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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洪宇梅香相 對 人 洪德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依法由配偶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88號指定兩造之子洪慶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相對人之父洪清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亦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88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德麟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