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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涂宗泰

張滄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陳建良

蔡陳貴美許如松張瑞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粘月珠被 告 陳錕鋙

陳瑤璘詹雁婷洪願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被 告 賴廖彩雲

鄭來有洪和慶尤金山周久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隨被 告 詹秀明

李寶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任仲被 告 蔡金泰

陳志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祐澤被 告 陳俊元

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廷陳冠達陳須美張陳勝美丘陳辰曄陳辰暉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素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康庭被 告 陳進益

陳素玲阮正枝阮富枝阮筱梅阮啟發阮郁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密被 告 阮滿枝

紀呈諭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黃雪玲黃美玲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分批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其編號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其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分攤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除鄭來有、洪和慶外)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拆屋還地部分,追加被告陳俊元、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廷、陳冠達、陳須美、張陳勝美共同拆屋還地,核係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錕鋙、原被告林月英拆屋還地部分,將原被告林月英變更為被告陳瑤璘,並追加被告丘陳辰曄、陳辰暉、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素貞、陳進益、陳素玲、阮正枝、阮富枝、吳秋密、阮筱梅、阮啟發、阮郁婷、阮滿枝、紀呈諭、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黃雪玲、黃美玲共同拆屋還地,核係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23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詹雁婷拆屋還地部分,追加被告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共同拆屋還地,核係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4 人必須合一確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尚無不合。原告於訴訟中,另追加請求被告陳志松拆屋還地,核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不合。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故原告嗣依複丈成果圖及房屋稅籍資料,補充陳述確定被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及其占用之土地部分,更正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俊元、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延、陳冠達、陳須美、張陳勝美、丘陳辰曄、陳辰暉、陳素玲、阮正枝、阮富枝、吳秋密、阮筱梅、阮啟發、阮郁婷、阮滿枝、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黃雪玲、黃美玲、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鄭來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103 年3 月28日取得所有權;又同段3-17、3-2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茲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者,係被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其明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其中,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陳俊元、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廷、陳冠達、陳須美、張陳勝美等10人,係繼承陳洪鴛鴦所遺之地上物,未經遺產分割;被告陳錕鋙、陳瑤璘、丘陳辰曄、陳辰暉、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素貞、陳進益、陳素玲、阮正枝、阮富枝、吳秋密、阮筱梅、阮啟發、阮郁婷、阮滿枝、紀呈諭、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黃雪玲、黃美玲等23人,係繼承陳清連所遺之地上物,未經遺產分割;被告詹雁婷、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等4 人,係繼承陳忠治所遺之地上物,未經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參照土地法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乃就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10%為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自103 年

4 月1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陳俊元、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廷、陳冠達、陳須美、張陳勝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后附圖所示B16 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84 元。

(二)被告許如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后附圖所示H4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160元。

(三)被告張瑞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后附圖所示J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12 元。

(四)被告陳錕鋙、陳瑤璘、丘陳辰曄、陳辰暉、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素貞、陳進益、陳素玲、阮正枝、阮富枝、吳秋密、阮筱梅、阮啓發、阮郁婷、阮滿枝、紀呈諭、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黃雪玲、黃美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如后附圖所示B14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B15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B14 、B15 、F2、F3、H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C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448元。

(五)被告賴廖彩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后附圖所示D7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E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648元。

(六)被告詹雁婷、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后附圖所示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40 元。

(七)被告洪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后附圖所示D9部分4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160元。

(八)被告鄭來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如后附圖所示B13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B13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C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3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40元。

(九)被告洪和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如后附圖所示B9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B10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B11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B12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B9、B10 、B11 、B12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C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3 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904元。

(十)被告尤金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后附圖所示B8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52 元。

(十一)被告周久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后附圖所示B6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176元。

(十二)被告詹秀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如后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

10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B5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A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

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376元。

(十三)被告李寶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如后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B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A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536元。

(十四)被告蔡金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如后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B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44 元。

(十五)被告陳志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如后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16 元。

(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許如松、張瑞坤、洪願、陳錕鋙、陳瑤璘、詹雁婷則以:系爭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是從原3-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原3-3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謝進添所有,於56年6 月30日將土地賣給被告許如松及陳洪鴛鴦、陳清連、黃德勝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故被告許如松及陳洪鴛鴦、陳清連、黃德勝等人係屬有權占有土地,應無不當得利。惟56年6 月30日買賣當時,土地未測量與分割,買受人只知大略位置而占用。陳洪鴛鴦(93年8 月14日死亡)係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之母親,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依繼承關係占有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被告許如松係與被告張瑞坤之父張景汾(102 年8 月26日死亡)合資,約定僅由被告許如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具名,謝進添交付土地給被告許如松後,被告許如松再與張景汾按出資比例分別占用土地,均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張景汾死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張瑞坤繼承其土地與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黃德勝復於56年8 月

6 日將土地賣給被告洪願等人,被告洪願於56年12月5 日向謝進添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蓋屋居住,自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被告陳錕鋙、陳瑤璘係兄弟,其父為陳聰祺(已歿),陳聰祺之父即為陳清連(已歿),均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被告洪願於60年9 月20日將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賣給黃進財,黃進財於69年1 月9 日又將上開建物賣給陳忠治(91年3 月18日死亡)即被告詹雁婷之夫,被告詹雁婷依繼承關係占有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謝進添於60年4 月21日另將土地賣給訴外人王淑貞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王淑貞所有之系爭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拍賣,於102 年2 月20日由拍定人陳震寰取得所有權,於102 年

2 月25日登記。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買賣前,應當查明、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存在,其於103 年3 月28日登記後,自當認許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何況王淑貞、陳震寰及原告,在取得土地前,明知被告等人係因買賣等關係,合法占有使用,事後謝進添一地二賣,王淑貞、陳震寰及原告自應繼受謝進添早已將土地交給被告等人管業之事實狀態,渠等縱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無法排除被告等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既存現狀,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云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陳勝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則以:伊就陳洪鴛鴦所遺地上物,已簽立拋棄繼承權利之切結書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進益、紀呈諭則均以:同被告陳錕鋙、陳瑤璘所辯。被告陳珏曄另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以:伊從未擁有、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陳進達另於104 年5 月19日具狀以:伊從來不曾住過伊祖父所遺之房子,因此放棄繼承,特此聲明;被告陳進益另於

104 年6 月5 日具狀以:伊未占有使用,不同意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敬安另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以:伊對祖父所遺不動產完全不知情,如今也放棄繼承,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素貞則以:亦同被告陳敬安等人所辯。另於104 年

5 月18日具狀以:伊從未擁有、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4 年5 月18日、104 年8 月3 日具狀稱:伊從未擁有、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70年11月13日先祖清連先生逝世時,系爭土地原地上物為平房大院子建築,現存地上物已非平房且建築樣式不同,為重新翻修興建而成,舊建物不論何人所有,既已滅失,無以成為訴訟標的,遑論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阮正枝、阮富枝、吳秋密、阮筱梅、阮啟發、阮郁婷、阮滿枝、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8 月4 日聯名具狀稱: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建築人為陳清連,渠等非原始建築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應係由陳清連之子陳聰祺繼承,陳聰祺死後,其子女因繼承而占有使用該屋,與其餘繼承人無涉。再查,系爭招牌係屬動產,非屬附合於房屋之不動產,渠等就系爭招牌無處分權,亦非所有人或現占有人。渠等均未曾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從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如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則在此聲明拋棄渠等對於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渠等部分駁回。

(七)被告丘陳辰曄、陳辰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4 年

8 月7 日聯名具狀稱:渠等為陳清連之孫女,祖父陳清連在五十年代買了現在臺中市○○路○ 巷○ 號,也就是臺中市○區○○○段○○○ ○○○○○○○○○○○○○○○○ ○號,並立下買賣契約,地主承諾會再找時間辦理過戶,後來才知道其土地已被地主轉賣,但渠等絕對有權居住,因為是陳清連合法購得,倘非如此,地主如何同意讓渠等在這塊土地上蓋屋居住達五十幾年?現在原告購買了這一片土地,但在五十幾年前地主就已賣給了包含渠等在內的幾十戶人家,且大家也已蓋房子定居了,難道原告不知道?在尚未釐清狀況之前,原告怎麼敢買呢?又賣原告土地的人,又如何說服原告購買這片有爭議的土地呢?五十幾年前這塊土地單價為80元一坪,經過五十幾年後,這片土地的價值早已不可同日而語,渠等懷疑這中間的龐大利益就是地主遲遲不肯辦理過戶,致渠等成為被告的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陳俊元、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廷、陳冠達、陳須美、黃雪玲、黃美玲、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賴廖彩雲則以:其亡夫賴文彬(原名賴文榮)與親戚於56年間曾共同向當時系爭土地地主謝進添購買該土地,然因民智未開,及缺乏經驗,在買賣土地後均委由謝進添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遲不見下文,甚至連系爭土地也已遭多次轉手賣出,造成被告與新地主間的產權糾紛。前一任地主陳震寰,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竊佔系爭土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伊亦非漠視新地主應有權益,伊願以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再次買回該地,也願意向原告承租。因系爭土地諸多被告所居住地區環境較為落後與收入微薄等,建請原告與諸多被告訂定新租約,並稍予減免租金或分期繳納以減輕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鄭來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土地、房子都是跟一位黃先生買的,如找到資料再提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被告洪和慶則以:不叫造路的拆一拆,剩下一點叫伊要怎麼拆?伊沒有意見,該怎樣就怎樣等語回應。並聲明:對原告的請求,伊沒有意見。

(十二)被告尤金山則以:伊是向被告洪願買舊房子的權利之後將其拆掉重建,已經住這房子二十幾年了,希望原告可補償伊的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周久富則以:這房子已經很久了,三、四十年了,希望原告提供補償金並和解,就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詹秀明則以:伊蓋房子的土地是二十幾年前向別人的買,前手買了以後再賣給伊,前手不是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被告李寶鑾則以:建物是很久以前就蓋好的,沒有土地使用權,但還是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蔡金泰則以:當初是前手讓渡房屋使用權給伊,伊對房屋可以任意使用及處分,對土地的部分沒有權利,但房屋已經存在幾十年了,伊認為地主已經沒有權利了,如果當初讓伊知道,伊就不會買,也不會買那麼貴,伊是在十幾年前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七)被告陳志松則以:系爭土地上的精武路2 巷15號房屋,是訴外人賴顯卿蓋的,是被告陳志松向賴顯卿合法買賣取得,買賣時有包括房屋及坐落基地,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據稱是賴顯卿當時身體狀況很差,所以沒有辦法去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另有明文。

經查:

1.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自103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又同段3-17、3-21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自103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卷二第20至23頁),自堪信屬實。

2.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就上開土地繪製其地上物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後,被告陳建良自認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蔡陳貴美自認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4-1 號部分之地上物,且二戶皆為渠等之母陳洪鴛鴦起造所遺,且未經遺產分割;被告許如松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6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張瑞坤自認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8 號部分之地上物,係其父張景汾起造所遺,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瑞坤單獨繼承;被告陳錕鋙、陳瑤璘自認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路0 巷

0 號及附屬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陳錕鋙、陳瑤璘、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進益、紀呈諭、陳素貞亦自認如附表所示門牌為○○路0 巷0 號及附屬部分之地上物,皆為渠等之祖父陳清連起造所遺,且未經遺產分割;被告詹雁婷自認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5 號部分之地上物,係其夫陳忠治起造所遺,且未經遺產分割;被告洪願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

2 巷7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賴廖彩雲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9 號及精武路2 巷3-1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洪和慶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6-1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尤金山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6-2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周久富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8-1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詹秀明自認因買受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8-2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李寶鑾自認起造、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8-3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蔡金泰自認因買受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2 巷8-4 號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陳志松自認因買受占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為精武路

2 巷15號部分之地上物等情,均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於地政機關進行鑑測前,被告鄭來有亦已自認因買受占有門牌為精武路2 巷4-1 號部分等語,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復有現場Google空照圖、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攝照片29張,依原告聲請調取之精武路6 號、精武路8 號、精武路

2 巷4-2 號、精武路2 巷6-1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資對照(見本院卷二第80至96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三第258 至259 頁);如附表編號4 標示為「鋼架造廣告招牌」部分,依其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下方),係可遮風避雨、類似倉庫之棚架建物,惟其上目前設有廣告看板,該地上物並非動產,應避免誤解。至被告陳素玲所辯舊建物已滅失乙節,並無任何佐證,尚難採憑。基此,足認本件土地確係受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用,各該地上物之占有人即被告所自認者。此外,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3-17、3-212 地號土地上查無登記建號之建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300140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無誤。

3.按起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原則上自有拆除之權能。如起造人已死亡,其原始取得之建物為其複數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不含依法拋棄繼承者)所繼承者,因繼承人間就全部遺產之關係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之前,就該建物拆除之權能亦為公同共有,為此涉訟時,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惟如已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若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買受人,既經出賣人交付該建物,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有拆除之權能。準此,被告許如松、張瑞坤、洪願、賴廖彩雲、鄭來有、洪和慶、尤金山、周久富、詹秀明、李寶鑾、蔡金泰、陳志松就其起造、遺產分割取得或買受之地上物,各有拆除之權能無疑。此外,陳洪鴛鴦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陳俊元、陳怡伶、陳怡君、陳榮興、陳冠廷、陳冠達、陳須美、張陳勝美等10人;又陳清連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錕鋙、陳瑤璘、丘陳辰曄、陳辰暉、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素貞、陳進益、陳素玲、阮正枝、阮富枝、吳秋密、阮筱梅、阮啟發、阮郁婷、阮滿枝、紀呈諭、樓炳勳、楼一忠、樓一鳴、黃雪玲、黃美玲等23人;又陳忠治之繼承人為被告詹雁婷、陳家成、陳國勝、陳佳鳳等4 人,各有陳洪鴛鴦、陳清連、陳忠治之繼承記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44 頁、第145 至183 頁、第185至188 頁),其中查無依法拋棄繼承者,如係片面聲明拋棄繼承而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者,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復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從而,陳洪鴛鴦所遺之地上物仍為被告陳建良等10人公同共有其拆除之權能;又陳清連所遺之地上物仍為被告陳錕鋙等23人公同共有其拆除之權能;又陳忠治所遺之地上物仍為被告詹雁婷等4 人公同共有其拆除之權能。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立即繼受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包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不以繼承人是否知悉或使用收益為要件,故被告辯稱不知繼承前揭地上物、未使用收益及片面聲明願拋棄繼承者,對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

4.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著有民事判例可參。姑不論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縱令被告所主張之土地買賣契約均屬實,其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土地,亦僅得對抗出賣人,無從以之對抗原告。復無足資認定原告應繼受謝進添就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具體事證。而原告買受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3-17、3-212 地號土地,衡情應事先知悉土地上已遭多人建屋占用,而以相對較低之價格買進,再經本件訴訟之程序嘗試收回土地,雖有積壓土地資金之負擔及不確定何時能收回土地之風險,但若成功後予以開發,即可期獲取巨額投資利益,此類土地投資並非難以想像,亦難謂與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有違。基此,被告均無可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堪以認定,屬無權占有無誤。檢察官曾就部分土地占有人為竊佔罪之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之判斷亦毫無影響。

5.綜上,原告關於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關於同段3-17、3-21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無不合,應為有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本件原告僅就臺中市○區○○○段3-3 、3-42、3-43、3-44、3-45、3-46、3-47地號土地部分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查上開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旁,兩側臨路,且鄰近市中心,地理位置良好,惟目前有精武路2 巷貫穿其中,其上諸多屋況大多老舊或殘破,有本院104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周圍道路地圖(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斟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即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金額,在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建良、蔡陳貴美、許如松、張瑞坤、洪願、陳錕鋙、陳瑤璘、詹雁婷、張陳勝美、陳珏曄、陳敬安、陳進達、陳進益、紀呈諭、陳素貞、陳素玲、賴廖彩雲、尤金山、周久富、詹秀明、李寶鑾、蔡金泰、陳志松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從而,被告陳建良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陳建良等10人,被告陳錕鋙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陳錕鋙等23人,被告詹雁婷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詹雁婷等4 人,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部分,因大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其性質上本不適於假執行,故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2 項。原告與原被告蔡文德、劉張秀蘭經調解成立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稱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原被告蔡文德、劉張秀蘭約定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參照),實際上即由原告負擔已繳納部分。故本件被告僅就原告減縮後賸餘之訴訟標的價額38,774,250元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分攤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被告有公同共有關係者為連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為353,264 元,地政測繪費用則按比例計算,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7,000 元,佔總額4.73% ,應予扣除,故由被告依比例分攤者為賸餘之95.27%;至超過上開賸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附表┌─┬────┬──────────────────────────────┬────────────┬───────────────┬──────────────┐│編│被告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編號○○部分所示面積 │相當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訴訟費用之負擔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號│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地號 │圖示│面積 │地上物說明│門牌號碼 │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乘以│計算結果│公告現值│標的價額 │分攤比例│原告擔保金額 │被告擔保金額│├─┼────┼───┼──┼───┼─────┼───────┼─────┼────┼──┼────┼────┼─────┼────┼───────┼──────┤│1 │陳建良、│3-3 │B16 │ 4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4號 │原告 │2880元 │8% │ 921元│26125元 │ 104500元│ │ │ ││ │蔡陳貴美│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陳俊元├───┼──┼───┼─────┼───────┼─────┼────┼──┼────┼────┼─────┼────┼───────┼──────┤│ │、陳怡伶│3-46 │G1 │ 44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4號 │原告 │6240元 │8% │ 21964元│44500元 │ 0000000元│ │ │ ││ │、陳怡君│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陳榮興├───┼──┼───┼─────┼───────┼─────┼────┼──┼────┼────┼─────┼────┼───────┼──────┤│ │、陳冠廷│3-46 │G2 │124 ㎡│加強磚造三│精武路4號 │原告 │6240元 │8% │ 61900元│44500元 │ 0000000元│ │ │ ││ │、陳冠達│ │ │ │樓後加蓋鐵│ │ │ │ │ │ │ │ │ │ ││ │、陳須美│ │ │ │皮屋 │ │ │ │ │ │ │ │ │ │ ││ │、張陳勝├───┼──┼───┼─────┼───────┼─────┼────┼──┼────┼────┼─────┼────┼───────┼──────┤│ │美 │3-46 │G3 │ 75 ㎡│加強磚造三│精武路4-1號 │原告 │6240元 │8% │ 37440元│445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122225元│ │00000000元│連帶負擔│ 0000000元 │ 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28.16% │ │ │├─┼────┼───┼──┼───┼─────┼───────┼─────┼────┼──┼────┼────┼─────┼────┼───────┼──────┤│2 │許如松 │3-45 │H4 │ 2 ㎡│加強磚造二│精武路6號 │原告 │4320元 │8% │ 691元│34000元 │ 68000元│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3-47 │J2 │ 79 ㎡│加強磚造二│精武路6號 │原告 │6240元 │8% │ 39436元│445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樓前圍牆內│ │ │ │ │ │ │ │ │ │ ││ │ │ │ │ │雨遮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40127元│ │ 0000000元│負擔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9.24% │ │ │├─┼────┼───┼──┼───┼─────┼───────┼─────┼────┼──┼────┼────┼─────┼────┼───────┼──────┤│3 │張瑞坤 │3-47 │J3 │ 13 ㎡│加強磚造二│精武路8號 │原告 │6240元 │8% │ 6489元│44500元 │ 578500元│負擔 │ 192833元 │ 578500元 ││ │ │ │ │ │樓前圍牆內│ │ │ │ │ │ │ │1.49% │ │ ││ │ │ │ │ │雨遮 │ │ │ │ │ │ │ │ │ │ │├─┼────┼───┼──┼───┼─────┼───────┼─────┼────┼──┼────┼────┼─────┼────┼───────┼──────┤│4 │陳錕鋙、│3-3 │B14 │ 21 ㎡│鋼架造廣告│○○路0巷0號之│原告 │2880元 │8% │ 4838元│26125元 │ 548625元│ │ │ ││ │陳瑤璘、│ │ │ │招牌 │附屬 │ │ │ │ │ │ │ │ │ ││ │丘陳辰曄├───┼──┼───┼─────┼───────┼─────┼────┼──┼────┼────┼─────┼────┼───────┼──────┤│ │、陳辰暉│3-3 │B15 │ 2 ㎡│鋼架造一樓│○○路0巷0號 │原告 │2880元 │8% │ 460元│26125元 │ 52250元│ │ │ ││ │、陳珏曄│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陳敬安├───┼──┼───┼─────┼───────┼─────┼────┼──┼────┼────┼─────┼────┼───────┼──────┤│ │、陳進達│3-212 │C4 │ 9 ㎡│鋼架造廣告│○○路0巷0號之│原告及其他│2400元 │ │未請求 │23500元 │ 211500元│ │ │ ││ │、陳素貞│ │ │ │招牌 │附屬 │共有人全體│ │ │ │ │ │ │ │ ││ │、陳進益├───┼──┼───┼─────┼───────┼─────┼────┼──┼────┼────┼─────┼────┼───────┼──────┤│ │、陳素玲│3-44 │F2 │ 27 ㎡│磚造圍牆內│○○路0巷0號 │原告 │2400元 │8% │ 5184元│23500元 │ 634500元│ │ │ ││ │、阮正枝│ │ │ │一樓上半部│ │ │ │ │ │ │ │ │ │ ││ │、阮富枝│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吳秋密├───┼──┼───┼─────┼───────┼─────┼────┼──┼────┼────┼─────┼────┼───────┼──────┤│ │、阮筱梅│3-44 │F3 │127 ㎡│加強磚造二│○○路0巷0號 │原告 │2400元 │8% │ 24384元│23500元 │ 0000000元│ │ │ ││ │、阮啟發│ │ │ │樓 │ │ │ │ │ │ │ │ │ │ ││ │、阮郁婷├───┼──┼───┼─────┼───────┼─────┼────┼──┼────┼────┼─────┼────┼───────┼──────┤│ │、阮滿枝│3-45 │H1 │ 2 ㎡│加強磚造二│○○路0巷0號 │原告 │4320元 │8% │ 691元│34000元 │ 68000元│ │ │ ││ │、紀呈諭│ │ │ │樓 │ │ │ │ │ │ │ │ │ │ ││ │、樓炳勳│ │ │ │ │ │ │ │ │ │ │ │ │ │ ││ │、楼一忠│ │ │ │ │ │ │ │ │ │ │ │ │ │ ││ │、樓一鳴│ │ │ │ │ │ │ │ │ │ │ │ │ │ ││ │、黃雪玲│ │ │ │ │ │ │ │ │ │ │ │ │ │ ││ │、黃美玲│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35557元│ │ 0000000元│連帶負擔│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11.6% │ │ │├─┼────┼───┼──┼───┼─────┼───────┼─────┼────┼──┼────┼────┼─────┼────┼───────┼──────┤│5 │詹雁婷、│3-43 │E3 │ 4 ㎡│磚造圍牆內│精武路2巷5號 │原告 │2400元 │8% │ 768元│23500元 │ 94000元│ │ │ ││ │陳家成、│ │ │ │雨遮 │ │ │ │ │ │ │ │ │ │ ││ │陳國勝、├───┼──┼───┼─────┼───────┼─────┼────┼──┼────┼────┼─────┼────┼───────┼──────┤│ │陳佳鳳 │3-43 │E4 │ 32 ㎡│加強磚造三│精武路2巷5號 │原告 │2400元 │8% │ 6144元│23500元 │ 752000元│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6912元│ │ 846000元│連帶負擔│ 282000元 │ 846000元 ││ │ │ │ │ │ │ │ │ │ │ │ │ │2.18% │ │ │├─┼────┼───┼──┼───┼─────┼───────┼─────┼────┼──┼────┼────┼─────┼────┼───────┼──────┤│6 │洪願 │3-42 │D9 │ 4 ㎡│圍牆內空地│精武路2巷7號 │原告 │2400元 │8% │ 768元│23500元 │ 9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3 │E1 │ 60 ㎡│圍牆內空地│精武路2巷7號 │原告 │2400元 │8% │ 11520元│235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3 │E2 │ 45 ㎡│加強磚造二│精武路2巷7號 │原告 │2400元 │8% │ 8640元│235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20928元│ │ 0000000元│負擔 │ 853833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6.61% │ │ │├─┼────┼───┼──┼───┼─────┼───────┼─────┼────┼──┼────┼────┼─────┼────┼───────┼──────┤│7 │賴廖彩雲│3-42 │D7 │ 63 ㎡│鋼架造雨遮│精武路2巷9號 │原告 │2400元 │8% │ 12096元│235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2 │D8 │ 59 ㎡│鋼架造一樓│精武路2巷9號 │原告 │2400元 │8% │ 11328元│235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 ├───┼──┼───┼─────┼───────┼─────┼────┼──┼────┼────┼─────┼────┼───────┼──────┤│ │ │3-43 │E6 │ 26 ㎡│鐵捲門圍籬│精武路2巷3-1號│原告 │2400元 │8% │ 4992元│23500元 │ 611000元│ │ │ ││ │ │ │ │ │工廠通道 │ │ │ │ │ │ │ │ │ │ ││ │ ├───┼──┼───┼─────┼───────┼─────┼────┼──┼────┼────┼─────┼────┼───────┼──────┤│ │ │3-44 │F4 │ 1 ㎡│鐵捲門圍籬│精武路2巷3-1號│原告 │2400元 │8% │ 192元│23500元 │ 23500元│ │ │ ││ │ │ │ │ │工廠通道 │ │ │ │ │ │ │ │ │ │ ││ │ ├───┼──┼───┼─────┼───────┼─────┼────┼──┼────┼────┼─────┼────┼───────┼──────┤│ │ │3-45 │H2 │ 9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3-1號│原告 │4320元 │8% │ 3110元│34000元 │ 306000元│ │ │ ││ │ │ │ │ │工廠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31718元│ │ 0000000元│負擔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9.82% │ │ │├─┼────┼───┼──┼───┼─────┼───────┼─────┼────┼──┼────┼────┼─────┼────┼───────┼──────┤│8 │鄭來有 │3-3 │B13 │ 30 ㎡│鋼架造三樓│精武路2巷4-1號│原告 │2880元 │8% │ 6912元│26125元 │ 78375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 ├───┼──┼───┼─────┼───────┼─────┼────┼──┼────┼────┼─────┼────┼───────┼──────┤│ │ │3-212 │C2 │ 7 ㎡│鋼架造三樓│精武路2巷4-1號│原告及其他│2400元 │ │未請求 │23500元 │ 1645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共有人全體│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6912元│ │ 948250元│負擔 │ 316083元 │未聲明此部分││ │ │ │ │ │ │ │ │ │ │ │ │ │2.45% │ │ │├─┼────┼───┼──┼───┼─────┼───────┼─────┼────┼──┼────┼────┼─────┼────┼───────┼──────┤│9 │洪和慶 │3-3 │B9 │ 12 ㎡│木造一樓石│精武路2巷6-1號│原告 │2880元 │8% │ 2764元│26125元 │ 313500元│ │ │ ││ │ │ │ │ │棉瓦屋頂 │ │ │ │ │ │ │ │ │ │ ││ │ ├───┼──┼───┼─────┼───────┼─────┼────┼──┼────┼────┼─────┼────┼───────┼──────┤│ │ │3-3 │B10 │ 24 ㎡│磚造平房 │精武路2巷6-1號│原告 │2880元 │8% │ 5529元│26125元 │ 62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B11 │ 14 ㎡│圍牆內空地│精武路2巷6-1號│原告 │2880元 │8% │ 3225元│26125元 │ 365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B12 │ 33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6-1號│原告 │2880元 │8% │ 7603元│26125元 │ 862125元│ │ │ ││ │ │ │ │ │鐵皮屋頂 │(附圖門牌誤載)│ │ │ │ │ │ │ │ │ ││ │ ├───┼──┼───┼─────┼───────┼─────┼────┼──┼────┼────┼─────┼────┼───────┼──────┤│ │ │3-212 │C1 │ 1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6-1號│原告及其他│2400元 │ │未請求 │23500元 │ 235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附圖門牌誤載)│共有人全體│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19121元│ │ 0000000元│負擔 │ 730625元 │未聲明此部分││ │ │ │ │ │ │ │ │ │ │ │ │ │5.65% │ │ │├─┼────┼───┼──┼───┼─────┼───────┼─────┼────┼──┼────┼────┼─────┼────┼───────┼──────┤│10│尤金山 │3-3 │B8 │ 29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6-2號│原告 │2880元 │8% │ 6681元│26125元 │ 757625元│負擔 │ 252541元 │ 757625元 ││ │ │ │ │ │鐵皮屋頂 │ │ │ │ │ │ │ │1.95% │ │ │├─┼────┼───┼──┼───┼─────┼───────┼─────┼────┼──┼────┼────┼─────┼────┼───────┼──────┤│11│周久富 │3-3 │B6 │ 77 ㎡│磚造平房鐵│精武路2巷8-1號│原告 │2880元 │8% │ 17740元│26125元 │ 0000000元│負擔 │ 670541元 │ 0000000元 ││ │ │ │ │ │皮屋頂 │ │ │ │ │ │ │ │5.19% │ │ │├─┼────┼───┼──┼───┼─────┼───────┼─────┼────┼──┼────┼────┼─────┼────┼───────┼──────┤│12│詹秀明 │3-17 │A4 │ 1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8-2號│原告及其他│2400元 │ │未請求 │23500元 │ 235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共有人全體│ │ │ │ │ │ │ │ ││ │ ├───┼──┼───┼─────┼───────┼─────┼────┼──┼────┼────┼─────┼────┼───────┼──────┤│ │ │3-3 │B5 │102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8-2號│原告 │2880元 │8% │ 23500元│26125元 │ 00000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23500元│ │ 0000000元│負擔 │ 896083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6.93% │ │ │├─┼────┼───┼──┼───┼─────┼───────┼─────┼────┼──┼────┼────┼─────┼────┼───────┼──────┤│13│李寶鑾 │3-17 │A3 │ 18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8-3號│原告及其他│2400元 │ │未請求 │23500元 │ 4230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共有人全體│ │ │ │ │ │ │ │ ││ │ ├───┼──┼───┼─────┼───────┼─────┼────┼──┼────┼────┼─────┼────┼───────┼──────┤│ │ │3-3 │B4 │ 47 ㎡│鋼架造二樓│精武路2巷8-3號│原告 │2880元 │8% │ 10828元│26125元 │ 00000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10828元│ │ 0000000元│負擔 │ 550291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4.26% │ │ │├─┼────┼───┼──┼───┼─────┼───────┼─────┼────┼──┼────┼────┼─────┼────┼───────┼──────┤│14│蔡金泰 │3-17 │A2 │ 36 ㎡│鋼架造一樓│精武路2巷8-4號│原告及其他│2400元 │ │未請求 │23500元 │ 846000元│ │ │ ││ │ │ │ │ │鐵皮屋頂 │(附圖門牌漏載)│共有人全體│ │ │ │ │ │ │ │ ││ │ ├───┼──┼───┼─────┼───────┼─────┼────┼──┼────┼────┼─────┼────┼───────┼──────┤│ │ │3-3 │B3 │ 13 ㎡│鋼架造一樓│精武路2巷8-4號│原告 │2880元 │8% │ 2995元│26125元 │ 339625元│ │ │ ││ │ │ │ │ │鐵皮屋頂 │(附圖門牌漏載)│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2995元│ │ 0000000元│負擔 │ 395208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3.06% │ │ │├─┼────┼───┼──┼───┼─────┼───────┼─────┼────┼──┼────┼────┼─────┼────┼───────┼──────┤│15│陳志松 │3-3 │B2 │ 2 ㎡│磚造圍牆內│精武路2巷15號 │原告 │2880元 │8% │ 460元│26125元 │ 52250元│ │ │ ││ │ │ │ │ │上半部鐵皮│ │ │ │ │ │ │ │ │ │ ││ │ │ │ │ │屋頂 │ │ │ │ │ │ │ │ │ │ ││ │ ├───┼──┼───┼─────┼───────┼─────┼────┼──┼────┼────┼─────┼────┼───────┼──────┤│ │ │3-42 │D2 │ 21 ㎡│磚造圍牆內│精武路2巷15號 │原告 │2400元 │8% │ 4032元│23500元 │ 493500元│ │ │ ││ │ │ │ │ │上半部鐵皮│ │ │ │ │ │ │ │ │ │ ││ │ │ │ │ │屋頂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4492元│ │ 545750元│負擔 │ 181916元 │ 545750元 ││ │ │ │ │ │ │ │ │ │ │ │ │ │1.41% │ │ │├─┼────┼───┼──┼───┼─────┼───────┼─────┼────┼──┼────┼────┼─────┼────┼───────┼──────┤│ │ │地號 │圖示│面積 │地上物說明│門牌號碼 │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乘以│計算結果│公告現值│標的價額 │分攤比例│原告擔保金額 │被告擔保金額│├─┼────┼───┼──┼───┼─────┼───────┼─────┼────┼──┼────┼────┼─────┼────┼───────┼──────┤│ │總計 │ │ │ │ │ │ │ │ │ │ │00000000元│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