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聲 請 人 陳清山相 對 人 陳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黃秋正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互換。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經鈞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陳清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陳林曰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緣相對人於74年間購得位於臺中市○○區○○○段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辦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嗣經土地複丈,發現聲請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實係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而該土地為黃秋正所有,為使實際使用土地之人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符,經與黃秋正協調後,雙方同意進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交換,為維護相對人財產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關所有權交換之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裁定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與黃秋正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依各該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亦屬相當,且相對人之配偶陳林曰仔及其他子女陳清濱、陳素鳳、媳婦沈宜君均同意進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交換,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交換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 ○號│1683平方公尺│ 全部 │├──┼───────────────┼──────┼────────┤│ 2 │臺中市○○區○○○段○○○ ○號 │5048平方公尺│ 5048分之1683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