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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聲 請 人 陳石金堆相 對 人 陳定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子陳献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献晃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重度,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生活、護養療治等費用亟需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護養療治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献晃及兩造其餘二子陳獻珍、陳獻庭亦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