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曾劉秀蘭相 對 人 劉樹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張劉秀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劉秀梅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除目前行方不明之劉桂英外)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看護及生活開銷,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看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劉秀梅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多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極鉅,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屬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看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