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02號聲 請 人 劉江寶勤相 對 人 江金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孟勳為受監護宣告人江金義辦理被繼承人江蘇甚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江寶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金義(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禁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人,原監護人即兩造之母江蘇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監宣第656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於104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及監護人江金義均為江蘇甚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劉孟勳為相對人辦理江蘇甚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
第1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04年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87年禁字第151號、104年度監宣字第656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江蘇甚之繼承人,有
辦理江蘇甚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江蘇甚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劉孟勳(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外甥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關係人劉孟勳復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辦理江蘇甚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