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索志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登記為所有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原係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暫定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登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命被告不得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㈡請求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6 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暫
編150-9 地號土地)為無人登記之土地,自55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索孟懷光及原告向相關單位租賃使用種植地瓜,並繳納水費之代金。惟自83年間起即無相關單位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遂於83年間開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至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2 年10月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經原告提起異議,調處結果以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原位屬河川區域,係屬土地法第2 條規定第三類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占有人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曾於99年間3 次向被告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71 條規定,時效亦已中斷為由,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遂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既為無人登記之土地,原告亦已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又已由原告占有使用逾10年,被告自不能將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故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屬土地法第2 條規定第三
類水利用地,屬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參照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而不同原告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云云。然查,系爭未登錄土地自始至今未曾由水利機關管理,並非水利用地,而於65年間由臺中縣政府分別將土地標示編定○○○鄉○○段○○○號、地目畑,等則15,面積2060平方公尺及同段70-1地號,地目畑,等則15,面積2950平方公尺,因索孟懷光及原告自55年起在土地上種植地瓜,而由臺中縣政府向索孟懷光徵收所謂水費之代金,此有68年間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可稽,故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為畑地並非河川水利用地,難謂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者,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東南邊與同段150-3 、150-4 地號土地相鄰,該150-3 、150-4地號土地東南邊界連接同段150 、151 地號土地,界址連接處設有排水涵管,而同段150 地號土地之東又連接同段14
9 地號土地,均離大里溪溝尚遠;況原告現居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原告母親索孟懷光於55年12月14日即在此設籍,當時太平鄉戶政事務所就此區域編定○○○鄉○○村○○鄰○○○○○街路門牌為東平路90-2號,此有索孟懷光為戶長時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自始為鄉村住民聚居之土地,並非河川區域或排水範圍內之土地,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縣政府之函覆,均謂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非位屬河川區域線或排水範圍線內,被告捏指為河川地,殊屬非是。
⒉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中,被告於94年9 月13日、99年6 月11
日將與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相鄰之未登錄土地即上開69地號、地目畑及同段70-1地號,地目畑之土地其中196 平方公尺、809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登錄○○○區○○段150-3、150-4 地號土地而歸中華民國所有,此為原告所未及知。嗣原告發覺所有之○○路0000號房屋,係坐落於150-4 地號土地上,而房屋基地已被登錄為國有,此部分已不能主張時效取得,故於99年9 月3 日以該二筆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向被告請求出租,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此為原告以非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抗辯本件原告無請求權論據,然本件所請求之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非為經被告已登錄之同段150-3 、150-4 地號土地,而係其他非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非房屋部分原告自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畑地118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抗辯自無理由。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延續索孟懷光自55年12月14日起占有,
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云云。惟索孟懷光於50年間即在包括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土地上,以所有意思占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荒川種植地瓜至55年底,臺中縣政府太平鄉公所調查人口整頓戶籍,以索孟懷光係於「55年12月14日遷入」之名目,將住址設定○○○鄉○○村○○路○○○○ 號。經至65年間,臺中縣政府為增加收入,則將索孟懷光墾作土地分別將土地標示○○○鄉○○段○○○○○○○○號土地,以利收取水費,謂所耕作之地,使用其管理之大里溪水源而向索孟懷光收取所謂水費之代金,而非占用政府土地不當利得之補償金,可見臺中縣政府自始亦認定索孟懷光及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否則依政府規定除水費外,應併開徵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金。索孟懷光於77年11月14日遷離○○路0000號住所,由原告繼任戶長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耕作,如依被告所述繳納水、使用費係非以所有意思占用,則僅以原告繼任戶長後言之,至今已26年從未繳納使用水費,政府亦未向原告徵收任何費用,亦見原告係自始以所有意思占用,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不得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⒉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原屬非登錄地,於50、60年間經臺
中縣政府劃為河川公地編號(俗稱地先)69、70-1號之範圍,位於坪林路堤河川區域內。原告之被繼承人索孟懷光「曾申請許可使用」該河川公地,並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嗣於
83、84年間經撤銷在案,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0月8 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縣公有土地佃租(河川地)徵收臺帳可憑。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既屬河川公地,且位於坪林路堤河川區域內,自屬水利用地無誤,依法免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並非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原告主張延續索孟懷光之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不論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原告並未證明索孟懷光及伊陸續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尤以索孟懷光既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在內之河川公地編號69、70-1,並繳納使用費,足證索孟懷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45 條規定,若無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基此,原告主張延續索孟懷光自50、60年間之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暫編
15 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㈡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然依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設置編號丙之便道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197 平方公尺、編號甲之鐵皮屋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編號乙之鐵皮屋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236 平方公尺,合計原告設置地上物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僅為518 平方公尺,至於其他空地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現由原告占有中。尤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空地有遭堆置廢棄木材之情形,且原告自承該廢木材是河川局及工廠所棄置,亦見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現非原告所占有。是以,該土地未設置地上物之空地部分,實難認原告有繼續占有之情事,自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退步而言,即令系爭暫編150-
9 地號土地現全部為原告占有中,然該土地或因位於坪林路堤河川區域內,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抑或因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均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況且,原告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全部或一部之期間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有占有長達20年之情事。
㈢另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套繪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
位置,可知系爭暫編150-9 地號大部分位於70「地先」之河川公地範圍,至於索孟懷光先前所使用「69」地先之河川公地,則全然與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位置不同。原告謂伊母親索孟懷光於50年間因使用69與70-1地先之河川公地,而由伊延續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云云,自無足取。復依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可知於81年、82年「前」系爭編號150-9 地號、150-4 地號土地上並未存有任何建物,此有81年10月12日及82年6 月18日航照圖與地籍之套繪比對圖,可供比對。原告稱現坐落於150-4 地號上之太平市○○路○○○○號房屋(按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屋,經測量後部分坐落於系爭暫編150-9 地號上),為其母親索孟懷光於55年間即設籍居住云云,自無足取。尤以,索孟懷光55年設籍居住及申請用電之東平路(原門牌為東平路90-2號)房屋,依其門牌編釘資料,其門牌編釘之建物位置,現已查無○○路0000號建物乙節,復經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索孟懷光於55年設籍及申請用電之○○路0000號房屋早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現居住「掛有」○○路0000號之房屋,並非上開55年設籍及申請用電之房屋,應係原告擅自將1062號門牌移至目前居住之房屋所致。原告據以上開設籍及申請用電之資料,予以主張伊之前手索孟懷光自5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且由伊延續占有至今云云,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地,位於臺中市○○區○
○段○○○○○ ○○○○○○ ○○○○○○ ○號土地西側,現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錄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15日,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9日調處結果認應准被告中區分署申辦系爭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原告不服,業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故被告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
3 年1 月23日依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規定予以駁回在案之事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9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102 年永登字第750 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第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索孟懷光曾自59年間起向臺中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編定○○○鄉○○段○○○號、地目畑、等則15、面積2060平方公尺土地,及太平段70-1地號、地目畑、等則15、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並據以繳納使用費代金,嗣於83、84年度因故分別撤銷在案,其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索孟懷光即未曾再繳納使用費代金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及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0月8 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自83年間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至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自不能將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侵害原告之占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2 條規定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水道等)土地?如非水利用地,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未登記之不動產?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暫編150- 9地號土地之占有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 .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
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 ○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 條第3 類及第4 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條第1 項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5 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是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河川區域,既經主管機關依法據以認定,且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核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⒉經查,本件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依臺灣省政府66年4
月20日府建水字第21691 號函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嗣於93年9 月7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現已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土地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 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自66年4 月20日至93年9 月7 日止之期間既均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於該段期間,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⒊至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雖自93年9 月7 日起即劃出河川
區域,而非屬水利用地,且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甲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標示乙所示、面積23
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標示丙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便道;標示丁所示之電桿電箱,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第128 頁、第117 至126 頁)。惟原告之母索孟懷光前於59年間起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鄉○○段00地號(地先)、70-1地號(地先),其中69地先並非位於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上,而70-1地先及索孟懷光或索志光均未申請許可使用○○○鄉○○段70地先則有部分位置係坐落於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內,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 年8 月7 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9 月12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河川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8 頁、第161 至162 頁),而原告之母索孟懷光所申請許可使用並繳納使用費代金之69地先既非坐落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內,另70-1地先亦僅一小部分位置坐落於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原告或其母索孟懷光亦未曾申請許可使用70地先,而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復大部分坐落在該70地先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以自難以原告之母索孟懷光曾自59年間起申請許可使用69地先及70-1地先,並繳納使用費代金,即謂原告或其母索孟懷光自斯時起亦已占有使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故原告據以主張其與索孟懷光自55年間起向相關單位租賃使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種植地瓜,並繳納水費之代金,而自83年間起即無相關單位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遂於83年間開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⒋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3 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甲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標示乙所示、面積2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標示丙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便道;標示丁所示之電桿電箱,合計僅占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8 平方公尺。惟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而除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尤其,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上,另遭堆置有廢棄木材,而該等廢棄木材係由河川局及附近工廠所棄置,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難認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除前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外亦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至原告所有前揭標示甲部分及乙部分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原告雖主張該門牌號碼為○○路0000號房屋,其母索孟懷光於55年12月14日即設籍於此,當時編定門牌號碼為於臺中縣○○鄉○○路○○○○ 號,嗣索孟懷光於77年間遷離後,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云云,惟查原告之母索孟懷光於55年12月14日設籍於臺中縣○○鄉○○路○○○○ 號,而○○路00○0 號於82年6 月1 日門牌整編為○○路0000號,固有索孟懷光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0 頁),惟依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所載:「查本所門牌編釘資料,○○路00○0 號於82年6 月1 日門牌整編為○○路0000號,其建物位置經本所現場勘查,查無○○路0000號建物(東平路路段雙號末端為東平路1032號建物);另最早初編資料因年代久遠而未保存」等語,則上開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門牌號碼○○路0000號鐵皮屋,是否即為索孟懷光於55間設籍之東平路60之2 號建物,實屬堪疑。是以亦難以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前揭附圖標示甲、乙部分所示地上物,即為原告自93年9 月7 日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時前之83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自83間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逾10年云云,委無足採。
⒌另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可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占有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該不動產;⑵占有不動產為「未登記」且依法得為時效取得者;⑶占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20年或10年期間等。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
⒍承上所述,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自66年4 月20日起至
93年9 月7 日止之期間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在93年9 月
7 日公告完成前仍全部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亦即應屬於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係未登錄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於劃入河川區域之前,係屬國有土地,應無疑問。
⒎又民法第944 條雖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查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於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前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即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依本件事實,原告就系爭河川區域土地並無何等事實足以導致誤認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為自己所有而開始占有,則原告主觀上即應知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而開始占有,自非無過失(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3年8 月修訂3 版,第240 頁)。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70 條規定短期取得時效之適用。
⒏原告雖主張其83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自83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尚非可採,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係自83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然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於66年4 月50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至93年9 月7 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止之期間內,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因不得私有,故非屬取得時效之標的;再自93年9 月7 日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起迄今,亦未滿20年,是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
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而得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而得登記為系爭暫編15
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而得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請求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侵害其占有權,而請求被告不得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9 、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而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不得登記為系爭暫編1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