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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興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非感光型聚醯亞胺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96,800元,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財務已無法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696,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於積欠貨款7,696,80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現因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履行所負債務,無從對原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至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非感光型聚醯亞胺等物品,貨款共計7,696,800元,業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一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

主文第1項固記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惟依上開說明,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是原告仍得於本院准駁重整裁定前,依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