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黃晶盈
邱慶一(原名邱慶壹)李水金朱邦成李明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簡進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晶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平地二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四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晶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被告邱慶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平地二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慶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
被告李水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平地二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水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朱邦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平地二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共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邦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李明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一、八-二、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平地二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共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被告簡進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平地二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進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晶盈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邱慶一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李水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朱邦成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明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簡進貴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黃晶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晶盈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邱慶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慶一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李水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水金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朱邦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邦成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柒元為被告李明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洲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為被告簡進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進貴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1 、8-2 、25、25-3、25-4地號土地,或共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他造未於期日到場,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吳戴兆、吳玉珠、聯聯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被告吳戴兆、吳玉珠、聯聯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已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遂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戴兆、吳玉珠、聯聯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經本院送達該次筆錄予被告吳戴兆、吳玉珠、聯聯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就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李水金、朱邦成、李明洲、簡進貴訴之聲明原各為:「被告黃晶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分別如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④、⑤部分(即著深綠色部分),面積各約27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 元。」、「被告邱慶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分別如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①、⑥部分(即著紅色部分),面積各約188 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5 元。」、「被告李水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分別如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⑦、⑪、④部分(即著棕色部分),面積各約7 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4 元。」、「被告朱邦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分別如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⑬、⑩、②部分(即著粉紅色部分),面積各約17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2 元。」、「被告李明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分別如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⑥、⑦、②、①部分(即著淺藍色部分),面積各約523 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30.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2 元。」、「被告簡進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分別如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⑫部分(即著淺綠色部分),面積約132 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嗣於103 年9 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晶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 元。」、「被告邱慶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48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9 元。
」、「被告李水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及同段8-1 、8-2 、25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 元。」、「被告朱邦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43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 元。」、「被告李明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523 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4 元。」、「被告簡進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1
4 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地上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元。
」又於103 年10月9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更改被告朱邦成之聲明為:「被告朱邦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各為43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 元。」原告更改拆除面積及請求金額部分,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定,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李水金、李明洲、簡進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
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6 人分別上開系爭5 筆土地上搭蓋建物或種植作物而為占用,範圍即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而被告6 人分別占用系爭5 筆土地,未有任何占有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核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鈞院擇一判令被告6 人拆除地上物、移除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6 人無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茲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參酌土地坐落地段,原告主張以系爭5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為計算被告獲取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則:
⒈被告黃晶盈部分:
⑴已發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晶盈無權占用系爭8-
1 、8-2 地號土地部分,均自93年2 月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未返還不當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之102 年12月止,共計119 個月,金額總計為58,706元。
⑵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黃晶盈於未將無
權占用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晶盈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 元。
⒉被告邱慶一部分:
⑴已發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告邱慶一無權占用系爭8-
1 、8-2 地號土地部分,均自93年1 月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未返還不當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之102 年12月止,共計120 個月,金額總計為307,488 元。
⑵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邱慶一於未將無
權占用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慶一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5元。
⒊被告李水金部分:
⑴已發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告李水金無權占用系爭8-
1 、8-2 、25地號土地部分,均自98年1 月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未返還不當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之102 年12月止,共計60個月,金額總計為70,932元。
⑵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李水金於未將無
權占用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水金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4元。
⒋被告朱邦成部分:
⑴已發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①被告朱邦成因無權占用系爭8-2 地號土地而陸續向原
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2,126元,其中7,686 元因會計制度問題無法入帳,原告將會以國庫支票退還,故實際繳納之金額為34,440元。而被告朱邦成占用系爭8-2 地號土地,自98年1 月計算至103 年9 月,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4,440元,經抵充後已無積欠。
②被告朱邦成因無權占用系爭25地號土地而陸續向原告
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2,340元。而被告朱邦成占用系爭25地號土地,自98年1 月計算至103 年9 月,共計39,813元,經抵充後,尚不足7473元。故被告朱邦成就系爭25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73元。
⑵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
①被告朱邦成於未將系爭8-2 、2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
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朱邦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元。
②被告朱邦成另有繳納占用同段8-1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12,816元。然因原告於本件已無請求8-1 地號土地之部分,故該筆金額原告將另行與被告結算處理。
⒌被告李明洲部分:
⑴已發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169,080元:
①被告李明洲無權占用系爭8-1 、8-2 地號土地部分,
均自101 年7 月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未返還不當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之102 年12月止,共計18個月,金額總計為126,780 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告李明洲無權占用25-3、25-4地號土地部分,均自
98年1 月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未返還不當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之102 年12月止,共計60個月,金額總計為42,300元。
⑵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李明洲於未將無
權占用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洲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2元。
⒍被告簡進貴部分:
⑴已發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告簡進貴無權占用系爭8-
1 地號土地部分,因僅種植作物,屬於農用,故原告另以農地租賃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而不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被告簡進貴自95年3 月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未返還不當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之102 年12月止,共計94個月,金額總計為1,012 元。
⑵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簡進貴於未將無
權占用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簡進貴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黃晶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 元。⒉被告邱慶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48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9 元。⒊被告李水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
C 部分之地上物及同段8-1 、8-2 、25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 元。⒋被告朱邦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43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 元。⒌被告李明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各為523 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4 元。⒍被告簡進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14 平方公尺,如後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地上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 元。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李水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告李水金60幾年就在那裡,國有財產局有通知被告李水
金去辦理承租,但還沒有辦完成,被告希望繼續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是75年才登錄國有財產局,被告仍希望承租。
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朱邦成:
⒈因被告朱邦成父母從60幾年即居住於系爭8-2 、25地號土
地上,所以希望不要拆除,且原告有寄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被告繼續支付費已繳納至10
3 年6 月。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李明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書狀陳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業於103 年
3 月7 日全數給付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⒉被告於原告系爭8-1 、8-2 地號土地旁有另筆土地與之相
鄰,被告於自有之土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支資源物品均置放於被告自有之土地上,惟因被告自有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界標,故被告於置放資源回收物品時不慎物占原告之系爭土地而未有所知。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均如期按原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直至101 年7 月被告停止寄發上開繳款通知,至被告無從繳納使用償金,此與一般自始惡意占有有別。
⒊被告於原告系爭8-1 、8-2 地號土地及被告自有之土地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多年,當地許多老人均賴被告資源回收維生,因系爭土地並未做公共目的使用,基於促進物之經濟效用,充實國庫及照顧當地老人之立場,被告願意以價購方式與原告成立和解。若原告不同意,因被告資源回收場立即搬遷有事實上之困難,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准予被告有充分搬遷及清理期間。⒋並聲明: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80 元之部分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簡進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告希望繼續承租,不要拆除。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6 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部分,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被告6 人即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乙節,提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晶盈、邱慶一二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並加以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黃晶盈、邱慶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定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所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㈡被告李水金辯稱:原告有通知伊去辦理承租,但還沒有辦完
成,伊希望繼續繳納租金云云。縱原告曾通知被告李水金就占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辦理承租手續,此亦僅係與被告李水金占用系爭8-18-225地號土地先行進行磋商,惟在雙方正式簽立租賃契約前,尚難認原告已與被告李水金達成租賃之合意;況原告業已就前揭土地對被告李水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更徵原告並未與被告李水金就前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堪認被告李水金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㈢被告朱邦成辯稱:因被告朱邦成父母從60幾年即居住於系爭
8-2、25地號土地上,所以希望不要拆除,且原告有寄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朱邦成繼續繳納至103 年6 月云云。然被告朱邦成縱曾繳納補償金,洽可證明被告朱邦成所使用建物確實占有原告管理如附圖編號
E 所示之土地,原告才請被告朱邦成繳納補償金,此補償金僅係就其過去占有之事實為補償,並非因此取得可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要難以此而認被告朱邦成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
㈣被告李明洲辯稱:伊不知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亦如期
按原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非惡意占有云云。然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權請求權,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要件,占有人是否惡意,再所不論;又被告李明洲縱曾繳納補償金,洽可證被告李明洲所使用建物確實占有原告管理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土地,原告才請被告李明洲繳納補償金,此補償金僅係就其過去占有之事實為補償,並非因此取得可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要難以此而認被告李明洲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
㈤被告簡進貴辯稱:希望繼續承租,不要拆除云云,然被告簡
進貴並未證明其占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簡進貴係有權占有。
㈥綜上,被告邱慶一等人所使用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
圖編號A 至G 所示之土地,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767 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符號A 至G 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不當得利情事,其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6 人均無權分別占有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土地,業如前述,被告等6 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A 至
G 所示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分別給付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巷道內,附近大多為工廠或小型公司,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30 頁),並審酌被告等人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李水金、朱邦成、李明洲5 人分別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土地所受之利益,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茲將原告得向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李水金、朱邦成、李明洲5 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黃晶盈請求自93年2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晶盈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查被告黃晶盈占有之系爭8-1 地號土地93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2,586 元/ 平方公尺、96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38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03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712 元/ 平方公尺;系爭8-2 地號土地93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57 元/平方公尺、96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57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8 、179 頁)。
被告黃晶盈占有系爭8-1 、8-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平方公尺,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53,549元(計算式:
2,586 元/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 %35/12 年+2,
638 元/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 %3 年+2,803 元/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 %3 年+2,712 元/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 %1 年+2,657 元/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5 %35/12 年+2,657 元/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5 %3 年+2,818 元/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5 %3 年+2,818 元/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5%1 年=535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2,958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黃晶盈給付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 元(計算式:2,712元/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 %12個月+2,818 元/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5 %12個月=4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晶盈給付自93年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2,958元,及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向被告邱慶一請求自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邱慶一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查被告邱慶一占有之系爭8-1 地號土地93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2,586 元/ 平方公尺、96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38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03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712 元/ 平方公尺;系爭8-2 地號土地93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57 元/平方公尺、96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57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0 、181 頁)。
被告邱慶一占有系爭8-1 、8-2 地號土地面積各148 、27平方公尺,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235,007 元(計算式:2,586 元/ 平方公尺148 平方公尺5 %3 年+2,
638 元/ 平方公尺148 平方公尺5 %3 年+2,803元/ 平方公尺148 平方公尺5 %3 年+2,712 元/平方公尺148 平方公尺5 %1 年+2,657 元/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 %3 年+2,657 元/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 %3 年+2,818 元/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 %3 年+2,818 元/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5 %1 年=235,00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34,864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邱慶一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9 元(計算式:2,712 元/ 平方公尺148 平方公尺5 %12個月+2,818 元/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 %12個月=198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慶一給付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34,864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向被告李水金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水金對此並未爭執,視同自認。查被告李水金占有之系爭8-1 地號土地96年度
1 月申報地價為2,638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03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71
2 元/ 平方公尺;系爭8-2 地號土地96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657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系爭25地號土地96年度1 月至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均為4,200 元/ 平方公尺,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4 頁)。被告李水金占有系爭8-1 、8-2 、25地號土地面積各10、97、25平方公尺,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100,685 元(計算式:
2,638 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 %1 年+2,803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 %3 年+2,712 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 %1 年+2,657 元/ 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5 %1 年+2,818 元/ 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5 %4 年+4,200 元/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5 %5 年=100,6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0,56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李水金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元(計算式:2,712 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 %12個月+2,818 元/ 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5 %12個月+4,
200 元/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5 %12個月=16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1,688 元,自屬合理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水金給付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56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向被告朱邦成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朱邦成對此並未爭執,視同自認。查被告朱邦成占有之系爭8-2 地號土地96年度
1 月申報地價為2,657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
8 元/ 平方公尺;系爭25地號土地96年度1 月至102 年度
1 月申報地價均為4,200 元/ 平方公尺,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被告朱邦成占有系爭8-2 、25地號土地面積各43、33平方公尺,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74,339元(計算式:2,65
7 元/ 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5 %1 年+2,818 元/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5 %57/12 年+4,200 元/ 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5 %69/12 年=74,33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朱邦成已自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共6,6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5頁),經抵扣後,被告朱邦成尚需給付原告7,559 元,原告僅請求7,473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朱邦成給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2 元(計算式:2,818 元/ 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5 %12個月+4,200 元/ 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5 %12個月=10
8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1,081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邦成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7,473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李明洲於102 年12月31日前之使用補償金均已交付原
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李明洲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李明洲占有之系爭8-1 地號土地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712 元/ 平方公尺、系爭8-2 地號土地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818 元/ 平方公尺、系爭25-3地號土地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4,2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25-4地號土地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4,20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3、15、16頁)。被告李明洲占有系爭8-1 、8-2 、25-3、25-4地號土地面積各523 、91、31、10平方公尺,則被告李水金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6 元(計算式:2,712 元/ 平方公尺523 平方公尺5 %12個月+2,818 元/ 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5 %12個月+4,200 元/ 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5 %12個月+4,20
0 元/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 %12個月=7695.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7,694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洲給付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簡進貴無權占用系爭8-1 地號土地用以種植竹林,屬於
農用,原告主張以95年3 月至97年12月正產物每公斤4 元、98年1 月至98年12月正產物每公斤5 元、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正產物每公斤4.5 元,單位面積收穫量每公頃9,280 公斤,年息率0.25,占用面積114 平方公尺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未據被告簡進貴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簡進貴給付自95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 元(計算式:4 9280/10000114 0.251234+5 9280/10000114 0.251212+4 9280 /10000 114 0.251248=855.1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836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簡進貴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18 元(計算式:4.5 9280/10000114 0.2512=9.918 ),原告僅請求每月9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進貴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3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李水金、朱邦成、簡進貴5 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3日送達予被告黃晶盈、朱邦成(見本院卷㈠第43、48頁);於103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邱慶一、李水金(見本院卷㈠第
42、43、44頁),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予被告簡進貴(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6 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告等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李水金、朱邦成、簡進貴5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黃晶盈、朱邦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邱慶一、李水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簡進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晶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晶盈給付原告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
0 元;請求被告邱慶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慶一給付原告23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9 元;請求被告李水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水金給付原告100,
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 元;請求被告朱邦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邦成給付原告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 元;請求被告李明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洲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4 元;請求被告簡進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移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進貴給付原告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李水金、李明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晶盈、邱慶一、朱邦成、簡進貴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