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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筆欽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零七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同小段第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第四十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給原告,原告依約須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127 萬3,750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共分4 期給付,原告業於102 年3 月16日簽約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即簽約款5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原告;嗣原告於依約102 年4 月8 日給付第2 期款即用印款1,200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本應備齊移轉土地登記所需證件及資料並交付給原告,詎被告在取得上開第一、二期款共計1,700 萬元之後,並未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移轉土地之證件資料交付原告,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原告不得已,乃於102 年8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立即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履行交付移轉登記證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原告僅餘第三、四期款共計3,42

7 萬3,750 元未給付給被告,經原告繼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之同時,被告即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被告簽收之支票、律師函暨掛號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契約既經合意成立,且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履行條件,於收取原告依約交付之第二期款即用印款1,200 萬元後,即有未依約交付辦理過戶之證件與原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主動履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且因被告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未因此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同時,被告須依約履行民法第348 條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427 萬3,750 元之同時,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