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淑怜相 對 人 陳林幸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五六二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陳真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住院多年,既有財產消耗殆盡,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亦已無力負擔,為照護相對人之身體及生活所需,實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真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需,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真慧之同意,更已獲得相對人其他親屬林富慧、陳昭成、陳秀珍、陳翠怜、林恒生之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存摺、醫療費用繳款通知、一0三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八六六號財產清冊報告事件,經核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所需,並維護相對人相關之財產權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
二、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