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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馥成相 對 人 黃惠明

黃許碧華黃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鄭經初字第80號經濟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明與黃許碧華為夫妻,相對人黃浩志為其二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惠明、黃許碧華於民國85年9月11日簽訂購屋契約,由相對人黃浩志為連帶保證人,豈知相對人黃惠明、黃許碧華根本不具商業用房開發資格,未辦理開發手續,聲請人始知受騙,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黃惠明、黃許碧華返還購屋款人民幣(下同)371,750元及其利息,因黃浩志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述給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鄭經初字第80號經濟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358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04544號證明書、送達回證等文書為證,且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明確。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書,其中一被告欄記載當事人姓名為「黃慧明」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惠明」之戶籍謄本以供查核,兩相參照,其出生日期相同,且黃惠明之配偶即為黃許碧華,子女為黃浩志(見判決書第4頁),堪認上開判決書所載之「黃慧明」應屬「黃惠明」之誤繕,當事人仍屬同一。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內容記載均為兩造關於買賣房屋之糾紛,而該決主文:「被告黃慧明和被告黃許碧華共同返還原告楊馥成購房款371750元人民幣,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息計算,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判決付款日止),逾期還款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告黃浩志對黃慧明、黃許碧華上述付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明確而可履行。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