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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林麗枝即林清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即林清龍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原 告 林寬睿即林清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鳳即林清龍之承受訴訟人魏林麗甘即林清龍之承受訴訟人林宥瀠即林清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秉鋐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麗枝、林淑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清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訴後(見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嗣於102年12月7日死亡(見卷第16頁死亡證明書),經林清龍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麗枝、林淑滿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於103年1月20日裁定林清龍之繼承人即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應與林麗枝、林淑滿為原告林清龍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第21頁)及本院103年1月20日102年度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見卷第31頁)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清龍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嗣因林清龍於起訴後之102年12月7日死亡,並由原告林麗枝、林淑滿、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六人。」。核本件起訴及變更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林清龍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林清龍因於起訴後死亡,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本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清龍及其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麗枝、林淑滿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林寬睿之子,因原告林麗枝、林淑滿、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之父即林清龍年老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罹患癌症。被告之父即原告林寬睿同意由其全家人照顧扶養林清龍,負擔林清龍全部醫療費用至終老,林清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之父即原告林寬睿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全家即冷落林清龍,林清龍因癌症住進中山醫院病房,被告之母從未探望林清龍,被告更要求林清龍其餘子女分攤醫護費用,置之前承諾全部負擔林清龍照顧及醫療費用,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承諾於不顧,被告全家不孝行為,令林清龍心寒,不得已乃於102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3190號撤銷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外,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林清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六人。

(二)本件被告及其父即原告林寬睿二人對林清龍有扶養義務,且允諾照顧扶養,負擔全部醫療費用至終者,但於林清龍癌症住院時,住院醫療費用卻由其餘姐妹分擔,顯未履行扶養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林清龍自得撤銷本件贈與。且本件非請求扶養費訴訟,林清龍究否能以自己財產維生,與被告規避對林清龍之扶養義務究屬二事。雖對被告103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林清龍名義之說明書、存證信函,及同案原告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名義之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無意見,但否認內容之真正。本件訴訟係為完成被繼承人林清龍之遺願,原證2之存證信函係林清龍於發現自己罹患癌症,被告卻未支付全部醫護費用時,甚感失望,遂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證2所示存證信函原始文件上有林清龍之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林清龍於102年11月7日復有親筆簽名按捺指印委任訴訟代理人,但因林清龍於起訴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六人承受訴訟,故未提出該份民事委任狀。詎被告及被告之父即原告林寬睿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前往醫院質問重病中之林清龍,致林清龍遭誤導,逼不得已簽下被證1之說明書等文件。至被證3之原告魏林麗甘、林麗鳳、林宥瀠及林寬睿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亦諸多不實。況林清龍死亡後,尚有勞保喪葬津貼及親友慰問白包,足堪支應喪葬開銷,焉係林寬睿一人單獨支付林清龍之喪葬費用。且依證人郭文進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林清龍曾提到兒媳未前往探視過他,於證人郭文進第二次探視林清龍時,林清龍在醫院有提到要將其過戶系爭不動產要回來,用這些來治病,林清龍說他的兒子在過戶後,對其不聞不問,故要將系爭不動產要回來。因林清龍當時已無法出院,所以請張慶達律師到醫院辦理委任事宜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名下後,被告之父即原告林寬睿未曾關心扶養林清龍,林清龍認林寬睿不履行先前約定,始決意撤銷贈與,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六人。

三、原告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部分:原告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不同意也無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否認原告林麗枝及林淑滿起訴所為主張。其等不能確定原證2存證信函原始文本上究否為林清龍之親筆簽名。因林清龍並不識字,於林宥瀠出嫁前,有時會請林宥瀠書寫與客戶文件,故存證信函上林清龍究否親書,已然有疑。且林寬睿曾向林清龍確認,林清龍並有出具被證2之說明書。實則,78年林宥瀠結婚後,原告母親即林陳銀告知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林寬睿略以建國市○○○街○○○號店面交予林麗鳳、林淑滿合夥做生意,伊與林清龍不收租金,但林麗鳳、林淑滿要負擔林清龍及伊吃飯菜錢、水電費用及生活費等語。林寬睿則憑己力貸款購屋,並將祖先牌位由美村南路94巷1號遷至忠孝路465號,並自林陳銀死後,迄今均由林寬睿負責祭拜祖先。林宥瀠則自行出外工作。

故林清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自應由林麗鳳、林淑滿負擔。且當時林淑滿及林麗鳳婚後全家均與林清龍及林陳銀居住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系爭不動產。嗣林麗鳳88年退出與林淑滿之合夥關係,因林淑滿於87年離婚,生育一子,故林清龍及林淑滿均居住於林清龍幫忙購買予林淑滿之高工路363號處所,林清龍偶爾更幫忙林淑滿送貨及帶小孩上、下課。且林清龍及林陳銀一生省吃儉用予五名女兒每人價值1000萬元以上不動產,要求五名女兒不可再爭取○村○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94巷1號及建國市場店面。林清龍於林陳銀死亡後,擔心建國市場店面由林清龍名下過戶予林淑滿,會遭林淑滿霸占不還予「林家子孫」,故要求林淑滿書立店面讓渡書言明做到112年要無條件讓渡予被告。另林寬睿、林宥瀠、魏林麗甘簽立之說明書及所附存證信函,均經林宥瀠當場向林清龍朗誦,林清龍表示無意見後始簽立。林宥瀠並曾在場目睹林寬睿配偶即鍾富芸至94巷1號探視林清龍。至證人郭文進係林麗枝於配偶過世後所結交之密交,與林清龍不熟,證人郭文進雖曾載林麗枝前往探視林清龍,但次數不多,並不熟稔,其證詞並不實在。又林清龍於第一次化療後,居住於原當作倉庫使用的美村南路94巷1號,並將○村○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當時贈與契約並未另載有贈與之負擔。另魏林麗甘於102年11月6日約15時35分探視林清龍時,林淑滿突進病房指責林清龍,為何將臺中市○區○村○路○○號即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當時林清龍回覆略以被告為「長孫」,將來繼承祖先,理當過戶予被告等語,林淑滿隨後並馬上致電質問林宥瀠。本件原告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均無意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答辯要旨:否認以林清龍名義為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所提起訴狀所稱事實。實則,林清龍於102年10月7日因癌症住院,至同年12月7日往生,其102年11月12日以書面表示並未寄存證信函,亦無撤銷贈與被告之意思,有被證1之林清龍親簽之說明書可按。另於102年11月18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亦重申無撤銷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則請詳查本件究否原告林麗枝及林淑滿二人冒用林清龍名義提起訴訟。林清龍住院期間,被告父親即原告林寬睿常前往探望林清龍,林寬睿夫婦亦曾煮飯菜拿至醫院予林清龍食用,林寬睿亦有分擔林清龍醫療費用的6分之1,及獨立支付喪葬費用532,730元,何來對林清龍不孝而未盡照顧之責。又林清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4萬元,過世前尚有50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收入,顯見林清龍足堪自行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知林清龍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麗枝、林淑滿片面指陳被告及被告父親林寬睿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即有誤會。原告林麗枝及林淑滿要求被告負擔林清龍全部醫療費用亦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不符。證人郭文進與林清龍僅見過數面,非親非故,依常情不可能林清龍會與之談論有關兒子林寬睿對其不聞不問等情。況證人稱林寬睿對林清龍不聞不問,又稱伊去探視林清龍時,林寬睿有在場,證詞顯然矛盾。實則,林清龍住院期間,林寬睿時常前往探望,林寬睿夫婦亦曾煮食拿至醫院供林清龍食用,林寬睿並曾稱很累要請看護,顯無對林清龍不聞不問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原告林寬睿之子,林清龍(即原告林麗枝、林淑滿、林寬睿、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之父)於10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9月12日,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3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林清龍於102年12月7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第7至10頁)、死亡證明書(見卷第16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卷第22至28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卷第51至61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同法第419條規定「(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查,被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林清龍固先對原告林寬睿及被告林秉鈜寄發102年11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3190號存證信函內載:「近月來,寄件人(即林清龍)因發現患有癌症之疾,台端為寄件人之子,遂向寄件人告知可看護、照顧病中之原告至終老,寄件人即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登記予收件人林寬睿指定之林秉鈜名下。豈料,寄件人發現收件人等取得上述不動產後,竟不全部支付醫護費用,將在醫院之照護、醫療費用推給其餘姊妹分擔;收件人顯無誠意扶養寄件人。因此,寄件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19條規定,於本函到後即撤銷上述不動產贈與,希收件人於本函到後5日內與寄件人談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否則,逕依法律程序提出救濟,不另通知。」(見卷第11頁),復於102年11月26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之父即原告林寬睿同意由其全家人照顧扶養林清龍,負擔林清龍全部醫療費用至終老...」等情,並主張此即為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見卷第5至6頁)。然查,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帶有原告所主張「負擔林清龍『全部』醫療費用至終老」之負擔條件,且衡諸前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卷第51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均未見任何關於「負擔林清龍『全部』醫療費用至終老」之負擔條件之記載,原告既未再提出其它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確附帶有上開負擔之約定,則原告逕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難認有據。其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及其全家人未履行對於林清龍之扶養義務等情,然此部分主張非惟遭被告所否認,更據同為原告之林麗鳳、魏林麗甘、林宥瀠多次具狀並當庭陳述被告之父即原告林寬睿確有與其餘手足一同分擔林清龍醫療費用,且於林清龍住院期間,原告林寬睿、被告林秉鈜等亦有多次前往醫院探視、照顧等情(見卷第84至88頁、第112至114頁、第141至142頁),且依證人郭文進(即原告林麗枝之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問:你去探視林清龍的時候,在場有那些人?)當時原告林麗枝、林寬睿都有在場,但林清龍說他要跟律師談,叫他們都先離開。(問:你上開所述林清龍跟你說『兒媳都對他不聞不問』等語的時候,林寬睿是否都在場?)沒有在場,是林清龍要林寬睿離開後,林清龍才對我跟張慶達律師這樣說。」等語(見卷第101頁背面),亦可窺知被告之父林寬睿曾有在醫院陪伴林清龍之情,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完全對其不聞不問、完全未曾到院探視等情,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難認有據。至於證人郭文進固到庭證述其於林清龍住院期間,確有聽聞林清龍陳述被告一家人對其不聞不問,其欲委任律師將系爭不動產要回來等語(見卷第101至102頁);然查,證人郭文進證稱其係於102年11月初前往醫院探視林清龍時聽聞林清龍為上開表示(見卷第101頁第10列),且林清龍固於102年11月8日對原告林寬睿及被告林秉鈜寄發前述臺中法院郵局3190號存證信函謂:「...寄件人發現收件人等取得上述不動產後,竟不全部支付醫護費用,將在醫院之照護、醫療費用推給其餘姊妹分擔;收件人顯無誠意扶養寄件人...希收件人於本函到後5日內與寄件人談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見卷第11頁),惟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不數日,林清龍另已於102年11月12日立具說明書內容為:「立說明書人林清龍茲就下列事宜,特予澄清如下:一、本人並未寄存證信函。二、本人也沒有要撤銷贈予林秉鈜臺中市○區○村○路○○號(以上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4534建號建物。以上均屬實。特立說明書。」,林清龍並於該說明書簽名、按捺指印及印章於其上,並經原告林寬睿、魏林麗甘、林宥瀠及被告林秉鋐在場見證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為證(見卷第82頁),且林清龍又於102年11月18日對原告林寬睿、林宥瀠、被告林秉鈜寄發臺中英才郵局2112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之獨子林寬睿於本人發現患有癌症之時起,即負擔醫療費住院費伙食費六分之一,長孫林秉鈜將來為祭拜林家祖先之人,故本人聲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說明書由女兒林宥瀠朗誦口述,經本人簽名蓋章,本人沒有要撤銷贈與林秉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路○○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見卷第83頁),則林清龍縱使曾於102年11月初向證人郭文進陳述上開話語,然其後亦經林清龍於同年11月中旬先後以說明書及存證信函陳明已無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且亦無控訴原告林寬睿及其子林秉鈜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則徒憑證人郭文進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情節為真。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原告林寬睿有未履行贈與負擔及扶養義務之情,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本件合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合法撤銷,並請求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六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