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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李金彥相 對 人 李興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銷甚鉅,為維護相對人持續就醫安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輔宣字第 2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監護宣告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屬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擬出售該等不動產,並得相對人其他親屬即相對人配偶陳金美之妹、聲請人之阿姨陳麗珍、陳富汝之同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表示意見,該局回覆略以:「請貴惠依權責辦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40065318號函在卷足佐。而相對人現住永康護理之家,其每月基本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由臺中市政府補助20,000元,每月實際支付 6,000元,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按月支付,復有該護理之家繳費收據足憑。另相對人之配偶陳金美及其他子女李佩姿、李義深皆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97年度禁字第2號、102年度輔宣字第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 2號民事裁定在卷存查;而相對人長子李忠翰則行方不明,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亦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處分(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前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不得隨意移出該帳戶,且除為相對人支付必要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否則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因該部分之不動產屬相對人與李興家、李盈憲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公同共有人李興家、李盈憲既未同意處分該公同共有土地,聲請人請求予以出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3)。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3)。

附表二: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84分之3)。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84分之3)。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