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賴聰明
劉甄容(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原名賴劉阿緞)賴美麗(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三晉(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俊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琛庭(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原名賴志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賴橙彥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民國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
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無效」。核其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均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對於所有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董信雄、董羿圻、董嘉文之被繼承人賴秀換,前於84年
6 月6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與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人均係賴柳金之子女。然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於82年6 月初,因賴柳金中風病危,為謀獨占賴柳金所有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黃添錦(即賴秀鳳之夫)、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德、陳宗伯、吳貞儀、夏健三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
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嗣賴秀換即持上開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於94年1 月25日換發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及於98年4 月6 日換發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後並持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賴琛庭(原名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持分各1/9 ;及原告賴聰明所有上開4 筆土地持分各1/9 。
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於100 年12月12日拍定,共拍得1 億2,166 萬8,900 元,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於101 年1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憑。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認定黃智偉、黃彩紋為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其2人既未同意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處分140 地號等土地,對於賴秀換向賴聰明等人另案提起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因遺產遭處分所致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未表示同意,倘若屬實,則該未經黃智偉、黃彩紋參與或同意訴訟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黃智偉、黃彩紋之被繼承人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於81
年10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夫黃添錦、子黃智偉、女黃彩紋雖均拋棄繼承。然代位繼承權乃固有權,向為司法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準此,賴柳金於82年6 月16日死亡時,黃智偉、黃彩紋之代位繼承權自不因其等對賴秀鳳拋棄繼承而喪失,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此觀鈞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 號判決,亦肯認黃智偉、黃彩紋係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准其分割賴柳金之遺產,即足明晰。是賴秀換對賴聰明等人提起之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既未徵得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上開判決誤該案當事人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實體裁判,該判決雖經確定,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而屬無效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自因該確定判決係屬無效之判決,不生任何效力,而不存在。
㈤被告董信雄、董羿圻、董嘉文持上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之財產,則原告賴聰明等人自因上開確定判決所生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受有財產遭執行拍賣分配之危險,原告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被告賴橙彥除同意賴秀換提起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外,亦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主張就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款項,有受分配之權利,自有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無效。⑵備位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代位繼承權乃固有權,向為司法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並著
有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可資參照,迄今該號判例仍未停止適用。即令司法院21年院字第754 號解釋曾採代位權說,惟於嗣後23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已改採固有權說。參以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判決均有拘束力,違反者,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參照)。上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既在前揭解釋及判例有效期間內作成,自不容違反其意旨,就代位繼承權任意改採代位權說之理論。是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被告辯稱法官可獨立審判,自行認定採取代位權說之見解,無礙於上開確定判決在程序上之合法性云云,顯不足採。
㈡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之初即屬無效)
、當然無效(不待法院判決即為無效)、確定無效(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生效)、絕對無效(不特定人均得主張無效),惟如有爭執或有必要時,亦得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此有李模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282 頁可參。法院判決之無效,或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無效,亦係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如就該確定判決之無效,或所命為給付之法律關係無效而不生效力,自亦得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要屬無疑。又上開確定判決之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並非因鈞院所為之確認判決而變成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本件所請求者,僅係「確認」原本即為無效之判決為無效,以杜爭議,即令無法覓得判決先例可循,鈞院仍得本於上開學說、實務判例之意旨,作成確認無效或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確認之訴,除確認
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確認標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⑵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
,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乃公文書,並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無效,自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⑶原告所舉原證8 、9 之資料均是在說明以「法律關係」為確
認標的,並非以「法院確定判決」為確認標的,自難援引。原告以「法院確定判決」為確認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㈡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有何無效之情形:
⑴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認
定黃智偉、黃彩紋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故該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未列黃智偉、黃彩紋為訴訟當事人,與判決理由相符。是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法官依憲法第80條所賦予獨立審判權限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無效。
⑵代位繼承之性質有採代位權說與固有權說兩種,如採代位權
說,則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庸考究賴秀換提起上開訴訟是否有徵得黃智偉、黃彩紋之同意,或事實上無法徵得該2 人之同意。而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記載:「繼承人黃賴秀鳳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 號函可證,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係採代位權說,故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庸徵詢黃智偉、黃彩紋是否同意賴秀換提起上開訴訟,上開確定判決未將黃智偉、黃彩紋列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其訴訟程序與實體判決亦無齟齬。至於黃智偉、黃彩紋就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權利如有爭執,因上開判決無拘束渠2 人之效力,渠2 人本可另循途徑救濟,是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代位繼承應採固有權說云云,惟此乃實體爭執事項,法官本於獨立審判,即可自行認定。從而上開確定判決採取代位權說之見解,無礙於該判決程序上之合法性,亦不影響該判決之實體效力。
⑶黃智偉、黃彩紋是否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乃實體認定問題,
即便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採代位權說,認定該2 人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有違背法令之情(被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意旨,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非無效。故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為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⑴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
存在,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違。
⑵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所根據之事實理由,乃
原告等人侵害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遺產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推翻刑事及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然此一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原告另行起訴確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確認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並非以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為確認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為限;且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
⑵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業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效,顯係以「確定判決」本身為確認之標的,而非以「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為確認標的。依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難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⑶又黃智偉、黃彩紋為賴柳金長女賴秀鳳之子女,賴柳金於82
年6 月16日死亡,賴秀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渠等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對於賴柳金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既已於理由明白認定:「賴柳金之繼承人,其中賴秀鳳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 日81民公繼字第761 號函可證,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見卷第14頁),顯然上開判決就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係採代位權說,則上開判決本於法律之確信,未將黃智偉、黃彩紋列為訴訟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該案之當事人適格,尚難認有欠缺。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將黃智偉、黃彩紋列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該判決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⑷至上開確定判決作成後之法院判決,雖採固有權說,認黃智
偉、黃彩紋對其祖父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係渠等之固有權利,不因渠等對賴秀鳳已拋棄繼承而消滅。惟此要屬各別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不同,尚不能因此即認上開確定判決事後應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變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又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固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然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作成判決時,依其採取之代位權說見解及法律之確信,於當事人之適格既無欠缺,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⑸再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固認:「民法第1140
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2 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惟查,縱認上開確定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屬訴訟當事人應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問題,不能因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無效之判決。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⑵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賴金城
、賴光照、賴聰明共同謀議為免賴柳金之遺產為其他兄弟姐妹分配或繳納遺產稅,遂由被告賴光照尋得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吳添旭委由代書陳宗伯將賴柳金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吳添旭名下,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等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及吳添旭、陳宗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卷第16頁),並據此於主文第2 項判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該確定判決及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原告再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之給付,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難認為合法。是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 萬1,831 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 月7 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