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金元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櫻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條款第16條規定:「本件契約以甲方(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即原告金元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因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依其合意,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
3 年11月21日之起訴書,原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之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貳台及其附屬配件」,惟被告公司指示訴外人所交付之機器為「三軸加工機」,後於103 年5 月28日由訴外人將機器拖回之後即未再履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是顯有物之瑕疵及未依買賣契約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原告受領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所開立之48張支票(HN0000 000-HN0000000),其中已兌領之支票共11張(HN0000000- HN0000000),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39,900 元整;尚未兌領之支票共37張(HN0000000-HN0000000 ),爰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39,9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嗣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1 日 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原告經檢視與被告所簽屬之文件中,發現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簽屬本票1 張,用以擔保本件之付款,爰追加聲明請求判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語。原告所為追加聲明,因其先後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金元興公司係經營汽車零件製造加工,因經營所需於10
1 年12月27日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下簡稱五軸加工機)貳台及其附屬配件」(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金為9,
30 0,000元整,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230,900 元。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開立48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083,200元(HN0000000-HN0000000 )作為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用(含分期利息)並透過訴外人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菱公司)交由被告公司收執。依約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12月28日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屢經原告公司催促交貨置之不理。至103 年3 月7 日始由訴外人漢菱公司交付機器,惟當時其所交付之機器為「三軸加工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五軸加工機」,且因該機器無法運轉而未驗收通過,而遭原告退貨,至103 年5 月28日始由訴外人漢菱公司將機器拖回(本院按,原告嗣後於104 年2 月9 日準備書狀改稱:漢菱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逕行將機器拖放至原告工廠外放置,並稱已為交付。而漢菱公司所交付之機器,經原告公司檢視後發現:一台是三軸加工機,因與契約不符,故未予以驗收;另一台雖是五軸加工機,然於試機時無法運轉,故漢菱公司將五軸加工機之機軸帶回修理,並於103年5 月28日將二台機器全數拖回)。被告公司之後即未再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顯有物之瑕疵及未依買賣契約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嗣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履行及補正瑕疵,惟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公司不得已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已兌領之款項,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尚未兌領支票、擔保之本票)之法律上依據為:
㈠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責任而解除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 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 條及第359 條定有明文⒉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
貳台及其附屬配件」,惟被告公司指示訴外人漢菱公司所交付之物為「三軸加工機」,且被告公司所交付之「三軸加工機」亦無法運轉使用,按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當事人之約定,無論如何皆無法滿足通常使用或兩造約定之效用,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此應構成「物之瑕疵」。又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蓋解除契約後雙方皆受有相等之履行利益損害,且原告公司僅為中小企業,營業規模微小,無法與被告公司擁有雄厚資本相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並無顯失公平。是原告公司得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及第260 條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亦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公司爰依法一併主張。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定有明文。⒉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12月28日交付「五軸
加工中心機貳台及其附屬配件」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簽約後已收價金但並未交機,迄於103 年3 月7 日始交付,且此次交付之「三軸加工機」因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亦未驗收通過而遭原告退貨(即由漢菱公司拖回)。迄今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交付「五軸加工中心機貳台及其附屬配件」,是被告應自101 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嗣經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5 日內履行及補正,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但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254 條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在案。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⒉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所開立之
48張支票(HN0000000-HN0000000 ),其中已兌領之支票共11張(HN0000000-HN0000000 ,本院按,即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共2,539,900 元整;尚未兌領之支票共37張(HN0000000-HN0000000 )及供擔保付款之本票1 張(本院按,即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及本票)。而原告公司既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將其所受領之給付金錢2,539,900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返還原告公司(即已兌領之支票共11張,HN0000000-HN000000
0 );並應返還尚未兌領之支票共37張(HN0000000-HN0000
000 )及供擔保付款之本票1 張。
三、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39,9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否認有要求供應商即訴外人鋐菱公司先不要交付機器之
情事,事實上購買該機器就是要用於生產,豈有買機器先不交付機器之情事,況證人陳芸戉系鋐菱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本件法律關係中,係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其為免除責任而稱先不要交付機器之證詞,顯係推卸之詞,應不可採。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五軸加工機二台,而訴外人鋐菱公
司(代被告公司為交付)交付機器時,其中一台卻是三軸加工機,依民法第235 條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訴外人鋐菱公司代)交付之標的物既為三軸加工機,不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五軸加工機,被告公司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原告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公司未交付五軸加工機一台之情形,除103 年5 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即將三軸加工機拖回鋐菱公司)外,更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鋐菱公司為解決本件契約之爭議而於103 年10月22日進行三方會談之錄音譯文為證,可知三方對於鋐菱公司交付一台三軸機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是在討論本件契約之後續如何能圓滿處理,此亦可佐證鋐菱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交付(本院按原告前主張係103 年3 月7 日交付)之機器為三軸加工機而非五軸加工機。
㈢縱認五軸加工機雖已交付,但訴外人鋐菱公司為補正瑕疵而
拖回系爭機器,至今尚未補正瑕疵。如前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五軸加工機二台,而訴外人鋐菱公司交付機器時,經原告驗收發現其中一台機器雖為五軸加工機,但是在試機時卻無法運轉,鋐菱公司遂將五軸加工機之機軸(頭)拆回去維修,更於103 年5 月28日將機器拖回漢菱公司,迄今而未將機器維修完成並再次給付。故訴外人鋐菱公司為補正瑕疵而拖回系爭機器,至今尚未補正瑕疵。
㈣原告雖有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機器所簽立之「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惟此僅係依約備妥文件而已。因實際上並未於該書所載日期交付,是仍不得據以認為被告於當時已經交付系爭機器。又被告所提供之融資申請相關文件,皆是由鋐菱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菱公司)司負責人陳芸戉持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簽名,被告公司自始皆未出面,簽約時亦未與原告公司「對保」,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未諳法律,僅是聽聞陳芸戉表示該等文件依程序需先簽署,故始在未實際交機時即予簽署,且證人陳芸戉於審理時亦證稱:「這是金元興公司交給我的,是我拿給陳櫻煌簽的,是機器製造好要拿去給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時,我拿整疊的文件給陳櫻煌簽的,當時還沒有辦理融資,是後來我跟中租迪和公司簽約之後,再將文件交給中租迪和公司。」等語(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因此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於
101 年12月28日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是因應鋐菱公司之要求所為之先行交付驗收文件,故「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向被告公司申請融資所需的文件之一,非謂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當時即可謂交付。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近兩年後,始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標的交付,且交付之機械設備為三軸加工機,非系爭標的五軸加工機云云,而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顯違常理。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即五軸加工機貳台,廠牌規格型號:漢菱牌;HV-1000 ;S/N :000000
00、00000000,買賣價金為11,603,200元(未稅),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起分48期支付每期買賣價金230,900 元。
原告公司簽發分期付款票據(支票號碼:HN0000000-HN0000
000 ,共48張)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
㈡依一般交易常理判斷,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有瑕
疵之情事發生時,買受人理應於買受當時或相當期日內通知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或補正瑕疵或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於尚未交付、補正瑕疵前,拒絕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而原告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已兌現,於契約生效兩年後,始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顯違常理。
㈢原告公司既已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標的確實已收到並驗
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並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公司,足認被告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公司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未交付、有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還貨款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係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標的物,已履行交付義務完畢:
㈠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先行向訴外人鋐菱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訴外人鋐菱公司逕行交付予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完成驗收且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已於101 年12月28日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1 條第3項 規定,足認被告公司係以指示鋐菱公司交付之方式,履行交付義務完畢。另從證人陳芸戉於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於被告公司向陳芸戉擔任負責人之鋐菱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後,即指示鋐菱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要求買賣標的物先放在鋐菱公司,故此為鋐菱公司與原告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另行成立保管、寄託之合意,非被告公司未完成給付義務。
㈡原告公司另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菱公司簽立協議書,原告
公司私下委託漢菱公司出售系爭機器,由此可見原告公司係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擬處分標的物,亦足認定非被告公司未履行交付義務:
⒈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解除五軸加
工機之訂購合約書,漢菱公司並應返還HN00000000至HN0000
000 之支票予原告公司,無法返還之支票由漢菱公司就已轉讓之支票付兌現清償責任。」協議書第3 條約定:「漢菱公司同意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符合約定品質,於『簽立本約時即視為交與並委託原告公司出售系爭標的物』,漢菱公司亦得自行銷售。…如未於4 個月內銷售完成,則系爭機器無條件由原告公司取得所有權,用以抵償原告公司所給付之票款…。」依該文義解釋,即為系爭標的物已交付,非原告公司所稱之被告公司未交付標的物。
⒉上開協議書第2 條所稱返還支票之支票號碼,即為原告公司
用以支付被告公司附條件買賣價金之支票。推測其協議真意應為原告公司買受系爭標的物後,因其個人因素,不擬給付支票票款,為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竟擅自約定出售系爭標的物,亦已出售其中一台五軸頭,原告公司反指被告公司未交付標的物云云,有違誠信。
三、被告公司已依照債之本旨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並無如原告公司所稱瑕疵給付、或其中一台為三軸加工機之情形:
㈠三軸加工機與五軸加工機之區別,在於三軸加工機為3 個直
線移動軸,而五軸加工機為3 個直線移動軸和2 個旋轉移動軸。兩者需由機械內部控制器及軸頭之差異始可得知,原告公司檢附標的物外觀照片,無法據以認定其中一台為三軸加工機。
㈡製造商漢菱公司所製造之型號HV-1000 加工機,為五軸加工
機,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五軸加工機型號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相同,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五軸加工機無誤。
㈢依證人陳芸戉證稱:金元興公司訂的機器是五軸加工機、鋐
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亦為五軸加工機等語,可見無原告公司所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中一台為三軸加工機之情形。
原告㈣原告公司陳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中一台五軸加工機無法運
轉,為瑕疵給付云云,被告公司否認有該情形,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四、就原告公司所提出103 年10月22日三方會談對話錄音光碟片及其部分譯文乙份之答辯:
㈠該次三方會談係源於原告公司寄發103 年9 月16日、10 3年
10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故邀同原告公司、陳芸戉協商討論。
㈡原告主張陳芸戊於其間自承交付三軸機云云,原告公司擷取之譯文有誘導詢問、斷章取義之嫌,應否認其證據力。
㈢陳芸戊亦於該會談中表示:「標的物是經過三次跟陳老闆(
即金元興公司)確定我才去訂這個東西,這是量身訂做的東西我要退給誰…」(見系爭譯文第9 頁),亦足認該標的物之廠牌、規格、型號均係經由原告公司之選定,被告公司始向鋐菱公司購買。又依系爭譯文第8 頁記載:「中租蕭經理:那每個月多少你能夠繳,…零元是不可能。中租李經理:你可以展延,不過展延要符合標準。方律師:…今天金元興來,就是把還沒提示的票,就退給他…,中租李經理:現在最主要的原因是種類不一樣,交的東西不一樣。漢菱陳先生:沒有種類不一樣,那可以鑑定啦,可以走鑑定,因為那有工研院的」等語,該次會談之內容,係原告公司單方要求被告公司將分期票據退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予同意,陳芸戉並表示其係交付五軸加工機,故系爭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未交付標的物。
五、縱認為其中一台五軸加工機無法運轉,標的物有瑕疵,該瑕疵屬可補正,原告公司未催告補正瑕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公司固主張已於103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補正,被告公司未補正,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云云。惟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僅表達所交付者為三軸加工機,並未提及五軸加工機無法運轉乙事。是以,原告公司未就五軸加工機無法運轉之部分催告補正瑕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2 ),
由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五軸加工機兩台,廠牌規格型號:漢菱牌HV-100 0,S/N :00000000、00000000( 漢菱公司製造) ,買賣價金為11,603,200元(未稅),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起分48期支付,每期買賣價金230,900 元,並已辦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㈡系爭標的物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鋐菱公司(與漢菱公司為關
係企業,同一負責人經營)所購買;系爭標的物之規格,事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與鋐菱公司負責人陳芸戉議定;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鋐菱公司逕行交付予原告金元興公司。
㈢原告公司簽發分期付款票據(支票號碼:HN0000000-HN0000
000 ,共48張,原證4 ,下稱系爭貨款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
㈣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開立兩台五軸加工機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公司(被證3 );原告公司則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標的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證4 )。
㈤鋐菱公司(漢菱公司)曾運送兩台漢菱公司製造之機器至原
告公司前準備交付(參考原證9-12);惟經原告以其中一台是三軸加工機,非五軸加工機,另一台五軸加工機則無法運轉,未驗收通過為由,而拒絕收貨。嗣該兩台機器迨至103年5 月28日由鋐菱公司(漢菱公司)運回。
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與漢菱公司負責人陳芸戉於103 年3
月7 日雙方(被告公司未參與)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解除雙方於101 年10月25日所締結買賣系爭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件之訂購合約,漢菱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於訂約時所交付於漢菱公司收受之48張系爭貨款支票,漢菱公司同意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符合約定品質,於103 年3 月7 日簽立本協議時即視為交與並委託原告公司於4 個月內出售系爭機器,所賣價金用以抵償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票款,委託出售期間,原告公司後無償使用系爭機器,若未於4 個月內出售完成,系爭機器無條件由原告公司取得所有權(被證6 )。
㈦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
誤認係與漢菱公司成立機器買賣契約,其所交付之系爭貨款支票係供支付漢菱公司之機器貨款,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菱公司簽立協議時始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催告補正瑕疵及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5 )。
㈧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
誤認係與漢菱公司成立機器買賣契約,其所交付之系爭貨款支票係供支付漢菱公司之機器貨款,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菱公司簽立協議時始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公司經前函催告後,未補正瑕疵及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以本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6 )。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標的物(兩台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件之訂購買
賣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鋐菱公司(或漢菱公司)間之兩份買賣契約,彼此關係為何?㈡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公司議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效用
及品質)?若無,由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議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效用及品質),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發生影響?㈢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何時以
何方法交付?該兩台五軸加工機是否存有瑕疵或其中一台為三軸加工機?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於何時?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與漢菱公司締結買賣系爭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件之訂購合約後,迄至於101 年12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是否已知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㈣系爭買賣標的物若有瑕疵,該等瑕疵可否補正?原告公司之
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貨款、遲延利息及未兌現之支票?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兩台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件之訂購買賣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鋐菱公司(或漢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彼此關係為何?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公司議定或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效用及品質?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
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453 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間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漢菱公司所製造之五軸加工機兩台;被告公司則於同日與鋐菱公司(鋐菱公司與漢菱公司為關係企業,同一負責人經營)簽訂買賣契約買入五軸加工機兩台以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義務;系爭買賣標的物五軸加工機之規格,於簽約前即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與鋐菱公司負責人陳芸戉議定;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鋐菱公司逕行交付予原告公司;鋐菱公司於同日開立兩台五軸加工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於翌日(28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由被告公司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2 ,本院卷第37)、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原證3 ,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買賣契約書(被證1)、鋐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3 ,本院卷第41頁)、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櫻煌簽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證4 ,本院卷第42頁)為憑,並經證人陳芸戉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90頁背面)。是就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言,以契約書之外觀而言,原告公司固與被告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則另成立買賣契約,但實質之法律關係(詳後述)卻非如契約表面上之單純。
㈢依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係基於丙方(原告公司)向甲方(被告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或租賃,經丙方(原告公司)之請求與指定,由甲方(被告公司)向乙方(鋐菱公司)購入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或租賃方式出售或出租予丙方(原告公司)。」第3 條「交貨地點」約定:「丙方(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運送、安裝、試車等費用,由乙(鋐菱公司)丙(原告公司)雙方自行負責。」第5 條「標的物之交付」約定:「由乙方(鋐菱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原告公司),且丙方(原告公司)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被告公司)時,視為驗收完成。」等情,是可認被告公司對系爭買賣標的物規格之訂製及交貨,均未親自參與,概由原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逕行直接議定及履行。
㈣據證人陳芸戉於本院結證稱:伊是鋐菱公司與漢菱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漢菱公司、鋐菱公司是關係企業,業務是交叉的,兩家公司都有做汽車零件跟機械零件的製造及行銷;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購買漢菱公司廠牌的五軸加工機兩台,這兩台機器是漢菱公司製作,因為伊是漢菱公司與鋐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都是同在一個地方,所以伊當時沒有區分,就用鋐菱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公司簽約;在鋐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公司即已事先與鋐菱公司接洽(本院按,見後述之協議書部分之論述,應是原告公司向漢菱公司訂製購買),之後被告公司再與鋐菱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因早在簽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簽約之前,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即打了3 、4 通電話給伊本人,說要購買五軸加工機的機器,他說他要做產品的提升,所以伊才到原告公司去跟陳櫻煌洽談,當時雙方已經談好要購買什麼樣的機器,規格也都已經事先約定好,伊有跟原告公司簽約,由於伊跟原告公司的陳櫻煌是老朋友,簽約的內容只有一個簡單的書面,書面的內容就是原告公司要向鋐菱公司買兩台五軸加工機,這兩台五軸加工機,在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前,就已經製造完成,只是原告公司還沒有與伊我試機,一開始沒有交機是原告公司表示先不要交機;是原告公司先找伊買機器,然後再與被告公司辦融資,融資是後面的事情,是因為原來伊的資金夠,原告公司想要向伊融資,跟伊分期付款買機器,但伊後來因為經商失敗,原告公司怕他開給伊的票到時候隨意去週轉,他就不想買機器,所以伊後來才去找被告公司來融資;原告公司在機器還沒有製作完成前有到伊工廠看過好幾次機器,機器製作完成之後,沒有去看過;該兩台五軸加工機是原告公司指定的,規格也是按照原告公司所開出來的規格,被告公司只是負責買入,並沒有指示製作規格;這兩台機器是原告公司向伊訂做,由伊負責承攬製作再賣給他;這兩台機器都是要訂做,不是現貨可以隨時買賣;(該兩台五軸加工機依約應於何時交付?交付何人收受?)因為原告公司的五軸產品訂單的客源都一直還沒有確定,他一直都還在找訂單客源,而且原告公司還打算遷廠,所以伊與原告公司沒有約定何時交貨,要等原告公司通知說什麼時候交貨再交貨,依通常慣例都是由伊公司直接交給原告公司;實際上交貨是伊本人去交貨,確實交貨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交貨地點是在原告公司的公司外面,因為原告公司不讓伊進去,(為什麼金元興公司不讓你進去?)因為我們公司收到金元興的存證信函通知,說要文到十天內交貨,要不然就要解約,伊當時人在國外,回國一看到,就趕快準備交貨,伊在文到第八天就交貨,但是原告公司把伊的機器擋在公司外面,不讓伊進去,原告公司通知管區警察不讓伊進去,伊猜是因為可能伊公司經商失敗,原告公司就不接受這個貨物;(是否一次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或其中交付一台三軸加工機?)五軸加工機的控制電腦比較高階,跟三軸加工機的控制電腦不能互用,伊交付的兩台機器本體都是五軸加工機的控制器,五軸加工機與三軸加工機在外觀上,若不打開機器的電控箱看不出來其區別,打開機器的電控箱就可以看得出來五軸加工機有五個軸卡,三軸加工機就有三個軸卡,所以在訂貨當時就須指定五軸或三軸,兩者之間不能替代,在功能上,五軸機可以生產三軸的產品,三軸機不能生產五軸的產品;在交貨當時,其中有一台機器的旋轉頭,早就被賣掉了,因為這兩台機器早就製造好,一直放在伊公司,但是因伊跟原告公司都有票據週轉的問題,而且必須要給付這兩台機器買賣的價金票款,所以在交貨前,伊就跟陳櫻煌商議先把一台機器的旋轉頭賣了,好讓支票可以週轉,在交貨時雖然其中一台機器的旋轉頭賣掉了,但是只要再把旋轉頭裝回去,它依然是是屬於五軸加工機,因為他的電腦原來就是屬於五軸;五軸旋轉頭的市價約100 萬元,五軸旋轉頭裡面的配件是伊公司的產品,馬達跟軸卡大概30萬元,這是另外買的,這不是伊公司的產品,交貨的時候,控制器是俱在的;,五軸旋轉頭賣掉,陳櫻煌也知道,賣了100 萬元,直接賣到大陸去了,賣的所得伊直接用來支付本件買賣陳櫻煌應付的票款;(是不是因為少了一台旋轉頭,所以金元興公司拒收?)不是,因為伊公司出問題,伊一度把這兩台機器搬到其他地方去藏放,原告公司有問伊公司裡面的員工,知道這兩台機器不在工廠裡面,當時伊在國外去週轉資金,回來看到存證信函就趕快準備交貨,他可能以為伊沒辦法交貨,所以才拒收;(交貨當場是否有試車並完成驗收?)當場沒有試車,只是放在社區外,也沒有驗收。(是否有一台五軸加工機於試車時無法運轉?)交貨當時放在外面沒有通電,不可能試車,但是這兩台機器一直放在原告公司外面一、二個星期,當時大里晚上都下大雨好幾天,這兩台機器都有淋到雨,電路受到影響,後來伊跟原告公司去原告律師那邊協調好之後,才把機器運到原告公司裡面去插電,兩台都可以通電,但是沒有辦法正常運轉。(當日兩台加工機是否被原告公司退貨?鋐菱公司何時取回貨物?取回幾台?)後來去原告律師那邊協商之後,兩台機器才由伊公司運回去,時間伊忘了;後來原告公司沒有再通知要補正交貨,他就是打算要退貨,他叫伊把機器賣掉;(提示被證3 鋐菱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是否已依被證1 之買賣契約付清兩台五軸加工機之買賣價金?何時及如何給付?)被告公司已經以匯款方式付清買賣價金,時間伊忘記了;(提示被證4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此驗收證明書是否原告公司交給鋐菱公司?或原告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這是原告公司交給伊的,是伊拿給陳櫻煌簽的,是機器製造好要拿去給被告公司融資時,伊拿整疊的文件給陳櫻煌簽的,當時還沒有辦理融資,是後來伊跟被告公司簽約之後,再將文件交給被告公司;(提示被證6 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間於
103 年3 月7 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何故簽此協議書?)因為機器只有伊才能賣掉,所以是伊跟原告公司協議,當時被告公司也有派人在場,是蕭世玩,另外還有一個黃經理。(為何不是原告公司與鋐菱公司或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因為簽訂這個協議書之後,伊要負責在四個月內把機器賣掉,伊在第六個月之後,有找到買主,可能是伊的公司出問題,所以陳櫻煌不大信任伊;其中約定漢菱公司應返還之支票,就是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分期款,當時是約定我們分別付錢給被告公司,就是要繳原告公司所要支付的買賣價金分期款;後來於103 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有進行三方會談,主要是談看看可不可以和平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90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陳芸戉之證言可知,漢菱公司與鋐菱公司實為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早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五軸加工機)成立訂製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公司依其需求而向漢菱公司指定機器規格訂製購買,而原告公司原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漢菱公司訂製購買,惟因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各有資金週轉問題,才由鋐菱公司覓得被告公司辦理融資,始改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前,均已製造完成,僅是因原告公司之要求,漢菱公司始未交貨於原告公司;另在原告公司通知漢菱公司實際交貨之前,為支付原告公司所簽發交付於被告公司之買賣價金票款(實為融資還款之分期款),經陳櫻煌與陳芸戉協議,已將其中一台五軸加工機之五軸旋轉頭拆除出售變價以支付原告公司應付買賣價金之票款。
㈤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櫻煌與漢菱公司代表人陳芸戉於103 年3
月7 日在方文獻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見被證6 ,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案由之開宗明義及第1 條即記載「雙方就關於『101 年10月25日』之訂購合約書相關事項,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於簽立時解除『101 年10月25日』由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元興科技有限公司所締結買賣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HV-100二台及其相關附屬配件(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新台幣9,300,000 元之訂購合約書。」第3 條則約定:「乙方(漢菱公司)同意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符合約定品質,於簽立本約時即視為交與並委託甲方出售系爭機器,乙方亦得於委託期間內自行銷售。…」等語。而徵諸該協議書將被告公司摒除於外,且對照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7日,晚於上開101 年10月25日,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總價金為11,603,200元,亦遠多於上開9,300,000 元買賣價金,則以此足以證明證人陳芸戉所證稱:早在原告公司鋐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公司即已事先與鋐菱公司接洽訂製系爭買賣標的物,雙方簽有一個簡單的書面契約,並且機器已製造完成,是為了融資,伊找到被告公司,始改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後伊與陳櫻煌雙方合議將一台五軸加工機之五軸頭拆下出售變價以支付原告公司本件附條件買賣應給付價金之票款等情,要屬實情,堪予信實。又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原告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被告公司)保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8頁)。易言之,在原告公司付清買賣價款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所有,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公司實已視自己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益徵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實質買賣關係係存於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之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實為漢菱公司與原告公司謀議利用為原告公司融資之媒介。
㈥參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
2 ,本院卷第39頁)、供擔保付款之本票(原證14,本院卷第71頁,本票內記名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及買賣標的物交貨驗收證明書(被證4 ,本院卷第42頁),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櫻煌本人親筆簽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確實係由陳櫻煌本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而以之對照上開其他驗收證明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為同一筆跡,可認均係由陳櫻煌所親簽),足見陳櫻煌對整個買賣過程,包括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何者間、是否為融資而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漢菱公司有無交貨等情,均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其間。故原告所推稱: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僅係依約備妥文件而已,被告所提供之融資申請相關文件,皆是由陳芸戉持交由陳櫻煌簽名,陳櫻煌未諳法律云云,以及原告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16日及103 年10月14日寄發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內表明:「誤認係與漢菱公司成立機器買賣契約,其所交付之系爭貨款支票係供支付漢菱公司之機器貨款,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菱公司簽立協議時始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節,均明顯係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顯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五軸加工機
兩台,雖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彼此間之外觀上似具買賣契約關係,惟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早在101 年10月25日即就同一系爭買賣標的物成立訂製之買賣契約。因而就系爭五軸加工機之實質買賣關係(訂製、議價、交貨),明顯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於101 年10月25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始即為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鋐菱公司)視為買賣關係外之第三人,僅是原告公司與鋐菱公司利用作為融資之媒合對象而已,亦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僅是原告公司為融資而簽訂之契約。則有關一般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仍應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上,其因買賣契約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存在於實質上之出賣人漢菱公司與實質上之買受人原告公司之間,而觀諸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顯然亦係立基於此,渠等間對此知之甚明。若將實質買賣契約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歸究於提供融資並已為原告公司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之被告公司,無異是將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所生之紛爭,取巧轉嫁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其有違衡平甚明。再者,系爭買賣標的物既依原告公司之需求而向漢菱公司訂製在先,被告公司自始未與原告公司議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無從要求被告公司負起系爭買賣標的物合於預定效用、價值及品質之擔保責任。
二、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何時以何方法交付?該兩台五軸加工機是否存有瑕疵?何因造成?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是否事前知悉?㈠按: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3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⒉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而上開所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指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其交付(占有之移轉),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3項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契約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交付之方式及地點。⒊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㈡如前述之調查結果顯示,早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成立訂製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公司依其需求而向漢菱公司指定機器規格訂製購買,且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兩台五軸加工機均已製造完成,僅是因原告公司之要求,漢菱公司始未交貨於原告公司。且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鋐菱公司逕行交付予原告公司,此於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交貨地點」已約定:「丙方(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運送、安裝、試車等費用,由乙(鋐菱公司)丙(原告公司)雙方自行負責。」第5 條「標的物之交付」約定:「由乙方(鋐菱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原告公司),且丙方(原告公司)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被告公司)時,視為驗收完成。」又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開立兩台五軸加工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由被告公司收執等情。由是,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即已製造完成,並由第三人漢菱公司(鋐菱公司)占有中,此為原告公司自始所知悉,三方並約定由漢菱公司(鋐菱公司)逕交付於原告公司,其後之交貨物品聯繫均由原告公司直接與漢菱公司(鋐菱公司)接洽。則顯見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言,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因三方間之指示交付約定,而於101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時,已生交付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履行附條件買賣之交付義務,實無足採。
㈢仍如前述之調查結果顯示,系爭買賣標的物是由原告公司依
其需求而向漢菱公司指定機器規格訂製購買,被告公司自始未與原告公司議定及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效用及品質,原告公司並自始即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漢菱公司訂製過程中之各種情形;且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因三方間之指示交付約定,而於101 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時,即已生交付之效力,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斯時起,應由買受人之原告公司負擔;再參諸證人陳芸戉所證,即使系爭買賣標的物事後有發生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亦是緣於被告公司與漢菱公司(鋐菱公司)私下之合意及交貨過程之折衝所共同造成,並非被告公司一方之履約所造成,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㈣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在先,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事後仍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應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雖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訂製購買契約仍實質上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不過係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謀議利用作為原告公司購買機器之融資而簽立;且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因附條件買賣之特殊性,經三方間之指示交付約定,而於簽約翌日之101 年12月28日已生交付之效力,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斯時起,應由買受人之原告公司負擔;其後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私下之合意及交貨過程之折衝而發生原告所指之機器瑕疵,均是渠等所造成,並非被告公司一方之履約所造成,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以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為通知補正瑕疵及解除契約之表示,自非合法,被告之抗辯非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39,9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