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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姚錫昭相 對 人 姚曾素柔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姚信賢(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曾素柔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09 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國97年5 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利聲請人代為管理財產事務,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長子姚信賢(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

309 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育有長子姚信賢、長女林姚莉盈,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兩造長子姚信賢與兩造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林姚莉盈就本件聲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林姚莉盈收受通知後,逾期仍未提出異議,亦有送達證書可資參佐。據上,本院認由與兩造同住之關係人姚信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姚信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姚信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