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冬至季法定代理人 張義垣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彥价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許慶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1081號、94年臺上字1078號民事判決、101 年臺抗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其一之請求權為其勝訴判決等語,其訴訟標的固有追加,惟被告於程序上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原告交付1,300萬予被告進行購買文教基金會所生糾紛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仲介買賣原告之土地,而向原告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張義垣、張仕典、張豪天等人遊說購買文教基金會,以便原告得以該基金會名義購買土地,原告因而委託被告購買文教基金會,並於100 年2 月19日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編列3,060 萬元之預算作為籌備文教基金會基金之資金,以便後續購買文教基金會,嗣於100 年2 月22日由張義垣會同張豪天、張豪天之子與被告至三信銀行臺中分行親領1,300 萬元,並在張豪天見證下,當場將1,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進行購買文教基金會之計畫。嗣因購買文教基金會一事,被告遲未將購買交涉事宜回覆,張義垣即於100 年8 月17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就基金會之交涉情形、相關資料、資金流向及往來文件回覆予張義垣知悉,而被告亦於同年8 月24日回函表示已返還現金30萬元及80萬支票一紙,尾款會再設法返還。另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759號100 年10月6 日刑事偵查中,被告亦陳稱:「(檢察官問:他〈按指張義垣〉給你這1,300 萬元要做什麼?)本來要委託我籌設基金會的事…,到100 年6 月時,他們委員會決議不要籌設,叫我把這些錢要歸還給他們,但我生意作得不好,我沒有辦法馬上歸還他們。」、「(問:1,300萬元你放在哪裡?)現金放我這裡。」、「(問:你何時使用?)100 年5 月份我有挪用付貨款,我陸陸續續用。」等語,得以證明被告於無法購買文教基金會時即應返還該筆款項,竟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且被告對於挪用1,300 萬元之事亦坦承不諱,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涉犯刑事侵占犯行,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190 萬元,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責。又原告主任委員張義垣業已於100 年8 月17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要求需就基金會之籌設情形、相關資料、資金流向及往來文件等情形回覆,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張義垣等情,可知雙方已無繼續委任之必要,自應認有明示或默示終止之意,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723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返還餘款1,190 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否認有被告於本院所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張邦光等人有扣住被告一批上千萬元的沈香木,且張仕典有返還10
0 多萬元給原告,張義垣亦從被告處拿了2 、3 百萬元等語之事實。又雖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辯稱僅侵占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為其他委員所挪用云云,然至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反駁,檢察官亦未查明其餘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所侵占金額,自不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準,仍應認被告僅返還110 萬元而已,就餘款1,190 萬元迄今尚未返還。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 萬元,請求法院擇上開其中一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有理由,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
一、原告是要被告找一個現有已經設立的文教基金會來捐贈,就是要買一個現有的基金會,而不是要設立新的基金會。時間是100 年1 月初,雙方始終都是口頭約定,原告有於100 年
2 月22日交付1,300 萬元給被告,但是因為捐贈沒有成功,原告管委會有很多土地要賣,他們就說好要把這筆錢拿來做公關費用,先由被告保管。另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張邦光等人有扣住被告一批上千萬元的沈香木,且張仕典有返還100多萬元給原告,張義垣亦從被告處拿了2 、3 百萬元,而當初他們要被告寫存證信函的回函的時候,要被告承認有跟原告拿1,300 萬元,才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的當事人,當時被告買的將近這10筆土地,被告有插股。
二、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仲介買賣原告之土地,而向原告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張義垣、張仕典、張豪天等人遊說購買文教基金會,以便原告得以該基金會名義購買土地,原告因而委託被告購買文教基金會,並於100 年2 月19日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編列3,060 萬元之預算作為籌備文教基金會基金之資金,以便後續購買文教基金會,嗣於100年2 月22日由張義垣會同張豪天、張豪天之子與被告至三信銀行臺中分行親領1,300 萬元,並在張豪天見證下,當場將1,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於是日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進行購買文教基金會之計畫。嗣因購買文教基金會一事,被告遲未將購買交涉事宜回覆,張義垣即於100 年8 月17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就基金會之交涉情形、相關資料、資金流向及往來文件回覆予張義垣知悉,而被告亦於同年8 月24日回函表示已返還現金30萬元及80萬支票一紙,尾款會再設法返還等語。又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759號刑事侵占案件之100 年10月6 日偵訊時亦承認張義垣所交給被告之1,300 萬元是要委託被告籌設文教基金會,現金1,300 萬元現金是放在被告處,100 年5 月份被告有挪用付貨款,陸陸續續挪用,到100 年6 月時,原告之委員會決議不要籌設,要求被告把這些錢要歸還給原告,但被告生意做得不好,沒有辦法馬上歸還原告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影本1 份、被告所親簽收據影本1份、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1 份、被告於
100 年8 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台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759號案件100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原證一至原證五)。而被告就上開事實經過分別為自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10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以前揭前詞置辯(即否認侵占,及辯稱已償還部分款項)。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債權契約,為非法定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參民法第94條、第95條);且意思表示不限以明示為必要,亦得以默示方式行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文教基金會,及於100 年2 月22日由張義垣會同張豪天、張豪天之子與被告至三信銀行臺中分行親領1,300 萬元交付被告,暨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管理人張義垣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第47頁),並有被告簽收1300萬元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委託被告購買文教基金會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交付籌設款1,300 萬元予被告親收之事實,要堪信實。
(二)原告之管理人張義垣前於100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為要求被告需就基金會之交涉情形、相關資料、資金流向及往來文件回覆予張義垣知悉(見本院卷第
8 至10頁),而被告則於同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自承:「關於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案,由於貴委員會及派下員議論紛紛,舉祺不定,況且亦未簽約,僅係現金收授收據,無法進行。」、「貴委員會前來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籌設款1,300 萬元一案,截至目前為止,已返還現金30萬元及80萬支票,該已收收悉,至於尾款本人必誠心誠意設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759號刑事侵占案件之100 年10月
6 日偵訊時亦承認:張義垣所交給被告之1,300 萬元是要委託被告籌設基金會,現金1,300 萬元現金是放在被告這裡,100 年5 月份被告有挪用付貨款,陸陸續續挪用,到100年6月時,原告之委員會決議不要籌設,叫被告把這些錢要歸還給原告,但被告生意做得不好,沒有辦法馬上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已決議不要籌設基金會,並要求被告返還籌設款。是以,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時,雙方已無繼續委任之必要,已有雙方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亦堪信實。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具法律上原因再持有原告所交付之1,300 萬元籌設款。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該筆1,300 萬元允許被告如何支用,則原告請求悉數返還該筆籌設款,自屬有據。雖被告於上揭另案刑事偵查中僅自承侵占200 餘萬元,其他款項為原告之委員所挪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於本院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張邦光等人有扣住被告一批上千萬元的沈香木,且張仕典有返還100 多萬元給原告,張義垣亦從被告處拿了2 、3 百萬元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上揭另案刑事偵查中已承認其自己有挪用該筆籌設款項等語。縱認被告與張邦光、張仕典、張義垣間有被告所指之財務糾葛,但既無法證明渠等人係經原告授權而代表原告受領返還清償,即尚難認與原告有關,自不生返還原告之效力。則原告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委託被告購買籌設文教基金會所交付之籌設款1,300 萬元中扣除被告於存證回函載明已返還之110 萬元外之其他款項即1,19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