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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吳昇樺(原名吳木桂)

吳家樂白萬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白明珠被 告 李 塭

盧啟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昇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占地面積0.0046公頃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己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無門牌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家樂並應自上揭建物中遷出。

被告吳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暨自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己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白萬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占地面積0.0136公頃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庚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白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暨自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庚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被告李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占地面積0.005公頃之如附圖所示編號辛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暨自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辛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

被告盧啟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占地面積0.0085公頃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壬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上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暨自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壬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訴訟上和解部分占百分之六十四外)由被告吳昇樺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白萬春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李塭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盧啟明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吳昇樺及吳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白萬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萬春如以新臺幣壹仟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李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盧啟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木貴(應為「桂」之誤載,吳木桂現已改名為吳昇樺)、白萬春、李塭、蘇(應為「盧」之誤載)啟民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721地號土地上,依序分別為臺中市○○街○巷○號(被告吳昇樺)、武德街6巷6號(被告白萬春)、新民街44巷5號(被告李塭)、新民街6號(被告盧啟民)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吳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白萬春應給付原告38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塭應給付原告21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啟明應給付原告21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吳昇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652元;被告白萬春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652元;被告李塭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136元;被告盧啟明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136元。嗣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昇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己所示,面積0.0046公頃,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無門牌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上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家樂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二、被告吳昇樺應給付原告146,675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己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3元。三、被告白萬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庚所示,面積0.0136公頃,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上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白萬春應給付原告580,844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庚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57元。五、被告李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辛所示,面積0.005公頃,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上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李塭應給付原告90,284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七、被告盧啟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壬所示,面積0.0085公頃,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盧啟明應給付原告153,482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壬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8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吳家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被告吳昇樺、吳家樂、白萬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965-12、965-8、7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吳昇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己所示之建物(占地面積0.0046公頃,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無門牌建物),坐落在系爭965-12地號土地上;被告吳昇樺之子即被告吳家樂並居住其中;被告白萬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庚所示之建物(占地面積

0.0136公頃,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坐落在系爭965-8地號土地上;被告李塭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辛所示之建物(占地面積0.0050公頃,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坐落在系爭練武段721地號土地上;被告盧啟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壬所示之建物(占地面積0.0085公頃,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坐落在系爭721地號土地上,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依序應將分別坐落在上揭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己、庚、辛、壬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家樂應自如附圖編號己之建物中遷出,當屬有據。

⑵本件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未曾取得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謹對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分別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⑶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分別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分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分別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昇樺、吳家樂方面:被告吳昇樺及吳家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白萬春方面:㈠抗辯:系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係向第三人購買

的,被告白萬春並沒有搬遷之義務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李塭方面:僅陳明伊已未住在該地等語,並未為進一步之答辯及陳述。

五、被告盧啟明方面:伊住在該地一甲子了,地確實是國防部的,但國防部未與伊協調,伊並非不搬遷,伊父親在世時,是他同鄉讓我們有一塊地可以蓋房子,國防部拿回去伊無話可說,伊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

管理機關;又被告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庚、辛、壬之土地,且在其上有系爭建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167至171頁、第179至181頁、第206、20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昇樺、吳家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白萬春雖抗辯:系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係向第三人購買等語,惟未提出任何有其有權占用系爭965-8地號土地之證據加以說明。被告李塭亦僅陳明伊已未住在該地等語,並未為進一步之答辯及陳述。被告盧啟明雖以口頭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無從認定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就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

㈢況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縱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法以其等曾向前手出資購買而受讓系爭建物為由,認定其等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被告仍就其等對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基於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物權,及債之相對性,前開被告主張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一節,尚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查,上開被告白萬春辯稱渠係自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建物等情,則顯非最初配住眷村用地使用之國軍或軍眷,則原眷戶既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已身故,原告與原眷戶間為使國軍安心任職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房屋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應已使用完畢,縱認上開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即原眷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應認已消滅,不待終止,而此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告消滅,則原眷戶資格是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而遭註銷一節,即非所問,僅係其內部後續行政作業處理,縱尚未經註銷,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㈣綜上,本件被告等既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依序編號為己、庚、辛、壬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吳家樂應自附圖所示編號己之土地上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且上開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146,675元、580,844元、90,284元、153,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2,933元、11,357元、2,140元、3,63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依序編號為己、庚、辛、壬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吳家樂應自附圖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建物中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依序給付146,675元、580,844元、90,284元、153,482元;及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2,933元、11,357元、2,140元、3,63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

啟明等共13人,嗣因原告與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以外之其他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或由原告撤回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除應由被告吳昇樺、白萬春、李塭、盧啟明依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外;其餘原告對其他被告撤回起訴及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又本判決如主文第一、三、五、七項所示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白萬春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㈧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