,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⑭、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彼此皆不認識云云,惟依被告等犯案過程,
除原告等人之外更有訴外人11人,除李明哲一人是透過春天會館婚友社認識被告等人之外,其餘10人遭遇皆與原告等人完全相同,可知被告之行銷手法有高度之一致性及重複性,其誘騙未婚男子購買商品之手法皆為一致,有共同銷售手法。
⑵、被告和荔公司辯稱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
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及陳合貞等人皆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指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僱傭關係認定,係指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皆屬之,此可觀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而依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中檢偵查卷宗詢問筆錄(卷四)王苗榛之部分可知,業務員係接受公司主管之指示上愛情公寓尋找對象,且與對象之互動皆須和主管報告,其更明確指出主管交代要給業務對象有戀愛感。此外,和荔、泰頤、威億三間公司雖表面上負責人皆不相同,惟依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中檢偵查卷宗詢問筆錄(卷四)李宗憲之部分可知劉彥宏、林國權、蔡淑珍等人關係緊密。且被告等人皆稱和荔為總公司,若非和荔對其餘公司有實際上控制權,依照常情豈有如此稱呼之理?況且倘如上開被告辯稱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又豈會發生於相異公司之間,彼此員工卻以幾乎全然相同之方式先以感情為號召,再以投資利益為誘餌,誘騙原告等人購買同為和荔公司所提供之婚事服務商品,被告等人之辯詞顯有違常理。綜上,被告等人所為係一集體性之推銷手法,依經驗法則,若其背後未有人進行公司內部訓練、下指導棋,殊難想像皆會以相同手法騙取原告感情後,進而要求其購買和荔公司之婚事服務商品。
三、被告尤崎嘉、林家杏、林秀青、高妍玲、宋衣宬部分:
㈠、被告尤崎嘉與原告周家豪之接觸經過:被告尤崎嘉與原告周家豪在愛情公寓網站上互相留言而認識,因被告尤崎嘉由屏東北上桃園工作不到半年,朋友不多,原告周家豪便留手機號碼給被告尤崎嘉,要被告尤崎嘉常聯絡,原告周家豪知道被告尤崎嘉在婚禮顧問公司工作,需要作市場調查問卷,便主動與被告尤崎嘉同往威億公司,於被告尤崎嘉作完簡報後,說明所銷售結婚包套契約(即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如原告認同且想為自己將來結婚打算,可以考慮購買,並增加被告尤崎嘉之業績,當時原告周家豪曾提出如將來沒結婚則未能利用,被告尤崎嘉說明可轉讓給他人,亦可轉換生前契約,且有無條件退費取消合約之10日猶豫期,原告周家豪仔細看過後決定購買,當天並以現金7萬元支付頭期款,並未受任何人脅迫或以不實語言欺騙原告。簽約後數日,被告尤崎嘉將契約交與原告時,曾向原告介紹公司已建立按月業績分配紅利之回饋金專案,原告周家豪稱勿需要且為免家人詢問,契約仍由被告保管,嗣於猶豫期經過後某日,原告周家豪突要求退費,經被告尤崎嘉說明依合約規定無法全額退費,原告周家豪始作罷,嗣後被告尤崎嘉均無法與原告聯絡,經打聽後始知悉原告係受原告黃正吉所組隻織反和荔公司臉書社團影想所致,本件係原告周家豪受網路不實訊息影響而刻意對被告尤崎嘉疏遠,並非被告尤崎嘉避不見面。
㈡、被告林秀青:
⑴、被告林秀青任職於中壢威億公司時,因自雲林北上中壢工作
,友人不多而加入愛情公寓網站擴大交友圈,而結識原告蔡宗憲,嗣原告蔡宗憲要被告林秀青之邀前往威億公司作市場調查報告,於被告林秀青說明商品及服務後,原告蔡宗憲表示有意為將來婚禮預作規劃,並當場購買2份契約,數日後被告林秀青再向原告蔡宗憲說明公司建立按月合約銷售數額分配不定之回饋金專案,原告蔡宗憲認前景不錯而再買1份(共3份,1份6萬元,頭期款共18萬),原告蔡宗憲並同意由威億公司協助聯繫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公司主管並詳細說明代辦手續費會自核貸款中扣除,且原告蔡宗憲因白天上班不方便,而填具授權書請被告林秀青辦理銀行貸款所需文件,並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林秀青,要被告林秀青協助領取合約所需款項繳費,被告林秀青領款完畢後(三份合約頭期款18萬元及貸款代辦費7500元,計算式:25萬×3%=7500元),已將存摺、印鑑還與原告蔡宗憲。半年後原告蔡宗憲來電表示家人看到公司負評及要退費。被告林秀青僅能取回10%退費,且未來類似服務之費用會更高,請原告斟酌利弊得失,,原告蔡宗憲始作罷,嗣後原告於取回合約後即未再聯絡。
⑵、原告麥豪傑與任職高雄建誼公司之被告林秀青係在愛情公寓
網站上互相留言認識,原告麥豪傑受被告林秀青之邀前往高雄建誼公司做市場調查報告,被告林秀青為原告介紹婚禮規劃專案,並詢問是否為原告未來婚禮作規劃,亦表示需要業績,若沒業績未達標會影響適任與否,並未欺騙原告麥豪傑,更不會以自己感情開玩笑而以二人將來可以一起用等話術誘使原告購買。原告麥豪傑係認婚前契約不錯,詳讀合約書後便簽名購買,並當場以現金支付頭期款12萬元購買2份契約。嗣後,原告麥豪傑知悉可按公司月銷售額分配回饋金,又再購入8份契約,惟自始至終被告林秀青並未表示願與原告麥豪傑交往,原告陸續購買7份契約顯係領取回饋金。銀行貸款也是原告麥豪傑同意建誼公司代辦,於貸款核撥後,原告麥豪傑因無法領款,已先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林秀青代為領款辦理繳費,被告林秀青於領款後亦已將存摺、印鑑還給原告麥豪傑。
㈢、被告高妍玲任職威億公司從事辦聯誼活動之業務,領固定月薪及兼賣和荔樂活契約,被告在就學期間即已在愛情公寓上結識朋友,亦於愛情公寓上互相留言而認識原告莊振榮。被告高妍玲表示從事銷售婚禮規劃專案,原告莊振榮認有市場性,且願到威億公司幫被告高妍玲作市場調查,於被告高妍玲說明公司商品及服務後,詢問原告莊振榮有無意願預作婚禮規劃,並提及公司建立回饋金專案分享顧客,原告莊振榮當下即表示購買5份契約,1件將來自己用,另外4件領回饋金當存款,因原告現金不足負擔頭期款,而同意由威億公司為代申辦信用貸款繳納。原告莊振榮購買契約後,被告高妍玲很難與其聯絡。後因原告莊振榮從網路上知悉和荔公司負評,主動要被告高妍玲解約,被告高妍玲說明已過猶豫期,解約只能拿到10%退費,請公司客服跟原告莊振榮聯絡,但原告莊振榮不接客服電話,也不再和被告高妍玲聯絡。
㈣、被告林家杏於101年底任職於臺中的泰頤公司,從未以交往為由要求原告陳尚毅購買和荔樂活契約,且依原告陳尚毅所提出雙方102年2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日簡訊紀錄,原告陳尚毅於102年2月20日主動邀約被告林家杏吃飯(去吃石二鍋),102年3月6日原告陳尚毅至臺中泰頤公司幫被告林家杏做市場訪查報告,依據被告林家杏為原告陳尚毅所製作之市場訪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陳尚毅確實了解被告林家杏從事婚禮包套服務工作,故提供自己對將來婚禮之想法,並認同該婚事服務包套契約,且不排斥為將來婚禮預作準備之想法,認為確有需求而購入4份契約,並簽署授權書請被告林家杏幫忙辦理銀行貸款所需文件,授權書上即有載明「手續費3%」,因此支付之4份合約頭期款24萬(1份頭期款6萬元)及貸款代辦費9000元(計算式:貸款額30萬×3%=9000元),既是了解商品服務內容及自身需求後自願購入,難謂受有何損害。又不論原告陳尚毅於102年4月原購入契約之前或之後,相較於其所傳與被告林家杏之簡訊內容多為「正妹」、「大美女」、「被電暈」、「我最敬愛的女神」、「美女超人」、「盼好久再次遇到女神好開心」、「沒有女神的日子真難過」、「期盼女神辦粉絲見面會」等顯然溢美或表示愛意之詞,被告林家杏回傳訊息多只是禮貌回應或關心之語,顯示被告林家杏只希望與原告陳尚毅保持朋友關係,再從原告陳尚毅102年8月14日所傳簡訊「在睡了吧?雖無緣與你供渡情人晚餐…還是祝你情人節快樂…今天剛好是我們認識半年,回想這些日子真不簡單」可見原告陳尚毅亦知被告林家杏並無與其交往意思,再度證明原告陳尚毅始終都是單方面愛慕被告林家杏,對於被告林家杏不願與其交往也了然於心,自認追求不成,而非感情受騙。且在原告陳尚毅購買4份契約後,雙方簡訊往來持續到102年12月,被告林家杏未再要求原告陳尚毅再加購買任何契約,甚至於102年10月11日還幫被告陳尚毅慶生,原告陳尚毅於10月12日凌晨並傳訊息「…判(應係盼)彼此能更多互勉真誠與善美的友誼永常存!」足證二人仍維持朋友關係,此與原告陳尚毅起訴主張被告林家杏係以男女交往誘引購買契約,待購買後即無利用價值而予疏遠,甚至躲避無蹤等語顯不相符。
㈤、被告宋衣宬102年於臺中泰頤公司工作,之前曾從事廣告設計、美工等工作。因剛上臺中工作,沒什麼朋友,所以藉由愛情公寓認識新朋友,才會在愛情公寓留言,原告陳廷宇也有回應,認為聊得來才彼此交換電話。二人第一次見面約在臺中「日覺咖啡館」吃飯,原告陳廷宇就拿手機說要送被告宋衣宬,說這樣講電話比較便宜,被告宋衣宬覺得很奇怪沒有收,但當時並沒發覺原告陳廷宇舉止有異常。第二次見面約在臺中勤美附近餐廳,原告陳廷宇竟然偷喝被告宋衣宬的飲料,還說被告宋衣宬喝過的他都要喝,被告宋衣宬雖覺怪異,但也不好意思明說,當天有跟原告陳廷宇聊到自己在婚禮規畫公司工作。第三次見面約在臺中「陽光盒子餐廳」,時間為102年5月,因怕原告陳廷宇又有怪異舉動,被告宋衣宬請同事即另一被告吳佩雯及另一男性友人陪同,被告宋衣宬只是在用餐中提到工作上需要銷售婚禮契約,吳佩雯也沒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不斷遊說原告陳廷宇購買,更不可能說出「可能與被告宋衣宬結婚」、「若成為配偶身分不必如此計較」等話語,吳佩雯當天是為保護被告宋衣宬才陪同用餐,怎可能又說出這些推被告宋衣宬入火坑的話。反而係原告陳廷宇為取得被告宋衣宬和在場人的好感,不斷堅持自己也想購買該婚禮包套契約,才會在當天用餐後到泰頤公司簽約,之後原告陳廷宇於臺中泰頤公司以刷卡方式購買2份契約(1份頭期款6萬元)。被告宋衣宬雖知原告陳廷宇對自己有好感,但因剛進公司,認為應該先看公司發展狀況後再決定要不要加碼購買,也不想欠原告陳廷宇太多人情,並表明自己不會因為原告陳廷宇購買契約就跟他交往。但原告陳廷宇還是堅持他是考慮後認為這個商品不錯,且知道公司有回饋專案,想多買幾份,故二人第四次見面是在高雄和荔公司,原告陳廷宇以貸款方式購買11份契約(頭期款共66萬元)。因原告購買份數多,且原告先寫卡片給被告宋衣宬,被告宋衣宬基於禮貌及表謝意,也寫了一張感謝卡給原告陳廷宇,是有印刷「thank you」的一般感謝卡,內容並無曖昧或流露男女思慕、傾訴之情,僅係對於朋友給予的關心和祝福表達感謝。嗣後原告陳廷宇貸款76萬撥下來,自己將頭期款66萬匯至和荔公司,另外再支付代辦費2萬2800元,簽約及付款過程原告陳廷宇都清楚明瞭且親自參與,並無其所稱遭詐騙之情。
㈥、被告尤崎嘉、林秀青、高妍玲、林家杏、宋衣宬對原告等人之銷售方式尚符一般商業交易及社會常情,不致使人誤認係含有感情交換之成分,反倒是原告追求不成,反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將商品服務與感情自由綁在一起,才是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⑴、被告尤崎嘉、林秀青及高妍玲均係中壢威億公司之業務員,
依據威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銀寶103年6月17日及103年8月28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公司對於負責銷售和樂活契約之業務員業績,確實有每三個月考核一次之制度,抽佣金額則視業務員之職位而有不同,而職位係依業績調整,升職後成為管理職不僅更有保障,抽佣之獎金亦隨即提高。
⑵、又被告尤崎嘉、林秀青、高妍玲雖均係自愛情公寓網站上認
識原告等人,然該網站設立本旨係男女任何人均可免費加入會員,增加交友機會,係正常合法之交友管道,與目前流行之在LINE、FACEBOOK、微信等社群軟體上接觸潛在消費者從事商品推銷並無違法。被告等人擔任業務員,又係南部人北上工作,均有廣佈人脈開拓案源以增加業績之壓力,因而加入能快速認識眾多網友之交友網站亦屬自然,屬商業社會容許之活動,且業務員從事推銷亦無不可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客戶,無所謂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可言,與客戶保持友好關係更是身為業務基本之道。原告等人均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被告等亦均誠實對原告等人告知需銷售婚禮包套契約(即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原告等審酌其依自身需要及能力後購買契約,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被告等人更無與原告親吻或擁抱之行為,甚至連親手的關係也未達到,不曾逾矩,豈有可能拿自己感情甚至婚姻開玩笑,對每一位潛在客戶均以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要求購買契約?萬一碰到心智偏激之人,豈不生命財產都陷入危險!故原告等人起訴稱被告等業務員以交往或結婚為由,誘使其等人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顯不符常理。且參原告周家豪等人之起訴狀,其亦未證明其等人於購入該婚禮服務前,被告尤崎嘉等人對其有發展成男女朋友之任何表示,就連有何向被告等人為相類之對價條件表示(如送定情物、告白)也未提及,足認原告等人或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因有按月給付回饋金),或單方心儀被告等業務員,為取得被告等業務員之好感而購入婚禮契約。然男女之情或英雄救美等因素,自始均非系爭婚禮服務契約之標的,焉能以原告等人主觀內心想像被告尤崎嘉等人將成為其等女友或未來結婚對象而客觀上卻未如此,即主張其等係遭被告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締結約,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豈非原告周家豪等人向被告等業務員購買商品或服務,則必須以被告等人之一生幸福交換?顯與一般人經驗法則不符。
⑶、被告林家杏、宋衣宬係臺中泰頤公司業務員。依據泰頤公司
之區經理即被告吳姵雯103年6月17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可知公司對於負責銷售和荔樂活契約之業務員,抽佣金額視業務員之職位而有不同,資深且業績好就能升職,升職後成為管理職,擔任主管不僅職位有保障,可抽佣之獎金亦提高。被告林家杏、宋衣宬為無底薪業務,負責銷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本來就有業績壓力,公司定期對業績有考核,業績差的人除獎金領得少外,還可能會被踢掉,業績好者可能升為管理職而多領獎金,此為正常制度,故被告等人縱有對原告等人陳稱希望轉正職、有業績壓力而要求原告等買下契約,亦係符合事實之陳述,無施詐術,更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誘騙原告購買。
⑷、又原告陳尚毅、陳廷宇雖均係被告林家杏、宋衣宬自愛情公
寓網站上認識,然該網站設立本旨係男女任何人均可免費加入會員,增加交友機會,係正常合法之交友管道,與目前流行之在LINE、FACEBOOK、微信等社群軟體上接觸潛在消費者從事商品推銷並無違法。被告等人擔任業務員,有廣佈人脈開拓案源以增加業績之壓力,因而加入能快速認識眾多網友之交友網站亦屬自然,屬商業社會容許之活動,且業務員從事推銷亦無不可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客戶,無所謂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可言。與客戶保持友好關係更是身為業務基本之道,被告等人均誠實對原告等人告知需銷售婚禮包套契約即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原告等人均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經審酌後其依自身需要及能力購買契約,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豈有可能拿自己感情甚至婚姻開玩笑,對每一位潛在客戶均以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要求購買契約?萬一碰到心智偏激之人,豈不生命財產都陷入危險!且參原告陳尚毅、陳廷宇之起訴狀,亦未證明其等人於購入該婚禮服務前,被告林家杏、宋衣宬對其有發展成男女朋友之任何表示,就連有何向被告等人為相類之對價條件表示(如送定情物、告白)也未提及,足認原告等人或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因有按月給付回饋金),或單方心儀被告等業務員,為取得被告等業務員之好感而購入婚禮契約。然男女之情或英雄救美等因素,自始均非系爭婚禮契約之標的,焉能以原告等人主觀內心想像被告等人將成為其等女友或未來伴侶而客觀上卻未如此,即主張其等係遭被告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締結約,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豈非原告等人向被告等業務員購買商品或服務,則必須以被告等人之一生幸福交換?顯與一般人經驗法則不符。
⑸、依原告陳尚毅103年4月15日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原告
陳尚毅自稱其經被告林家杏行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後,原本覺得太貴而不想購買,而係因之後有回饋金可領,及想做業績給被告林家杏,故轉為購買二套四件,顯見原告陳尚毅並無因行銷手法而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可領回饋金,及想討好被告林家杏之動機而購買。又原告另提出第三人賴志洲、莊鄘、林建達、張明瑋等人警詢及偵訊內容,欲塑造被告林家杏以一貫手法詐騙他人購買契約之假象。惟該些人之筆錄詢問及回答內容幾乎一致,極有可能與原告陳尚毅一樣為串聯供述,且從該些人之筆錄可看出,被告林家杏與其等人間根本八字都還沒一撇,竟然每個人都說以為以後結婚對象是林家杏,顯然都認為可以金錢換取對方感情甚至婚姻,此觀念顯非一般社會大眾得以接受,其等人之筆錄當然無證據價值。
⑹、原告陳廷宇於103年9月2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雖稱「(問:
買這兩份契約的因素?)因為那時候已經跟宋衣宬牽手、逛街、擁抱,我覺得宋衣宬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想要幫她,而且自己有可能用得到」云云。然被告宋衣宬未曾和原告陳廷宇交往,縱使有牽手、擁抱行為,亦非常態,且是原告陳廷宇趁被告不及防備之際所為,被告宋衣宬身為業務,需與客戶保持良好關係,無法當面翻臉,怎能逕認二人即有交往之情?且原告陳廷宇稱最初購買2份契約時,是自願為幫被告宋衣宬增加業績,第二次購買11份契約,原本不想付錢,最後還是為了討好被告宋衣宬而購買。可見原告陳廷宇曾猶豫需否購買該些契約,有足夠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購買,最後基於對被告宋衣宬之感情而購買,顯係其單方對被告被告宋衣宬施予之好意,希望得到被告宋衣宬之好感,而非被告宋衣宬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購買。且原告購入13份契約後,被告宋衣宬仍有應原告陳廷宇邀約一起吃飯,但原告陳廷宇此時開始對被告出現控制行為,二人有了爭吵,原告陳廷宇會很激動對被告宋衣宬大聲講話,或突然很用力抱住被告宋衣宬,或突然握住被告宋衣宬的手不放,也常在沒事先告知下突然跑到公司找被告宋衣宬,種種舉止均嚴重驚嚇被告宋衣宬,工作亦受到影響;加上先前原告陳廷宇說過之前待的公司讓他很不愉快,跑去公司門口撒冥紙,並說他之前去洗頭,只因為對方按摩太用力而去檢舉。原告陳廷宇自述往事加上對被告宋衣宬所作所為,讓被告宋衣宬感到害怕,102年6月底跟泰頤公司提離職,離職後跟原告陳廷宇見面,並把原告陳廷宇託管之合約書全還給原告。但原告陳廷宇仍然不放過被告宋衣宬,在網路上對被告宋衣宬肉搜及對媒體不實爆料,將自己塑造為純情被害人,將被告宋衣宬講成愛情騙子,種種不理智行為對被告宋衣宬造成嚴重傷害。又原告陳廷宇之後於電視上受訪,稱自己經過這個事件後,已找到真愛。那是否表示今天宋衣宬會被告,是因為不願跟原告陳廷宇交往,致陳廷宇結婚希望落空,所以陳廷宇幫忙宋衣宬增加業績而花錢購買之婚禮包套契約全都是被詐騙的?顯然不符一般社會認知;且相較於原告陳廷宇幸福模樣,被告宋衣宬之名字至今仍可於網路上查到附照片(原告陳廷宇提供予媒體)之負面新聞,被告宋衣宬僅係上網尋得業務員之工作,卻因此讓自己人生遭到幾近毀滅地步,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⑺、又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王馨誼(原名王苗榛)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主張業務員係接受公司主管李宗憲之指示上愛情公寓尋找對象,且與對象之互動皆須和主管報告,主管交代要給業務對象有戀愛云云。然被告林家杏早於王苗榛進入泰頤公司,而被告宋衣宬進入泰頤公司時王苗榛已離職,其二人任職期間並無如王苗榛所述受李宗憲指示指示上愛情公寓尋找對象,亦交代要給業務對象有戀愛之感,且王苗榛所述係個人經歷,無法證明被告林家杏及宋衣宬亦有以此方式對待被告等人,自不得僅以王苗榛之供述逕認被告等人有以相同手法誘騙原告等人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原告等人至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其有何表現男女思慕情感或共創未來之言語或舉止,至多僅有原告等單方施以好意,希望博取被告等人之好感,然被告等人亦明白告知係從事銷售婚禮服務契約,縱認原告等人對於愛慕對象恨不能傾其所有相資助,亦難以想像被告需要為原告急於表現而衝動購入婚禮服務契約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⑻、原告周家豪103年4月1日於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並未稱被告
尤崎嘉有向伊表達交往意思,被告尤崎嘉亦僅與原告周家豪有數面之緣,且未以可長期交往與原告周家豪建立一定之信賴關係,客觀上不足當然使原告周家豪因信賴關係而陷於錯誤。原告周家豪之所以購買1份婚禮包套契約,係單純為幫被告尤崎嘉增加業績,並審酌該婚禮包套契約可轉讓及喜喪互轉才購入之,並無誤認事實,被告尤崎嘉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令原告購入契約。原告雖提出第三人李明哲、許証斌、陳育成等人警詢及偵訊內容,主張被告尤崎嘉以一貫手法銷售結婚契約,違反商業倫常云云。然此案多人筆錄之詢問及回答內容幾乎一致,極有可能係受到警方辦案影響而配合作答,所述皆與真實不符,且其內容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況未經被告尤崎嘉對質與法院證據調查,又是單方製作之不利於被告之被害人筆錄,不得單以此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另參第三人詹嘉華103年8月12日於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詢筆錄,可知詹嘉華已有警覺被告尤崎嘉的同事要鼓吹自己購買契約,所以他將該同事趕出去,顯見其尚不致因其他人在旁以被告尤崎嘉有其他追求者要幫他買契約等話語而陷於錯誤,亦不因此認為購買契約後就可與被告尤崎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尤崎嘉客觀上即無以詐術或不正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由此可知,原告周家豪或其餘告訴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均係為指控被告尤崎嘉所為片面說詞,而無可信,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尤崎嘉有何詐欺或以背於公序良俗手段販售契約。
⑼、被告林秀青身為無底薪業務,有業績才有薪水,每月均有業
績壓力,而威億公司的考核就是業績差的人可能會被踢掉,業績達到一定標準後銷售獎金才會提高,業績好也能升為主管,可以多領佣金,故被告林秀青縱稱公司有考核、差業績件數亦非虛假。絕無原告蔡宗憲於103年7月22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所稱「學姊一直說被告林秀青的前男友要幫她這買2件」情事,被告林秀青也無以交往為前提要求原告蔡宗憲購買契約,此由原告蔡宗憲於偵訊中自承是要幫忙被告林秀青才購買2件,之後因為有回饋金又多買1件,想說自己家人可以用得到,也可以轉成喪葬契約使用,均係出於自身對真實現況了解而購買,被告林秀青並無施予詐術或用背於公序良俗之手段迫使原告蔡宗憲購買。又原告蔡宗憲因現金不夠,若非其同意被告林秀青代其領款以繳付相關費用,包括代辦費,怎可能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林秀青,且之後取回存摺也無異議?足見於告蔡宗憲所述不實。
⑽、被告林秀青並沒有如原告麥豪傑於103年5月29日臺中地檢署
訊問筆錄所述要原告賣豪傑買花寫卡片給伊,且如原告麥豪傑所言,被告林秀青並未接受其告白,原告麥豪傑仍決定提款購買最初2份契約,甚至陸續再購入9份契約,亦有持續領得回饋金,可見原告麥豪傑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意購入契約,被告林秀青並未以詐欺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手段誘其購買。
⑾、被告高妍玲未曾如原告莊振榮於103年7月29日臺中地檢署訊
問筆錄所述向原告莊振榮表示「得到這個工作,就可以留在臺北陪原告」,而係推薦該婚禮包套契約原告莊振榮以後結婚可能用得到,也可以幫被告增加業績,而該學姊只是補充說明回饋金部分。又原告莊振榮也自認其購買契約只是認為與被告高妍玲可能有「交往機會」,故其購買契約除希望增加被告高妍玲對其好感外,也希望加強二人往來,讓自己能追求成功,並非以為被告高妍玲有意與伊交往才購入契約,不可倒果為因。且原告莊振容之所以購買數份契約另一原因是因為有回饋金,家人也用得到,確係自身審酌需求後才購買。
㈦、被告尤崎嘉、林秀青、高妍玲、林家杏、宋衣宬售予原告等人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確屬真正可履行,且價值逐年提高,原告等人亦有領得回饋金,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⑴、依據履行系爭婚禮服務契約之「結案報告書」共18份,可知
自100年至今年5月8日止,皆繼續有購買系爭婚事服務契約之人向和荔公司主張履行系爭婚禮服務契,更有婚前契約轉為生前契約之案例,並有黃銀寶103年8月28日於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當庭提出之已履約服務案件清單可參,足證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確實具有喜喪互轉之功能,有多重經濟價值,被告等人並無與原告締結不欲或不能履行之契約施行詐騙之情事。該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乃屬可以合法履行之契約且具經濟價值,其撤銷、終止或解除均應依照契約規定為之,不得假侵權行為之名任意誣攀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臺中地檢署先前偵辦本件刑事部分時,曾發函高雄荷莉精緻婚紗、費加洛婚禮、伊莎貝爾喜餅等公司,請求提供與被告和荔公司簽立之協力契約,該等公司均有函復,證明確有與被告和荔公司合作婚禮案件。
⑵、又因由和荔公司協助向合作廠商採購會較便宜乃屬事實,且
該服務契約會因時間經過、物價上漲、貨幣貶值等因素出現增值性,該服務契約之設計理念確實有其經濟上之價值,而因系爭服務契約履約時成本較低、可轉讓、喜喪互轉、有回饋金等特性,有投資價值,故購買者不以一人一件為限,也佐證了為何眾多銷售和荔樂活契約之業務員自己會購買並使用系爭契約之原因,此由被告和荔公司陳報鈞院之相關業務人員購買系爭婚禮服務契約統計表可稽。何況一般人大多認為自己應只會結一次婚,何以原告等人一次購買數件?顯然其等人於起訴時隱匿當初購買多件時之心中真意,對商品服務內容隱而不宣,然此才係原告等人當初願意購入婚禮服務契約之重點,即其等人所購入之婚禮契約僅需付一筆頭期款即可保留六年,期限將屆還可申請換約,待日後欲使用契約時再支付剩餘款項,且視公司銷售情形每月有不固定之回饋金可領取。此由黃銀寶103年8月28日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供稱,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從一開始訂金(頭期款)5萬元上調至6萬元,再上調至7萬元,即契約整體價值逐年調漲,若原告自己不使用婚禮服務,也可以將契約轉讓他人,可趁機轉取價差,甚至轉為生前契約,種種兼顧自用與投資之優惠,才是原告等人願意購入一份以上契約之重點。再參被告和荔公司先前陳報之系爭婚禮服務契約19份「結案報告書」,證明確有購買系爭婚禮服務契約之人使用契約並順利完成婚禮,則被告等人所售予被告周家豪等人之商品或服務,均在合理市價範圍且無瑕疵,均屬有效且可實現之契約,具有合理價額有相當對價,原告等人既可於將來結婚時行使或轉讓他人,自無損害可言。
⑶、原告蔡宗憲、麥豪傑、莊振榮、陳尚毅、陳廷宇不否認於購
入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後,均有按期領得回饋金,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鈞院105年7月14日對被告等提出之回饋金統計表當庭表示不爭執。而原告蔡宗憲共領得回饋金1萬3094元、原告麥豪傑共領得回饋金23萬4830元、原告莊振榮共領得回饋金9萬2634元、原告陳尚毅共領得回饋金2萬4671元、原告陳廷宇共領得回饋金6萬7082元,足證被告等人並無詐騙情事。
⑷、另其他購入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人對本件被告林國權及和荔
公司等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確定。
觀其刑事不起訴書及民事判決駁回之意旨,均認原告等購買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領取紅利即投資報酬,尚難認與被告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有何關連,原告等主張因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即非可採。則本件被告林家杏、宋衣宬所為推銷行為,係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活動,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反而原告陳尚毅、陳廷宇應先就被告等人就事實上存在之商品或服務之販售行為,有何對其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負舉證責任。
㈧、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原告等人主張其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固主張誤信被告等真心相交,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其意思表示之自主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到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購買商品與感情之交往係二事,即購買商品並不保證真心之交往,原告縱於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係互為對價之關係,原告等所購買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商品既屬真正,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所主張係遭詐欺而為買賣及貸款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自主權或自由權受到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採信。
㈨、被告尤崎嘉、林秀青、高妍玲本件被訴事實發生於任職威億公司,被告林家杏、宋衣宬本件被訴事實係發生於任職泰頤公司,與不同公司之各該被告並不認識,亦非受僱於和荔公司或泰頤公司或威億公司,原告等人應證明被告與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及各自負責人,以及與各公司之業務員間,有何執行職務時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否則主張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即無理由:
⑴、被告和荔公司為發行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及負責履約者,被告
威億公司及泰頤公司則係代理經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彼此間為授權合作關係,乃商業合作模式,均為獨立法人,被告威億公司及泰頤公司並非被告和荔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彼此間非關係企業而無從屬或控制關係,被告和荔公司與威億公司或泰頤公司員工間,並不存在僱傭、承攬、委任等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員工均由威億及泰頤公司自行選任,並不受被告和荔公司指揮監督,客觀上亦未為和荔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和荔公司亦未給付各該業務員勞務報酬,並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該他人或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⑵、原告等人購買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其商品及服務均屬存在
且有履行案例,原告等人既不否認上開事實,縱履行程度(含回饋金給付情形)與原告等人所想像之程度有別,至多屬於將來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國權、林侶鈞、詹惠存、林佩蓉、吳佩雯、陳合貞、和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佩蓉、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等人以婚友作為推銷產品之手段,係構成民法第72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顯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72條
係以「法律行為」為規範標的,並不包括促使法律行為作成之前置推銷手段等事實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推銷產品之手段違反善良風俗,進而適用民法第72條,顯屬無稽。
⑵、被告林侶鈞等人並未利用原告之感情促使原告簽訂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①、被告林侶鈞等人固與原告於交友網站相識,惟於現今社交網
路發達之情況下,此等人際網路之建構方式實為稀鬆平常,要難逕將此事認定為何等取得信任之行為。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林侶鈞等人有男女交往之情事,惟除雙方之網站對話資料與簡訊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其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林侶鈞等人感情欺誘而購買系爭契約,應由伊負舉證之責。
②、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林侶鈞等人與原告於簽約前僅有單純吃
飯聊天數次,過程中從無牽手接吻等親密行為,與正常男女交往實為天差地遠,原告顯然自作多情,誤判情勢,對這樣感情上一廂情願的人,被告林侶鈞等人不堪其擾猶恐不及,法律上還要強令被告對之負擔義務嗎?況被告林侶鈞等人當時分別進入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擔任業務,而業務工作最重要的資本即為人脈,當時還是新人的被告等,即積極開拓人脈,認識新朋友,若能將商品推銷出去固然很好,若不能也係多一位好友,並無違社會常情。故被告林侶鈞等人縱或有與原告之飯局,依人情之常,顯是一種正當的社交活動,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可言。何況當時被告林侶鈞等人年齡僅約20出頭,又是初出社會,論經驗與閱歷顯然遠遜於原告,對於所推銷之系爭婚事服務產品亦一知半解,還要偕同原告到公司由其他業務協助說明商品內容,試問如何欺誘原告?
③、綜上,被告林侶鈞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男女交往之事實,
亦未使用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欺誘原告購買系爭婚事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和荔公司須為共同被告林侶鈞等人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⑴、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與被告和荔公司之間僅具有居間關係,
和荔公司整合婚禮流程中之大部分供應商,依系爭「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統合提供婚事服務,除程序性之勞務外尚包含實體物品,例如新娘造型及化妝、禮車、結婚鑽戒、喜帖、禮俗用品等。而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僅得為被告和荔公司居間銷售此一服務性商品契約,兩者間並無僱傭或從屬監督關係。亦即,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僅和荔公司居間銷售系爭「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收取佣金,而若購買者日後欲結婚而使用系爭婚事服務,即由和荔公司負責履約。
⑵、共同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佩
蓉、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分別為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之員工,並非和荔公司之受雇人,和荔公司亦無從指揮監督其執行業務,自不具事實上僱傭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所締結之婚事服務契約名稱皆為「和荔樂活服務
契約」,且收據名稱皆為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惟共同被告林侶鈞等人既任職於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所販賣之商品自然為和荔公司旗下產品,此乃天經地義之事,故原告縱有誤認,亦不足令和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和荔公司負責人林國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有計畫性培養及訓練其公司員工,利用
女性柔弱特性及單身男子找尋真愛之渴望,協助共同被告林侶鈞等人購買婚事服務產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林國權並未實際與其他被告林侶鈞等人接觸過,絕無涉
及原告所誣指之情事。原告未思善盡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如培訓計畫或課程紀錄佐證相關事實,僅以一句「依經驗法則」云云,遽而推斷被告事前指示員工利用男女感情作為產品推銷手段,不啻為含血噴人,對被告之名譽清白造成莫大傷害。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權與共同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佩蓉、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蓋被告林國權與共同被告林侶鈞等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185條第1項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和荔公司應與負責人林國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蓋被告林國權雖為被告和荔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無原告所誣指為執行和荔婚事服務契約之推銷,訓練員工以男女感情作為行銷手段,自無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
㈥、原告主張被告和荔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責任,均無理由:
⑴、法人雖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惟係以法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
⑵、被告林國權雖為被告和荔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惟
林國權既未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和荔公司自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亦無須依民法第185條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對共同被告林侶鈞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苗榛即王馨誼部分:被告王苗榛即王馨誼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認識和荔、威億公司的人,且被告並沒有說要跟原告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佩瑱部分:被告與原告鄭凱臨及其他原告皆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接觸之事實。又被告未曾任職於和荔公司、建誼公司,與該兩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亦不認識,自無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就此,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林佩瑱與其他被告間有如何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甚者,依原告鄭凱臨所述首次向吳佩雯購買系爭婚事服務契約之時間為101年6月16日,其後吳佩雯另外與之簽署之契約申購書日期則為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7日,然被告林佩瑱於100年8月8日至102年8月31日任職於高仲文理補習班,102年10月14日才到泰頤公司任職至103年6月間止,有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是原告指述事實期間被告林佩瑱尚未到職,自無可能有原告所述之事實,此觀上述契約申購書經手人欄亦無被告之簽名可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威億實業有限公司、蔡淑珍部分:林國權是被告公司之服務廠商,被告公司代理林國權公司婚禮包套之服務,被告公司只有負責招攬業務。被告認識劉彥宏,然員工之間在婚禮服務之部分有交流,會分享服務經驗,但並未同時在這些公司上班。其餘抗辯與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伯祥律師所述意見大致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泰頤實業有限公司、劉彥宏部分:關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認為被告公司就設立在設址處,原告要是對於金額有意見,可以隨時過來洽談,被告公司並沒有說要達成什麼協議才能購買產品。又被告公司跟和荔、威億公司都沒有資金往來或是投資關係。被告劉彥宏認識被告蔡淑珍,是因為做同一行,所以互相交流而認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分別任職被告蔡淑珍所經營之被告威億公司、被告劉彥宏所經營之泰頤公司、被告林朕玉所經營之被告和荔公司,從事推銷婚顧契約之工作,並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與原告而認識,原告於認識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後曾購買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所推銷、由被告和荔公司所出售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買收據、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原告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是否係因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於推銷時,以購買所推銷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達成一定之業績,則有機會成為公司正職員工並發展為男女朋友或結婚象之明示或暗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意思決定受響而以現金或向銀行貸款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⑵被告蔡淑珍、劉彥宏、林國權、林朕玉於經營威億公司、泰頤公司、和荔公司期間,是否指示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林佩瑱、宋衣宬、陳合貞於推銷時,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意思決定受響而以現金或向銀行貸款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⑶原告備位主張契約終止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推銷時,以購買所推銷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達成一定之業績,則有機會成為公司正職員工並發展為男女朋友或結婚象之明示或暗示等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意思決定受響而以現金或向銀行貸款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關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林佩蓉、林佩瑱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林佩蓉、林佩瑱有以背於善良方俗之風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載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且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契約書所示,無一係與被告林佩蓉、林佩瑱有關,顯見原告就被告林佩蓉、林佩瑱有以背於善良方俗之風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主張被告林佩蓉、林佩瑱因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尤崎嘉、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尤崎嘉(銷售與原告周家豪)、詹惠存(銷售
與原告簡兆崇部分)、王苗榛即王馨誼(銷售與原告潘彥宏)、林秀青(銷售與原告蔡宗憲、麥豪傑)、高妍玲(銷售與原告莊振榮)、吳佩雯(銷售與原告陳俊升)、宋衣宬(銷售與原告陳廷宇)、陳合貞(銷售與原告陳育輝)有以背於善良方俗之風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提出其約書及購買單據為證,惟原告就上開被告是否於推銷期間曾以購買所推銷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達成一定之業績,則有機會成為公司正職員工並發展為男女朋友或結婚象之明示或暗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意思決定受響而以現金或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⑵、次查,被告尤崎嘉、林秀青、詹惠存、吳佩雯銷售「和荔樂
活服務契約」之對象即原告周家豪、蔡宗憲、簡兆崇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卷三第222-2 26頁、卷四第151-152頁)及原告陳俊升於103年6月27日警詢時(本院卷四第153-155頁)指稱被告尤崎嘉、林秀青、詹惠存、吳佩雯有表示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達成一定之業績,則有機會成為公司正職員工並發展為男女朋友或結婚象之暗示言語,惟此僅係原告周家豪、蔡宗憲、簡兆崇、陳俊升之指述,非但為被告尤崎嘉、林秀青、詹惠存、吳佩雯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被告尤崎嘉、林秀青、詹惠存、吳佩雯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周家豪、蔡宗憲、簡兆崇、陳俊升之不法侵權行為。
⑶、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被告尤崎嘉、詹惠存、王苗
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周家豪、簡兆崇、潘彥宏、蔡宗憲、麥豪傑、莊振榮、陳俊升、陳廷宇、陳育輝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周家豪、簡兆崇、潘彥宏、蔡宗憲、麥豪傑、莊振榮、陳俊升、陳廷宇、陳育輝以被告尤崎嘉、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周家豪、簡兆崇、潘彥宏、蔡宗憲、麥豪傑、莊振榮
、陳俊升、陳廷宇、陳育輝均係有一定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身處資訊爆炸、行銷手法五花八門之社會環境,經常接獲業務行銷人員各種行銷法之洗禮,在無法證明被告尤崎嘉、詹惠存、王苗榛即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情形下,原告周家豪、簡兆崇、潘彥宏、蔡宗憲、麥豪傑、莊振榮、陳俊升、陳廷宇、陳育輝於業務員推銷婚顧契約及嗣後向銀行貸款購買婚顧契約時,應有自由意思可以決定購買婚顧契約之件數及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是否足堪負銀行貸款購買婚顧契約,尚難認其意思決定係受不法侵權行為影響所致。
㈣、被告林侶鈞銷售與原告黃正吉、林家杏銷售與陳尚毅、詹惠存銷售與賴雁凱、吳佩雯銷售與鄭凱臨部分:
⑴、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之行銷手法確有背於
善良風俗: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雖均否認於行銷時曾以購買所推銷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達成一定之業績,則有機會成為公司正職員工並發展為男女朋友或結婚象之明示或暗示之話術對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遊說購買婚顧契約,惟依原告黃正吉提出被告林侶鈞原告黃正吉之簡訊內容:「正吉先生雖然認識的時間並不久,但總覺得和你好像什麼事情都能聊‧‧‧因為我也害怕這件事會對我的考核有影響,因為我真的很重視」、「下大雨了耶‧‧‧還好你有帶雨衣」、「我不希望看到你不開心,‧‧‧那這些不開心的事就由我來承擔。」、「很開心我們把一些事情講開了,‧‧‧我希望你能夠把你擔心的點一一寫下來然後在我這邊得到解答,這樣子我為你準備的功課才有意義,記得別太晚睡喔‧‧‧」、「真的很抱歉最近忙到忽略了你的感受,我想要趁年輕好好衝刺,我真得希望你能體諒我」(本院卷一第36-38頁)。被告林家杏傳與原告陳尚毅之簡訊內容:「明晚回去如果沒有太累應該就可以通話囉別太想念我呦‧‧‧」、「我要出境囉‧‧‧會平安快樂歸來的!我不在的日子要好好照顧自己呦!要乖乖的喔!」、「‧‧‧我不在這幾天有沒有乖乖照顧自己阿?晚點記得吃飯喔!」、「小尚毅!你是又跑到哪忙去啦?你這樣我會很單心ㄟ!‧‧‧」、「小尚毅最近天涼」(本院卷一第50-52頁)。被告詹惠存傳與原告賴雁凱之留言內容「你是怎樣了我考核要這樣一套埃這樣我考核就沒得過了」、「‧‧‧至於私底下相信過你會有未來你卻對做出調查我家電話住址這件事情‧‧‧我還是很努力希望我們倆個繼續走下去‧‧‧」(本院卷一第58-60頁)。被告吳佩雯傳與原告鄭凱臨之簡訊內容「…量力而為囉!別太辛苦我會心疼」、「我想過和你一起走到婚姻」、「但在走到婚姻談到感情之前有太多東西要確認我不想再讓自己受傷所以我會觀察很久」、「也讓自己準備號再去迎接一段感情你不想等就不要等我也不會勉強」(本院卷一第90-92頁背面)等語。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之用語曖昧,滿溢交往中男女朋友間關心、思慕、傾訴之意,甚至許諾未來,顯已逾一般業務往來、正常交誼之用語,而係利用現在忙碌、寂寞之上班族群,在人際關係疏離、亟渴望感情得到慰藉、情緒找到宣洩出口之情境作為商品之販售之利基,而無與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交往之真意,而係透過婚友組織,以上揭男女感情之手法,達到推銷公司商品之目的。加以被告林侶鈞與原告黃正吉、林家杏與陳尚毅、詹惠存與賴雁凱、吳佩雯與鄭凱臨並非舊識好友,如非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以上開曖昧感情用語,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豈有逾越經濟能力負擔而背負沈重貸款負擔之理。足見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之行銷手法已超出社會對商業行銷倫理所可忍受之範圍,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⑵、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並未舉證因此受有損害: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所出售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內容係顧客於結婚時可以請求和荔公司履行契約內容,即安排顧客拍攝婚紗、提供新娘秘書、婚禮當日MV拍攝及錄製、提供鑽戒等行程(均不須再支付費用),餘如喜餅、宴客等則由和荔公司代訂,費用由顧客支付,「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應屬婚禮包套契約,主要在經由和荔公司之安排達成顧客籌備婚禮各事項之便捷目的,且如婚顧部分無使用需求時,亦可轉換喪禮流程,此外並可領取回饋金,而截至原告起訴時「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並未停止服務或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原告(除原告麥豪傑、周家豪外)於本件起訴前均已領取1至10萬元不等之回饋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成長專案回饋金統計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3-21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受有何種損害。
②、次查,訴外人邱俊嘉、許育臺、李智中、陳信享亦係經由愛
情公寓網站結識銷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銷售業務員,並因而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且嗣後亦經由和荔公司之協助分別在荷莉婚紗拍攝婚紗、選購鑽戒、拍攝婚禮MV紀錄,並由和荔公司支付費用等情,業據訴外人邱俊嘉、許育臺、李智中、陳信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2號、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103年度偵字第2682號、103年度偵字第3297號詐欺案件中陳述明確(參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59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此亦與訴外人黃銀寶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詐欺案件於103年8月28日接受𥽋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已履約服務案件表(見本院卷四第77頁)所載相符,顯見自100年至105年5月8日止,「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均有購買婚顧契約之顧客向和荔公司要求履行契,亦有轉換為生前契約之案例,且臺中地檢署前偵辦本件刑事部分時,曾向高雄荷莉精緻婚紗、費加洛婚禮、伊莎貝爾喜餅等公司函查是否為被告和荔公司婚顧契約之協力廠商,上開公司函覆確為協力廠商,並提供和荔公司簽署之協力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78-97頁)。足見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及履行「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事實。
③、綜上,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所出售之「和
荔樂活服務契約」既仍由被告和荔公司繼續履行中,且亦有轉換之案例,復可轉讓他人,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復均已領取因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所生之回饋金,足見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實際尚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請求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負損害賠償,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和荔公司、林國權、威億公司、蔡淑珍泰頤公司、劉彥宏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權為行為時被告和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淑珍為威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彥宏為泰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等復係分別受僱於威億公司、泰頤公司,如被告對原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固須依上開條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或難證明,或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因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證明受有損害,縱或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和荔公司、林國權、威億公司、蔡淑珍泰頤公司、劉彥宏及其他行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查,原告固起訴主張因被告等曖昧言語而誤信有機會進一步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到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購買商品並不能保證成為男女朋友般之交往,此為一般知識者所應知,原告縱於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係互為對價之關係,本件商品既屬真正,則被告之銷售手法縱有不法,亦難認所為係屬詐欺,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買賣及貸款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自主權已受到侵害,自難採信。至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佩雯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但原告黃正吉、陳尚毅、賴雁凱、鄭凱臨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縱認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商品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以被告有詐欺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核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㈧、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附件一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逾10日以上,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得扣除契約頭期款之各項成本共計90%(含管銷、佣金及各項行政作業費用),其餘頭期款10%,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內,退還甲方,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被告等自應於雙方契約終止起30日內將契約金額之10%退還與原告,並聲明如備位請求。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和荔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契約終後之賸餘價金,非有理由,況契約係與被告和荔公司簽訂,契約終止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亦應對被告和荔公司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亦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備位依終止契約後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