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 告 何莊春
林金泉林淑琪陳世昌林日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林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莊春、林金泉、林淑琪、陳世昌及訴外人林明正(已
於民國95年3月24日死亡,並經林明正之全部繼承人約定將上開約定之權利歸由原告林日祥一人繼承取得)前於85年3、4月間,與被告之前手陳麗君約定,共同集資購買坐落重測前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313、313-1、313-3、313-5及313-4地號5筆土地(下稱313-4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並約定將其中之313地號土地登記予林淑琪、313-1及313-5地號土地登記予何莊春、313-3地號土地登記予陳世昌、系爭土地登記予陳麗君名義下。俟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再依出資比例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移轉登記。嗣88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麗君,因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上情因涉及原告何莊春、林金泉、林淑琪、陳世昌及訴外人林明正與陳麗君、林慶珍間,就上開5筆土地所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何莊春、林金泉、林淑琪、陳世昌及訴外人林明正乃於90年6月間,邀同被告就原約定上開集資購地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成為合資購地契約之當事人,並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同集資購買,各人對於上開5筆土地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即原告各人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比例則為17.1969/100,且因購入之5筆土地有法令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兩造乃約定「因法令規定,無法登記共有或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協議同意以何莊春、陳世昌、林淑琪、林慶珍等四人,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代表人」等語,並重申將上開合資購入之5筆土地,其中313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林淑琪、313-1及313 -5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何莊春、313-3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陳世昌、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旨。上開5筆土地中313-3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水利局徵收,並註銷所有權登記,其餘313、313-1、313-5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因92年進行地籍重測,依序變更為臺中市○○區○○○段59、62、61及60(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如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可登記共有或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前列土地登記代表人應隨時備齊一切必要證件,供其他共有人辦理登記,不得籍故拖延、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否則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法令限制解除或都市計劃變更,可登記為共有或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應隨時依其他共有人之請求,將土地之登記名義,改為共有或分割移轉之登記。而系爭土地土地雖屬農牧用地,前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不能登記為共有,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已經解除,系爭土地依法可登記為共有。本件原告何莊春、林淑琪均同意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依各人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權利即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其他契約當事人,惟僅被告拒絕履行上開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並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有新臺幣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91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及
313-5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何聰裕、於94年1月1日起再將系爭土地及313、313-5、313-1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何聰裕,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原出資比例分配租金,被告並始終依其持分比例受領租金分配,足證兩造間對系爭合約效力並無爭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至被告與其前手陳麗君間之爭議,與兩造合資契約之效力並無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麗君之爭執,拒絕履行本件契約。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否認與原告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8年向訴外人陳麗君購買,當時陳麗君未言及與原告之合資事宜。被告固於系爭合約上有簽名及蓋章,惟當時原告等人係稱被告已經購買系爭土地,要被告與原告等人一起賣掉,被告沒有答應,故被告未寫上日期,當時被告是跟原告等人說,被告賣的土地錢要給被告,並沒有說要大家分。至於91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及313-5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何聰裕之土地承租契約書,確實被告有簽名及蓋章,原告等人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就拿多少錢,被告亦有拿到91年4月1日、92年4月1日、93年1月7日之3筆租地的錢。惟被告並不知悉後來94年1月1日起有再將系爭土地及313、313-5、313-1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何聰裕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前手陳麗君約定,共同集資購買坐落重測
前臺中市○○區○○○段○○○○○○○○○○○○○○○○○○○○○○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嗣88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麗君,因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何莊春、林金泉、林淑琪、陳世昌及訴外人林明正乃於90年6月間,邀同被告就原約定上開集資購地事宜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成為合資購地契約之當事人,並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同集資購買,各人對於上開5筆土地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即原告各人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比例則為17.1969/100,其後兩造於91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及313-5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何聰裕,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原出資比例分配租金,被告並始終依其持分比例受領租金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系爭合約、原證4兩造於91年4月1日與第三人何聰裕所簽立之土地承租契約書及91年4月1日、92年4月1日、93年1月7日之共有土地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20及21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向訴外人陳麗君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言及有
與原告集資購買土地情事,且其於系爭合約上有簽名及蓋章,惟當時被告是跟原告等人說,被告賣的土地錢要給被告,並沒有說要大家分,且不知悉後來94年1月1日起有再將系爭土地及313、313-5、313-1地號土地出租之事云云。惟查,依原證1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確已表明共同購買前揭5筆土地,且第2條亦明文雙方之出資比例,被告亦坦承確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即令該合約書最後並未書立簽約日期,亦不影響合約之效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再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1年4月1日與第三人何聰裕所簽立之土地承租契約書,除有第三人何聰裕之之簽名蓋印外,所有原告(原告林日祥部分則為被繼承人林明正)及被告亦均簽名及蓋印於其上,被告亦坦承確有於91年4月1日、92年4月1日、93年1月7日之共有土地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表所示,受領所分得之租金及簽名蓋章於其上,至被告雖否認知悉原證5於94年1月1日與第三人何聰裕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依原告所提91年10月1日至92年4月名冊、94年8月10日土地出租租金收入款經領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9、28頁),被告亦確簽名於其上,足證被告亦曾受領94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分配,故被告所稱94年1月1日與第三人何聰裕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詞,顯不足採信。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蓋章,其後亦受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租金分配,承認享有系爭合約之權利,則自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載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其未答應一起賣掉,並以此拒絕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規定履行,自無理由。
㈢查系爭土地土地屬農牧用地,前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之限制而不能登記為共有,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已經解除,系爭土地依法可登記為共有。而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如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可登記共有或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前列土地登記代表人應隨時備齊一切必要證件,供其他共有人辦理登記,不得籍故拖延、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否則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法令限制解除或都市計劃變更,可登記為共有或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應隨時依其他共有人之請求,將土地之登記名義,改為共有或分割移轉之登記,又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林明正已於95年3月24日死亡,而林明正之繼承人林馮美、林玉敏、林玉清、林利燕、林日祥、林日進於103年8月31日,就系爭合約之權利協議由原告林日祥一人繼承取得,有原告所提協議書1紙可證,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履行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 何莊春 │ 100分之35 │├──┼───────┼───────────┤│ 2 │ 林金泉 │ 100分之10 │├──┼───────┼───────────┤│ 3 │ 林淑琪 │ 0000000分之178031 │├──┼───────┼───────────┤│ 4 │ 陳世昌 │ 100分之10 │├──┼───────┼───────────┤│ 5 │ 林日祥 │ 100分之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