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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 請 人 郭聰謀相 對 人 郭木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新社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因硬腦膜下出血,致精神有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郭薏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銷甚鉅,為維護相對人持續就醫安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郭薏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薏菡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屬實。另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擬出售該等不動產,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薏菡之同意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同意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復據買受人即聲請人之姐、相對人之妹張郭秀娥到庭陳述明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續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支出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復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新社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不得隨意移出該帳戶,且除為相對人支付必要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否則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3)

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