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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李麗玉被 告 翁煇傑

李易翰陳功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44

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雲端公司龍品系統龍承營業處負責人即楊斐媛之招攬,原告遂偕同原告女兒林芳宇、林怡伶投資紅景天相關產業,約定前3 月,發放銀行定存利息,之後每月10日,按分店營業額10%至13%依投資比例分紅,前期分配紅利正常,至民國101 年9 月以營運不善為由停發,原告本人共投資新臺幣(下同)91萬元,其中購買股票16張、共34萬元(由本院另為判決),其餘57萬元投資10家店股(由本院另為裁定),而原告女兒林怡伶投資

4 萬元的股票1 張,另原告女兒林芳宇共投資15萬6,000 元,包含2 家店股及故票1 張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應給付原告110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 月出版,第

267 頁以下)。關於此三者之區分,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闡釋:「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有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偕同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怡伶、林芳宇投資紅景天相關產業,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怡伶投資4 萬元的股票1 張,另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芳宇投資15萬6,000 元、包含2 家店股及故票1 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紅景天公司股票及客戶投資紀錄表為佐,惟觀原告之主張及該股票與紀錄表之投資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怡伶、林芳宇,均非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林怡伶、林芳宇三者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得各自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準此,本件就此部分倘受有損害者,亦應為訴外人林怡伶、林芳宇,而非原告,從而,原告分別以訴外人林怡伶受有投資4萬元股票之損害、訴外人林芳宇受有投資店股及股票損害共15萬6,000 元為訴外人林怡伶、林芳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賠償予原告19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 萬元+15萬6,000 元=19萬6,000 元),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本件原告如附表之請求,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原告如附表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給付1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理由部分 ││ │├─────────────────────────┤│訴外人林怡伶投資4 萬元購買股票部分。 ││ │├─────────────────────────┤│訴外人林芳宇投資2 家店股及股票1 張、共15萬6,000 元││部分。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