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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鄭美柔被 告 翁煇傑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

李易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9

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煇傑因捨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

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390 號卷第1 頁背面)。嗣於

104 年8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公務員將屆退休,唯恐退休後生活發生困難,所以將一生儲蓄投資被告翁煇傑等人之犯罪組織即紅景天集團而被詐欺,伊共投資38萬5,000 元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原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發現被告翁煇傑等人假借紅景天名義在市場上招搖撞騙,妨害社會經容秩序罪大惡極,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伊不爭執原告購買股票致損失38萬5,000 元,伊願意給付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二)被告李易翰則以:伊對於原告投資股票部分沒有爭執,但伊不是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易翰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8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翁煇傑係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易翰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並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翁煇傑陸續向紅景天公司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原告推銷,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

⒉原告鄭美柔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致損失38萬5,000元。

⒊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因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

1 條規定,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12年。被告翁煇傑、李易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被告翁煇傑就該部分之上訴駁回、被告李易翰則判處有期徒刑11年。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李易翰是否有與被告翁煇傑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⒉被告李易翰是否應與被告翁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易翰是否有與被告翁煇傑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被告翁煇傑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易翰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另擔任雲端管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陸續向紅景天公司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原告推銷,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共損失38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翁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見本院卷第220 頁正背面),被告李易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價係由

被告李易翰及訴外人謝忠奇討論決定,並交由雲端管理公司轄下業務單位之人員販售:

(1)被告李易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自陳:「業務不斷發展,我找了許逢晉,許逢晉就找黃富嵩,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他們自己取的的,都是對我負責。…。」、「(檢察官問:這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什麼?)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冠賀、冠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98 頁至300 頁),足見雲端管理公司轄下八大系統確係受被告李易翰指揮。

(2)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是你跟誰一起計畫的?)都是謝忠奇,他會跟李易翰討論增資的股價,但是都不會跟我討論,他認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常識。」、「(檢察官問:所以每次的增資都是以虛偽的記載哪家公司、行號、個人有出資多少錢?)是,都是謝忠奇主導,李易翰參與討論,公司只有他們兩人有股票的決策權,…。」、「(檢察官問:虛偽增資的部分,為何會以雲端開發有限公司、紅順天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旭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嘉圈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辦理增資?)謝忠奇先填好每一個公司的責任額,之後再與上述公司的負責人開會,只有風華天公司是例外,是謝忠奇自己跟風華天的葉吟惠談的,每個公司負責人都有同意,謝忠奇就寫公司名稱及股票的張數,之後交給我拿給會計,會計收到後整理好股東名冊後拿給會計師去報給經濟部核准,然後印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被告翁煇傑另於102 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警問:上述紅景天公司販售虛偽增資未上市股票的款項流向為何?存放在哪些帳戶?)賣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款項,大部分會回到紅景天公司的帳戶內,如何使用我雖然有經手,但決定權都在謝忠奇,除了部分作為紅景天公司營運、販售股票的業務獎金外,其餘款項都沒有紀錄,紅景天公司有需要付款時,有部分就從這些款項支付,有些款項謝忠奇自己用掉了,他會打來指示我提領現金交給他,或將款項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每天都必須製作紅景天公司帳戶支出的日報表交給謝忠奇、李易翰過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0頁背面)。且上開證述內容,均經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案件103 年

5 月7 日審理時具結後確認無誤,且其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這份調查筆錄所講,你所做的紅景天公司帳戶支出日報表,為何也要交一份給李易翰過目?)因為錢是業務去賺來的,然後交給紅景天使用,所以讓他知道資金是用到哪些方面去,這也是謝忠奇指示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

(3)證人即被告翁煇傑又於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第42頁這個雲端管理公司各業務圖表(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2頁之圖表),最主要在說明什麼事情?】這些業務單位開會的公司都是由雲端管理公司控制。(檢察官問:可否說這張圖表所示的各業務單位都是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業務單位?)是。(檢察官問:換言之,不管是蘭陽系統、龍品系統、冠軍系統、皇嘉系統、鼎豐系統、冠賀系統、泳冠系統,這些系統的業務人員招攬合營入股或是賣出未上市股票,都算在雲端管理公司的績效底下?)是。

…。(檢察官問:雲端管理公司跟其所轄的業務單位,本件被告李易翰對其有無管理及控制之能力?)有,之前的我不瞭解,這些單位出來以後就是列在雲端體系下面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經核與被告翁煇傑於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102 年7 月

3 日訊問時陳稱:「…,是謝忠奇、李易翰及八大系統的負責人有蘭陽(許逢晉)、龍品(曾琦紜)、冠軍(負責人蔡逸嫻)、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茹),他們10個人開會完之後交給他們旗下的業務去招攬被害人來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有去開會,也有在場聽,但是我沒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第1397號卷一第203頁背面至204 頁正面)相符。又被告翁煇傑於102 年5月22日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上述增資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並由李易翰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八大系統的業務單位負責銷售,有販售出去時再從紅景天公司拿出去辦理過戶手續給買受人。」、「謝忠奇指示我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資本額後,股票販售方式及價格都由謝忠奇、李易翰及所有八大系統業務單位的負責人開會決定,以買老股搭配優惠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這部分都是謝忠奇、李易翰在操作的,我實在沒有股票交易方面的知識。…上述每一個個人或公司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的股數及股款,都是由謝忠奇和李易翰召集各業務公司的負責人開會討論出來的,會議我也有旁聽,謝忠奇有分配每一位業務單位公司的虛偽增資的股數及股款,並當場問各公司負責人對於分配的股數有無銷售的能力,經各公司負責人表示可以後,才以上述股數進行虛偽增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0頁正面至81頁正面),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經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確認無誤(見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5頁正背面)。再者,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八大系統業務單位,每賣出1 張紅景天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抽傭、分紅、利潤如何計算?)這我不懂,謝忠奇有告訴我過,可是我記不住,因為股票我不懂,他只是解釋1 張獎金多少,發獎金薪水的時候才去對,他們只會給我張數去乘以獎金數,然後發給各單位。(檢察官問:是否記得

1 張大約可以抽到多少錢?)因為價格不一樣,我印象中應該是1,000 元還是幾百元,我沒辦法確定,因為這個是算到1 元幾角去那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2頁正面)。

(4)證人陳功俊於102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是誰在處理?)都是雲端管理公司在處理。」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34頁)。

(5)證人林巍峻102 年5 月10日於調查局證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蘇福全及郭垂倫是伊於99年間任職鼎王企業的同事,渠2 人後來進入雲端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員,伊是於

100 年8 月至11月間透過該2 人購買紅景天公司關係企業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0 頁至181 頁、第264 頁至265頁)。

(6)證人梁劭鈞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有。」「(檢察官問:你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時,股票是否已經上市?)還沒有上市,是李易翰、宋福源透過南部加盟店的全部人員,進行宣導,我才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65 頁)。

(7)證人賴世章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有。(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什麼會買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是透過朋友陳志浩的介紹,他在雲端管理公司上班,他是業務,他有介紹我投資紅景天養生御品的飲料店,以及投資未上市的股票,我是用1 股5 萬元的名義投資位於桃園市的旗艦店,總共投資1 股,另外有分兩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買7 張7,000 股,一股30元,總共21萬,第二次是以每股20元購買增資股,總共20張

2 萬股。…。(檢察官問:當時陳志浩是以那個公司的還是什麼名義來賣股票?)他說紅景天公司委託雲端管理公司來招攬加盟跟賣未上市股票。…。因為我看到雲端管理公司推薦的熱門潛力股走紅景天公司的分析報告,因為資本額只有1.8 億,但是他們預估102 年第一季要併購其他公司上櫃上市,然後全年EPS 預估可以達25元,所以我才買這些股票,這個書面資料也是陳志浩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頁至13頁),並有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影本3 張(賴世章認購21萬元及40萬元股份)、「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北區管理處陳志浩」名片影本1 張、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 年第一季併購上市○○○○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資料影本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 頁背面至8 頁、第16頁至18頁)在卷可佐。

(8)證人宋福源(即緯伯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紅景天公司會以緯伯公司的名義賣股票?)翁煇傑、李易翰、陳樹盛、謝忠奇他們已經預設立場,就是說我們一定要配合他,叫陳樹盛來轉告,要我們支持他們這樣的作法,但我沒有同意,但後來在去年3 月到5 月間,我看到紅景天公司給我緯伯公司的員工購買的股票,紅景天公司寄給緯伯公司那一個員工時被我看到,後面蓋由我本人公司的大小印,…剛才調查員給我看他們做的內帳,有2 筆較大筆的都是陳樹盛公司賣出去的股票,上面都是記載由緯伯公司賣出去的,陳樹盛是我們高雄雲端的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2 頁正面)。

(9)證人王琮(即雲端管理公司總監)於101 年11月17日警詢證稱:「我加入雲端管理公司擔任總監,從事的業務是負責招攬其他人投資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加盟紅景天公司入股開設分店,…我太太萬琍琍有買10張股票,每張1 萬5,000 元;…我還有招募一些人買股票及加盟開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88頁正背面)。其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104 年3 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在雲端管理公司任職時一開始是經理,最基本的是業務員,業務員上面是副理,副理上面是經理,我是經理的職位,我上面還有總監、副總和總經理,後來才升總監,在伊任職期間,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部分,伊沒有跟被告李易翰接觸過,被告李易翰也沒有給伊任何指示,另關於未上市股票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李易翰沒有擔任過任何角色,另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部分是蔡逸嫻指示伊去辦理;再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憑證是雲端公司之會計交給伊的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影卷第92頁至93頁、第95頁至96頁、第98頁)。然被告李易翰係雲端管理公司唯一負責人,又負責掌管雲端管理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而證人王琮則僅係雲端管理公司經理或總監,其上尚有副總及總經理,是被告李易翰縱未親身向證人王琮下達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指示,亦屬層級分工常態,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為紅景天公司透過訴外人蔡逸嫻直接處理,又如何係由雲端管理公司之會計發給業務人員股票憑證,是不能以證人王琮上述證詞遽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認定。

(10)證人李曼青(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於本院刑事庭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傭金跟合營入股之傭金有區別,伊有經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傭金,是跟據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提供的名冊來計算,並針對龍品、思筠、皇嘉、蘭陽等業務單位核發,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每天會透過email 將未上市股票及合營入股的日報表作成兩個檔案,以同一封郵件寄給伊及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股務黃怡慈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78頁正面至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81頁正面、第84頁背面至85頁正面),核與其於102 年5 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未進公司之前,紅景天公司就已經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101 年2 月,原負責股務兼任翁煇傑助理的陳玟伶離職,我才由她手中接下紅景天股務部分有關各經銷商業務員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日報表,因為該日報表由臺北區負責股務的1 位小姐(詳細姓名我忘記了)製作,她製作好之後會將該表同時EMAIL 給翁煇傑、李易翰、我本人及1 位股務的小姐黃怡慈,我依據翁煇傑提供給我的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明細,稽核臺北小姐傳給我的投資人名冊及是否確實入帳,黃怡慈再按照該表將股票轉讓給名單上的投資人,該股務工作主要是由黃怡慈處理,由於我是她的主管,如果有碰到特別問題她會請示我,包括股票應以何人(翁煇傑、李易翰、紅景天、李芬芳等)名下轉讓出股權,但我還是必須向翁煇傑請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61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李曼青於103 年

5 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 頁102 年5月7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 行回答的部份,妳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我是聽翁煇傑講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來做買賣,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翁煇傑是在何種情況、場合之下,告訴妳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公司來做買賣?)我不記得,我只是印象中有這樣。(審判長問:妳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妳的,但是妳可以確認翁煇傑的確有告訴過妳說,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公司來做買賣?)確定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89頁正面)。雖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本院10

3 年7 月2 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告李易翰對質時證稱:伊沒有針對這件事情特別跟她(即李曼青)討論這件事的印象,也許是謝忠奇跟她講她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六第81頁正面),惟證人翁煇傑雖稱伊沒有印象,但證人李曼青所述「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公司來做買賣」等情,既經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確有此事,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11)證人陳玟伶(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人員)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股票是總顧問說哪個單位公司要幾張,可是錢有沒有進來我不清楚,我們會給總顧問看增資的總共的股票張數,他就會在下面寫哪個單位幾張、哪個單位幾張,我指的哪個單位就是你剛剛說的雲端管理公司、龍品公司、紅順天公司、旭昇公司、風華公司、鑫淼公司。(檢察官問:總顧問也會指定翁煇傑、李易翰名下各幾張嗎?)對。但實際上他們有沒有繳納股款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3 頁背面)。

(12)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102年5 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警問:(提示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提示資料顯示宜蘭雲端企業社有參與紅景天公司100 年

8 月間增資新臺幣150 萬元,上述股款宜蘭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實際繳納?如何繳納?增資之詳情為何?】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增資時,每股的票面額是10元,實際上各營運處銷售的金額從10幾至30幾元都有,金額不一定,此次增資,謝志堅告訴各營業處負責人,增資的股票發行公司是紅景天公司,買受人名稱必須掛名為雲端管理公司各營業處的名稱及統編,但公司股票是由雲端管理公司總公司統一保管,當時宜蘭營業處的大小章由雲端總公司代為刻印,並將所提示明細表中所列股東的金額及股份明細掛名宜蘭管業處的名下,再賣出轉讓到各購買之民眾或會員名下。」、「(警問:據查,上述150 萬元股款係謝忠奇以宜蘭雲端企業社名義虛列在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增資之股東名單內,你作何解釋?你為何願意配合辦理紅景天公司處偽增資?)謝忠奇當時告訴我們增資時必須分散股權,所以紅景天公司增資的股票認股人,必須分散雲端管理公司各營業處的名下,我同意後就告訴謝忠奇宜蘭營業處的統一編號,宜蘭營業處的公司大小章就由紅景天總公司職責代為刻印,前開增資股票先掛名在宜蘭營業處名下,再由宜蘭營業處轉讓到各股東名下,轉讓的作為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處理的。我不知道紅景天總公司是以虛偽增資的方式辦理增資的,因為當初整個增資過程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在處理的,我本人及宜蘭營業處人員都沒有參與增資過程。」、「【警問:(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正、背面影本)所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處之『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及蓋印?上述宜蘭雲端企業社公司大、小章是否均放置於紅景天公司統一保管,並於出售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時由紅景天公司人員用印?你為何願意提供上述公司大、小章並協助辦理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及販售未上市股票?】『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是由紅景天總公司代為刻印的,並由該總公司保管及蓋印,對於辦理增資股票這件事是謝忠奇顧問在開會中所指示的,辦理增資的過程中,全國各地營業處總經理數次來臺中總公司開會,開會時是由李易翰主持,參與的高階顧問有謝忠奇及翁煇傑等人,有關增資的各項事項也都是他們3 個人在指示及說明。」、「(警問:據查,你配合以宜蘭雲端企業社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資本額並取得未上市股票後,股票販售方式及價格都由謝忠奇、李易翰召集你等八大系統業務單位的負責人開會決定,以買老股搭配優惠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所以每股價格從10元至40幾元不等,你作何解釋?)紅景天公司曾經辦理好幾次增資,每一次增資會由謝忠奇、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價格載明在公開信中,我印象中每次增資的價格是從10幾元至40幾元不等,每次為了增資,全國各地的管業處總經理會到臺中總公司召開好幾次會議,都由前述謝忠奇等人主持說明,銷售價格也由他們決定,至於以買老股搭配優息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也是謝忠奇、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決定及指示的。」、「(警問:你協助謝忠奇、翁煇傑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之未上市股票,從中獲得酬勞若干?經過、詳情為何?是否願意坦承供述?)我印象中辦理幾次的增資,我總共獲得幾十萬元的酬勞,宜蘭營業處其他員工獲得多少酬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卷第216 頁背面至

218 頁正面)。至於證人許逢晉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6月11日審理時雖改證稱: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未持有紅景天公司的股票,伊不清楚紅景天公司把股票掛在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名下的事;紅景天公司沒有透過伊等業務部門去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的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32 頁正背面、第233 頁背面),惟就檢察官針對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業務員吳娜菱所招攬之投資人吳惠然、池雅琴等人何以匯款至雲端管理公司帳戶之情形所為提問,大多均答以「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40 頁背面至242 頁背面),本院因認證人許逢晉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李易翰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李易翰之情形,應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合事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予採信。

(13)證人黃富嵩(即臺北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

2 年5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表示紅景天擅自過戶給臺北雲端管理企業社的股票,是要你們去負責賣掉?)是。可以這麼說,因為紅景天已擅自將股票寄蛤我了。簡單的說這是紅景天公司目標,我們的工作就是負責要把這些股票銷售掉。再精確的說,公司已寄信給股東了,有興趣的股東就會自己來找我們,我們是業務單位,股東打來我們當然要幫公司解釋一些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7 頁)。

(14)證人張健儀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成立紅順天有限公司與紅景天公司有何關係?)沒有。我們是承攬紅景天的加盟業務來作,我們要幫紅景天公司銷售他們的股票。…。(檢察官問:紅順天有限公司有無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這是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發生的,在紅景天公司會議上他們有決議要先將這次增資發售的股票,先行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才可以進行買賣。(檢察官問:紅景天公司將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我在公司會議上確實有知道此事,但是股票上的印章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刻的。…。(檢察官問:第三次增資時紅景天公司有將股票登記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紅順天有限公司是否有另外繳納股款給紅景天公司?)沒有。當時也是只是會議上有跟我們說,這一次買賣要先把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我們也沒有錢給紅景天公司。…。(檢察官問: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有賣出去?)有,但不止我一個人賣,全公司的人都有賣。(檢察官問:是否有抽傭金?)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44 頁)。

(15)證人黃奎鈞於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陳稱:「我們銷售的股份分成兩種,一種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這個是主管跟我們說有公司的股票可以銷售時,我們才會去賣;另外一種是所謂的店股…」、「紅翻天公司其實就跟雲端管理公司的業務是一樣的,這是我們雲端下轄的每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10 頁至211頁)。

(16)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本院刑事庭10

3 年5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由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業務系統,比如說冠軍等等公司販賣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我後來有聽說業務系統是在做這個部分。(檢察官問:你待在紅景天的期間,紅景天有哪個部門是在販賣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

(17)至於證人曾琦紜(龍品公司負責人)、蔡逸嫻(冠軍系統負責人)、楊子文(冠賀企業社負責人)、陳鈴茹(思筠公司負責人)雖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渠等個人及所負責之龍品公司、冠軍系統、冠賀企業社、思筠公司均未曾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未因販售股票而獲得傭金,紅景天公司只有給付一些行政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148 正面至149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93 頁正背面、第202 頁背面)。惟查,證人楊子文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初紅景天辦理2 次增資時有將增資的書面資料,直接郵寄給旗下經銷商及股東,協助招攬投資客戶,每招攬到1 個客戶,紅景天公司會支付酬金1 千元至2千元給經銷商或股東,我記得冠賀公司有招攬到50至60餘名客戶(現金增資每1 張股票為1 萬5,000 元),總金額約1 千餘萬元,紅景天支付給我的酬金約50至6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5頁);證人曾琦紜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除了自己購買股票外,也有告訴我親友說,我自己有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看他們要不要買,我知道當時他們每個人約花了10萬至100 萬元以上不等金額,有些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也會透過我向公司購買,不過大部分的人都是自己匯款到翁煇傑帳戶去購買,至於多少人買,我目前也不清楚,我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後,就自己保存這些股票,沒有再將股票轉讓。當時紅景天公司翁煇傑有告訴我,龍品公司購買張數達一定數量以上,他會補貼我們公司一點行政及管銷費用,加上紅景天公司有設一個股務處,會有專人負責跟客戶聯繫,確認匯款金額及暸解推薦人是何人,做為發放分公司的行政及管銷費用,我總共拿到多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平均每推薦l 張股票,我可以獲得幾百元的補貼,每次增資,紅景天公司都會有行政命令下令下來要我們布達給客戶說紅景天公司現在在增資,期間紅景天公司也會郵寄增資的訊息信件給客戶,所以客戶知道的訊息跟我們都一樣,所以每次紅景天公司增資我都可以拿到補貼費用,但是詳細金額若干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45 頁至146 頁)。再參以①證人童琬雁於

101 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雲端管理公司下面共有8 個業務單位,每個業務單位都有相當於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團隊,據我所知有蘭陽系統(負責臺北市及宜蘭縣)、龍品(負責臺北市)、皇嘉、冠賀、冠軍、鼎豐、泳冠等業務團隊,每個團隊都有一個負責人,負責招攬業務員,再由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店股及未上市股票」、「冠賀企業社的獎金分配方式都是由楊子文規定,每賣出1 股店股,副理抽6 千元,主任可抽5 千元,專員可抽3 千元;每賣出l 張每股3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抽3 千;每賣出l 張每股2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以抽1 千元,主任及專員的價格要問楊子文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 頁正背面);②證人簡宗沛10

2 年5 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向冠賀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但以徐美珠名義購買的紅景天股票張數應該是47張,以簡蔓婷名義購買的股票為20張,我本人則購買1 張…因為我是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員,認為紅景天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就直接向冠賀企業社的負責人楊子毅(本名為楊子文)購買股票,股款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給冠賀企業社會計何妙瑾,…另少部分股款則是以匯款方式,自我本人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匯至冠賀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我在10

0 年4 月6 日進入冠賀企業社任業務員迄紅景天倒閉為止,任職期間負責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股票及店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③證人張瑛瑛於

10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本案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團隊對外推廣業務,龍品公司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的另一個業務單位,他們銷售的標的都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紅景天公司旗下各品牌門市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

958 號卷第21頁);④證人洪一君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間透過龍品公司的業務經理林珮琳介紹認識龍品公司的負責人曾琦耘,當時林珮琳說將來公司前途無可限量,且有亞洲大學的校長幫紅景天公司背書,將來未上市股票,上市櫃後股價一定衝破400 元以上,並表示如果現在不買股票,到時候一定會後悔,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有合營入股飲料店,對公司有一定的信任跟貢獻,所以可以以每股30元的優惠價格購買15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其他人則都沒有這優惠,並當場播放公司進軍大陸等地發展投資的幻燈片給我們觀賞,林珮琳還表示他二哥與大陸溫家寶等領導人都見過面且建立良好的關餘,加上曾琦紜會在旁點頭表示贊同,另表示他們將來在大陸的發展也是無可限量,於是伊就用伊之名義,向龍品公司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足證冠賀企業社、龍品公司等雲端管理公司所轄之業務單位均有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有獲得傭金,證人楊子文、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言未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無從做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證據。

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易翰及雲端管理公司均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之部分投資款項:

(1)證人陳淑華102 年5 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紅景天公司之業務員林金清、林珮琳兄妹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總共股數是2 萬1,000 股,每股金額25元及30元,都是以付現、開票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股款,是該等兄妹叫伊匯款至雲端管理公司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9 頁正面、第187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張(100 年5 月30日以陳淑華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 頁)。而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李易翰掌握持有,此由被告李易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伊親自辦理轉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影卷第240 頁正面),足見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股款既係存入被告李易翰掌控持有帳戶,自無從任其推諉稱未參與之。

(2)證人池雅琴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有。

買兩次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民國100 年9 月5 日向雲端管理公司買150 張、1 張1000股,共計15萬股、1 股27元,付了405 萬元,匯到雲端管理公司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第二次是100 年11月間,向黃淑嬌購買

170 張,1 股18元,共計306 萬元,匯到黃淑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6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100 年9 月5 日以池雅琴名義將405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5頁)。

(3)證人吳惠然於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

」、「(檢察官問:你是透過誰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透過吳娜菱介紹我購買的,吳娜菱是紅景天公司的職員,…第二次是100 年9 月也是透過吳娜菱購買150 張,1 股27元,總共405 萬元,錢是匯到雲端管理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51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100 年9 月5 日以吳惠然名義將

405 萬元匯入雲端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6 頁)。

(4)證人溫秀彩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妳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不知道我的股票是有別人轉讓給我,因為當時陳武君是要我向公司買,我的錢也是匯到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內,如我提出的匯款單。」而溫秀彩於10

2 年5 月1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稱:「100 年6 月間,我朋友謝原振介紹紅景天公司任職業務的陳武君給我認識,陳武君便一直向我推銷紅景天公司的門市入股及未上市股票,表示紅景天公司飲料店業績很好,…100 年

8 月間,陳武君又來找我,勸我加碼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我表示,紅景天公司業績很好,股票已經漲價,如果我不趕快買,價格就要繼續攀升,我於是又以28元1 股透過陳武君購買90張紅景天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匯款110 萬元至陳武君指定的前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及10

0 年8 月15日匯款84萬元至前述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另外1 張匯款單我沒有帶來,但我記得這次購買股票,我總共匯款252 萬元。後來我又零星購買了4 張未上市股票及25張增資未上市股票,但是詳細經過我已經忘記,但我有找到2 張匯款單,於100 年9月26日及100 年10月分別匯款9 萬元及匯款3 萬元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我印象中,我全部總共投資600 餘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1頁正背面、第1 頁背面至2 頁正面),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 張【①100 年8 月5 日以溫秀彩名義將11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李易翰持有,詳上述(1 )部分);②100 年10月14日以溫秀彩名義將

3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③100 年9 月26日以溫秀彩名義將9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 頁背面、第

8 頁正背面)。

(5)證人徐蘭生102 年5 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除了投資飲料店外,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有,一開始是游凱承、王進良有介紹我購買,後來我覺得不錯,我主動請他們幫我認購股票。」、「(檢察官問:認購多少股票?)475 張股票,每張購買的價金都不定,1 張有2 萬、3 萬、3 萬1 千元及4 萬元的都有,總金額是1,282 萬元,我一樣是從我郵局或合庫匯款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9頁)。而其於

102 年5 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經過詳情為何?)答:有的,我先後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475 張(千股),投資款共1,282 萬元。…」、「第3 次於100 年10月間以每股30元購買148 張共444 萬元,匯款至王進良指定之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股票顯示出賣人是鑫淼永恆企業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5頁正背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①100 年10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84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②100 年10月12日以徐蘭生名義將360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公司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正背面)。

(6)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102年5 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孫吳富美匯款傳票資料l 份)據查,孫吳富美係雲端企業社之會員,她為何將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420 萬元於101 年1 月11日匯款至李易翰臺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吳富美並未向宜蘭雲端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印象中她好像是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企北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的,他匯款至李易翰的上述帳戶,應該是繳交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6 頁正面),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291 號卷第59頁所附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轄中正大同營業處業務員凱元所寫之簽呈上載:「…股東孫吳富美於101年1 月11日入金800 萬元(40元老股200 張),…」等內容,而孫吳富美於101 年1 月11日係將800 萬元分為

380 萬元及420 萬元匯入被告李易翰臺新銀行之帳戶,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2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李易翰申設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 年1月2 日至101 年4 月3 日】、②孫吳富美於101 年1 月11日,將380 萬元匯入李易翰申設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孫吳富美於101 年1 月11日,將420 萬元匯入李易翰申設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9頁正面至100 頁),堪認證人許逢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許逢晉於本院刑事庭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改稱:「(選任辯護人問:你們臺北營業處部分,有業務員經手一位叫做孫吳富美女士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的這件事情,你清楚嗎?)這我要講一下,之前在調查局緊張也不敢講,因為怕被牽連,一時也想不起來,但我後來想起來,這件事情是這樣,那時翁煇傑有欠我店股東的錢幾百萬,剛好孫吳富美要投資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然後就請他的業務鄭凱元,就是信義這邊的問我說錢要匯到哪裡去,我說那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李董這邊,因為翁董有欠我店股東的錢我要怎麼辦,因為底下都一直在要求說店股的錢都沒給我,你叫我怎麼做,我就說把這筆錢匯給李董,麻煩他幫我去跟翁煇傑講,然後第二天錢就匯下來了,事實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 頁正背面);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有關增資的訊息討論由誰負責說明?)謝顧問。」、「(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李易翰是否曾經就增資的部分表示意見?)沒有,他都是講店務的議題。」、「(選任辯護人問:你曾經在調查局表示每次增資會都由謝忠奇、李易翰、翁煇傑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這部分的說詞是什麼原因?)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我是把有參加該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選任辯護人問:在會議裡面何人決定每股的銷售價格?)應該是謝顧問。」、「(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李易翰就股票銷售價格如何決定表示過意見?)沒有。」、「(選任辯護人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他們3 人共同決定而且共同發信?)信是紅景天發的,那時候我在調查局太緊張了,所以我就將有參加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影卷第138 頁至139 頁)。惟其於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案案件審理時另稱:「(檢察官問: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的資料,孫吳富美女士於101 年1 月11日匯了二筆款項到李易翰的戶頭,一筆是你所講的420 萬元後來匯到你母親的帳戶,另一筆380 萬元匯到李易翰的帳戶,換言之孫吳富美是匯二筆錢到李易翰的帳戶,一筆是420 萬元、一筆是380 萬元,420 萬元後來轉到你母親的帳戶,這380 萬匯到李易翰的帳戶,這部分跟你有無關係?)我真的沒印象。

…」、「(檢察官問:同一天孫吳富美為何要分二筆款項420 萬、320 萬都匯到李易翰的帳戶裡面?)我現在想不起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為什麼?)(沈默未答)。」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36 頁背面),顯見證人許逢晉就案外人孫吳富美匯款之緣由及細節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誠屬可疑,堪認證人許逢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李易翰之詞,應認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較可採信。又證人許逢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曾稱係紅景天積欠店股獎金,始將未上市股票股股款匯入上述被告李易翰帳戶云云,惟此並無礙於股金匯入被告李易翰掌控帳戶之事實。而販賣紅景天股票之股務煩瑣龐雜,縱認重要決策或由訴外人謝忠奇為之,然至少就執行面言,顯非訴外人謝忠奇一人所能包攬,訴外人謝忠奇如欲跳過被告李易翰利用雲端管理公司轄下業務人員販售紅景天股票,就上述關於股價之討論(或指示),又何須於被告李易翰在場狀況下為之,顯不能謂被告李易翰與販售未上市股票事毫無關聯。

⒊再被告李易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80號104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股票的增資會議是有開過幾次,但謝忠奇很強勢,他說像現在店有開了50家,所以他預定股票增資的價格定在17元,然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通常我們都是被動的接受者,總顧問說這樣子我們就這樣做,所以並沒有所謂的討論,都是他決定以後再告訴我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影卷第148 頁),依此陳述觀之,訴外人謝忠奇顯然有與被告李易翰討論或指示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價格(被告李易翰固稱此為增資完成前,決定增資股票價格云云,然紅景天公司係以借資及掛人頭方式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之增資股票並無不同,自無不同價格可言,上述股票價格自係指增資完成後之販售價格)。被告李易翰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案件另辯稱:雲端管理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股款,然此帳戶之提款者,全部係由被告翁煇傑以企業名義自行遠端操控領取或匯出,可證明被告李易翰未參與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影卷卷四第17頁背面),惟紅景天公司如刻意跳過被告李易翰而利用雲端管理公司旗下八大系統販售股票,何不逕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收受此等款項,又何須以雲端管理公司帳戶收受之,再事後轉帳提領;況本件股款匯入上述雲端管理公司帳戶之金額甚鉅,且一經匯入,即已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權,至於事後贓款如何運作,何人領取,均無礙於被告李易翰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併此指明。

⒋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賣人雲端管理公司於100 年7 月至

101 年2 月出售紅景天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8 份(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四第7 頁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0 年1 月迄101年12月出賣人為「李易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 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26份(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四第16頁至4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賣人李易翰及雲端管理公司出賣紅景天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13紙(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四第45頁至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9聯(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四第59頁至8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證券出賣人「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計121紙(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四第84頁至21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賣人為「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買受人為「曾琦紜」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卷五第280 頁至281 頁)在卷可憑。

⒌承上各節,被告李易翰除擔任雲端管理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外

,同時亦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此為被告李易翰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所示】,另有紅景天公司設立登記表、雲端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附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 70號卷第92頁至95頁),而除被告李易翰外,別無他人係兼任二公司之負責人,即便被告翁煇傑亦僅擔任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並未擔任雲端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再雲端管理公司僅有二股東,其一為被告李易翰之母涂春英,另一股東為被告李易翰,是被告李易翰就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公司經營運作,其介入程度可謂至深且鉅。另本件紅景天集團運作方式不外紅景天公司負責實體店面開設、經營,雲端管理公司負責吸收資金,以二公司分工言,雲端管理公司負責販賣股票以取得資金,原屬必然;且由證人即被告翁煇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易翰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及股價之決定均有參與決策;再綜合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票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李易翰及其母暨雲端管理公司名下等情,均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公司之關係確屬密不可分,縱使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惟既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以該公司名義寄發信函推銷公司股票,本屬事理必然,況店股股東均係由雲端管理公司召募,當然係雲端管理公司提供店股股東姓名、地址等資料,否則紅景天公司如何能寄發該等股東函。自難憑此將被告李易翰與雲端管理公司或紅景天公司之關係予以切割,而認未上市股票之販賣與被告李易翰無關,況更有部分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存入被告李易翰掌控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被告李易翰本人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李易翰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堪見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顯係共同以前開詐偽方式兜售紅景天公司股票甚明。

(二)被告李易翰是否應與被告翁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被告李易翰又同時擔任雲端管理公司之董事,渠等對於販售紅景天公司股票均有決策參與權,縱雖紅景天公司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然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票亦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李易翰及其母暨雲端管理公司名下,更有部分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存入被告李易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共同以前揭虛偽、詐欺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以前述詐欺方法騙取原告38萬5,000 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應自103 年8 月2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連帶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