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志榮
陳文正陳美惠陳飛宏陳麗合陳文田莊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施志龍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榮、陳文正、陳美惠、陳文田、莊美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田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陳飛宏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原告陳麗合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
張玉坤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提議利用農曆過年期間強盜賭場賭客之財物,於民國96年2月19日晚上先由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陸續在劉建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喬洋檳榔攤」內集合,由於廖述宇已先行得知有人在臺中市○○街○○號之「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全威人力公司」)連續聚賭數日,賭資均達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乃鎖定該「全威人力公司」為下手地點,為確定現場狀況,廖述宇、劉建昌乃指示對該處情況較為瞭解之林中群出面並先行到該處察看情況,隨即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林中群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由林中群下車前往該處察看現場賭博之人數及賭金之多寡,3人再返回該檳榔攤,此時,廖述宇即指示陳忠正打電話聯絡被告準備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顆、開山刀1把至該檳榔攤會合。而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置放由「阿三」於96年2月19日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至上揭檳榔攤。另廖述宇為掩飾被告所駕駛之前往作案車輛遭查緝,乃與被告、張峻偉、陳忠正於9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由廖述宇指示陳忠正先行竊取車牌,旋由張峻偉駕車搭載陳忠正至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由陳忠正下車,持T型扳手,竊取李俊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攜回該檳榔攤交付廖述宇。其後,被告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三」攜帶上揭改造手槍2支以及子彈5顆、開山刀1把抵達該檳榔攤,廖述宇乃先將該竊得之車牌交付被告,由被告改懸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在其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張峻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述宇先行出發;被告駕駛上揭已換裝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三」、張玉坤、陳忠正緊跟在後;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殿後,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共同強盜在該處賭博之賭客財物。途中,廖述宇、張峻偉並在不詳之便利商店購買數量不詳之口罩、手套,連同置於車上之鴨舌帽5頂交付乘坐被告車上之人於作案時使用。當一行人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負責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報入內強盜之被告車上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被告、「阿三」分持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5顆,張玉坤則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陳忠正身背袋子1個,4人於抵達該處後,隨即穿戴上揭帽子、口罩、手套等蒙面下車,於夜間侵入屬於住宅之該公司內。被告、「阿三」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22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至使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身上有財物之被害人陳威仲等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張玉坤、陳忠正,或由陳忠正出手取林良信身上之現款2,000元及皮夾1個,並由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黃啟政頭部,並取走黃啟政身上之現款2,000元,其餘之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得手後,陳威仲因不滿被告以槍托傷害員工溫妙鈴而臨時反抗,乃奮力衝向被告欲奪下手槍,被告及「阿三」見狀後,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超出原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由被告及「阿三」同時持槍分別朝陳威仲之胸部、腹部各射擊一槍,陳威仲因此受有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及胸部槍彈傷等嚴重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陳文田為被害人陳威仲支出殯葬費2,036,060元,此部分僅請求60萬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陳飛宏係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陳威仲之子,於
被害人陳威仲死亡時(即96年2月20日),年僅約18歲未滿,距其成年尚約2年又3個月。因被害人陳威仲於86年8月16日與王春娥離婚,雙方約定原告陳飛宏由被害人陳威仲負擔扶養責任,嗣因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依法其監護權人改登記為王春娥,然因王春娥已另組家庭,故實際上扶養之人為原告陳文田。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表所示,台中市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為808,437元、非消費性支出為206,931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42人,是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740元【計算式:(808,437元+206,931元)÷3.42人÷12個月=24,740元】,故原告陳飛宏得請求扶養費為667,980元(計算式:24,740元×27個月=667,980元)。
⑵原告陳麗合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陳威仲之女,
於被害人陳威仲死亡時(即96年2月20日),年僅約15歲未滿,距其成年尚約5年又6個月。因被害人陳威仲於86年8月16日與王春娥離婚,雙方約定原告陳飛宏由被害人陳威仲負擔扶養責任,嗣因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依法其監護權人改登記為王春娥,然因王春娥已另組家庭,故實際上扶養之人為原告陳文田。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表所示,台中市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為808,437元、非消費性支出為206,931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42人,是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740元【計算式:(808,437元+206,931元)÷3.42人÷12個月=24,740元】,故原告陳麗合得請求扶養費為1,632,840元(計算式:24,740元×66個月=1,630,840元)。
⒊精神慰撫金:因被告冷血兇殘,為財害命,造成被害人陳
威仲慘死,當時原告陳飛宏、原告陳麗合二人年紀甚輕,因陳威仲離婚後,二人皆由陳威仲一手帶大,且因生母王春娥已另組家庭,二人與生母幾乎沒聯絡,故原告陳飛宏、陳麗合與被害人陳威仲感情特別好,因而兩人年幼時面臨此種慘劇,生活頓失所恃,幼小心靈蒙上陰影,至今尚無法走出。而被害人陳威仲之父親陳峰泓年輕時即與被害人陳威仲生母離異,被害人陳威仲係由父親一手拉拔到大,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況,心中之悲痛實難以形容,原告陳飛宏、原告陳麗合及陳峰泓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惟因陳峰泓已於102年9月5日死亡,因而由陳峰泓之子女即原告陳志榮、陳文正、陳美惠、陳文田及配偶莊美蘭繼承陳峰泓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榮、陳文正、陳美惠、陳文田及莊美蘭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榮、陳文正、陳美惠、陳文田
及莊美蘭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田殯葬費用6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飛宏共2,167,98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扶養費用667,980元=2,167,9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合共3,130,84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扶養費用1,630,840元=3,130,84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榮、陳文正、陳美惠、陳文
田、莊美蘭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田600,000元,陳飛宏2,167,980元及陳麗合3,130,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