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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高積錕

高德宏高德敏高德仁高德義高德友高德洋高燕傑高德昭高德風高美麗高美玲高淑德張俊燕高燕鵬高燕泰高燕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被 告 王欽

王泰山劉金德紀美治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憲棋林宏緯林憲聰林白滿林進亨林進川林進豐王楚煌王楚華王楚源王鳳雪王鳳珍王鳳瀝王嘉鎮姚玉盆王銘華王美娟王秀玉陳淑美曾進南曾振福王陳花(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蒼敏(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國棟(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楊王有理(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幼珊(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幼棔(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幼真(即被告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蔡淑綢

王丁來王金連王祥慶陳涼(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陳銘豐(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陳文騫(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陳進雄(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陳吉豊(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鄭陳愛蓮(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陳葉(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白陳玉梅(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雲(即被告陳高惜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卓陳彩霞

紀玉猜賴進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欽等人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自所有之地上物、面積共25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高惜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涼、陳銘豐、陳文騫、陳進雄、陳吉豊、鄭陳愛蓮、陳葉、白陳玉梅、陳美雲;(二)被告王振傳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陳花、王蒼敏、王國棟、楊王有理、王幼珊王幼棔、王幼真;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積錕等17人固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高積錕等17人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高積錕等17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王丁來、陳涼、陳銘豐、陳文騫、陳進雄、陳吉豊、鄭陳愛蓮、陳葉、白陳玉梅、陳美雲、王金連、王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惟卻擅自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訴請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雖稱其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早期為原告高氏家族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除提出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同段2624號土地耕著有其田放領之資料、傳訊王林焚霜到庭作證外,未再提出任何得證明其等有占有權源之證據。而證人王林焚霜104年1月21日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各被告之承租範圍為何?於高積前死亡後,出租人為何人?租金多寡?租期多久?何時繳納租金?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具體內容;又其稱於高積前死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而原告等人確實不曾由被告等人處取得任何租金或對價,可知被告等人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起訴返還被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理。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共2,706平尺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王丁來、陳涼、陳銘豐、陳文騫、陳進雄、陳吉豊、鄭陳愛蓮、陳葉、白陳玉梅、陳美雲、王金連、王祥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欽、王泰山、劉金德、紀美治、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憲棋、林宏緯、林憲聰、林白滿、林進亨、林進川、林進豐、王楚煌、王楚華、王楚源、王鳳雪、王鳳珍、王鳳瀝、王嘉鎮、姚玉盆、王銘華、王美娟、王秀玉、陳淑美、曾進南、曾振福、王陳花、王蒼敏、王國棟、楊王有理、王幼珊、王幼棔、王幼真則以:

㈠、被告等人係向原告先人租賃系爭土地並蓋建房屋,現租賃關係依然存續,且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自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疑:

⒈經查,本件被告之先人均係佃農,為原告之先人耕作,故由

原告之先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先人承租並集體居住於系爭土地,另由證人王林焚霜於104年1月21日庭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先人確與原告之先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租賃之合意,且縱認當時無不定期限租賃之真意,然依上開第422條、第4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現亦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而被告等人租用系爭土地蓋建房屋自住,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第103條所載之各款情事。是以,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收回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準此,現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然存續於兩造之間,被告自得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當屬無疑。

⒉再者,被告王秀玉之先人王得即係本於佃農之身份於42年5

月25日依「耕者有其田放領」之相關規範辦法,向原告之先人及原告高積錕取得臺中市○○區○○段地號2624號之農地(詳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之被證一,臺中市○○區○○段○號○○○○號之農地乃重劃後之地號,重劃前之地號○○○鄉○○○段三塊厝小段527-30地號,原本由原告高積錕及其他原告先人所共有),亦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先人確實均為佃農,方集體承租並居住於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

⒊綜上,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向原告祖先承租並居住於系爭土

地之上,並非無故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現依然存續於兩造之間,顯見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

㈡、末查,本件被告多達40餘人,共牽涉30幾戶,被告均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繁衍後代子孫,歷時已達百年。是故,若非被告之先人向原告祖先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共30幾戶人家自無法蓋建房屋並居住於系爭土地長達百年之久;又一般竊占他人土地,均係少數人就土地之某部分為竊占,然本件被告多達30餘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達2,706平方公尺,實與一般竊占土地之典型案例大相庭逕。足徵,本件絕非一般之竊占土地案件,被告必然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方得長期占有面積達2,7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以,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之先人向原告之祖先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疑,而被告之先人與原告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一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淑綢則以:

㈠、伊之祖先王滕在日本昭和11年即民國26年9月3日就開始給地主高家繳土地租金。後來,婆婆王林焚霜於40年嫁來王家,祖先還是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從26年開始,至少繳租金到41年。後來,伊之祖先跟其他鄰居亦都有準備租金,惟地主都沒有來收。我們是佃農,地主說讓我們幫忙種田,在這邊蓋房子住,可以生活下去,所以土地就一直租到現在。而40年6月7日土地放領,祖先都是不識字的種田人,放領時沒去辦土地過戶登記,又沒去公所的農業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簽約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為附表所示各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基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到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土地權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王丁來、陳涼、陳銘豐、陳文騫、陳進雄、陳吉豊、鄭陳愛蓮、陳葉、白陳玉梅、陳美雲、王金連、王祥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丁來、陳涼、陳銘豐、陳文騫、陳進雄、陳吉豊、鄭陳愛蓮、陳葉、白陳玉梅、陳美雲、王金連、王祥慶所有依序如附表編號e、d、M、U所示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原告起求拆除依序如附表編號e、d、M、U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到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彼等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到庭被告就其有權占有,負有舉證之責。到庭被告則以,彼等祖先原為原告祖先高積前等之佃農,經原告祖先高積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繳納地租至41年,其後原告祖先高積前未來收取租金,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以證人王林焚霜證言及王得之耕地放領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1.證人王林霜到庭證稱略以:「我們之前向高積前借來種田,地租都是公公處理,地租交給高積前」「當庭於報到單上勾選所認識的人,計有被告王欽、被告王振傳、被告王泰山、被告劉金德、被告紀美治、被告林陳久美、被告林秋琴、被告林勝義、被告林憲棋、被告蔡淑綢、被告林白滿、被告林進亨、被告林進川、被告林進豐、被告王鳳雪、被告王嘉鎮、被告王丁來、被告姚玉盆、被告王銘華、被告王美娟、被告陳高惜、被告王秀玉、被告王金連、被告王祥慶、被告曾進南、被告曾振福。」「(上開所認識的被告何時開始住在那邊?)我嫁過去時他們就住在那裡,房屋是他們自己蓋的,土地是高積前的。」「(與高積前談的租金條件為何?)高積前與我公公談的。」(是否有替高積前繳納地價稅?)大家都有繳地價稅,但繳納到何時我不知道,繳納地價稅的稅單我們沒有留存。」「(高積前死後地租交給何人?)他的子孫沒有來收,就沒有繳了。」「(是否聽聞租金如何計算?)我沒有聽說,這都是公公處理,但高積前有說租金繳納很重,所以就不會回收。」「(地主是否有同意你們興建?)有,地主有同意,我們才會蓋,本來是蓋鴨寮。」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繳納租金、地租等證明資以補強,是僅能證明到庭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所示地上物,未能證明確經原告祖先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到庭被告復以,本件被告多達40餘人,共牽涉30幾戶,被告均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繁衍後代子孫,歷時已達百年。是故,若非被告之先人向原告先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共30幾戶人家自無法蓋建房屋並居住於系爭土地長達百年之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況台灣省實施三七五減租之政策,為市井小民所知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40年06月07日公告施行後,對於有耕地租賃之事實者,明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該條例第2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第5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第12條)、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第15條第1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0條)等重要規定,並經政府列為重大政策,故媒體或各級政府均大力宣揚,如到庭被告與原告祖先確有農地租賃事實,不論是否文盲均得經由鄉鎮市公所輔導;證人王林焚霜既證稱確有繳納地租至41年,已在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如確有農地租約,豈有不知有農地租約者可至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所為抗辯,徒托空言,難認到庭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

2.又政府為配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另一配套措施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地主不自耕之耕地由政府徵收放領與現耕農民(佃農、僱農)(第4條)、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第10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得向政府申請貸款(第12條第1項)、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第15條)、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第21條)等,是如到庭被告之祖先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放領耕地程序之規定,縣市政府應查明並造冊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再經公告,公告期間如清冊有誤並得申請更正,並於公告期滿二十日內提出承領手續,經審核無誤後通知限期繳納第一期地價,如未遵期辦理視為放棄承領之規定,如有承租耕地事實,並符合耕地放領資格者,政府會先進行耕地放領資格確認,此種大規模全國性清查耕地承租之事,到庭被告祖先豈能不知。況到庭被告提出被告王秀玉祖先王得自原告祖先處放領原告祖先所有耕地,同居為一處之到庭被告祖先,如確有耕地承租事實,當會會查明自身是否符合耕地放領資格,如不符合耕地放領資格,自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要求辦理耕地租賃登記,是到庭被告以其祖先不識字致未辦理耕地租賃抗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各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附表編號所示各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各被告即各使用人姓名 │訴訟費││103年3月24日土地複丈│ │用分擔││成果圖(附圖一)及104 │ │比例 ││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 │ │ ││(附圖二)(文號:103 │ │ ││年土測字035300號)所│ │ ││示之地上物編號 │ │ │├──────────┼─────────────┼───┤│ A、B、Z │ 王欽、王泰山、王陳花、 │19.2% ││ │ 王蒼敏、王國棟、楊王有理│ ││ │ 、王幼珊、王幼棔、王幼真│ │├──────────┼─────────────┼───┤│ a、b、c │ 王泰山 │ 6.8% │├──────────┼─────────────┼───┤│ C │ 劉金德 │ 2.9% │├──────────┼─────────────┼───┤│ D、T6 │ 紀美治 │ 5.0% │├──────────┼─────────────┼───┤│ T2、T5 │ 蔡淑綢 │ 2.5% │├──────────┼─────────────┼───┤│ T4 │ 林進豐 │ 2.0% │├──────────┼─────────────┼───┤│ E、F、K、H、I、J、│ 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15.5% ││ N、O │ 、林進亨、林進豐、林進川│ ││ │ 、林白滿。 │ │├──────────┼─────────────┼───┤│ G │ 林憲棋、林宏緯、林憲聰 │ 3.1% │├──────────┼─────────────┼───┤│ L、P │ 王嘉鎮、王楚煌、王楚華、│ 6.7% ││ │ 王楚源、王鳳珍、王鳳雪、│ ││ │ 王鳳瀝。 │ │├──────────┼─────────────┼───┤│ M │ 王金連 │ 0.4% │├──────────┼─────────────┼───┤│ Q │ 陳淑美 │ 2.3% │├──────────┼─────────────┼───┤│ U │ 王祥慶 │ 0.4% │├──────────┼─────────────┼───┤│ V、W、T1、T3 │ 王秀玉 │ 9.4% │├──────────┼─────────────┼───┤│ X │ 姚玉盆、王銘華、王美娟 │ 5.8% │├──────────┼─────────────┼───┤│ Y │ 王鳳雪 │ 5.5% │├──────────┼─────────────┼───┤│ d │ 陳涼、陳銘豐、陳文騫、 │ 2.1% ││ │ 陳進雄、陳吉豐、鄭陳愛蓮│ ││ │ 、陳葉、白陳玉梅、陳美雲│ │├──────────┼─────────────┼───┤│ e │ 王丁來 │ 0.7% │├──────────┼─────────────┼───┤│ f、g │ 曾進南 │ 0.3% │├──────────┼─────────────┼───┤│ h │ 曾振福 │ 2.9%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