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許詔統相 對 人 李 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 3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孫許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正同意,爰聲請許可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段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323建號建物,無償過戶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之抵押借款,供聲請人日後照顧養護相對人之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2條、第1101條均有明文。該等條文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3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許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正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上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定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及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四、又坐落臺中市○○區市○段○○○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3建號建物,屬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為照顧養護相對人,須將上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抵押借款云云。惟聲請人既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依法不得受讓相對人之財產,其請求於法有違,不能准許,相當明確。況單純之贈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對於贈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故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