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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楊自強(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楊振宏原 告 楊王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被 告 王玉潔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楊自強新臺幣(下同)13,504,5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5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1 頁、第3 頁】、「被告應賠償原告楊王麗雲5,676,9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此後迭經變更聲明,再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自強9,078,238 元、原告楊王麗雲4,873,7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港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駕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楊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楊王麗雲,沿港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楊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腦腫、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昏迷指數為3 ,24小時使用呼吸器,現已成為植物人,而須期臥床及專人全日照顧;原告楊王麗雲則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幹移位性、粉碎性、節斷性骨折併右膕靜脈斷裂、左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原告楊自強部分9,078,238元:

⒈醫療費用85,933元:

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而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支付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及澄清醫院住院及門診期間費用共計85,933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3,740,305元:

⑴已支出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

原告楊自強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除自102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氣切手術外,其餘時間均居住在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支付住院費用18,000元,共計支出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共414,00

0 元。⑵未來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

原告楊自強現已呈植物人狀態,須長期在呼吸照護病房由專人照顧。而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 年5 月時年約78歲又7 月,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8歲、7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分別尚有9.88年及9.38年,則78歲又7 月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9.0000000 年【計算方式:9.88+(9.38-9.88)×7/12=9.0000000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自強得一次性請求未來所須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用計1,726,785 元(計算方式:7.00000000×216,000 =1,726,785 元)。

⑶營養品: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而每日須服用2 瓶995 營養

液,每瓶227 元,每年共計支出163,440 元(計算方式:22

7 ×2 ×30×12=163440)。又原告楊自強平均餘命為10.9

5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自強得一次性請求將來須支出營養品金額為1,456,515 元。⑷超厚人工皮:原告楊自強在左手背、氣切帶旁邊的脖子附近

及嘴巴周圍臉頰貼有膠帶,因傷後皮膚較薄,撕膠帶時容易破皮,故需黏貼人工皮保護,每大片800 元,每月用量一大片(分切四小片使用),則每年須支出9,600 元,而自102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原告楊自強已支出19,200元(計算方式:96000 ×2 =19200 元);又原告楊自強於104 年

5 月時之平均餘命為9.0000000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自強得一次性請求超厚人工皮金額為76,746元。以上合計95,946 元。

⑸其餘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救護

車派車費(102 年6 月、8 月各1 次)、氣墊床、氣切管、診斷書、病歷摘要、沐浴等費用共計45,059元。另原告楊自強於102 年8 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做完氣切手術後,於10

2 年9 月返回忠港醫院亦須由救護車載送而支出派車費用2,

000 元,以上合計47,059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原告楊自強雖屆退休年齡,但於事故發生前仍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臺中市梧棲區領袖天廈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以貼補家用,每月薪資21,000元,足見其尚有工作能力,難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年即103 年即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楊自強請求1 年均無法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楊自強半生戎馬,與配偶艱辛活口、拉拔眾子女成人,至事故發生時仍擔任大樓管理員,可見家計之辛。原本預計可安享退休生活、含飴弄孫,不意竟因被告過失致成植物人狀態。而被告犯後又極少關心原告楊自強傷勢及復原狀況,態度冷漠,且未積極協助原告楊自強獲得保險理賠,歷次調解均辯稱毫無資力,完全推由保險公司負責,原告實難接受,爰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㈡原告楊王麗雲部分4,873,759元

1.醫療費用238,706元:⑴原告楊王麗雲因前開傷害而自102 年5 月起至10月(書狀誤

載為9 月)間支付童綜合醫院急診外科、骨科、眼科等診療及住院費、於104 年5 月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取出鋼板手術而支付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150,916 元。

⑵持續復健費用:原告楊王麗雲自102 年9 月18日起每週須至

童綜合醫院復健科回診1 次(每次診療費290 元)、復健6次(每次50元),故每年須花費復健門診及掛號費共計30,680元【計算方式:(290 元+50×6 )×52=30,680元】,而原告楊王麗雲預期左腕及右下肢因傷而萎縮之運動機能至

105 年尚無法完全恢復,而有持續復建之需要,故擬請求至

105 年9 月止共計3 年之復健費用92,0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王麗雲請求復建費用87,790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461,053元:⑴交通費用:原告楊王麗雲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

21日止,每週須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回診1 次、復健6 次,每次均須自梧棲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來回需支出500 元(因臺中海線地區計程車較為稀少,依慣例不依實際里程跳表,一次來回之行情為500 元),以每週6 次計算,原告楊王麗雲已支出432,000 元(計算方式:500 ×

6 ×144 =432000)。又原告楊王麗雲預期左腕及右下肢因傷而萎縮之運動機能至105 年尚無法完全恢復,而有持續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復建之需要,故擬請求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17日止交通費用36,000元。以上合計468,00

0 元,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446,390元。⑵看護費用:原告楊王麗雲自102年5月8日進行左遠端橈股、

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各項修補、固定術後,長期難以行走,無法外出,各項生活所需有賴他人協助打理,期間均由親人或聘請外籍看護士看護,故原告自得請求下列看護費用:①102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

16 日 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由原告楊王麗雲女兒楊逸萍全日看護,然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時,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依被告以每日2,200 元聘請國人林紅蓮看護照顧原告楊王麗雲之相同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楊王麗雲看護費用123,200 元。

②於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因聘僱外籍看護工

嘟蒂照護,每月須支出月薪17,952元(含薪資15,840元及加班費2,112 元);另須提供外籍看護工每日三餐費用,以每日150 元計算(一餐50元),每月以30日計算,共4,500 元;又須繳交外籍勞工每月健保費954 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則原告楊王麗雲10個月又24日所支出費用為273,729 元【計算方式:(17952 +4500+954 +2000)×(10+24/3

1 )=2737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因聘僱外籍看護工

嘟蒂,每月須支出月薪17,952元(依我國基本工資計算)、餐費4,500 元,並繳交外籍勞工每月健保費965 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 元,則原告楊王麗雲12個月所支出費用為305,00

4 元【計算方式:(17952 +4500+965 +2000)×12=305004】。

④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因聘僱外籍看護工嘟

蒂,每月須支出月薪17,952元、餐費4,500 元,並繳交外籍勞工每月健保費955 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 元,則原告楊王麗雲4 個月又19日所支出費用為117,719 元【計算方式:(17952 +4500元+955 +2000)×(4 +19/30 )=117719}。

⑤以上看護費用總計819,652 元。

⑶生活輔具及耗材:原告楊王麗雲因前開傷勢而須購買二手電

動床連同床墊、輪椅、便盆椅、助行器、洗頭槽及免縫膠帶等生活輔助工具,因而共支出25,739元。

⑷營養品:原告楊王麗雲因受有前開傷害經醫師建議而分別購

買亞培高鈣安素使用,每箱1,600 元,每年使用30箱,共計48,000元,以復健所須3 年期間計算,原告楊王麗雲共計須支出144,000 元,而原告楊王麗雲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

5 年6 月21日止已因購買亞培高鈣安素而支出132,558.904元(計算方式:1600×30×1008/365=132558.904);自10

5 年6 月22日起至9 月17日止尚須支出11,441.0959 元;另購買檸檬酸鈣片使用,每罐702 元,每年使用12罐,以復健所須3 年期間計算,原告楊王麗雲共計須支出25,272元,而原告楊王麗雲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已購買檸檬酸鈣片而支出23,264.0877 元(計算方式:1008/365

×702×12=23264.0877),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同9 月

17 日 止尚須支出2,007.91233 元。故原告楊王麗雲自得請求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營養品費用169,272 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74,000元。

原告楊王麗雲雖屆退休年齡,但於事故發生前仍受聯益鈕扣行聘僱做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每月薪資14,500元,足見其尚有工作能力,難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年即103 年即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楊王麗雲請求1 年均無法工作之損失174,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楊王麗雲長年含辛茹苦,不幸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心理衝擊非輕,更因配偶楊自強終生成植物人狀態難以醫治,頓失情感倚靠,爰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及上述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楊自強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078,238 元(計算方

式:醫療費用85,93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3,740,3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9,078,238 元);原告楊王麗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873,

759 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238,706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461,05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4,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4,873,759 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原告楊自強應負百分之55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自強9,078,238 元、原告楊王麗雲4,873,7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抗辯外籍看護工餐費應含在外勞薪資裡面,此部分不

應請求;及一般外勞都與雇主一同吃飯,不應該再另外請求外勞的餐費云云,惟一般外籍看護工之僱主既已依約按月支付薪資,同時又額外供應三餐膳食予看護工同食,並未因之減少薪資之給付,則殆無「餐費包含於外勞薪資」之理,否則外籍看護工豈非尚要自其薪資中撥出相當於餐費之金額支付予僱主作為餐食之對價?況一般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大多均有列載類似「甲方(按指雇主)應免費提供乙方(按指外籍看護工)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括例假日及病假在內」之內容,可知被告此處認知,應與外籍看護工實務有違,若有外籍看護工係領取薪資後再將餐費部分退還予雇主者,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對於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楊王麗雲補體素、102 年5 月15日

醫藥費10,300元、102 年5 月20日醫藥費13,259元、楊王麗雲102 年5 月20日至6 月15日本國籍林紅蓮看護費共計75,

378 元並不爭執,並同意與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㈢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103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勘驗行車紀錄

時雖未聽見被告有接聽或撥打手機之聲音,然依一般人駕車於突見路上出現其他人車竄出之瞬間,為求保護自身安全,下意識當亦會踩踏剎車極力避免事故發生,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上開審判期日勘驗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曾剎車;且被告自臺中市○○區○○路3 段右轉入八德路

2 段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該路段長約166 公尺,被告約13秒內(依行車紀錄時間0: 55 ~1:08)行駛在該路段並撞上原告,平均時速40餘公里,考量其係一加速過程,初速必然較低,足見碰撞時,被告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50公里。又檢察官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勘驗行車紀錄時亦指陳被告車速很快。從而,被告應有超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調查恐有未竟之處,故原告認為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遠較原告主張應分擔過失比例為高。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楊自強之請求部分:㈠對於原告楊自強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85,933元、呼吸照護病

房住院費414,000 元,並支付救護車派車、氣墊床、氣切管、診斷書、病歷摘要、沐浴等其餘必要費用47,059元、平均餘命,均不爭執。

㈡原告楊自強請求未來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年限應以5 年計算

,其費用應不逾924,704 元(計算式:4.00000000×216000

=924704),方為合理;㈢原告楊自強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營養品及超厚人工皮之必要,其復未提出單據證明之。

㈣原告楊自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屆退休年齡,且原告楊自

強僅提供領袖天廈大樓在職證明書,並非薪資扣繳憑單文件,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000 元,顯非有據。㈤另原告楊自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實屬偏高,非

被告所能負擔,懇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楊王麗雲部分:㈠對於原告楊王麗雲請求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之醫療

費用150,916 元,並不爭執,惟請求3 年持續復健醫療費用,並未見原告楊王麗雲提出主治醫師所為後續醫療之明確評估證明,且復健次數太多,是被告否認原告楊王麗雲有此部分損害。

㈡對於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往返醫院車資為500 元部分無意見,

就其有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之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部分,應有理由,其餘因復健而往返交通費用,因未提出單據,故否認之。

㈢對童綜合醫院102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楊

王麗雲於102 年5 月20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2 個月,於102年8 月7 日起宜再休養2 個月等情及由楊逸萍照護之看護費用為123,200 元,並不爭執,惟於102 年8 月7 日起宜再休養2 個月期間應無須由專人看護,且原告楊王麗雲是否有聘請外籍看護必要性亦有待商榷,蓋原告楊王麗雲申請資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抑或其自身疾病所導致,仍有疑問。倘鈞院認原告楊王麗雲有聘請外籍看護必要,則就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因本件車禍聘僱外籍看護而支出之每月費用,除餐費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至於外籍看護餐費部分,一般外籍看護均與雇主共同用餐,餐費應已包含在薪資內,不應另行計算。

㈣原告楊王麗雲主張支出生活輔具及耗材費用之必要性不爭執;營養品部分,非維生必需品。

㈤原告楊王麗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屆退休年齡,且原告楊

王麗雲僅提供聯益鈕扣行服務證明書,並非薪資扣繳憑單文件,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4,000 元,顯非有據。

㈥原告楊王麗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偏高,非

被告王玉潔所能負擔,懇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精神慰撫金。

㈦就原告楊王麗雲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75,378元(含被告

已支付補體素、102 年5 月15日、102 年5 月20日醫藥費、

102 年5 月20日至6 月15日本國籍林紅蓮看護費)。

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楊自強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楊自強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不因全由被告負擔,原告楊自強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又原告楊王麗雲係搭乘原告楊自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做為往返交通之用,原告楊自強為原告楊王麗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原告楊王麗雲亦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懇請鈞院減輕被告對原告楊王麗雲損害賠償金額。

四、原告楊自強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醫療費用32,630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原告楊王麗雲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醫療費用88,77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分別自原告楊自強、原告楊王麗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港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駕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楊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楊王麗雲,沿港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楊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腦腫、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昏迷指數為3 ,24小時使用呼吸器,現已成為植物人,而須期臥床及專人全日照顧;原告楊王麗雲則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幹移位性、粉碎性、節斷性骨折併右膕靜脈斷裂、左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照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 至12頁、第34至39頁、本院卷㈠第183 至第53、

54、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搭載原告楊王麗雲之原告楊自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2 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該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00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

7 月10日室覆字第1033201292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偵查卷宗第93至95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刑事卷宗第4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復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7

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之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楊自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原告楊自強、楊王麗雲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楊自強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楊自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5,933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第156 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楊自強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楊自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933元,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①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腦腫、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嗣其子楊振宏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楊自強完全臥床,四肢癱瘓,身上有鼻胃管及氣切管,有接呼吸器,其於102 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後,顱內出血,在童綜合醫院手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照護,後在呼吸照護病房超過半年以上,昏迷指數6 ,對醫師叫喚沒有反應,沒有辦法用手或言語表達,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無,亦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於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原告楊自強有精神上障礙(腦傷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可為監護宣告,而由本院於103 年

8 月13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99 號家事裁定宣告原告楊自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足認原告楊自強因車禍受傷,導致其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須由專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至為灼然。

⑵原告楊自強主張其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

住在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共計支出414,000 元等情,有忠港醫院收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71 頁、卷㈢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楊自強就此部分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之請求,經核自亦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又原告楊自強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4 年5 月時,

年齡約為78歲又7 月,餘命約為9.58年,以每年須支出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216,000 元(計算方式:18000 12=216000)、餘命為9.58年計算,其可請求將來所須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為1,826,785 元等情。查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發生意識障礙,完全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並且無法執行日常生活之事項,須人24小時照護,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一節,即屬可採。又被告對原告楊自強主張其餘命尚有9.58年,及每年須支出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216,000 元並不爭執;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認原告楊自強於102 年5 月車禍受傷,當時意識不清且呼吸衰竭,有做氣切手術,其平均餘命可能較一般人短,但是多少年較難評估,因為如果照顧得好,也有可能10年以上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4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27號函(見本院卷㈢第41頁),是原告楊自強主張以9.58年計算其餘命,應屬有據。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楊自強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可生存期間所必要之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金額合計為1,725,544 元【計算方式為:216,000 7.00000000+ (216,000 0.58)(8.00000000-0.00000000)=1,725,543.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楊自強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②營養品部分:

原告楊自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日須使用2 瓶995 營養液,每瓶227 元,每年共計支出163,440 元,而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算,原告楊自強尚有餘命10.9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自強可請求將來須支出之營養品費用1,456,515 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楊自強服用995 營養液並無醫師處方等情,業經原告楊自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自難認屬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楊自強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為其回復其健康之物品,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理由。

③超厚人工皮:原告楊自強雖主張因其傷後部分皮膚貼有膠帶

,為避免撕下膠帶傷及皮膚,故須黏貼人工皮保護,自102年5 月起,以原告楊自強平均餘命9.58年計算,共計須支出95,946元之超厚人工皮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楊自強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人工皮之必要,亦未提出有購買人工皮之單據等語。查原告楊自強就其主張有使用人工皮之必要及事實上確有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時舉證以實其說,惟其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④其他必要費用:原告楊自強主張自因車禍受傷至今已因購買

氣切帶、看護墊等必須之生活輔具及耗材而支出45,059元,又因往返忠港醫院須由救護車載送而支出救護車派車費2,00

0 元,共計47,05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楊自強提出之統一發票、臺中救護車派車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救護車派車單、訂購單、收費證明、電子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㈠第175 至181 頁、卷㈡第13至29頁),足認原告楊自強就此部分費用共47,059元之支出,核係為維持其受傷後身體健康及療傷之必需支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 號、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楊自強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臺中市梧棲區領袖天下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8頁)。而被告對上開在職證明書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其否認原告楊自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則該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為真,自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審認之。然原告楊自強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在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楊自強既未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生意識障礙,完全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並且無法執行日常生活之事項,須人24小時照護,身體、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而原告楊自強為聯勤通訊學校畢業,名下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54,750元,另有存款2 萬餘元,100 年至102 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9萬餘元、10萬餘元、10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在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19,000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至102 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2萬餘元、23萬餘元、23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楊自強、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楊自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第38至41頁、第78、79、85頁)。爰審酌原告楊自強、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楊自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楊自強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以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楊自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572,536 元

(計算方式:85933 +414000+0000000 +47059 +000000

0 =0000000 )。㈡楊王麗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102 年5 月8 日

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前往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916 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楊王麗雲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均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楊王麗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916 元,應予准許。

②持續復健費部分: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其於受傷後,須持續復

健3 年,故請求被告賠償3 年之復健費用87,790元,而被告則以原告楊王麗雲並未提出主治醫師所為後續醫療之明確評估證明,而否認原告楊王麗雲有持續復健3 年之必要。經查,原告楊王麗雲就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3 月7 日止,因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8,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220 頁),而被告對上開門診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楊王麗雲確實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因而支出18,468元,則原告楊王麗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復健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楊王麗雲雖主張其有持續復健3 年之必要,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原告楊王麗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係於104 年9 月30日始具狀提出上開門診收據,而距上開門診收據所示原告楊王麗雲最後前往復健之日期104 年3 月7 日,已相隔6 月有餘,原告楊王麗雲既未能提出其在104 年3 月7 日之後仍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3 年之復健費用,就超過其實際支出之18,468元部分,尚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復健費

共計169,384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①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由其女兒楊逸萍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可請求被告賠償123,200 元,嗣自同年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共計支付外籍看護工共計696,452 元等情,並提出長泓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應辦事項期限表、外國人名冊、護照、勞動契約監護工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5 頁、卷㈢第76至80頁)。被告對由楊逸萍照護原告楊王麗雲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23,2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楊王麗雲有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並辯稱: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原告楊王麗雲雖於102 年

8 月7 日起有再休養2 個月之必要,然並未指示須專人看護等語。查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幹移位性、粉碎性、節斷性骨折併右膕靜脈斷裂、左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02 年5 月8 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須專人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1、52頁),並經該院以10

4 年11月2 日(104 )童醫字第1655號函覆:「病患楊王麗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須全日看護,第二個月需半日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而原告楊王麗雲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在童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是該院就原告楊王麗雲癒後情形應甚清楚,是其上開專業意見,即屬客觀可採。準此,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出院後2 個月後,應即無由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原告楊王麗雲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8 月8 日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在其出院後2 個月之後所生,故此部分應非屬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原告楊王麗雲雖聲請傳喚其女兒楊逸萍已證明其出院2 個月後仍有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15頁),並聲請向勞動部調取原告楊王麗雲聘請外籍看護所附之巴士量表(見本院卷㈡第83頁)。惟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時間,業經童綜合醫院函覆在卷,已如前述,而楊逸萍既非醫療專業人士,自無從客觀判斷原告楊王麗雲須專人看護之時間;又巴士量表雖為目前最常用以評估個案身體功能狀況是否須長期照護之量表,然是否經核准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會因被照顧者之年齡不同而異其標準,且其內容亦與判斷是否專人看護之標準不盡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楊王麗雲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楊王麗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往返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

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其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每週須至童綜合醫院回診1 次,復健6 次,每次往返住家及醫院須支出計程車車資500 元,以每週6 次計算,已支出車資432,000 元,又因其左腕、右下肢因受傷而萎縮之運動機能至105 年間尚無法完全恢復,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故至105 年9 月17日止,尚須支出計程車車資36,000元,以上共計468,000 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222頁)。而被告則就原告楊王麗雲每次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車資為500 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就原告楊王麗雲請求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3 月7 日止,有實際前往童綜合醫院部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楊王麗雲並未能證明其於104 年3 月7 日之後仍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104 年3 月7 日之後之計程車車資,即無理由。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

3 月7 日止,原告楊王麗雲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復健之情形,有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楊王麗雲因回診、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次數,自應參酌其回診、復健日期而定。而上開期間,原告楊王麗雲前往童綜合醫院回診、復健之日數共計146 日(同日有2 張以上門診收據者,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次數仍應以1 次計算)。準此,原告楊王麗雲就此146 日因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而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共計7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③生活輔具及耗材:

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二手電動床連同床墊、輪椅、便盆椅、助行器、洗頭槽及免縫膠帶等生活輔助工具之費用,共計25,739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二手電動病床及特製輪椅、病床床墊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商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

201 頁、卷㈡第223 至2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背面),堪認原告楊王麗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營養品:

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經醫師建議購買亞培高鈣安素、檸檬酸鈣片使用,亞培高鈣安素每箱1,600 元,每年須30箱,檸檬酸鈣片每罐702 元,每年須3 罐,以復健3年期間計算,原告楊王麗雲共計須支出169,272 元等情,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費用屬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亞培高鈣安素、檸檬酸鈣片係一般人亦會食用之物,而原告楊王麗雲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經醫師建議有補充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楊王麗雲此部分請求,是尚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⑤以上共計221,939 元(計算方式:123200+73000 +25739=221939)。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楊王麗雲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受聯益鈕扣行聘僱做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每月薪資14,500元,故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74,000 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楊王麗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經查,原告楊王麗雲雖提出聯益鈕扣行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然被告對上開服務證明書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其否認原告楊王麗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從事上開工作,則該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為真,自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審認之。然原告楊王麗雲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該服務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楊王麗雲既未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幹移位性、粉碎性、節斷性骨折併右膕靜脈斷裂、左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車禍發生當日手術行左遠端橈骨、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右膕靜脈修補術、石膏固定術,共計住院13日,住院期間及住院後2 個月須專人照護,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2頁),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楊王麗雲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田賦2 筆、汽車2 輛投資27筆,財產總額近10,000,000元,100 年至10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萬餘元、14萬餘元、13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楊王麗雲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至36頁、第80、84頁)。爰審酌原告楊王麗雲、被告(詳原告楊自強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說明)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楊王麗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楊王麗雲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楊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

費用169,384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221,939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891,323 元(計算方式:169384+221939+500000=891323)。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查本件車禍發生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楊自強所行駛之港都路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方向僅有1 線車道,而被告行駛之八德路進入該交岔路口方向則有3 線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偵查卷宗第2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楊自強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並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惟原告楊自強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亦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原告楊自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楊自強、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又原告楊王麗雲搭乘原告楊自強所騎乘之機車,原告楊自強核屬原告楊王麗雲之使用人,則原告楊王麗雲之使用人既有上開過失,自應認原告楊王麗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其責任百分之7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自強1,071,761 元(計算方式:0000000 ×

0.3 =00000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楊王麗雲267,397 元(計算方式:891323×0.3 =267396.9)。

五、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楊自強、楊王麗雲自陳其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2,032,630 元(計算方式:3263

0 +0000000 =0000000 )、363,020 元(計算方式:8877

7 +4243+270000=363020),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68、69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法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已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自強9,078,238 元、原告楊王麗雲4,873,7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過失相扺並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