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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聲 請 人 劉江寶勤相 對 人 江金義關 係 人 陳亭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劉江寶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亭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江蘇甚於104年5月24日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陳亭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亭予為相對人之外甥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經聲請人之其餘親屬陳長榮、劉孟勳、劉家凱等人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亭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