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許詔統相 對 人 李看關 係 人 許明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明正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5年度禁字第 3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許明正(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禁字第 3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許明正為相對人之孫,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許詔盛、許邏灣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許明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