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林佳琳被 告 鄭文森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鄭文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奉准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29-1 號計畫道路用地」,然徵收後發現地號摘錄錯誤,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爰依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31日85府地二字第120871號函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文昌、鄭文森、訴外人鄭文汀於86年回復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系爭土地於80年間同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奉准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㈤用地」,惟因土地登記簿已有前開78年道路工程徵收之註記,於未完成撤銷徵收前,無法重複辦理徵收,致系爭運動場工程核准徵收之處分不生效力。嗣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於89年辦理系爭運動場用地工程發包時,發現系爭土地尚為私人所有,遂與被告鄭文昌、鄭文森、訴外人鄭文汀辦理協議價購,並合意價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95,157元(其中地價補償為21,667,800元;地上物補償為13,627,357元),但因系爭土地受數債權人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原告依本院執行處指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金額28,072,557元,作為訴外人鄭文汀、被告鄭文昌債務清償分配予其債權人;及匯交支票2紙總金額為7,222,600元,作為被告鄭文森債務清償分配予其債權人。惟原告未及請求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5月8日由被告鄭文森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告鄭文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97年9月3日由訴外人陳綺錄拍定買受,並將拍得價金分配完畢;另被告鄭文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告鄭文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訴外人王尤玲媛拍定買受,本院亦將拍得價金分配完畢。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依協議價購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竟於法院為拍賣公告時未陳報系爭土地已非渠等所有,遲於拍定人拍定後,亦未即時聲明異議,顯係故意違約。本件被告已無法依協議價購約定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給付不能之結果,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協議價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各7,222,600元(21,667,800元×1/3=7,222,600元)等語。
三、原告雖以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查: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原則上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才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⒈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之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但一旦選定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依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所指「協議價購」,係為達成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取得私有土地之目的,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為徵收程序一環;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依原告為興辦系爭運動場本已就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處分,然因重複徵收,致系爭運動場工程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始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告為協議價購契約,依其情形以觀,足認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應屬作為實施徵收處分之手段,即因執行公法法規,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依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自屬行政契約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議價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價構約定,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價金,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