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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甲○○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夫妻協議離婚約定財產分配,嗣一方拒絕依約給付,他方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應由家事庭或民事庭審理乙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家事事件法第3條定有明文,如非屬前開事件類型,而為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且性質屬家事事件者,依該法第3條第6項規定,應由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審理。如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性質屬家事事件者,而為普通財產糾紛事件,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查,原告乙○○與被告(以下簡稱: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2日結婚,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8樓及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8樓房地、系爭9樓房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即原告甲○○。徵之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婚前」即98年4月30日以買賣取得,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屬被告個人所有,並非婚後財產;再者,兩造於103年11月20日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25號、103年度婚字第41號依民法第1052條之1「和解離婚」,復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反面)。準此情形,本件起訴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或第6項之家事訴訟事件。即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性質屬家事事件者,而為普通財產糾紛事件,自應由普通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103年11月20日離婚前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乙○○及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於鈞院102年度婚字第825號、103年度婚字第41號離婚等案件中,離婚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林孟瑾於101年12月17日,在被告租屋處,有妨害家庭之通(相)姦行為。嗣後被告即因上開通姦行為,於101年12月18日與原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8樓房地、系爭9樓房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即原告甲○○,而前揭約定,既係由兩造間就子女甲○○無條件取得系爭8樓、9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所為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以,本件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9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詎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即原告甲○○。

㈡承上,本件系爭8樓房地,因被告未繳納貸款,而遭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並遭訴外人謝易成於103年8月26日拍得,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8樓房地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8,899元,抵押貸款金額為1,406,655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子女即原告甲○○既可取得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8樓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可達7,048,899元,扣除抵押貸款1,406,655元後,變價利益仍有5,642,244元。按諸系爭8樓房地,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子女即原告甲○○受有5,642,24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約定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如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子女即原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甲○○。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64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有關「台中市○○街○○○號8樓無條件過

戶予雙方未成年子女甲○○」部分,係出於錯誤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2年2月25日發函撤銷云云。惟本件系爭8樓、9樓房地雖爲二門牌號碼,然系爭8樓、9樓房地,實係打通之樓中樓房型;8樓為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9樓則為臥室,應足認系爭8樓、9樓房地,在使用上具有一體性,且難加以區隔。況系爭協議書亦清楚記載「107號8樓及9樓」等內容無誤。被告當能辨識文意中阿拉伯數字107、8、9之意,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洵無足取。

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無以「被告有妨害婚姻犯行」

,為系爭協議書生效要件之記載,而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林孟瑾發生性關係,雖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事前縱容」而喪失告訴權,但此僅限於刑事上依法不得提起刑事追訴,然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無涉。被告即基於自由意願,就其前揭行為願負民事賠償責任或為承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可採。基上,兩造就婚姻、子女監護及財產等約定而爲協議時,皆確實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衡之上情,系爭協議即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無違背法令或社會善良風俗等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任何請求,自無可採。

㈢第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被告雖抗辯係屬贈與契約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06條之規定,本件子女即原告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且被告並無贈與房地予甲○○之意思表示,況且由原告乙○○代甲○○允受此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尚難遽認為贈與性質。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亦得代甲○○向被告請求給付贈與物即系爭8樓、9樓房地。且依民法48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前開對子女即原告甲○○所為之贈與,應屬履行對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此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撤銷。

㈣被告就其因為法國人,故系爭8樓房地係以乙○○之名義設

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250萬元借款等之事實不爭執;是以,前開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乙○○亦已將前開借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予被告,所餘之50萬元,以及被告後續匯入之120萬元,並非僅作為前開貸款清償本息之用,尚包含被告應負擔之相關家用支出(如全家至泰國旅遊之旅費、甲○○之保險費、奶粉錢等),及被告出資供乙○○入股泰迪熊美語補習班之股金36萬元及補習班之維持費用,故前開費用均係自系爭帳戶支應。又系爭帳戶在支出上開費用與銀行定期扣繳貸款本息後,於102年2月底時,即無餘額,原告乙○○非真正借款人,自無代為還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乙○○有未清償貸款,致系爭8樓房地遭拍賣,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乙○○之事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理由。況自系爭帳戶無餘額可供扣款清償前開貸款之本息後,被告仍分別於102年6月26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繳納貸款,由此觀之系爭8樓房地遭拍賣乙情,顯然是被告有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02年6、7月間,即欲出售系爭8樓、9樓房地,並將出售資訊刊登於591網站,足證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惡意。

㈤至原告就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930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前開裁定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應以「乙○○及被告兩願離婚」爲停止條件之部分,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無相關之記載,前開裁定遽認系爭協議書應以「乙○○及被告兩願離婚」爲停止條件,顯與契約文意不符,亦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前開裁定僅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認附有「乙○○及被告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此應與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所為之爭執無涉,自不得比附爰引。且系爭8樓、9樓房地爲被告之婚前財產,乙○○及被告就系爭8樓、9樓房地之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明示「無條件」,應足證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並未附「乙○○及被告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系爭協議書之首段即載明,應以被告與第三人有通姦行

為存在為生效之要件,徵諸被告與原告乙○○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開放之性婚姻關係」之約定,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基上,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林孟瑾是否發生通姦之行為,然原告乙○○以通姦為由,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顯有違誠信。甚且原告乙○○於書立協議書時,拒絕被告請求對外尋求協助。是以,本件系爭協議書既以被告有妨害婚姻之犯行為生效之條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並無妨害婚姻之犯行存在,有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應屬尚未生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原告乙○○與被告於101年12

月1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因被告為法國籍,兩造平時溝通均係以英文(語)為之(並非法文),書立協議書過程中,原告乙○○係以英文解釋協議書內容,被告對於該協議書艱澀中文內容,並不瞭解方而原告乙○○對被告說明該協議書第二條時係稱「the house」,因系爭8樓房地原係被告設立公司所在,系爭9樓房地係當時兩造及子女甲○○所居住之處所,被告書立協議書時誤認所謂「the house」係指系爭9樓房地,並不包括系爭8樓房地,故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8樓房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即原告甲○○之部分,係被告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故被告已於102年2月25日發函撤銷,原告亦不得以該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

㈢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屬贈與性質,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撤銷本件上開贈與,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係於100年4月2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就系爭8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渣打銀行,惟因被告係法國人,遂以原告乙○○之名義辦理貸款,貸款於100年5月3日撥入原告乙○○帳戶後,被告僅領出200萬元,其餘50萬元即留存於帳戶內,作為前開償還房貸所用。被告並分別於101年1月20日、7月2日及8月14日各匯50萬元、20萬元及

50 萬元合計120萬元至原告乙○○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惟原告乙○○並未將其用以清償前開貸款,且向銀行表示其不會再還款,致上開貸款因遲延還款而遭該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故系爭8樓房地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實皆因原告乙○○拒不遵期向渣打銀行還款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2,244元,應屬無據。

㈤再者,系爭協議書應係由原告乙○○及被告就兩願離婚後,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用之分擔等所為之約定。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同意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乙○○及被告共同任之、按月給付2萬5千元扶養費,均附有原告乙○○及被告應履行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亦即須俟兩造兩願離婚成立後,該停止條件方成就,相對人始應依約履行。惟兩造並未依該協議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係原告乙○○於102年6月11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連君捷親權之行使等,嗣原告乙○○及被告經鈞院於10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其餘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之請求則另行分案處理。故原告乙○○及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履行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已因原告乙○○及被告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而不可能生效,此有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930號民事裁定可參。準上,原告乙○○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於本件再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

㈥末按被告於102年5月前,每月均給付子女甲○○之生活扶養

費用2萬5千元予原告乙○○,原告乙○○自無需自其他帳戶提領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原告乙○○侵占系爭8樓、9樓房地上揭房貸之50萬元,及被告陸續匯入該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款項共計120萬元後,被告仍繼續繳納三期房貸,嗣因原告乙○○陸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無力償還房貸,致使系爭9樓房地遭拍賣,故系爭9樓房地縱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乙○○。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亦應認被告對子女甲○○之扶養義務,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不得撤銷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無該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記載,故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屬無據。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與被告於9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原告甲○○。兩造於103年11月20日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25號、103年度婚字第41號離婚等案件中,離婚和解成立;另於104年4月28日,經本院103家親聲929、930號就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裁定由原告乙○○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41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12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爲:乙方(即被告)同意將明下之

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8樓及9樓)無條件過戶予雙方未成年子女連君捷。非經甲乙雙方同意,於甲○○年滿18歲前,不得出售該不動產。乙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得暫時居住於該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就系爭8樓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渣打銀行,惟因被告係法國人,遂以乙○○之名義辦理貸款,貸款於100年5月3日撥入乙○○帳戶後,被告僅領出200萬元,其餘50萬元即留存於帳戶內。又被告並分別於101年1月20日、7月2日及8月14日各匯5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原告乙○○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

㈣系爭8樓房地拍賣金額為7,048,899元(見本院第15頁)。

㈤被告以乙○○之名義,以系爭8樓房地向渣打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尚有1,406,655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臺中市○○街○○○號9樓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街○○○號8樓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255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性質上究屬原告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或被告所主張之「贈與」。⑵若係屬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是否有理。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子女甲○○,而系爭8樓房地,因遭法院拍賣,而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⑷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以「乙○○及被告兩願離婚」爲停止條件,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查:

⑴本件被告與原告乙○○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與第三人林孟瑾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深夜11時許,在乙方租屋處(北市○○○路○○○巷○○號之2)內共處一室並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經甲方(即原告)查獲,爰簽定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

一、甲方雙方協議離婚,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應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乙方同意將名下之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8樓及9樓)無條件過戶予雙方未成年子女甲○○。非經甲乙雙方同意,於甲○○年滿18歲前,不得出售該不動產。乙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得暫居於該房屋。三、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甲○○攜出國外。四、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起至甲○○年滿22歲為止,每月於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甲方,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徵之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不論本件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林孟瑾有通姦之行為存在,然確係因原告乙○○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林孟瑾於101年12月17日於被告租屋處有妨害家庭之通、相姦行為,遂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頁)。

⑵再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約定原告乙○○與被告應履

行兩願離婚,並就被告名下系爭8樓房地、系爭9樓房地財產、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用之分擔等,所為之約定;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分配等爲約定,應係兩造就「結束婚姻關係」而為之協議,因雙方協議離婚,始爲子女親權及財產等約定,故系爭協議書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兩造就「結束婚姻關係」方式以「原告乙○○及被告兩願離婚」,即依民法1049條兩造自行離婚爲『生效要件』;且本件被告與原告乙○○於協議時,即尚未離婚,前開生效要件應屬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係以此客觀事實之成就,決定該約定之生效。故被告抗辯兩造應以「兩願離婚」(即依民法1049條)之方式後,被告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移轉系爭8樓、9樓房地予子女即原告甲○○之義務。是衡諸上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以「乙○○及被告協議離婚」爲「停止條件」,較符合一般常理,而可採信,應有理由。⑶第查,兩造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戶政機關為自行

離婚之登記(即未依民第1049條之離婚方式),而係原告乙○○於102年6月11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連君捷親權由其任之等,嗣原告乙○○及被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其餘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扶養費之請求,則另行分案處理,此復有本院102年婚字第825號、103年婚字第41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準此情形,兩造就婚姻關係之結束,係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係經法院和解成立。基上,足認兩造履行「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已不可能成就,則系爭協議書除未生效外,將來亦因兩造已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而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生效,原告乙○○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與一般兩願離婚之離婚協議書有間等語,然其僅泛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930號裁定之理由不備且有諸多違誤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提出實證以證本件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兩願離婚之離婚協議書等之事實為真,自屬無據,尚不足採,為無理由。

㈡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裁判參照)。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不成就,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條件不成就,係因原告乙○○與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戶政機關為「協議離婚」登記,而係原告乙○○於102年6月11日逕自起訴請本院「判決離婚」,嗣於103年11月20日兩造訴請離婚等案件(本院102年婚字第825號、103年婚字第41號),離婚經法院和解成立,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參諸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中訊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證3:101.12.18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乙雙方協議離婚……並應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第三條有關子女親權約定;第四條有關子女扶養費約定,為何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並提示103家親聲

929、930、102婚825、103婚41。)」原告供稱:「因為第一條有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乙○○所指定的時間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乙○○早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早上及下午,以簡訊明白告知被告,應該先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再辦理離婚登記。但因被告遲遲不願辦理過戶,所以才沒有為兩願離婚登記。」;被告則陳稱:「原告乙○○拒絕履行第一條共同辦理協議離婚,致雙方無法以協議的方式離婚。」;再者,就原告未辦理兩願離婚乙事,原告亦自承:「(法官問:為何原告堅持要先辦理第二條之不動產過戶登記,如依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後,被告不履行則依101年12月18日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提起給付之訴即可?)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有可能會脫產,協議書第一條有明白說到由原告指定時間,認為並不需要先辦理離婚,再請求履行契約。」此有本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6頁),依上情節以觀,原告乙○○就本件係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兩願離婚之約定乙節,並不爭執,且該條件於原告乙○○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前,惟原告乙○○堅持被告應先依第二條之約定辦理系爭8樓、9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願履行兩願離婚云云,然此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及體系觀之,兩造離婚後,始有關於子女親權、扶養及財產等議題,基上,實難認原告主張有據,自不宜僅憑原告乙○○個人主觀所認,逕認可採。是徵之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行為,阻止該協議離婚之履行,被告自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視為條件已成就。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仍應以「乙○○與被告兩願離婚」為停止條件,且該條件已無從成就,被告亦無故意行為致該條件不成就,故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應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原告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㈢是衡之以上事證,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應給付原告甲○○5,64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就系爭協議書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贈與」,及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附 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南屯區 │大進│ │ 92 │建│ 681│10000分之 ││ │ │ │ │ │ │ │ │1035 │├─┼───┼────┼──┼──┼────┼─┼────┼─────┤│2 │臺中市│南屯區 │大進│ │ 96 │建│ 596│10000分之 ││ │ │ │ │ │ │ │ │1035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材料、房├────┬─────────┼────┤│ │ │ │ │屋層數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 │ │ │主要用途│ │料及用途 │ │├─┼──┼──────┼──────┼────┼────┼─────────┤ ││1 │4470│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南屯區│住家用、│第9層: │陽台:12.95 │全 部 ││ │ │大進段92地號│○○街000號9│鋼筋混凝│37.06 │露台:13.08 │ ││ │ │ │樓 │土、9層 │ │花台: 1.25 │ ││ │ │ │ │樓房第9 │ │ │ ││ │ │ │ │層 │ │ │ │├─┴──┴──────┴──────┴────┴────┴─────────┴────┤│備考:共有部分建號4471,面積2958.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10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