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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高子涵被 告 廖天欣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同條第1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而言,倘僅為占有之機關或占有輔助人或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則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特定繼受人,應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或前案確定事件)主文第3項已經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又確認所有權之訴具有對世效力,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原告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故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先予敘明。

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11日經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廖林碧霞所有,並經執行法院據此「確定判決」查封訴外人廖林碧霞房屋在案。原告固主張向訴外人林育齡買受房屋,姑不論其僅買受系爭房屋一小部分,因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買受,自屬上開訴訟程序繫屬中,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應參加訴訟,若來不及參加訴訟,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資解決。在前案確定判決廢棄變更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之訴,亦不能除去前案確定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原告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具有相對性已如前述,原告本不受拘束,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是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爭執,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以確認判決將該爭執之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育齡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以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區○○段○○○○號內面積237.08平方公尺土地,有臺中市市有土地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證2)。原告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834、836地號二筆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審理中,如上開834、836地號二筆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林育齡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將享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物權優先購買權,將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對原告殊為不利,原告乃於10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林育齡買受系爭房屋(見原證6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103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375萬元、225萬元、1,498,679元(見原證7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另1筆則為雜項費用1,321元),林育齡並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在原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繳納房屋契稅後,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由林育齡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且於103年5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原證十之臺中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原告於103年11月分派員巡視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16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乃於103年11月7日以第三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聲請閱覽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被告係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被告廖林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仟參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1日)主文第3項記載「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項建物(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向執行法院證明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為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無實體上審認權限,而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㈡雖前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廖中

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訴外人林育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日期,亦在該確定判決前,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既有爭執,此不安狀態即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必要。復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然其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人並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廖中山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845、83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對845、836地號土地並未有合法占有權源,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廖天欣在前案確定事件中,係主張廖文正、林育齡就系

爭房屋假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範圍詳如原證20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為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是認。惟依原證1之林育齡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廖天欣提出林育齡及廖文正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案確定事件卷宗第144頁、第47至52頁)記載門牌號碼西安街11號房屋有稅籍登記之部分第一層面積僅為47.3平方公尺。

惟被告廖天欣卻反主張第一層面積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第一層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見原證20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G、H),可見被告廖天欣於前案確定事件主張廖文正、林育就西安街11號房屋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範圍建物第一層面積即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第一層面積227平方公尺。另依廖文正於該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全部包含1至3層(見前案確定事件卷宗第83頁),即可知系爭房屋非僅有稅籍登記之47.3平方公尺部分,且被告廖天欣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現被告廖天欣於本件訴訟主張廖文正、林育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範圍卻僅有被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內容云云,不僅與前案確定事件為歧異主張,且前後矛盾,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至廖文正、林育齡就系爭房屋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為何?觀諸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無非為逃避廖天欣對廖林碧霞遺產9,252,316元債權之強制執行。則廖文正、林育齡就系爭房屋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範圍詳如原證20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廖文正始能達到逃避廖天欣9,252,316元債權追索之目的,應為不爭之事實。復依原證6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原告向林育齡所買受之房屋座落位置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北側與南側建築物共計三棟』(如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照片及附圖黃色部分所示)」等語;另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則詳如原證28所示。而由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在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原證29),與原證2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附圖,二者內容互為比對,顯現之建物座落位置應屬相同。即原告向林育齡所買受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原證29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而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之面積僅「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其他座落位置並無稅籍資料,故原證24之契稅申報書僅以有稅籍資料之部份申報,焉能執此即謂原告向林育齡所買受之房屋座落位置僅「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另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已敲掉占用845地號之部分,即被證1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第1、2、3層樓部分。

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財產(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實體上屬何人所有乙節,無審認之權限,且被告廖天欣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請求拍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如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者,被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報之財產即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執重點乃在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體上歸屬何人所有,事涉執行法院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執行處分,如何能謂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⒊原告在前案確定事件之判決確定之前,已自林育齡處受讓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林育齡與廖文正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屬無效(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無效,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告廖天欣主張民法第87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有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未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云云,應屬對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有所誤會。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1723號裁判要旨,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房屋早於103年4月10日即由當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育齡以7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訂有原證6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同年5月19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覆資料,可知買賣雙方並於同年4月14日申報契稅(原證24),林育齡並於同年月18日繳納契稅6,612元完畢(詳如原證25)。則原告早在前案確定事件之判決確定之前(即103年9月11日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廖天欣在該案審理期間,未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林育齡處分系爭房屋,自須由被告廖天欣自行承受此一未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林育齡處分系爭房屋之不利益後果。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另如先位聲明有理由,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天欣則以: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又確認所有權之訴具有對世效,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應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另原告雖向訴外人林育齡買受系爭房屋,惟訴外人林育齡與訴外人廖文正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訴外人林育齡既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林育齡自無任何權利得以讓與原告,原告即無由自訴外人林育齡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納稅義務人變更並非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原告亦不得依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87條立法理由內容,係專指依土地法第43條有保存登記不動產事件而言,即當事人間通謀虛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縱令該移轉物權登記因通謀行為無效,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本件查封標的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僅納稅義務人變更,非物權移轉登記,並非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條立法理由所稱善意第三人。

㈡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與訴外人林育齡之買賣契約有效,原告

並基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訴外人林育齡與廖文正間,於9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於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係記載雙方買賣範圍為:「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

47.3平方公尺」,可認訴外人林育齡僅向訴外人廖文正買受每層47.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查封範圍(一層203.72平方公尺、二層178.25平方公尺、三層178.25平方公尺、陽台70.53平方公尺、雨遮

9.4平方公尺、屋簷13.9平方公尺,總面積560.22平方公尺)不同,訴外人林育齡自僅得讓與系爭房屋之「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不得主張對查封標的物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第三人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

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或為原始起造人,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與訴外人林育齡之買賣契約縱為有效成立,其亦僅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據此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系爭房屋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函

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喪失拆除房屋權能,原告如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則其備位請求債務人拆除系爭房屋,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836地號土地亦為臺中市政府所共有,臺中市政府所持之應有部分為105分之73,應有部分比例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臺中市政府有權直接出租836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建物現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為原告所自承,足認系爭房屋與836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以836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雖原告係於本件查封前即已買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方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林育齡於前案確定事件訴訟進行中,即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既係於訴訟繫屬後買受,即應參加訴訟,否則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㈠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於103年9月11日確定。

㈡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認定下列事項:

⒈98年7月6日,訴外人廖碧霞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廖文正

(房屋範圍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土測字第19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二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參照判決主文第1項)⒉確認訴外人廖文正與林育齡間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參照判決主文第2項)⒊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項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參照判決主文第2項)㈢原告並非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3年4月10日以750萬元出售原

告,原告在同年5月19日付清全部之買賣價金750萬元;目前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

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訴外人廖林碧霞應給付被告廖天欣9,252,316元及其法定利息。

㈥訴外人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以本院

99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廖中山為訴外人廖林碧霞為遺產管理人。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

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查封範圍:一層203.72平方公尺、二層178.25平方公尺、三層178.25平方公尺、陽台70.53平方公尺、雨遮9.4平方公尺、屋簷13.9平方公尺,總面積

560.22平方公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何?㈡如原告確實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㈢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拆屋還地?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何?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該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例如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於乙,丙知買賣之存在而不知其為虛偽,再由乙受讓該土地時,甲不得以其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謂乙非土地所有人,丙不可能自乙處取得土地權利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廖文正、林育齡於9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訴外人林育齡應係無權出賣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0日由訴外人即當時名義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育齡以750萬元出售予原告,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林育齡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即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實無從知悉訴外人林育齡與廖文正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可認原告係善意信賴訴外人林育齡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受變動,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故訴外人林育齡及廖文正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無效意思表示,即不得對抗原告。⒉至被告廖天欣辯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73

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內容,係專指依土地法第43條有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事件而言云云。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民法第8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民法第87條規定於民法總則篇,條文所稱之意思表示,當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反面解釋,應為對善意第三人而言,該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仍然有效,且自立法理由觀之,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非著眼於保障物權之公示外觀,從而,如將本條限縮適用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落實立法意旨且有違平等原則,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主張訴外人廖文正及林育齡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有效,訴外人林育齡出賣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亦屬有效,原告係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⒊被告廖天欣另辯稱:訴外人林育齡與廖文正就系爭房屋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僅各及於每層面積47.3平方公尺(共3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故原告就系爭房屋自訴外人林育齡受讓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亦僅能及於每層47.3平方公尺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原告向訴外人林育齡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北側與南側建築物共計三棟』(如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照片及附圖黃色部分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又參諸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屋後,自行擴張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建物面積至全部建物面積560.22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43頁正面),顯見兩造真意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由本院民事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0頁正面),與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附圖(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面積內容互為比對,大致相符,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亦屬相同;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稅籍之面積總計為560.22平方公尺,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之面積相符,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160頁正面),足徵訴外人林育齡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範圍,應及於建物之全部面積無疑。另雖訴外人林育齡及廖文正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範圍僅及於每層面積47.3平方公尺,惟既兩人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僅在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登記名義人過戶於訴外人林育齡名下,則可認雙方之意思即係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於訴外人林育齡,而不應拘泥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登記之面積,故被告辯稱實難採信。至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雖記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建物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合計223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面積合計220平方公尺(共計670平方公尺),惟該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日期為102年8月21日(見被證1附圖),而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再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面積第1至3層面積雖共為560.22平方公尺(見原證29,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誤),核與原告其後向房屋稅登記面積相符(見原證9),惟依原證29所示,其並未加計屋簷13.9平方公尺、陽台70.53平方公尺、雨遮9.4平方公尺,如全部加計後總計為654.05平方公尺,與前述被證1附圖之670平方公尺相去不遠,且既經地政號事務所為第二次測量,並計算至0.01平方公尺,自應以原證29之測量較為精確可採,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向訴外人林育齡買受系爭房屋,且係在前案判決

確定前為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之情形,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且已受讓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主張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須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事實上處分權既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故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