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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黃文星相 對 人 吳月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子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月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黃子軒(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85年度禁字第23號宣告禁治產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宣告禁治產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即長女黃鳳吟、長子黃子軒、次女黃姿蓉均同意由關係人黃子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子軒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被繼承人林繩之繼承系統圖表在卷可證,是由關係人黃子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黃子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子軒,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係在本件裁定前(即法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所提出,於法不合,應重新陳報,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